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实证研究

2014-04-12 04:57李慧颖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12期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被告服务器

李慧颖 / 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

域外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实证研究

李慧颖 / 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已经极大的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就在我们的会议上,也有很多人在忙着发微信、发照片、点赞,可见互联网深刻的影响了现代人的交流方式。与此同时,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变革,也对我们网络版权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网络环境下,网络音乐、网络视频、BBS论坛、搜索引擎等网络产物,对各国著作权的保护都提出了全新的挑战。我们在研究工作当中积累了一些域外的、互联网方面具有前瞻性和开拓性的判例,我们也针对法院的判决和和解的情形,对互联网著作权案件的相关问题做了一些研究,现在跟大家做一些分享。

一、搜索引擎提供内设链接显示原网站作品版权纠纷案:Perfect10 v.Google案

我们来看的第一个案例涉及搜索引擎提供内设链接显示原网站作品是否侵权的问题,也就是大家都比较熟悉的2007年的Perfect10 v.Google案。这一判决主要解决的是Google作为搜索引擎网站,提供原告网站的原尺寸图片和缩略图片是否侵权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这一案件经过了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在这里我想谈一下我认为对我们具有启示意义的上诉法院的判决要点。

一个是大家都知道的服务器标准。该案中,两级法院都采用了服务器标准——以是否将原告网站上的图片存储在Google的服务器中来判断Google是否构成侵权。法院最终认定Google显示原尺寸图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提供缩略图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

原告提出的则是用户感知标准,即从纯粹的视觉角度看,可以将“显示”定义为仅仅把内容编入网页然后推送到浏览器的行为,只要用户能感知到,就构成了网络传播行为。根据用户感知标准,任何内设链接到或者表达了第三方内容的网页都将会面临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风险。

目前我国对这两种标准也是见仁见智,在审判个案时可能会考虑服务器标准,也可能会考虑用户感知标准。我认为,该案法院对这两种标准的分析非常值得我们思考。

法院最终采纳的是服务器标准,理由是从技术层面上看,用户浏览网页时,呈现在用户计算机上的内容是存储在第三方网站而非搜索引擎网站上的。

第二个判决要点是,Google提供缩略图的行为虽然可能构成直接侵权,但是落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在分析合理使用的时候,法院提到了一个关键点,那就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Google搜索引擎的缩略图是一种改造性的使用。虽然Google的“缩略图”具有很高的“转换性”,但创建和展示“缩略图”的目的并非单纯地原样再现照片,而是为了快速高效地将搜索结果显示给用户,提升用户有效辨别搜索结果的效果。

最终,Google没有被认定为直接侵权,但法院引用了我后面将要提到的Grokster案中阐明的帮助侵权的定义,即“故意诱导或者鼓励直接侵权构成帮助侵权”。法院认为,Google为那些网站在世界范围市场中的传播侵权复制件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也帮助了世界范围内的用户获取侵权材料。上诉法院认为不应忽视这种服务给版权人带来的影响,尽管Google的这种帮助是面向所有的网站而不只是侵权网站,但Google还是要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最后我们可以看到,服务器标准排除了搜索引擎对储存在第三方网站上的侵权内容进行内链接和加框链接的直接责任,既不会让搜索引擎动辄侵犯版权,也不会贸然排除这些活动的责任;服务器标准对网站经营者和法院来说,使用都相对容易;服务器标准保持了版权法所力求达至的微妙平衡,也就是在鼓励创新和鼓励信息流动之间保持平衡。

二、广电公司与云存储技术设备提供商之间的侵权纠纷案: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Inc., Etal. v. Aereo案

我向大家汇报的另一个案件是广电公司与云存储技术设备提供商之间的侵权纠纷。这是20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最新判决。

被告Aereo公司提供一种有偿服务,它的用户能够通过互联网观看电视节目,并且在时间上几乎与该节目的无线广播同步。如果用户想观看一个正在进行无线广播的电视节目,就可以从Aereo网站的菜单上选择该节目。Aereo集中安装了大量微型天线(“小耳朵天线”)用于接收免费电视信号。需要观看电视的用户在软件上发出指令后,Aereo会为该用户分配一个特定的微型天线,天线按照指令搜寻具体的电视节目信号,然后通过云端流媒体的形式发送给该用户,用户可以对节目内容进行录制和保存。在整个过程中,Aereo公司没有对节目进行复制或公开转播。而且,Aereo提供的节目都是免费播放的内容,所以也不涉及收费有线电视节目的盗播问题。

原告包括一些电视节目的制造商、发行商以及广播公司,拥有Aereo所传输的很多节目的版权。他们就以Aereo的行为侵犯版权为由提起了诉讼。原告主张,Aereo侵犯了他们所享有的“公开”“表演”其版权作品的权利。大家注意,这里是以公开表演的理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据此还申请了法院的禁令,地方法院驳回了此项申请,此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予以维持。此案最后进入到联邦最高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ereo是否实施了公开表演。在一审和二审法院,由于天线一对一使用的特征,法官都认为Aereo的服务并没有构成版权法上所禁止的“公开表演”,而认定其更像是一种特定化的家庭使用,并没有针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传播。但是联邦最高法院认定,Aereo的经营模式与传统的有线电视运营商的服务模式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不应该被视为一个单纯的设备提供商,因为最终结果都是使得不特定的公众可以通过低廉的服务(每个月八美元)观看到电视节目。这种行为已经影响了传统电视台的利益,属于立法者想要禁止的“公开表演”行为。

