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明
(厦门理工学院,厦门 361024)
国际法本位之变迁:从主权本位到社会本位
——兼论国际法的“主权平等”原则*
陈海明
(厦门理工学院,厦门 361024)
传统国际法向当代国际法的变迁,体现了其价值本位从主权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演变。传统国际法的主权本位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上,给国际法体系带来了内在弊端,阻碍了其进一步发展。国际法的社会本位与国际社会利益的大量涌现密不可分,在当代国际法的诸多领域得到了反映。主权平等原则仍然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础,与国际法的社会本位并行不悖。
主权本位;社会本位;国际体系;国际社会;主权平等原则
法律本位是指法律体系中核心的原则或价值观念的统称,它是整座法律大厦赖以建立的基础。在汉语语境中,“法律本位”一词应该是最早在 1904年由梁启超提出*梁启超的原文是,“夫既以权利为法律之本位,则法律者,非徒以为限制人民自由之用,而实以为保障人民自由之用。”见《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饮冰室合集》第二卷。 转引自童之伟. 权利本位说再评论[J]. 中国法学,2000,(6):48.。民国时期民法学者胡长清先生在1933年出版的《中国民法总论》一书中把法律本位界定为“法律的中心观念或者法律的立足点”。*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3.法律本位属于法律体系中的形而上学问题,涉及法律体系中的一些根本问题,是一些重要法律原则存在的基础。国际法体系的运作建立在一些核心原则和价值观念基础上;传统国际法向当代国际法的变迁,体现了其价值本位从主权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演变。
传统国际法是建立在主权本位上的国际法。传统国际法的主权本位特征、根源及其主要弊端体现如下。
(一)传统国际法的主权本位特征
传统国际法建立在主权本位基础上,其主权本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把国家主权绝对化,认为国家主权是不服从于任何其他权威的绝对权威。近代绝对主权观念的形成与博丹、霍布斯等思想家密不可分。博丹在《国家论》一书中认为,“主权就是超越于一切公民与属民之上的不受任何限制之最高权力;主权创造法律, 但是其自身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具有永恒性、绝对性、不可分割和转让性等特点。”*See Julian H. Franklin, Jean Bodin and the Rise of Absolutist Theo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3), vii, 41.霍布斯进一步发展了绝对主权观念,在《利维坦》一书中专门论述了主权问题。霍氏从“自然状态”这一概念出发, 推导出绝对主权观念,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平等的人们处于战争状态, 缺乏安全感;按照理性产生的自然法规则,“禁止个人做有害自己的事情, 并使其去做最有利于保障生命安全的事情”,*HOBBES, THOMAS. Leviathan. New York: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58. pp.106-107.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为了自保彼此签约形成社会,把所有权力赋予某个人或一些人, 因而形成主权。霍布斯主张,要结束自然状态,就必须让主权者拥有绝对权力;因为主权权的约束将重返人人自危的自然状态。国家主权经过博丹、霍布斯等著名思想家的阐述后从国家政治学说领域逐渐移植到国际法领域,是传统国际法主权本位的表现之一。其次,与绝对主权观念相呼应,传统国际法的主权本位还体现在对国际法约束力根源的认识上。传统国际法学说认为,国际法的约束力来源于国家的同意,主权同意是国家义务的唯一根源。受这种理论的影响,传统国际法认为主权国家仅受其明示或者默示同意的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的约束,其他一切未经其同意的国际法规范对其没有任何约束力。关于国际法约束力根源的上述理论对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的形成均造成了影响。主权国家在缔结条约中经常对那些不利于主权利益的条款作出保留;在缺乏“主权同意”情况下, 这些保留条款因而无法约束这些国家。习惯国际法的产生也受到上述理论影响,出现了所谓的“持续反对规则”,即主张某国在习惯国际法的形成阶段如果对之持续反对就可以不受其约束,尽管这一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对其他国家具有约束力*BROWNLIE, IAN.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8. p.10.。最后,传统国际法的主权本位还体现在,一旦主权国家之间在国际法规范的适用或解释上出现纠纷,对这一纠纷的司法解决也是建立在主权国家的同意基础上。因此受主权本位影响,传统国际司法机构对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纠纷一般都缺乏强制管辖权, 这不利于国际冲突的法律解决。
