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2014-04-09 13:21强文瑶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上海保险 2014年9期
关键词:判力代位保险金

强文瑶 窦 兴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若干问题探析

强文瑶 窦 兴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保险人可以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在非海上保险以及非海事诉讼程序中,保险人能否直接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或者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被保险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被保险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影响如何,在实践中都成了问题。本文拟就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若干程序性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一)责任基础——不真正连带责任

目前学界已形成一致观点,在第三人引起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即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承担赔付义务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该追偿权在保险法领域就体现为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性质界定——法定债权转移

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定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律规定的要件成立之时即转移给保险人,无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意,其效力与债权让与相同。

(三)成立要件

作为法定债权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除了有债权让与的一般特点外,还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法定债权转移要件。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至少包括两点:第一,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第二,需保险人已经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诉讼标的

作为法定债权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法院主要关注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这也体现在保险法相关立法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由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通过法定债权转移取得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结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第三人作为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一般仅有两种:一是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二是第三人原本能够行使的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

上述理论以及立法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本质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保险人因赔付保险金而获得的、从被保险人处转移而来的、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根据大陆法系关于诉讼标的的理论,请求权或者诉之声明作为诉讼标的,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基础。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的关系

(一)保险人能否与被保险人一同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可以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但在非海事诉讼程序以及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是否允许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是否允许保险人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各家法院的做法也有差异。

根据上文的论述,结合海上保险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理由如下:

1.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标的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是一致的。即两者拥有相同的诉讼标的。

2.如果不允许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可能会导致两个结果:

(1)由于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了保险金,损失得以减轻,故被保险人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可能会在诉讼中轻易与第三人和解,或者轻易承认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例:假设被保险人投保金额为80万元,损失金额为100万元,第三人应承担100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赔付了80万元。此时被保险人的损失空缺仅为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只要第三人赔付达到20万元,被保险人的损失就得以弥补。因此被保险人可能会为了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而在其他方面对第三人进行让步。这种结果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极为不利的,也给了第三人逃避责任的机会。

(2)被保险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保险人在后期的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不予承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如上文所述,在没有保险人参与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往往可能仅关注自己损失的弥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之间的区别仅仅是金额的差异,其他实体法律上的主张和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实质都是相同的。

在保险人已经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的诉讼请求金额显然需要扣除其已经获得的保险金。表面看来,被保险人即使在诉讼中放弃其全部诉讼请求也不会影响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然而,正如上文所述,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人主张的依据实质上是被保险人的主张,而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也主要是其能够对被保险人提起的抗辩理由。因此,在没有保险人参与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利的,保险人必然会不予承认。由于保险代位权诉讼中,法院需要重新对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认定,同时还面临着如何认定前一个诉讼中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诉讼行为对后一个诉讼影响的问题。

综上,无论是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上看,还是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之间的关联关系上看,都应该允许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影响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上述规定在应对被保险人单方放弃权利或者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通过合意处理纠纷时,尚可适用。但一旦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系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此过程中被保险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放弃权利或者故意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就成为了问题。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可能有三个时点:一是在赔付保险金后与被保险人一同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诉讼已经开始,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后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者申请变更当事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三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诉讼已经结束,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第一种情况由于有保险人的全程参与,一般不会涉及被保险人弃权行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后两种情况则可能出现这个问题。

1.保险人中途参与诉讼

(1)申请变更当事人,作为原告继续诉讼

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使得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全部弥补后,保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由其代替被保险人成为原告,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此时,该行为乃是诉讼承担行为,根据诉讼承担的基本理论,保险人后续的诉讼应该是对被保险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的继续,而不是重新诉讼。因此,被保险人在前期的诉讼行为应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能随意违背诉讼程序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既然选择继续被保险人已经开始的诉讼,除非证明被保险人确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保险人在后期几乎不可能再以被保险人诉讼中有弃权行为为理由要求扣减或者退还保险金。

(2)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的损失并未得到全部弥补时,保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此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力,否则不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行为有权选择认可或者不认可,且相对独立地控制诉讼程序。如此,保险人当然也不能再主张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有弃权行为而妨碍其代位求偿权了。

2.保险人在前诉结束后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诉讼中,二者可能以三种方式了结纠纷:法院判决、法院调解以及庭外和解。后两种方式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通过双方合意达成的纠纷解决方式,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或者主张被保险人放弃权利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扣减返还保险金,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如果前一个诉讼是以法院生效判决结案的,保险人在后期代位权诉讼中对判决内容的不认可就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该问题涉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证明力,以下分别述之:

(1)前诉对后诉是否具有既判力

大陆法系既判力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主观范围,即对何人产生既判力的问题;客观范围,即判决的哪些内容能产生既判力的问题;以及时间范围。就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看,判决的既判力一般仅及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前诉判决并不能直接约束保险人。因此,前诉判决并不能直接以既判力约束保险人。

(2)前诉判决对后诉的证明力

尽管前诉判决不能直接对保险人产生既判力,但前诉判决具有民事诉讼法上极强的证据效力却是无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否则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生效判决书中不仅需要记载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更加需要记载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对方的抗辩理由。如果被保险人在前诉中有轻易放弃主张或者承认对方抗辩理由等行为,除非保险人在后诉中能够提出反证,否则被保险人的前诉行为导致的事实认定在后诉中无法被推翻。同样地,保险人在后诉中无法提供反证,也意味着保险人难以证明被保险人在诉讼中有弃权行为或者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导致其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行为。

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诉讼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影响上来看,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最好方式乃是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或者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这样既能最大限度地在一个诉讼程序中查明事实,避免被保险人轻易放弃权利,也能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更能推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维护保险各参与主体的利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法院应该允许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与被保险人一同起诉第三人,或者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这种方式一方面对被保险人没有任何损害,另一方面也能最大限度实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同时还能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实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最佳选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已有相关规定,非海上保险也应该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程序。在此之前,各地法院应该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出发,从节约司法资源和维护保险业发展的角度,允许保险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与被保险人一起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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