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情理法的冲突与融合

2014-04-10 21:21刘同峰
关键词:情理司法法治

刘同峰

一、情理法的含义和关系

1.情、理、法的含义。

第一,情的含义。情有四层意思:其一,指人之常情;其二是指民情;其三指情节或者情况;其四是指情面或者人情。这里所说的“情”更多是指跟道德和人性化有关的东西,不包括影响司法判决的私情。第二,理的含义。理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指的天理,我们说的天道,或者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第二层意思则是指的公理,是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比如说习惯、传统、共同规则、公共道德等。第三,法的含义。法通常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2.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在性质上,情理是法律的实质内核,法律是情理的外在形式。情理是法律的精神,法律本身内含着情理的重要内容;但重要的是,我们还要通过司法审判的实践来实现情理的内容。其次,在价值上,情理是法律的评价标准,法律是情理的应然要求。法律在本质上是一个价值判断,其判定的尺度就是公众所凝聚的社会情理,情理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理解为立法者意志的渊源。再次,在进路上,情理是法律的发展动力,法律是情理的必由之路。要想成为良法,法律就必须进行自我优化。而情理就是法律优化的基础,只有合乎情理的法律才有生命力。通过情理对法律的注入和法律对情理的吸纳,情理法才能有机统一。只有通情的法,达理的法,才能为社会普遍信服和接受,形成法律的信仰。

二、情理法的冲突

1.情理法在立法层面上的冲突。法治首先是良法之治,何为良法?判断良法的标志首先是要符合天理,符合人性。而我国法治建设的快速推进与西方法治发展的循序渐进性和延续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法律不得不介入到更多的道德领域,用法律来支撑道德的底线。像将“常回家看看”这样不具操作性的道德义务条款写入法律,只是更多地体现了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像小悦悦事件引发的见死不救要不要入罪的争论,很多人期待通过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为道德滑坡筑一道底线。但是又如何规定,如何操作,更是很难规范的事情。立法规定上的空白和难以执行,造成了司法的冲突和尴尬。

2.情、理、法在司法层面上的冲突。

第一,裁判结果合法却不合情、不合理。我们司法职业化改革以来,法律也越来越备受备受推崇,法官司法实践中,就会将法律作为判案最重要乃至惟一的依据。但是,我们民众还是更习惯于用自己朴素的感觉和直观的感受评价司法裁判的结果,更愿意从自身利益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是不是合情,是不是合理。因此,在当代司法生活中,依法做出的裁判结果如果不考虑情理因素,就会与民众期望相去甚远,得不到民众认同,这就是所谓的合法而不合理。法官不是审判的机器,一头输进法律,一头就输出审判结果。对类似许霆的案件、空姐代购案、天价过路桥费俺等,在做判决的时候,一定要情理法兼顾。情理法的融合程度越高,越能实现法律的意图,法律本来就是完善社会治理和维护社会秩序的。

第二,判决解释的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对情理的肆意解释,人为地加剧了情理法的冲突,割裂了情理法。像“彭宇案”的判决书一再称其是诉诸常理、常情,其一审判决虽然出自基层法院,但影响巨大,它是针对一个社会典型的问题,陌路相逢,救助他人,却被起诉,背景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法官是“以最坏的恶意来揣测被告”,还是秉持谨慎?正是这些关于“社会常理”、“情理”的司法认定,却与一般公众习以为常的人情事理完全背道而驰。人为地将法律与情理割裂开,从而引发了全国各地一系列“彭宇”被告上法院,2011年底发生了震惊全国的小悦悦事件。我们在批评世风不古、道德滑坡的同时,有没有考虑我们这些主流价值的维护者、实践者又起了什么样的作用。信仰危机不是法律造成的,但,这样肆意地解释情理,却将我们传统的价值观推到了边缘。

第三,对现代法治观念的理解与传统情理的认同产生的矛盾。我国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建设是从1978年以后开始的,司法改革的很多经验和做法也是借鉴其他国的经验;而我国的传统文化却是源远流长几千年。因此,对情理法的理解在观念上也会带来冲突。像现实“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与“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的冲突。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后,也带了当事人对结果正义与程序正义理解上的矛盾。

