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14-04-11 06:29:17明月王凤娥
关键词:著作权法数据库数字

明月,王凤娥

(1.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2.沈阳师范大学 学报编辑部,辽宁 沈阳 110034)

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明月,王凤娥

(1.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2.沈阳师范大学 学报编辑部,辽宁 沈阳 110034)

数字技术全面地改变了作品创作、传播和利用的传统方式,这样的改变影响到作为著作权制度基石的主体的利益平衡机制。数字出版及其后续利用的获权问题成为数字技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作者、出版社或编辑部和数据库的所有者的利益划分,还有使用者如何实施自己的权利等,这些无缝对接问题,使出版者、管理者、使用者都处于权益如何合理地分置中。

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法;获权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学术研究和知识传播的基础环境、主流形态和功能需求的巨大变化,数字资源在高校教学、科研的文献需求保障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学术科研成果的出版与管理的电子化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如何在发展中解决各方利益主体的矛盾成为当务之急。数字化出版数据库快捷的检索方式和大量的文献内容,极大地促进了学术研究的进步和科学文化的发展。数字化出版数据库的建设涉及的利益主体包括作者、出版社或数字化出版编辑部以及数字化出版数据库的所有者。其中尤以数字化出版数据库的所有者获得的授权问题引起的利益冲突最为明显。以数字化出版的所有者和高校学报编辑部的关系为例,基于利益冲突分析数字化出版与高校学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二者关系处理得好,即在读者和作者之间架起了一个有效沟通的桥梁,有利于解决作者和读者之间的矛盾。

一、数字作品保护相关的法律

数字作品主体的权利保护,涉及到如何调整作者和国家、集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即享有权利的人和能够使用其作品的社会公众利益,乃至于国家利益之间的矛盾。著作权作为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它以财产权利为核心,或在本质上反映的是财产关系,对作者来说是转让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出版者是经济上的强者,为了保护作者的权益,著作权法对其有更多的约束。保护作者通过脑力劳动创作的作品而产生的物质利益,保障这种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才能更好地鼓励他们创作。采用合理报酬分配方式保护作者的权益也就是在最大限度上符合了国家的利益,因为著作权法实际上是保护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的法律。

著作权保护,既要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调动他们的创作积极性,但是又不能过度保护、限制或禁止其他任何人使用其作品,否则不利于社会文化活动的开展。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

通过数字图书馆发布在网络上的作品,须经权利人的许可。在此数字图书馆的发行人和期刊编辑部之间产生了一个利益冲突,谁将获得作者的授权许可在数字图书馆发表作品。据克里斯多夫提供的2010年的数据显示:在1923年之前出版的图书中,约23%的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图书在数字图书馆中出版,而在1923年以后出版的书中,截至2010年,仅有5%仍在版,因此,大约72%的书不再出版[1]。

2004年末,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Google宣布筹建全球最大数字图书馆,拟将已出版的图书扫描、编写索引,并永久存放在服务器上,供互联网用户搜索查询,最开始与Google合作的是哈佛、牛津、斯坦福、密

歇根大学和纽约公共图书馆,而后,合作对象不断扩大,但是部分有著作权的作者和出版商指责Google不征得作者本人和出版商的同意就将图书扫描,并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在美国、欧洲引发了侵权诉讼,在中国也引发了版权交涉[2]。而“Google数字图书馆案”只是近年来在众多涉及数字图书馆案件中的典型一例,这种擅自将大量仍在版权保护其内的作品扫描后存储于数字图书馆并向网络用户提供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律规定。

数字出版与使用受到著作权法的制约,中国还没有制定关于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保护的专门性法律。目前中国参考适用的法律主要有:根据2010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著作权法》;1992年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2002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二次修订;2002年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5年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6年施行,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外的相关法律包括:1996年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在数据库版权方面作了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颁布的《数据库条约草案》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美国1998年颁布的强化网络环境下对数字作品及其传播保护的《数字千年法案》。

