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乘客误点后车票如何处理的法律问题探析

2014-04-10 18:11孙海云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误点车票乘车

孙海云

(太原理工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近年来,我国铁路事业迅速发展,铁路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2013年3月,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铁路实行政企分开,原铁道部的行政职责由交通运输部和国家铁路局承担,企业职责由新组建的中国铁路总公司承担。相应地,一些规范铁路运输的规章制度也应及时清理和修改,以确保铁路运输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这方面,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在学者们的口诛笔伐和勇于维权者们的实际行动下已经做了修改,如火车票价中强制购买保险的问题、退票手续费问题、儿童票的售票标准等,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乘客的利益。但是,总体看来,在铁路运输的整个过程中,“铁老大”的霸气并未从根本上消除。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个重要原因是相关的行政规章对铁路运输企业权利义务的规定和其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应该承担的企业职责不相符合,部门保护倾向严重。本文立足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梳理十多年来铁路相关立法对迟到乘客的车票如何处理的规定,从法律层级、法律公平、法律统一三个角度分析现存法律规定中的问题,并提出修改此项立法的建议。

一、乘客误点后车票处理相关法律规定的演变过程及产生的法律问题

乘客误点,是指乘客在购买车票后,未按照车票载明的时间检票进站乘坐火车的行为。现实中,乘客在误点后表现和遭遇不尽相同,有被告知车票作废而伤心落泪的[1],有幸运地碰到车站提供人性服务而顺利改签的[2],有不甘心车票作废而据理力争的[3],更多的人则只能埋怨自己延误行程而自认倒霉……相同的事件导致了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和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这种做法与我国法治建设的精神是不相容的。

关于乘客误点后车票如何处理,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1997年12月施行的、2010年修改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34条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在列车有能力的前提下可以办理一次提前或改晚乘车签证手续。办理改晚乘车签证手续最晚不超过开车后2小时,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48小时以前办理。动车组列车车票办理改晚乘车手续时,推迟乘车的时间应当在车站售票的预售期内。”第48条规定:“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1.旅客退票必须在购票地车站或票面发站办理。2.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48小时以前办理。”①按照《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的规定,从1997年12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购票手续费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收费标准为2元/人次,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2006年1月1日后,火车票退票费为统一按票面价格的20%收取手续费,四舍五入到元。2011年9月25日起,原铁道部《关于修改退票费有关规定的通知》(铁运[2011]126号)将退票手续费从20%下调至5%(四舍五入到元),最低按2元计收。2013年8月19日,中国铁路总公司对退票费核收作了如下规定:票面乘车站开车时间前48小时以上的按票价5%计,24小时以上、不足48小时的按票价10%计,不足24小时的按票价20%计。2010年10月,铁道部对这两条做了限制性修改,第34条区分了普通乘客和动车乘客,其中对于普通乘客开车后两小时内办理改晚乘车的情形加了一个限定条件——“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对于动车乘客则规定“改乘当日其他动车组列车时不受开车后2小时内限制”——受到了“当日”动车的限制。第48条则增加一条:“因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在开车后2小时内改签的车票不退”的规定。2013年8月19日,中国铁路总公司在官网登出《关于车票改签、退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以上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关于车票改签,“特殊情况经购票地车站或票面乘车站站长同意的,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关于退票,“特殊情况经购票地车站或票面乘车站站长同意的,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

从以上规定的变迁可以看出,对于乘客误点后车票的处理,经过一个相对宽松到加强限制的过程。1997年至2010年,乘客可以在开车后两小时内无条件办理改晚乘车;2010年后,普通乘客要说明或出示有关“特殊情况”的证据,经站长同意方可改晚乘车,动车乘客改晚乘车不受开车两个小时的限制,但持当日最后一班动车车票不能办理改签。关于乘车误点后的退票问题,则一直执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开车后两个小时内退票”,只是退票手续费经历了扣除20%、扣除5%、扣除20%三个阶段。

这就是说,如果乘客误点两小时之内没有得到站长认可的,误点超过两个小时的,或误了当日最后一班动车的,火车票失效。在这三种情形下,旅客支付了票价,并没有接受到相应的服务,这就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旅客和铁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什么特点?旅客按点乘车是权利还是义务?误点是法律意义上的违约吗?误点后铁路运输公司有无损失?乘客误点和列车晚点时有关对方权利救济的规定是否应该具有对等性?

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合同法》对于旅客不能按点乘车的规定相冲突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将客运合同单列为一节(第17章第2节),第295条对旅客不能按点乘车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这样的规定表明,旅客和承运人双方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对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时乘车时,可以在约定的期限解除或变更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退票或改签)。就铁路运输来说,承运人不可能和每一个旅客就承运事项达成约定,只能就同类事项作出说明并公示告知旅客。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关于车票改签、退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车票改签和退票的时间,原则上规定为开车前,“特殊情况经购票地车站或票面乘车站站长同意的,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将“旅客自己的原因”以“特殊情况经购票地车站或票面乘车站站长同意”进行限制,将约定的时间限制在“开车前”或“开车后两小时”,这种限制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295条的立法原意。

首先,开车前旅客如能到达车站,赶上火车,按时乘车,就不会发生变更和退票的事情。旅客乘车并不是目的,乘车只是一种途径,到达目的地办理其他事宜才是旅客的目的。所以,实际生活中并不存在有人无所事事专玩购买车票后再退票的游戏。