三、情理法的交融

要做到情理法的相互交融,要实现通情、达理、合法的理想境界,途径有五条:立法的人本化、执法的合理化、司法的人性化、观念的创新化、纠纷解决的多元化。

1.立法的人本化。第一,立法应以保障权利、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为目标。立法时应该更多地考虑到社会的一些现实,把人伦、亲情、公共的道德准则考虑进去。考察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可以发现许多法律在制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情理的因素。比如,我国的诉讼法中规定的回避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等,就是考虑了情,考虑了人际关系。像刑事诉讼法把重婚、虐待、家庭暴力等涉及亲情、爱情方面的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实际上是把诉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完全符合人之常情。立法上所体现的情理法的交融,对于保护亲情关系、维系最基础的家庭关系、维护传统伦理道德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立法应最大程度体现民主,吸收民意。立法是制定行为规范的过程,是大众共识的凝聚。这一立法过程要保证更符合情理,更贴近民意,就必须充分吸收公众的意见,反应民意,让公众积极参与进来。草案的提出、讨论、修改,网上征询意见机制的不断完善,日益成为公众参与立法的重要渠道。

2.执法的合理化。第一,执法不但要合法,更要合理,以人为本。制定法律要人本化,执法同样也要贯彻人文精神,而人文精神的重要体现就是合理。合理本身是一种价值思想体系,包含公正、平等、民主、自由、尊重人权、关注人的需要等内容。我们在治安管理、城市管理、交通管理容易出问题的领域已经看到了血淋淋的教训,也造成过群体性事件。执法如果不贯彻人文精神便难以让人信服,便会遭到质疑。在法律底线内,更多地注重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关注社会公众正当的、合理的诉求,让民众认识到依法行政、合理执法的好处,让执法不再充斥暴力和冰冷。第二,改变传统的执法模式,由“刚”变“柔”。在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中,行政机关单纯依赖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强制性手段,这些刚性监管方式虽然见效快、显权威,但也易于激化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上要“刚”,在执法的细节和手段上要“柔”,刚柔相济,彰显人性,体现出人文关怀。?执法的文明化要求执法者注重执法效果,营造一种以人为本、体现人的价值、充满人文关怀的大环境。

3.司法的人性化。第一,对法律职业者法律素养和职业责任的强调。司法职业化的倡导不仅仅要求高学历,更要强调法律从业者的社会经验和良知。在职业化的过程中如果仅仅强调了这种学识、学历的重要,而忽略了对法律从业者内心素养、公共良知和职业责任强调的话,即使法律从业者都实现了职业化甚至精英化,也未必能够实现情理法的融合统一。法律的价值和作用不仅仅是在于惩罚过去的犯罪行为,它也有教育和示范作用。司法的过程也要充满人性的关怀,而不能沦为定罪量刑的机器。第二,完善陪审制度,有序拓宽公众参与审判的渠道。由于诉讼文化及诉讼制度的差异,导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陪审制度不同的特点。我国法官与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没有严格区分,这使得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走过一些弯路。英美法系法官与陪审团有职能的区分,陪审团对事实部分进行认定。在法治发达的英美,为什么还要找一群“门外汉”来做“法官之上的法官”呢?原因就是在认定事实的时候,要充分采纳民意,合乎情理,吸收大众的情绪。

4.观念的创新化。第一,通过普法宣传不断增强民众的法治观念。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像“父债子还”、“杀人偿命”的观念还影响着我们的思维,对什么是法律事实、什么是客观事实没有概念上的区别。因此,要通过普法宣传不断增强民众的法治观念,使民众理解法律中蕴含的情理,理解现代法律政策的合理之处,从而对法律心悦诚服,自觉接受裁判结果。第二,针对民众情理观的特点,运用情理感化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积极尝试,在判决书最后以“法官寄语”的形式写上几句感悟和劝化,多为道德规劝或情理说服,以感化当事人止争息诉。在法治教育的过程中,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5.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应积极构建司法权威下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推进法律与情理的协调和互动。社会纠纷的多元化就要求我们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在成熟的法治社会,纠纷解决机制通常由诉讼、仲裁、行政裁决、社会调解、私人协商等多元化形式构成。理顺并激活这一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模式,让社会调节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从而树立司法救济最后的权威。

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它能够将文化传统、情理习俗等融于纠纷解决过程之中,更好地沟通法与社会之间的联系,能达到一个合乎情理的解决结果,实现法制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或者纷解决的生态化。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要实现法治不外乎两条途径:已经制定的法律要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法治的最高境界是情理法的相互协调,为了实现这样一种境界,我们还需要做很多的努力:需要制订更多合情合理的、符合社会需求的法律;也需要我们的司法人员、行政人员在依法办事的基础上,把合乎情理作为自己工作的价值标准和办事的尺度,共建法治社会。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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