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理性分析及完善构想

2014-04-10 12:41夏海滨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检察院

李 伟,夏海滨

( 1.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3;2.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舟山 2566022 )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理性分析及完善构想

李 伟,夏海滨

( 1.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3;2.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舟山 2566022 )

自2009年7月1日起,全国大部分地区将实施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改革。此次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是基于目前自侦、自捕缺失监督,契合保障人权、程序公正诉讼法理,同时已具有现实可行性,通过完善或创新派出审查逮捕办公室、创新侦捕联动机制、赋予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司法复议权、提捕检察机关不捕异议审查机制、引入律师介入审查批捕新机制等措施,实现内外监督,充分发挥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制度优势。

逮捕权;决定逮捕权;自侦案件;检察机关

一、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合理性分析

(一)自侦、自捕缺失监督

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由同一检察院自侦、自捕、自诉问题,在刑事诉讼理论中一直存有质疑,如有的学者主张,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与决定逮捕权配置在同一检察院无法对控方权力形成制约,逮捕程序中立性缺失。目前,虽然在具体职责分工中,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批捕权和公诉权分由同级检察院的不同部门行使,并且由不同的分管检察长具体负责,但是毕竟是在同一检察长的领导下,重大复杂的案件还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这种现有模式属于内部监督,往往使监督流于形式,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制约的力度不够,一些地方侦查监督部门不想监督、不敢监督,对侦查活动的纠错、监督功能严重弱化,存在“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弊端。据实证分析,自侦案件不逮捕率较低,侦查监督部门通过不予逮捕的形式对本院自侦部门办案进行监督的力度显然较弱,内部监督乏力、存在一定数量报捕质量不高的案件等。目前这种自侦自捕模式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监督,致使审查批捕的虚化是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可以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的权威来监督下级办案,发挥批准逮捕法律监督职能。这种做法符合我国目前的权力分配与制衡格局。

(二)相比较其他模式,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更合国情

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的配置与归属,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维持现状说”、“司法审查说”、“事后备案审查说”、“上提一级说”等,以上模式各有利弊。

首先,“维持现状说”坚持现有的审查逮捕模式,更强调通过内部明确有效的职能分工来达到监督制约的效果。虽然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目前的自侦案件侦捕模式为有效打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起了积极作用,基本满足了惩治腐败的要求,但由于将侦查、逮捕、公诉权配置于同一检察机关,难免存在批捕监督不到位、监督流于形式,各职能部门内部监督执行力较弱,一些地方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案件的逮捕条件要求也较低。往往存在以捕代侦的情况,这种改革模式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移送逮捕和决定逮捕同出一家的弊端,有违司法改革公正、中立、透明的发展方向。

其次,“司法审查说”的观点是将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配置于法院,其主要理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享有逮捕的决定权,而且在国外多数国家的批捕权一般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笔者认为,考量一种司法模式的优劣必须以国情出发、以目前的司法实践为基点,“司法审查说”仅考虑到外国司法实践是以法官独立审判为原则,不存在法官判案要服从组织或者上级决定的问题,并以司法中立、自由裁量权等裁判,并且这些国家设置有独立于审判法院的预审法院或者治安法院或者羁押审查法院来行使决定逮捕权,因此更具有中立性、公信力。而反观我国并不具有独立的预审法院或治安法院,并且亦不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法官独立性较弱,加之法官素质有待提高,要是实行“司法审查说”模式势必要设置独立的预审法院,考虑到现有的司法现况、司法成本、权力配置等多方面问题,也不具有可行性。如果不将决定逮捕权配置于独立的预审法院而赋予现有的法院也会打破现有的审判权对逮捕权的制约架构,使得法院行使逮捕权、审判权更加缺乏监督、导致权力失衡;法院自捕自判使法官产生预判,影响法官裁判的中立性;有违目前的错案纠正机制和司法赔偿机制等,因此此种模式更有违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不符合法理和司法维护人权的追求。

