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巍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 030021)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原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且将罪名更换为强迫劳动罪。此次修订,一改强迫职工劳动罪在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方法、法定刑罚等方面存在的惩治犯罪时捉襟见肘的落后与不便,展现了全新的面貌。为正确理解与有效适用,本文拟对该罪进行深入解读与阐释。
在强迫劳动罪立法的制定、完善过程当中,外界因素的影响和法律自身的实践都是不可或缺的推动力量。
法国学者布律尔认为,法律是社会群体意志的表现,对社会发生作用的一切因素都对该社会的法律产生影响[1]。这些因素主要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宗教等。在强迫劳动罪从无到有的立法过程中,经济体制因素对其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众所周知,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之前,强迫劳动的行为并未纳入刑法调整的领域。有观点认为,20世纪90年代以前一般不存在强迫劳动的现象,主要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国家作为全社会利益的代表组织社会生产活动,对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进行统一配置和管理。企业只是国家的一个生产单位,它无权也无需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而没有市场这一无形的手对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和推动,强迫劳动的现象也因此少有。此外,受当时意识形态的影响,劳动光荣、无私奉献、不计报酬等思想深入人心,也使得强迫劳动基本没有存在的必要。
笔者以为,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当时的法律体系中未存在对强迫劳动的规范。但是,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转型,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和“三资”企业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任意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加重劳动强度,但又少计甚至不计报酬等强迫劳动现象在生产中开始出现。为有效遏制这种现象,保障劳动者的劳动自由,1994年《劳动法》第96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以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等方式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均属非法;并规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实具有填补行政法律空白的意义。但是,由于刑法条文中还未对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形成刑事惩处的空档。直至1997年刑法修订时于第244条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才实现了劳动法与刑法在立法内容上的衔接,对职工的劳动权利给予了法律上比较切实的保障。
强迫职工劳动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逐渐导致一系列问题,严重阻碍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范围狭窄。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只能是合法单位,不包括非法单位。因此,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这就至少使得实践当中的大量非法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强迫他人劳动的犯罪行为,无法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处罚。此外,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犯罪对象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即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人员。根据1994年《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以及该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而实践当中已达成口头的劳动合同,或具有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被强迫劳动,也无法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处罚。
第二,犯罪方法列举不足。强迫职工劳动罪规定的犯罪方法只能是限制人身自由,如果采取的比这种方法更伤害人身的其他方法,如1994年的《劳动法》早已将“暴力”“威胁”这两种手段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并列,明确作为了强迫劳动的违法手段。令人匪夷所思的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仅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入罪,却将比其对劳动者侵犯程度更强的“暴力”“威胁”这两种手段拒之门外。致使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迫劳动的行为,却不能成立强迫职工劳动罪,明显与法理相违背。
第三,刑罚处罚力度不够。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法定刑中有“单处罚金”的规定,致使实践中大量强迫劳动的行为更多地以罚钱的方式草率了事,难以真正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与国际劳工标准存在明显差距[2]。比如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不应当要求任何人从事强制劳动和义务劳动。”很显然,该规定保护的对象“任何人”要远大于刑法条文中的“职工”的范围。
综上,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司法适用已经陷入极大困境,急需立法完善。为尊重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范围,增补了犯罪方法和形式,加大了刑法处罚的力度,使得我国规制强迫劳动的立法体系得到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刑法修订后的第244条对强迫劳动罪的规定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方面,修订后的强迫劳动罪首先取消了原犯罪主体“用人单位”的限制,扩大至一般主体。其次取消了原犯罪对象“职工”的限制,扩大至“他人”。即任何人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都是犯罪,明确地将不具有合法地位的用人单位、集体或个人包括在内,将不具有“职工”身份的童工,劳改、劳教人员等包括在内,由此强迫劳动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大大扩展,并实现了国际劳工标准与国内劳动法制的进一步衔接。再次,明确了单位犯罪主体,且实行双罚制。这样修正既消除了司法实践中长期的模糊适用,又严密了法网。