二、数字知识库的获权问题

数字知识库(digitalrepository)是将文本、视听资料储存在电子媒介的形式,区别于打印的形式或其他媒介的形式,在电子图书馆中可以编辑、储存、检索的形式使用文本或资料。电子图书馆这一称谓广为大众熟知是在1994年,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美国国防高级研究计划局(DARPA)和美国国家航空和宇宙航行局(NASA)使用的[3]。

数字知识库是商业化产品,但不单纯以营利为目的,其提供的数据库信息服务,方便了使用者获取知识,促进了文化的传播,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学术文献数据库是数字化互联网出版物的一种。数字化出版是指互联网运营商经过选择、编辑和数字化制作,在互联网上登载的由互联网信息提供者提供的自己创作的作品或转载的他人创作的作品,供不特定人浏览、使用或下载的行为。

传统图书馆的馆藏作品主要来源于购买或捐赠,其对实体作品享有所有权,传统图书馆具有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借阅为主,所以不涉及到与作者的著作权纠纷。

数字图书馆(也称数字知识库)的馆藏作品,是经数字技术处理的数字作品,在权利来源问题上存在的争议较多。首先,权利来源广泛、混乱。由于转载多、数量大,有时难以追溯到数字作品的原作者,或者对权利人的认定有困难,很难找到原作者。其次,作者人数多,对著作权保护意识的强弱不同,采取的保护措施不同,数字图书馆的所有人很难逐一与著作权人谈判。数字图书馆的运营商在收集、选择、组织信息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劳动,使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投入了必要的经费、时间,对这类行为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数字图书馆是否应视为集体著作的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

网络环境下,数字化出版的兴起是未来信息共享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著作权法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不能阻碍信息的传播与共享,要平衡作者、图书馆和读者三者之间的利益。数字知识库的读者十分广泛,通过网络资源检索和利用,加上植入商业广告的模式,数字知识库的营利性越来越明显。但是数字知识库在建设中,为了追求资料的全面性和及时性,同时为了节约成本,往往很少或不能及时得到著作权人的一一授权,因此数字知识库的侵权行为越来越普遍,而法律规定不完善,使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效果并不明显。

目前著作权的授权模式主要有集体管理模式、授权要约模式和开放获取模式等。

(一)集体管理模式。中国的文字著作权协会是中国唯一的文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就协会会员文字的使用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发放使用许可证并收取使用费,对侵权行为,有权依法采取维权行动,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提起相应的法律诉讼。随着网络的普及,集体管理模式获得了更广泛的管理市场,网络技术为集体管理带来了新的活力,提升了著作权人经济利益。但是在版权使用费标准方面,集体管理模式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二)授权要约模式。2004年9月10日,《最后一根稻草》的新书发布使用了。一种全新版权授权方式——在书中直接登载授权要约。根据要约内容,制定了专门的版权代理公司代收授权费用,大大降低了版权授权交易成本,为作者的作品起到了推广的作用,也为作者和版权使用者架起了桥梁[4]。授权要约模式是商业模式下版权授权许可的新发展。作者根据自己的意愿在作品中加载授权许可声明,授权某实体代为行使著作权,明确授权的范围,授权费用。一是有利于促进公益性信息服务的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二是有利于著作权交易成本的下降。由于出版社的获利不明显,一般出版社很难积极主动推广,单靠市场机制推行该模式难度很大。

(三)开放获取模式。开放存取是指学术信息免费向公众开放,而且是可获得的学术信息,即平等免费获取和使用学术信息。采取此模式需要合理定位数据库的单位性质,激发市场活力,建立学术资源社会共享制度。政府通过经济手段鼓励和支持数据库免费开放,并有效形成市场竞争。

从著作权法的保护来看,著作权法的保障机制还不完善,著作权法与出版业相关的规范和标准结合如何协调起来,如何建立与作品使用费的支付、违约责任追究的配套中介组织和有效的运行机制以及监督机制,这些都是著作权法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数字作品相关人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的著作权法,既包括著作权,又包括邻接权;既涉及合作作品,又涉及委托作品;既涉及原作品,又涉及改编、翻译、编辑等演绎作品;既涉及到作者与其所属单位的关系,又涉及到原作者与演绎作者、传播者的关系等[5]。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是盗版和未经许可的擅自复制,法律救济手段主要是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数字图书馆以自建与购买为基础,受法律保护,其所拥有的权利与受到的限制是需要法律明确保护的。他们因侵权行为承担的停止侵权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保护一致,但是更注重经济赔偿这一民事责任。

