作者侵权时期刊社法律责任分析

2014-04-14 21:46王勤芳
集美大学学报(哲社版) 2014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出版者义务

王勤芳

(集美大学学报编辑部,福建厦门361021)

一、作者侵权问题分析

作者一般是指写文章的人,侵权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所谓作者侵权指的是作者在写作过程中,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是基于人类智慧产生的一种无形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对著作权产品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使用他人作品时都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侵权。

作者侵权是一种具体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了正确的处理作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必须要掌握作者侵权有哪些类型。现实中,作者侵权的种类一般有:(1)剽窃、抄袭行为;(2)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3)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行为;(4)一稿多发行为;(5)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等。作者在侵犯他人著作权时的法律责任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是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作者作品的发表需要借助于一定载体,更由于现行的职称评聘体系的需要,期刊社往往成为作者投稿时的首选,但是一旦作者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期刊社经常会因刊登了侵权作品被莫名送上被告席,期刊社成为被告有些是因为利益的驱使,使得期刊社没有认真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也有时受客观原因的限制,作为期刊社以当时的条件没有办法知道所登载作品侵权。但无论怎样,期刊社登载了侵权作品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只不过情况不同承担责任也有所不同而已。因此期刊社在编辑出版的过程中,必须清楚的知道“合理注意义务”的界限是什么,必须做好哪些工作才能在作者侵权时能减轻和免除自己的责任。

二、期刊社的法律责任分析

著作权法对期刊社刊登了侵权作品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未作明确规定。但一些其他的法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具体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作为出版者的期刊社无论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都要承担责任,但同时期刊社有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区别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承担的责任就要小一些,反之未尽注意义务的,就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合理注意义务”履行情况是期刊社减轻或免除责任的重要依据。那么期刊社如何做才是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期刊社在编辑出版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有哪些呢?

1.注意义务的法律界定。关于注意义务,《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1]通常情况下,注意义务是指尽合理注意,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的义务,是一种义务主体必须谨慎地为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注意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非道德义务,作为义务主体不具有抛弃或转让的权利。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特定情形下的经济利益安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谨慎行为的义务;二是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2]

通常情况下,注意义务可以分为一般的注意义务与特殊的注意义务。一般的注意义务即法律上规定一切人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特殊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基于与他人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必须尽到的对他人特定的注意义务。期刊社的注意义务即属于后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它产生的基础是期刊社与作者之间的出版合同关系。由于期刊社出版的作品将面向社会大众,所以其对自己将出版的作品就产生了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在国外,关于注意的程度,一般有三种学说和实践:第一种是,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在正常情况下一般的普通人所能尽到的注意程度;第二种是,应该作为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像处理自己事务一样所承担的注意程度;第三种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上表述不同,在罗马法上将其称之为“善良家父之注意”,在德国法上则称为“交易之必要之注意”,即依据交易上的一般观念,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到的注意程度。[3]期刊社的注意义务在这里应该属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注意义务应当符合期刊出版业中一个合格的且具有普通谨慎的从业人员在相同或相似条件下所应采取的行为标准。

2.期刊社“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关于“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到底包括哪些无论在法律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颇有争议,那么期刊社在履行了什么样的义务后才算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期刊社的合理注意义务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出版行为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据此规定期刊社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出版者应当审查投稿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其他对作品拥有合法权利的人,签订合同就是一种很好的方式,期刊社可以通过让作者自己承诺的方式给期刊社以授权行为。但在现实操作中,由于期刊社发表作品往往是一次性的,作者又通常在外地,而许多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周期又较短,所以导致很多期刊社基本不与作者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一旦发生侵权纠纷,期刊社由于举证不能常处于不利地位。

(2)稿件的来源。一般情况下,稿件的所有人即为著作权人。但有时稿件的所有人并不一定就是著作权人,稿件的所有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侵犯著作权的合法权益,所以期刊社在收到稿件时需要确认稿件的持有人是否为合法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得到了著作权人的授权。

(3)署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体现了作者对作品所拥有的权利,对于合作作品,署名的先后顺序对作者而言权利也有所不同,所以核实稿件的署名情况和署名顺序,是期刊社应尽的注意义务之一。