再次,“事后备案审查说”认为应修改法律,建立审查逮捕决定的备案审查程序。从2005年9月23日开始实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虽此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按此规定人民检察院内部已经实行严格的备案审查制度,在实践中也确实对下级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对于防止逮捕权的滥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这一做法也未根本改变移送逮捕和逮捕决定同出一家的弊端,同时备案审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实践中仅对涉及罪与非罪等关键问题才能启动审查机制,而对逮捕条件的充分性、证据材料的缺失、文书错误、是否违法办案等细小问题较少审查,同时这种备案审查仅是书面审查非实质性审查,具有事后监督的性质,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同时也没有规定明确的错捕的惩治程序。因此说这种时候备案审查说并未根本改变目前的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现状。

最后,“上提一级说”即是指将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上收到提请逮捕的检察院的上级院,这一模式学者赞同较多,认为可以通过上级检察院的权威来监督下级检察院的办案,发挥批准逮捕关口的监督制约作用,这必将极大改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无力的现状,利用中立的上级院的决定权限制下级院侦查权,使得逮捕更趋于中立和公正,这也契合司法保障人权的改革方向,同时这种做法也是在目前宪法、刑事诉讼法框架内调整,不单独设立办案机构、人员调整不大,改革阻力较之其他模式最小。笔者认为,在不触及修宪、单设机构等根本问题的情况下,仅对检察系统内权限进行微调,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大的司法效益,具有可行性,不失为目前情况下司法改革的首选。

(三)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契合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要求

现行《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逮捕主要功能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划归为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种,不具有惩罚性,而在实践中逮捕不断沦为侦查的辅助手段,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并没有配置与其职能相适应的侦查手段,以捕代侦的问题比较突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关注的是逮捕措施的强制性,被用作取证的辅助机制,而较少的关注逮捕的另一方价值—人权保障上。现代司法理念注重“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逮捕措施能剥夺个人的人身自由,与刑法主刑并无而异,如果错捕,势必对人权造成极大侵害,对嫌疑人审查后依法不予逮捕实际上就是对人权的保障,因此现代法治需要对逮捕的入口程序上严加限制,考察国外对逮捕的司法审查机制,清晰可见对逮捕机制适用的慎之又慎,力求做到逮捕与否与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相统一,这也是羁押逮捕司法审查机制符合诉讼价值的合理内核。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可以将逮捕权摆脱自侦自捕模式让中立的第三者决断,并且上级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的硬性标准更加严格,可以更好地通过逮捕机制监督制约下级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做到权力制约权力,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权。

同时,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利用中立的第三者—上级检察机关做出是否决定逮捕的决定,可以利用上级院的监督制约,限制下级院权限的肆意扩大,符合权力制约权力的诉讼法理。引入中立裁决者,可以让权力在阳光下行使,契合程序公正的要求,英美法谚“救济走在权力之前、无救治即无权利”,将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即是对人权的最好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尽早将这一做法补充完善在刑事诉讼法中,使之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正是因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能有效地纠正目前自侦自捕模式缺失监督的困境、相较于其他学者建议,上提一级说能适合中国的国情、司法成本相对较少,并且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契合人权保障、程序公正诉讼原理,更加契合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改革方向。

最后,运动康复训练。根据患者不同的脑梗塞症状来进行康复训练,六个月内康复训练效果最佳。通过叮嘱患者在床上康复运动时,注意摔倒、误吸、坠床等事项来提升其康复过程的顺利。配合针灸、穴位贴敷等方法进行脑梗塞患者的肌力训练,平衡功能训练,感觉功能障碍训练,逐步恢复坐、卧、翻身、行走等生理功能,并配合以精细化的手指小关节运动,提升其精细活动能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了定期的康复护理评估,给与患者更大的信心。

二、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可行性分析

(一)现行宪法、刑事诉讼法的合理授权

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以上三部法律明确将检察院定位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中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享有侦查权、逮捕权。而该处的检察院指的是四级检察机关,因此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并未违反现行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合宪性、合法性。

(二)检察系统上下级领导模式

现行《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见我国的检察机关上下级间是领导关系而非监督关系,领导关系的本质属性是“命令与服从”,因此也可以将下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权限归上级行使。这仅属于内部权限的重新配置,并未改变目前我国公、检、法、司四家间的权力范围。