Aereo主张说,由于它传播的是用户专有的副本,使用的是个人专用的天线,而且每次传播只定向于一个用户,所以其并非是“向公众”传播表演。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版权法,Aereo为之传播的用户构成“公众”。这是由于Aereo向为数众多且彼此无关、互不相识的人们传播了可被感知的同期图像和声音。此外,有关记录或Aereo均未表示出Aereo的用户是以相关作品所有者或持有人的名义来接收表演的。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当行为人向一群人进行表演时,后者是否属于“公众”通常取决于他们与相关作品之间的关系。

该案判决一出,就立即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和相当多的评论,即使大法官在判决中也再次强调,这个判决不会对更宽泛领域的云计算技术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包括可能相当数量的从业者都非常担心,一纸判决可能会影响一个新兴行业。版权法在互联网时代地位举足轻重,一种全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放到传统的法律概念框架下如何予以界定,以及如何在权利保护和技术及商业创新之间保持平衡,是我们时下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软件提供者针对软件用户版权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案: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Grokster案

我想和大家分享的下一个案件是软件提供者针对软件用户版权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案件。这个案件是20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的案件。

被告Grokster和流传播网络公司(Stream Cast Networks,Inc.)向计算机用户免费提供软件,使用户通过P2P网络共享电子文件。之所以称之为P2P网络,是因为计算机之间可直接进行文件的交流和共享,而无需一个中央服务器。使用这种软件可以共享各种类型的数字文件,但它却主要被用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共享具有版权的音乐及音像制品。米高梅等多家电影公司和多个版权人就版权侵权提出诉讼,指控被告明知且故意提供软件给用户违反版权法。

地区法院做出了判决,认定那些利用被告的软件下载版权文件的用户直接侵犯了米高梅的版权,这是无须上诉的判决。同时法院做出了对被告有利的简易判决。法院认为提供软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软件的使用不能使提供者确切知道具体侵权行为。法院基于这样的前提,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第九巡回上诉法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上诉法院引用了1984年的索尼案,认为提供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品不构成帮助侵权,除非提供者确实知道具体的侵权情形并且不采取措施。在上诉法院看来,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这一事实意味着被告不承担责任。法院还认为,被告并没有实质性帮助他们的用户侵权,是用户自己搜索、恢复和储存侵权文件,被告除最初提供软件外,并没有参与其他行为。

此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误用了索尼案,在索尼版权侵权案中,版权人起诉生产商索尼,称当VCR所有者录播版权节目时,索尼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因为它提供了用于侵权的方法,并且它能够推定侵权将发生。就案件的实体审判,法院认定,VCR的主要用途是“定时移位录像”或录制节目以备之后方便的时候观看,法庭认为这不是侵权用途。无证据表明,索尼有录制版权作品的目的或采取了积极措施从非法录制中获利。因录像机“无明显商业侵权用途”,法院认定索尼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第二个判决要点在于,要在版权保护和限制侵权责任、促进技术创新之间保持平衡。该案中法院指出,考虑到每天使用被告软件下载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在本案中采用间接责任的观点是有力的。当一个被广泛使用的服务或产品被用来侵权,有效保护作品对抗所有的直接侵权者是不可能实现的。唯一可行的替代选择是依据帮助或替代侵权理论使复制工具的提供者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个判决要点是,能否依据诱导原则对本案做出简易判决。依据诱导原则,如果具有将产品用于侵犯版权的意图,且通过明确的表达或其他肯定性的措施来构成侵权证明,则提供该装置的人应对第三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诱导规则的前提是有故意的、非法的表达和行为,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简易判决的卷宗中有充足的其他证据证明StreamCast和 Grokster(与索尼案中的生产商和供销商不同)具有诱导使用非法用途的软件引起版权侵权的意图。

这个案子直接涉及相关利益的平衡点放在何处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出,上诉法院更多地关注技术创新,对于被告公司的行为过于宽容;而联邦最高法院把平衡点调整到适当加强保护版权人利益方面,认为“当清楚的(语言)表述或采取的其他促使侵权行为的积极措施证明一个人是为了达到促进版权侵权用途的目的而提供设备的,此人应当为由第三方使用该设备导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处是以间接侵权责任的方式约束被告行为的,而适用间接责任所附加的这些条件,恰恰是为了平衡两种价值所设定的“度”,这些条件是一种调节器,决定着鼓励技术创新与保护版权之间的法律界限。可见,价值之间的平衡是靠法律因素的具体把握来实现的。

四、用户浏览聚合性网站提供的新闻是否应先获版权人许可案:Public Relations Consultants Association Ltd v.Newspaper Licensing Agency Ltd and Others案

最后一个案例是关于用户浏览聚合性网站提供的新闻是否应先获版权人许可的问题。这也是2014年欧洲法院的一个案例。结合我们国家现在出现的聚合网站的相关情况,比如说今日头条案件,这个判决在我国的媒体上一度被解读为是聚合网站免责的案例,但是实际上不是,这个案件实际上解决的是用户浏览聚合性网站提供的新闻,是否应当先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问题。

这里我只简要的介绍一下法院判决的要点:欧洲法院认为,电脑屏幕以及电脑硬盘网络缓存产生的副本,满足了《信息社会版权保护指令》第5条(1)的要求,即上述副本是暂时的,本质是临时或附带的构成了技术程序基础和必要部分;同时满足了第5条(5)的要求,即临时复制行为是一项特例,没有与版权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侵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就可以不经过版权人的授权。

这两天会议给我印象最深的一个词是“平衡”,比如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适用的平衡,SEP拥有者权益与标准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希望表达的观点也有这一层意思,也就是说要保持一个平衡,就是互联网新商业模式下著作权保护与促进技术创新之间的平衡。我们的法官在分析一个案件的时候,可能也需要从如何构建各方利益平衡这个角度加以考量,协调好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三者间的利益关系,既要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又能鼓励和促进创新,从而促进我国互联网和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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