其次,旅客都是有需要的时候才会购票乘车,误了开车时间,总是有客观原因的。一般均因堵车、或对到站时间发生错误的估计、或对途中的困难发生低估,也可能是突发疾病,甚至有时由于进站排队等候时间太长或退票队伍太长而误了退票或变更时间的,这些均可理解为“自己的原因”。而按承运人的规定,这个特殊情况的判断权交给“购票地车站或票面乘车站站长”,与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相悖,是否能退票,算不算特殊情况,没有客观标准,全看站长本人怎么看,成了一个个人感情好恶的问题。

最后,即使没有这个特殊情况,开车后两小时的规定,也有待商榷。两小时怎么规定出来,为什么不是三个小时,如何约定才是合理的时间。在实际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有的旅客由于一时疏忽,会错误理解深夜的时间和日期,如某日零点几分的车误认为是第二天零点几分的车,造成恰恰延误一天的情况。

我国《立法法》第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合同法》是国家法律,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由原铁道部制定,是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第87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应予以改变或撤销。

三、《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对于旅客不能按点乘车的规定不符合公平原则

铁路总公司对于旅客退票和改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是适应铁路运输特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旅客协商的条款,旅客对此条款要么完全同意,要么完全不同意,而没有与承运人讨价还价、相互协商的余地。《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旅客乘车误点,如果没有得到退票或改签,相当于车票作废,要承担全部购票款丧失的损失。现实生活中,承运人一般不会受到损失,承运人出售的无座票乘客会插空坐上列车上空出来的座位,列车开出一定时间后,乘务员会清理未上车的铺位再出售给要补卧铺的乘客,特别是在节假日尤其是春运时,经常出现一票难求的情况,列车经常超载运行,根本就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即使在平时运力充足时,旅客错过列车,可能给铁路部门造成了一定的空位损失[4],但这个损失肯定不应该是全部票价。目前,关于火车票票价的构成并没有明确的公示,但一般认为,应该包括且不止以下几部分:客票票价;附加票票价,包括加快、卧铺、空调票票价和客票发展金等;保险费[5]。旅客没有按点乘车,铁路公司既没有提供服务,也没有承担风险,更不可能因为有迟到漏乘的乘客而减少任何运营成本。可见,《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并没有按照公平的原则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另外,从实践中看,乘客误点,一般会承担票价全部损失的不利后果,但列车晚点,旅客因此受到损害时,铁路部门基本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铁路部门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铁道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对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作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列车晚点的损失赔偿[6]。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总则中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列车晚点,除不可抗力外,由于其自身原因,如调度出现问题,组织运输不力等因素,造成乘客损失的,是应该根据过错责任给予旅客赔偿的。

承运人和旅客形成的合同是公益性服务合同,承运人是在政府指导下参与市场经营的国有企业,为社会成员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垄断性质,其提供服务的目的不仅是为赢取利润,更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7]。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中国铁路总公司的职责,其中包括“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保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运输和特运、专运、抢险救灾运输等任务”,并提出建立铁路公益性运输补贴机制。这充分说明,中国铁路总公司不是普通的市场企业主体,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和公益服务责任,而不应该为了部门利益,将本该自己承担的责任强加于没有话语权的广大乘客身上。国家立法机关在制订法律过程中应该考虑到这一点,科学合理地规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寻求合适的利益平衡点。

四、铁路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自相矛盾

从法律渊源和法律法规的层次效力来看,《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由原铁道部制定并修改,属于部门规章。原铁道部改革后,其行政职能已归交通运输部铁路局,其企业职能归铁路总公司。铁路总公司在官网上以“通知”形式变更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的内容并付诸实施,超越了其职权范围。

从法律规定的内容看,《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9条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旅客的四项基本权利和四项基本义务,其中,“依据车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乘车”是旅客的权利,“对所造成铁路或者其他旅客的损失予以赔偿”是旅客的义务。旅客按点乘车,是旅客享有的权利,误了乘车时间,是旅客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说明旅客主观上要放弃权利,此时应有一个补救的措施,也就是有一个约定的合理时间,逾期不行使,才会导致权利的灭失。“特殊情况经购票地站长同意在开车后两小时之内”改签或退票的规定,大大限制了乘客基本权利的行使。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乘客的主要义务是付款,错过发车时间,并不是没有履行义务,所以不属于违约,而旅客支付的运输费用全部归承运人,没有法定的理由,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有关误点乘客车票处理的规定本身显失公平,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既违反立法法中有关法律法规效力层次的规定,在实践中又没有统一客观的判断标准,不能保障旅客基本权利的行使,应尽快予以修改。建议修改为:“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可以办理一次提前或改晚乘车签证手续,也可以办理退票。开车前办理一律不收手续费,开车后办理改晚乘车签证手续的,核收票价5%的手续费;办理退票的,核收票价20%的手续费;旅客办理变更或退票的时间最晚不超过开车后24小时。”

[1]覃怡敏.火车票那点事[J].新财经,2011(2):18.

[2]杭州火车站允许车票改签[EB/OL]http://www.hangzhou.gov.cn/main/ggfw/zxxx/T337978.shtml,2010 -12 -07.

[3]杨 卓.为何我的火车票作废了[J].中国工人,2011(5):63.

[4]刘龙飞.铁路旅客车票退票费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1):244.

[5]刘 娜.我国铁路客运价格问题研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09(2):23.

[6]肖建国.火车晚点的法律救济[J].法学,1999(7):48.

[7]朱秋菱.公益性服务合同之消费者知情权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11(9):87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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