(三)成本较低、节约司法资源

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不涉及单设办案机构,仅需对上下级原有侦查监督部门作内部调整,并不涉及不同机关、不同群体的既得利益,同时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三级专线网、办公自动化建成及普及,可以做到侦查卷宗、案件讨论等工作的便捷,对于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和偏远地区的案件,可以通过采取提前介入等方法,提高审查批捕的效率。因此目前从可行性上讲,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较为可行,能够做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三、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现实考量及制度建构分析

(一)关于办案时间压力过大问题,在学者和检察院实证研究后认为,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在文件移送、同步录音、两级办案人员沟通等环节将会出现更多的成本支出和时间耗费。尤其在报捕时间上,目前自侦部门报捕时间已经非常紧张,如果报捕案件需移送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势必要预留出案卷周转、公文来往的事务性程序时间,显然会缩短侦查办案的时间。尤其是地处偏远的检察院报捕时间上浪费更大。这一问题确实是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必然出现的问题,在上下级院间就逮捕与否程序产生影响,而有学者认为应对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将目前职务犯罪案件拘留期限由7日延长为30日,但笔者认为此办法有违宪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所要求的保障人权的要求和违背慎用审前羁押的诉讼法理。更为可行的办法,笔者认为,应从改革检察机关目前自侦案件的办案模式入手,并辅之以同步录音录像、三级专线网、办公自动化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出现的时间压力问题。具体做法为:

1.上级检察院有必要根据辖区内基层院的客观情况、按地域设置审查逮捕办公室,按基层院自侦案件数量配置主办检察官,该办公室作为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派出机构。通过这种全新的审查逮捕办案模式,可以提高审查逮捕的专业化程度、办案效率,能积极应对办案时间要求较高的审查逮捕工作。

3.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运用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三级专线网、办公自动化等科技手段,实现各级院系统内的系统互联和信息共享,侦查讯问笔录、报捕材料可以通过检察内网流转至侦查监督部门。就目前的检察系统信息化来讲,技术手段已经达到现有要求,可以减少大量文字录入的时间压力,并充分提高办案效率,对办案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亦可通过视频会议的手段讨论解决。

(二)针对目前侦查监督缺乏外力监督问题,应赋予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司法复议权和构建不捕异议审查机制。

目前的职务犯罪案件是自侦自捕模式,存在缺失外力监督的缺陷,因此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被提出很多质疑,诚然这具有合理的内核,归根到底还是与我国“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的刑事诉讼观念息息相关,但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自侦自捕模式与人权保护的司法改革背景显得格格不入。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提请复议、复核权;受害人及其家属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的,也享有申诉权。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批捕决定,却没有相应的复议、复核等纠错程序。即使批捕错误,也须到下一个程序,即起诉、审判程序才能得到纠正。实践中对领导批办的、上级要结果的、人大监督的等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一般要复核或复查,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是否必然启动复查、复核程序却无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并告知结果,更没有规定审查程序。被逮捕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无明确正当的救济途径造成捕与不捕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均衡、不合理、不科学。这一点在职务犯罪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问题上同样存在,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审查羁押法律控制理论、权力制约权力机制等存在较大冲突。同时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如果仍不赋予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司法复议权将仍会存在上述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应赋予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司法复议权和构建不捕异议审查机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应至少包含如下方面:

1.有权提出复议的主体不能仅限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本人,还应包括其近亲属。因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提交复议申请有诸多不便。赋予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提出司法复议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

在宣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时应告知其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司法复议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如果不服逮捕决定并提出司法复议的,必然引起复查程序的启动,上级检察院将进行双重审查,即先调阅侦查卷宗和批捕决定卷宗,进行书面审查,承办人还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同时,为了保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功能的均衡,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上级检察院如果发现下级检察院批捕决定错误,应该及时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并且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给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以书面答复。

在具体法条设计上可以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0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70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体表述如下:“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做出是否撤销或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综上,赋予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司法复议权,引入外力监督,必将更好地对决定逮捕权予以监督制约,同时这也符合保障人权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