数字出版的本质依然是围绕内容生产而进行的创造性劳动,从选题、编辑加工、审读、校对到出刊,这些传统期刊的必然流程,仍是数字出版的核心流程。传统图书馆是作为作品的最终使用者而享有权利的。而作为载体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性质具有一定的营利性,是作品的传播者。出版者的权利来源于作者,是作者赋予的,出版者与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可通过完善著作权许可与转让合同进行法律保护。著作权许可与转让的办法主要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如何许可,如何使用,费用如何支付,使用年限等问题应在著作权许可合同中做明确约定,规范转让合同。

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著作权问题应进行适度干预,既保护作者的作品权益,又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在付酬标准方面不宜制定过细标准,但应规定最低限度报酬,明确作者利益受到侵犯的限度。

在信息革命时代,纸质学术期刊的传统出版业态不利于信息的传播,应打破信息壁垒,促进科研成果的扩散与转化,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学术信息的无障碍传播。相较于传统的版权,需适度放宽数字图书馆对版权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限,改革对版权作品使用的付费制度,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及调整出版商的商业运营模式。

数字知识库的营利模式主要通过有偿的阅读和信息服务。费用一是来自网络用户的电子版订阅或付费下载;二是与其他机构实现互利合作,如与期刊界、出版界及各内容提供商达成合作。基于网络的传播是对作品的销售及作者的获利权受到影响。数据库所有者的权利包括上传、修改、维护数字图书馆的内容。电子期刊数据库制作者在将期刊进行数字化制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期刊文章作者、期刊编辑出版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发生冲突。因此数据库制作者应当取得期刊文章作者、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著作权许可。

学术论文的知识产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科研成果的产生是为了促进我国学术繁荣和教育发展的目的,进而服务社会经济和提高我国的学术地位,为了公共利益,符合政府、作者和读者的利益诉求。推动我国科研自主创新能力,应充分引入竞争机制刺激学术信息服务行业的市场化,提高中国的国际学术地位。同时国家应对其投入一定的经费,或通过政策扶植这一兼具营利性与公益性的领域。政府的有效干预防止信息内容依赖形成之后,传播者在事实层面上控制信息获取和垄断信息利益,压缩社会公共利益空间。

结语

伴随着网络的商业化和日益普及,中国数字出版模式的规模逐年扩大,初步形成产业形态。中国数字出版现状还不够理想,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产业链和营利模式仍然不成熟。中国数字出版存在着版权、人才缺乏、营利模式有待创新等长期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数字知识库进行合理的保护和规制是当务之急。修订著作权法,对数字作品的传播、利用和复制条件等要做出严格的限定。

[1]VanLeChristopher.OpeningtheDoorstoDigitalLibraries:A ProposaltoExemptDigitalLibrariesFromtheCopyrightAct[M]. CaseWesternreserveJournalofLaw.Technology&TheInternet, 2010:135.

[2]李静.从“Google数字图书馆案”谈版权作品利益格局的变化与对策[J].广东社会科学,2010(5):195-200.

[3]EdwardAFox.TheDigitalLibrariesInitiativeUpdateand Discussion [J].BulletinoftheAmericaSocietyofInformation Science,1999(1).

[4]李健.“授权要约”打破成本限制?数字版权交易曙光再现[EB/OL].(2004-09-24)[2014-02-26].http://finance.sina.com.cn/ roll/20040924/20301047743.shtml.

[5]江平,沈仁干,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析[M].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2.

【责任编辑 李 菁】

DF523.1

A

1674-5450(2014)06-0038-03

2014-03-06

全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研究会第七届编辑学研究基金资助课题(2013YB012);2014年度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2014lslkttsg-04)

明月,女,辽宁朝阳人,沈阳师范大学讲师,辽宁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王凤娥,女,山东鄄城人,沈阳师范大学副研究馆员,学科教学(语文)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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