在犯罪手段和形式方面,修订后的强迫劳动罪首先取消了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成立前提,即删去了“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这一构罪前提,扩展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刑法修订删去了“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条件限制,表明既使是在行政处罚、刑罚的执行中,对劳教、劳改人员的劳动强制也应遵循法制的约束。其次,补充了两种常见的犯罪手段,即暴力和威胁两种手段。暴力手段是指直接对劳动者采取殴打、捆绑等危害人身安全,使劳动者被迫接受劳动的手段。威胁手段是指为了使劳动者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威胁的实质是足以引起劳动者的恐惧心理,使其接受安排,被迫劳动。威胁的手段多样,如常见的有:即将采取暴力,不发放或扣减报酬,或不按时发放或扣减报酬,辞退工作等。再次,增加了一种新型的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即为实施强迫他人劳动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从强迫劳动罪的客观行为分析,协助强迫他人劳动是强迫他人劳动的帮助行为,强迫他人劳动是该罪的实行犯,协助强迫他人劳动则属于该罪的帮助犯。在对该罪修正之前,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原理进行定罪量刑。而此次修正正是基于实践当中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往往成为强迫他人劳动的源头行为,因而将这种帮助行为专门剥离出来,通过特别规定将其作为实行行为予以严惩。值得注意的是,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将这种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单独确立罪名“协助强迫劳动罪”,而是统一定为“强迫劳动罪”。有学者分析了其中的合理之处,认为主要是由于《刑法》第244条第2款对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帮助行为与强迫他人劳动的处罚结果是一样的,没有从法定刑的设置上对这两种行为区别对待。所以,在这里以一个罪名涵盖两种行为并无不妥。另外,《刑法》虽然有将协助行为单独列出确定罪名的立法例,即《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但是二者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组织他人卖淫罪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刑不一样,后者的法定刑要轻于前者,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轻重有别的处罚精神。因此另定罪名与条文规定相符合,实属必要[3]。正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指出的那样,“在强迫劳动罪之外,再就本属于该罪帮助行为的协助强迫劳动确定单独罪名没有必要;统一以强迫劳动罪论处,也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案件定性可能出现的困难和争议。”[4]因此,协助强迫劳动行为没有另立罪名,是罪名确定取向简约的表现,是立法成熟的表现。
如果说上述从犯罪构成角度的立法修正,降低了强迫劳动罪的入罪门槛,那么在刑罚处罚角度的立法修正,则是加大了强迫劳动罪的处罚力度。修正后的强迫劳动罪一面规定罚金刑不再适用单处,另一面又将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法定最高刑由7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此立法修正既彰显了我国从严打击强迫劳动犯罪的决心,体现了我国履行国际公约的诚信负责态度,也满足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打击强迫劳动犯罪的现实需要。
从强迫职工劳动罪至强迫劳动罪的实质性的修正,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和劳动自由的进一步尊重和维护,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的打击不力状况。但是,本罪在立法方面还需再完善,即犯罪手段的有限例举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96条详尽地列出了两类强迫劳动的犯罪手段,第一类是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第二类是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的手段。经过两次立法修订,目前是第一类的犯罪手段已经全部被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而且由于条文表述时采用了有限例举的方式,即“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而不是“以……等方法”,使得除这三种手段以外的其他手段,包括第二类的犯罪手段实施的强迫劳动的行为无法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确实应当慎重制定强迫劳动的犯罪手段的范围。而且修订后的强迫劳动罪,在基本犯罪构成条件上删去了“情节严重”的限制,使得该罪的既遂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因此对入罪行为手段的程度明显提高。再者,上述两类手段的强迫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但是这些原因并不能必然说明除第一类犯罪手段之外,其他手段就没有可能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笔者认为,其他情节严重的强迫劳动的手段,也可以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首先,此次入罪的“暴力”“威胁”的强迫程度与法条原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程度不能同日而语。显而易见的是,前两种的强迫程度大于后者,而且后者入罪在修订之前是有“情节严重”的限制的。也就是说,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程度相当的其他手段入罪也是有理由的,存在合理性。一些国家的刑法或劳动法的规定也显示了强迫劳动罪的手段的多样性。比如,卢森堡《刑法》第379条第2款规定:“通过欺诈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滥用权力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约束,雇用、引诱或诱拐受害者的……,应处……的刑罚。”日本《劳动基准法》分别在第5条、第117条规定:“雇主不得以暴力、威胁、监禁或其他妨碍精神和人身自由的不正当手段强迫工人从事违反其意志的劳动,违者……”。
其次,究竟哪些手段在强迫程度上相当于“限制人身自由”呢?笔者认为,应当仔细甄别上述第二类列出的5种强迫手段。其中的“殴打”可以纳入已有的“暴力”的范围;“拘禁”实际上就等同于“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意思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对劳动者的住所或劳动者随身携带之物肆意检查和没收,事实上等同于对劳动者的住宅或人身自由的一种侵犯,因此也可以纳入“侮辱”的范围之内。因此,笔者建议:情节严重的强迫劳动的手段可以包括两种方式,即侮辱和体罚。这里的“侮辱”是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5]。侮辱的方式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暴力侮辱。这里的暴力不是对人身的殴打,而是指使用强力败坏名誉,以强迫他人劳动。比如当众让劳动者自搧耳光,当众剥去其衣裤等。二是非暴力的侮辱,以强迫他人劳动,比如大小便拉在裤子里等。三是言词侮辱,以强迫他人劳动,表现为用极其刺激难听的语言对劳动者进行戏弄、诋毁、谩骂。四是文字侮辱,以强迫他人劳动,即书写、张贴、传阅有损劳动者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等。这里的“体罚”是指肉体处罚,比如罚站、罚跪、罚吊、罚打扫厕所等劳动,罚不许吃饭、不许睡觉等。
再次,鉴于“侮辱”“体罚”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程度更为接近,因此,笔者建议这两种手段也可以入罪。但是在入罪时应注意其情节的严重程度,最好与“暴力”“威胁”相区别,另起别款,以结果犯的状态予以规制。
最后,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涵盖更多的新的强迫劳动的方式,打破封闭的立法模式,建议以未尽的例举方式,即“……等方法”进行立法。具体表述可参照如下形式:
第二百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体罚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等等。
[参考文献]
[1] 刘 星.法理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4.
[2] 王天林.我国现行劳动法制的反思与完善——基于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与评析[J].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9(2):138-155.
[3] 王志祥,韩 雪.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强迫劳动罪[J].法治研究,2011(8):22-30.
[4] 张 军.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八)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N].人民法院报,2011-05-04.
[5]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