2.在赋予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司法复议权的同时应完善上下级检察院间不捕异议审查机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可以提请复议,并具有复核权。而职务犯罪案件由于是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是否逮捕,因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复议机制。然而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侦查权和决定逮捕权分属于两个单位不同职能部门,对于上级检察院侦监部门不予逮捕的决定,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能否申请复议、复核,上级检察院如何受理,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因此,笔者认为,在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应同时制定自侦案件不捕异议审查机制,具体模式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70条,将该条进行修改单列一款,赋予自侦案件提请批准的检察院复议、复核权。

(三)应对新《律师法》,探索律师介入审查决定逮捕新机制。

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程序长期以来实行封闭式的办案模式,且审查批捕的时间为7日,办案时间紧张,因此律师意见以及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等证据或信息难以流向侦查监督部门,并且目前审查批捕也以书面审查为主,无法全面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亦难以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意见。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原本紧张的时间将会更紧,因此必会对审查决定逮捕的程序带来影响。同时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实践中有的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等,而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刑诉规则中均没有应对律师法修改对此问题的相关机制,留下法律空白。

另一方面,律师介入审查决定逮捕程序并没有对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反而可以借鉴律师提出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及意见,全面审查逮捕与否的相关证据材料,对逮捕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提升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侦查部门证据收集能力,同时也有利于在侦查阶段贯彻“疑罪从无”、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原则,做到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因此有必要构建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与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的对接机制。在具体规则设计上,笔者认为应包括:(1)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下级院自侦部门移送逮捕案件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发出《听取意见通知书》,载明律师会见、发表意见的时间、地点;(2)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做好证据审查复核工作。对于影响做出逮捕决定的证据,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自行或者要求下级院补充收集;(3)律师对下级院侦查部门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的,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使证据符合逮捕必要条件。

综上,目前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自侦自捕模式存在监督缺失弊端,并在综合考量不同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配置模式的基础上,因“上提一级说”更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契合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的要求、符合“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机关改革方向,同时该模式不需要大幅度修改现行宪法、法律,改革的成本较低、阻力较小,比较具有可行性。诚然,该模式在实践中亦会面临多方挑战,必须以法理为依据,探索符合该模式的办案机制,构建审查批捕派员机制、侦捕联动机制、赋予犯罪嫌疑人司法复议权、完善下级检察机关不捕异议审查机制和律师介入审查批准机制。另外与此配套的有条件逮捕新机制、公诉提前介入侦查取证如何与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衔接、错捕案件国家赔偿机制如何与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对接等问题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作相应的完善,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论述。只有在完善或制定以上配套机制或制度的基础上,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才能起到既强化侦查监督内力作用、律师介入审查批捕外力监督作用,又能全面保障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切实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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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付元红)

Rational Analysis and Its Perfection of Decision to Arrest Putting on a Level in Persecutor Investigated Cases

LI WEi,XIA Hai-bin

( 1.Shandong Institute of Commerce and Technology, Jinan, Shandong 250103, China;2.People's Procuratorate in Dinghai District, Zhoushan, Zhejiang 2566022, China )

Since July 1, 2009, most parts of China have implemented the reform that sub-provincial procuratorates (excluding the provincial level) can handle investigating cases directly, but the decision to arrest should be examined by people's procuratorate at the next higher level. The self investigation cases decided to arrest the right to put on a level is based on the self investigation,supervision, lack of self trapping with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procedural justice to suit, also has the realistic feasibility, through the improvement or innovation, innovation investigation office sent arrest capture linkage mechanism, to arrest suspects the right to judicial review, to catch the authority does not catch objection review mechanism, the lawyers involved in the review of arrest of new mechanism and other measures, to achieve internal and external supervision, give full play to the role of self investigation cases decided to advantage of system level power of arrest.

right to arrest; decision to arrest; self-investigating case; procuratorial organs

2014-08-30

李伟(1983- ),男,山东新泰人,人文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DF71

A

1671-4385(2014)05-00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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