(4)出版物内容的审查。编辑在收到稿件后,应当对出版物内容的真实性做出审查,特别是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对于作者采用的网上数据、真实人物、真实事件且关系重大的应当进行核实,同时注意审查作品“合理使用”的内容及作品是否存在剽窃、抄袭等行为。虽然一般情况下,期刊社通常会在约稿函或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作者“文责自负”,但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这一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也就是说期刊社并不能凭借这一点减轻或免除其对作者侵权作品的鉴别、排除之责,仍然要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3.期刊社承担责任的方式。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期刊社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期刊社刊登了侵权作品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方式即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

(1)期刊社尽了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如果期刊社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著作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期刊社应当知道其发表的文章涉嫌侵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期刊社应该承担的仅是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并不需要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期刊社尽了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诉讼法上的一个概念,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作为一篇文章的登载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环节,一般而言每个期刊单位在期刊出版中都有严格的审校制度,比如现在较流行的三审三校制,作为期刊出版单位应在期刊出版的每个环节上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当时查重情况记录、编辑编校的一稿、二稿、三稿等,同时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并需要做好存档留存工作,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其事先所留存的存档相关资料便可作为自己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有利证据。

笔者曾亲自处理过一起台湾学者状告某期刊社剽窃、抄袭案。案情是台湾某学者状告某期刊社某年某月刊登的一篇文章涉嫌抄袭其已发表的作品。经查,期刊所载文章确实有抄袭之嫌,但期刊社在查阅了当时关于该篇文章所有的存档材料后发现,期刊社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台湾学者所发表的作品是在没有公开发行而仅在台湾某领域内部刊印的资料,从期刊社所履行的审查义务以及所能查阅到的相关资料看,作为大陆的期刊社是没有条件也没有理由能发现抄袭现象的存在,所以期刊社并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停止侵害,并尽可能将影响减少到最小。

(2)期刊社没有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期刊社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同,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承担的是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最近一次著作权法修改稿中,还将赔偿的数额提高到100万元,体现了国家对侵犯著作权类犯罪处罚力度的加大。

这里明确规定了期刊社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当然需要注意的是,现在许多期刊社或期刊编辑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一旦其刊发的文章涉嫌侵权,则由其主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我们同样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5日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对于作者侵权期刊社应该承担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可以找到相应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据第九条的规定,在作者侵权案件中,期刊社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即帮助作者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一方,因为没有期刊社的出版发行,作者的侵权行为也将无法实现,所以刊登侵权文章的期刊社需要与作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向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而言同样可以找到作者侵权时期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只不过《侵权责任法》是一般法而《著作权法》是特别法,两部法律都对同一内容进行了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在有特别法规定又有一般法规定时,优先适用特别法。所以按这一原则,期刊社在没有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作者与期刊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作者或发表文章的期刊社要求赔偿,如果作者能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期刊社可以免除责任。但如果作者没有能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向期刊社要求赔偿的,则期刊社就必须进行相应的赔偿。同时受害人选择优先向期刊社要求赔偿的,期刊社不得拒绝,期刊社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对于其多承担的部分责任可以向造成侵权的作者进行追偿。但如果经审查期刊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期刊社应当知道其出版内容涉及侵权的,则按著作权法的规定,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三、结 语

俗语说得好“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夜路走多了,总会遇到鬼的”。常年从事出版工作,在庞大的信息资料面前,任何专家学者都无法做到事事通晓,都会有所遗漏,遇到一些作者侵权的案件也在所难免。但是期刊出版单位绝对不能谈侵权色变,作为出版者首先要做到自觉遵纪守法,做到出版程序规范合法,依法出版、依法维权,严格按期刊社的出版流程认真做好每一步骤,并做好存档工作。事实上不论是在日常的出版工作中,还是在侵权事件发生后,期刊社唯一正确的选择就是充分运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各类侵犯著作权的活动,切实维护期刊的学术尊严。

[1]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社会与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兴安盟日报出版社,1998:137.

[2]田韶华,杨清.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50.

[3]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217-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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