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弛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浅析财险中不足额保险的代位求偿
张 弛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2009年,新《保险法》出台。关于财险的代位求偿,《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作出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财产保险中,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可以将保险分为超额保险、全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由于绝大部分财产保险都是不定值保险,所以此处保险价值以出险时实际价值为标准,下同)。全额保险下(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因此超额保险实质上等同于全额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第三方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赔偿后获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索赔。不足额保险下,若第三方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依保险合同和实际损失情况分配赔偿金;若第三方赔偿数额不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无法同时满足,该如何进行偿付?
【案例】:
Query Company有一栋价值20万美元的大楼,投保16万美元的保险。因第三方承包商James Forehand的过失,大楼全损。保险公司依合同向Query Company赔偿16万美元的损失后,向第三方James Forehand追偿到10万美元,但发生2.5万美元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扣除2.5万美元的诉讼费用之后,剩下的7.5万美元如何分配?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联系上述案例,关于此款的解读将影响到7.5万美元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一般地,对于此款有两种解读方式:第一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处于同等地位,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如被保险人不违背损失补偿的原则),两者可同时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第二种,保险人请求代位求偿的,应以被保险人为先请求赔偿,即被保险人拥有第一顺序求偿权,而保险人拥有第二顺序求偿权。
在上述案例中,若采用第一种解读方式,则两者拥有同时请求的权利。对不足额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都体现了按比例赔付的原则。因此,上述案例赔偿金的分配应运用比例赔付原则,即保险公司基于代位求偿权应从James Forehand处获得7.5*16/20=6万美元;由于投保时被保险人选择自负4万美元的风险,被保险人Query Company应获得7.5*(20-16)/20=1.5万美元。此时,被保险人Query Company总计获得赔款17.5万美元。
若采用第二种解读方式,由于Query Company仍有4万美元的损失缺口,因此从7.5万美元中先拿出4万美元弥补Query Company损失,再将剩下的3.5万美元作为保险公司的赔偿。此时,被保险人Query Company总计获得赔款20万美元。
关于上述两种处理办法,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自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后,其对致损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应依法转移给保险人。在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拥有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同被保险人共享剩余赔偿权。另有学者持相反观点,从保险的功能和作用看,应优先实现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更符合新《保险法》关于优先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和意义。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补偿后,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行使代位权,在保险合同中适用了比例分摊条款的除外。
本文从代位权的代位性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保险代位权,在法律上分为“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两种。在不足额保险中,“物上代位”指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权利代位”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致损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从实质上说,在“权利代位”下,被保险人拥有保险标的所有权,而保险人仅拥有求偿权。
英国早在1782年的“Masonv.Sainsburry”一案中,就确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早在法律中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关系中被保险人主体性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由于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法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代位求偿关系中被保险人的主体性沿用至今。在现代英美法中,保险代位求偿权大致分为三类:衡平法上的代位权、合同约定的代位权和制度法上的代位权。然而无论采用哪一个类型,诉讼名义都归属被保险人。保险人代位行使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向致损第三方行使请求权。事实上,前文案例最终判决结果为Query Company获得7.5万美元中的4万美元作为保险不足额部分的补偿,保险公司获得剩余的3.5万美元赔偿。
不同于英美法系中以判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来源,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必须以已制定的法律为标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力。”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立法倾向于保险人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应根据“物上代位”确定,即保险人拥有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若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不转移给保险人,则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保险人代理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则该赔偿本质上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人无权占有。这样,一方面,保险人虽通过代理求偿等一系列繁琐的程序却一无所有,这有失公平;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不但获得保险人的赔偿,还通过保险人的追偿获得第三方的赔偿,实质上构成双重获利,违背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即使由于金额有限未违背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也会因无利益而怠于向第三方追偿。
其次,若保险人无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当被保险人放弃(包括和解或者放弃权利)对第三方的追偿时,保险人无权对第三方索赔。因此,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在代位求偿下应转移给保险人所有。
再次,在大陆法系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法定的债权让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通过对被保险人提供赔偿,获得被保险人让与的对第三责任方索赔的债权。此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责任方的债权关系已移交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追偿对保险人的债权关系不发生任何约束力。代位求偿权的债权让与通过债权的转移达到利益转移的目的,能有效防范被保险人同第三者责任方串谋为骗保而放弃追偿等道德风险。因此,在代位求偿权下,保险人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更加合理。
最后,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通过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向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索赔从而获得一定的赔偿,客观上降低保险赔付的实际数额。从整体看,降低保险金额赔付能降低保险费率,从而降低社会平均保费负担,稳定经济和社会。
保险代位求偿权条款设立的目的是在规避被保险人道德风险、防止其获得超过实际损失补偿的同时,保障被保险人权利,使其损失获得充分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应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建立法定连带债权,这样不但能实现立法上的协调,达到立法目的,而且能保证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益的实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大小应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对第三方的赔偿额也应按照这一比例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分配。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对《保险法》的相关条款应采用第一种解读方式更加合理,即Query Company获得7.5万美元中的1.5万美元,保险公司获得6万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