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红伟
(黄淮学院,河南 驻马店 463000)
试析我国集体谈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岳红伟
(黄淮学院,河南 驻马店 463000)
集体谈判制度是劳动关系协调运行的重要制度保障,健康良好的集体谈判制度对于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促进作用。目前我国的集体谈判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发展不完善,需要从法律规范等层面规范完善集体谈判制度,推动集体谈判制度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集体谈判;劳动关系;集体合同;制度完善
在劳动关系学中,集体谈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发生巨大变化,劳资关系日益复杂化,劳资双方冲突加剧,集体谈判逐渐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集体谈判在劳资关系协调过程中的优势逐渐显现,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和关注。当然,由于各个国家不同的历史和文化国情,作为管理劳动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集体谈判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在当今社会,集体谈判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资关系的重要制度安排,成为解决劳资冲突的一种重要途径。国际劳工组织在1949年通过的《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公约)第四条中提出:“必要时应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的发展与使用集体协议的资源谈判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在我国,不同的部门对集体谈判的称呼不同,但是其内涵基本上是相同的。《劳动法》将集体谈判、集体合同制度等统称为集体合同制度,《工会法》称为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称为集体协商。
英国学者菲利普·李维斯等认为,集体谈判是“一个自愿的、正式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雇主和独立的工会为了特定的雇员群体,就雇佣的条款和条件以及在国家、组织和工作场所层次就雇佣事项制定规则的方式而进行的谈判”。[1]在李维斯看来,集体谈判具有市场功能、政府功能和决策制定功能。要想实现这些功能,集体谈判首先必须是自愿的,雇主或雇主组织和工会双方在劳动力市场上进行谈判,双方自愿并就劳动力的买卖价格进行谈判,就劳动和就业条件等达成协议;同时,集体谈判是个正式的过程,劳资双方达成集体协议,这个集体协议就是法律的主体,企业管理层必须按照集体协议进行相关活动。谈判的各方主体具有独立性,能够代表各自的根本利益,并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集体谈判制度形成的集体合同具有合法性。因此,集体谈判制度必须有法理基础,一般来说,必须有专门的集体合同法作为基本的法律规范。
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后,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在劳动力市场上实行的是双向选择制度,劳动力供需双方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合作对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实现劳动过程。但是,在集体劳动合同方面,没有关于集体谈判的法律依据,因此,集体合同在实践中处于被忽视的地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社会对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关注度不断上升。近几年,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推进集体谈判工作。国家通过集体合同“彩虹计划”等,不断推动集体协商的落实执行,扩大集体合同的覆盖范围。这些活动的开展,有效保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我国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和发展做出了非常
突出的贡献。但是,在实践中,通过集体谈判形成集体合同状况仍然不够理想,主要表现为:“有的集体协商时效性不强,部分集体合同质量不高等问题,集体协商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挥。”[2]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市场化转型,要求集体谈判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有效解决我国的集体谈判问题。
(一)完善我国的劳动立法体系,制定集体合同法
在劳动关系中,由于雇主和雇员之间在经济利益上存在着分歧,劳资矛盾和冲突普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为劳资矛盾的解决提供了规范和依据。劳动法律明确规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调节各种劳动问题解决劳动争议等的基本依据,对于劳资矛盾的解决和劳动关系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关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方面的法律规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规范中有关于集体合同及集体谈判协商的一些规定,没有处理集体劳动合同争议及违约纠正等方面的法律,这些情况使得集体协商集体谈判实践缺乏法律规范指导,集体谈判集体合同无法落到实处。在集体谈判法或集体合同法中,应该对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合同管理、劳动争议处理等涉及各方权利和利益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同时,要对集体谈判后形成的集体合同从谈判主体、合同形成及实施、后续争议处理程序等环节做出详实的可操作性的规定。集体合同法还必须明确集体谈判适用的领域和范围、法律效力等内容。在集体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一定要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和诉求出发,认真总结我国集体合同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成功的理念和方法,整合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统一内容,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一致。
(二)多种渠道和方式推进集体协商制度
我国的集体协商谈判制度是伴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改革和过渡中开始发展起来的。在这个转型中,政府对集体谈判制度采取了自上而下的方式,通过国家力量在社会上进行推广推进。这种自上而下的推进方式具有较高的行政效率,但是,和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联系不够紧密,不能适应复杂的经济运行和改革的实际,在实践中各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盛行,集体谈判和协商制度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因此,在集体谈判和协商制度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引导和推进,促进各方正确认识集体谈判和协商制度的内涵和作用,形成共识,调动劳动关系各方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发挥民主集中的优势,广泛征求民间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多种形式多个渠道推进集体谈判制度。
(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育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的主体
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和雇主两个方面,而且是在劳动者团体和雇主及其团体之间展开集体谈判和协商的。在我国,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各级地方工会组织是我国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是中国雇主组织在国际劳工组织的雇主组织代表。
从现实实践上看,我国的雇主组织是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产生发展起来的,受多种所有制经济结构的影响,也存在着多种类型的雇主组织,这些组织主要从事的活动是维护企业家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自律等,而集体谈判和协商等方面的活动进行的比较少,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从劳动者的组织方面来看,我国的工会正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运行模式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市场化运行模式转型。目前工会在对自身的性质和职能的认识上正逐步清晰,工会作为劳动者权益的维护者的身份正成为各级工会努力的目标。但是,由于旧有的历史传统影响,加上复杂的社会经济现实,工会在真正成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并能切实在实践中维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等方面,还有较大的努力空间。因此,国家要从法律和制度上,规范集体谈判各方的主体地位,明确各方的责任,并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为各方在实践中按照组织本初的功能和价值来独立开展集体谈判和协商工作。
[1]菲利普·李维斯等.雇员关系——解析雇佣关系[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168.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关于推进实施集体合同制度攻坚计划的通知[Z].人社部发[2014]30号.
(责任编辑:王友才)
F2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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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7416(2014)05—0010—02
2014-10-19
岳红伟(1979-),男,河南南阳人,管理学硕士,黄淮学院社会管理系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带头人、城市管理教研室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劳动经济、社会保障理论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