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超
论共同犯罪人分类界定
靳超
共同犯罪相较于独立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来说是更为复杂的一种特殊犯罪形式,如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科学的分类就成为厘清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特征,以及进一步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关键,而且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也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在现有中外理论基础之上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刑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认定有所裨益。
共同犯罪人 分工分类法 作用分类法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分类——正犯与共犯。共犯又分为教唆犯和帮助犯(从犯),但是在分类的标准上产生了分歧。只有少数国家采用“排他的正犯概念”,如奥地利、挪威等,这些国家的立法明文规定直接实施犯罪、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和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人,一律按照正犯定罪处罚。
1.理论上的学说。
外国刑法在理论上将正犯与共犯的分类作为共同犯罪人分类的重点进行研究,笔者也将讨论重点置于此。正犯与共犯的区别标准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的对立:
第一,客观说。
客观说重视共同犯罪人的客观行为,认为正是由于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同,决定了他们对共同犯罪的贡献有区别,所以应当依照行为的不同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客观说内部又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之别。形式说分为:分工说和时间说。分工说认为应当以是否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正犯和共犯的区分标准;时间说则认为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时,是否在场并且参与犯罪为标准来划分正犯和共犯。实质说分为:行为支配说和重大影响说。行为支配说主张正犯应有出于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而有目的地根据一定的行为来控制、支配因果关系,反之,没有支配行为的就是共犯;重大影响说认为正犯是对共同犯罪的全过程产生了重大影响的人,相反,没有发挥重大影响的就是共犯。
在上述诸学说中,笔者认为,时间说采用时间标准——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时对正犯与共犯进行分类,不仅标准过于模糊不好把握,同时也不能将二者彻底区分开来,因为实践中不排除正犯实行构成要件行为之时,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场的可能性。行为支配说和重大影响说的缺陷相同,都是分类标准过于模糊,学者对“支配”“重大”“影响”这些抽象的词语都没有给出准确的界定,使这些标准丧失了可行性。相较之下,分工说具体、准确,并且紧扣构成要件理论,操作性比较强。
第二,主观说。
主观说与客观说相对,认为应当将正犯与共犯分类的标准定位于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具体而言,该说内部又有目的说和意思联络说之分。
目的说主张以共同犯罪人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参与犯罪为标准划分正犯与共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参与犯罪的,不论实行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还是教唆或帮助行为,均为正犯;相反,并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参与犯罪,无论实行何种行为,均为共犯。
意思联络说主张以共同犯罪人有无犯意联络为标准来划分共同犯罪人,在实行共同行为时,与他人有犯意联络者为正犯,无犯意联络者为共犯。
目的说以犯罪人主观上的犯罪意思为标准进行分类是不科学的,人的主观意图具有不确定性,且难以证明,在出现了认识错误,正犯不认为自己所实行的充足构成要件的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不知此标准将如何应对。意思联络说的缺陷显而易见,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罪的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无意思联络者本不能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更不可能成为共犯(片面共犯除外)。
第三,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客观说和主观说在对正犯与共犯的分类标准的确定上既有合理之处,也有缺陷和不足,该说主张将客观说和主观说相结合,以分工为标准把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三种,但在区分正犯与帮助犯、帮助犯与教唆犯时,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动机、目的和其行为所起的作用。
2.具体的分类标准。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多种多样: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为标准;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以共同犯罪人自己犯罪之意思为标准;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对共同犯罪有支配力为标准等等。有些国家单独采用上述标准,有些国家将这些标准相结合来进行分类。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前两种,即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因此笔者重点介绍这两个标准。
第一个标准:分工分类法。
这种分类方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进行分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方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在分工分类法的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二分法、三分法和四分法这三种具体的分类方法。分工分类法始于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典采用二分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与从犯两类,其中从犯包括帮助犯和教唆犯。之后,1871年《德国刑法典》在继承和发展法国两分法的基础上首创三分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和从犯三类。共同犯罪人的三分法被当时的大多数国家沿用,包括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直至四分法的出现。1952年的《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在三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组织犯,此后,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典中也相继出现了组织犯的规定。
第二个标准:作用分类法。
作用分类法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将其分为主犯和从犯,主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则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存在较大差别,这种差别就体现在量刑的轻重上。作用分类法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古代《尚书·胤征》中就已有对首犯和胁从的记载,这就是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划分的。真正确立首犯和从犯二分法的是《唐律》,明、清各代皆沿用二分法。
比较分类方法的优劣,首先要考察分类的目的何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定罪和量刑的问题。分工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正犯)和非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其中,实行犯的定罪量刑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但是,非实行犯的定罪量刑不宜也在分则中明文规定,如此会造成分则体系的繁冗,只有在刑法总则中作原则性的规定,即规定与分则中基本犯罪构成相对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对非实行犯定罪就应在分则明文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的指导下,结合总则中修正犯罪构成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但是,分工分类法仅注重定罪的特点也令其失之片面。另外,当存在多个实行犯的时候,各实行犯的行为不可能完全相同,行为的不同决定了他们对于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以及造成的危害都是不同的,此时,如何正确量刑就成为分工分类法无法解决的难题。
作用分类法是由我国《唐律》创立的,我国封建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仅指共同实行犯,教唆犯被划入教令犯,一些危害较大的帮助犯也在各篇中加以规定,将教唆犯和帮助犯排斥于共同犯罪的范围之外使其具有了极大的狭隘性。因此,作用分类法虽然圆满地解决了共同实行犯的量刑问题,却使教唆犯和帮助犯的作用得不到体现,量刑也成为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采用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兼顾分工分类的方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对此,学者们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将教唆犯纳入作用分类法之中,达到了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的统一。有学者认为,可以根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其归入主犯或者从犯之中,因此它不能作为独立的共同犯罪人的类型与主犯、从犯相并列。还有的学者对胁从犯的存在产生质疑,认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胁从犯要么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主犯,要么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从犯,它是不能作为一种特定的共同犯罪人而独立存在的。笔者认为,要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融入共犯竞合问题的研究,就应当将共犯竞合的理论基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作以调整:在符合我国现有的立法、司法实践的前提下,尽量向大陆法系的共同犯罪人分类理论靠拢,这样才能既符合我国国情,又最大限度地将吸收、借鉴共犯竞合理论的难度降到最低。基于上述考虑,暂且不论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争论,笔者认为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四类比较妥当。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有组织犯、实行犯和帮助犯的相关规定,将这三者作为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不会违反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这种分类方式与大陆法系通用的分工分类法也存在内在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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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 超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 助教
(责编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