以上是传统国际法主权本位的主要表现。主权本位的国际法实际上使得国际法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都完全以国家的主权意志为中心,国家只服从自己的主权意志,不接受任何主权之上的约束力。主权国家自由选择缔约对象和事项,只受其同意的国际法规范约束。因此,主权本位使得传统国际法具有明显的“主权意思自治”特征,主权国家之间的意思表示就是立法,国家不受那些未经其同意的国际条约或习惯国际法的约束。主权本位使得传统国际法成为国家之间的一种互惠的契约法。
(二)传统国际法主权本位之根源
传统国际法主权本位的存在离不开社会根源和思想根源。传统国际法主权本位的社会根源在于国家之间已经摆脱老死不相往来的状态,开始进入到国际体系的格局。在17世纪近代国际法形成之后两百多年间,国家之间虽然已经在政治、外交、军事方面有足够互动,但是尚缺乏包括经济层面在内的实质性交往,因而没有形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社会。因此,布尔认为在国际社会形成之前,国家之间的互动只是形成了一种国际体系*BULL, HEDLEY. The Anarchical Society: 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3). Beijing: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12-15.。作为一国范围内最高权威的主权者在跨越国界与其他主权者产生互动关系进入到国际体系状态后,确保国际体系中一个个相互独立的国内社会的主权权力不逾越边界对其他主权者的事务进行干涉,维护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不受邻国侵犯,便成了传统国际法的主要使命。传统国际法对绝对主权观念的吸收,有利于维护主权国家之间的和平共存局面,因而可以促进国际体系的稳定性。也许正是基于此,弗莱德曼在其名著《变动的国际法结构》一书中把传统国际法称为“共存国际法”。*弗莱德曼在该书中认为传统国际法发展到当代国际法就是从共存国际法发展到合作国际法。关于共存国际法与合作国际法的区分获得了国际法学术界的广泛认同。参阅: FRIEDMANN, WOLFGANG. 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1964. pp.366-369.
传统国际法主权本位的思想根源离不开法律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是哲学上的逻辑实证主义思想在法学上的反映。逻辑实证主义哲学思潮首先由法国科学哲学家孔德提出,到20世纪初得到维也纳学派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哲学思潮。逻辑实证主义受自然科学的影响拒斥形而上学,主张以经验的科学方法观察研究事物,认为只有可还原为经验和纯粹逻辑分析的命题才是有意义的*RUSSELL, BERTRAND. A history of western philosophy. London: G. Allen and Unwin,1995. pp.738-742.。实证主义哲学思潮对法学的影响使得实证主义法学派在19世纪取代自然法学派成为法学主要流派。法律实证主义源于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后来经过奥斯汀得到极大发展,在西方各国大行其道。法律实证主义与逻辑实证主义同为实证主义,“具有历史关联系和相似特性”。*Legal Positivism[EB/OL].[2012-08-06]. 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legal-positivism/.与逻辑实证主义拒斥形而上学类似,实证主义法学大力摒弃自然法学的理性和道德范畴。以德国法学界为例,“从萨维尼以来,德国法学家致力于理论体系的建立,相信法学追求的理想是科学的典范,是实证的法律科学。”*陈妙芬. Rechtswissenschaft——法学可能纯粹吗?[J]. 月旦法学,2000,(5):189.法律实证主义只研究实定法,认为自然法追求的理性、正义、价值等与法律无关;以奥斯汀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把法律看作是“以制裁为后盾的主权者的命令”。*AUSTIN, JOH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下,传统国际法认为其约束力只能是根源于主权同意,条约和习惯国际法对主权国家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是后者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在法律实证主义影响下,国际法上的各种自然法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野。
(三)主权本位国际法之弊端
主权本位的国际法尽管在维护国家间的共存上起到过积极作用,但是其内含的弊端阻碍了国际法体系的发展。其内在弊端主要体现如下。正如逻辑实证主义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预设无法获得证实因而导致逻辑实证主义产生内在悖论一样*关于逻辑实证主义主张得以成立的逻辑预设无法被证实及其“只有可经验证实或分析的命题才是真实有意义的”命题本身所具有的内在悖论之分析,可参阅:陈海明. 对逻辑实证主义科学观及其原则的分析[J]. 兰州大学学报,2001, (5): 48-51.,受法律实证主义影响的传统国际法的绝对主权观也会导致国际法产生内在逻辑悖论。作为规范主权者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国际法本质上必须能够让其规范的对象主权者服从自己,因为“国际法作为不管各国国内法有何规定而对各国一律有拘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体这个观念本身就含有各国服从国际法的意思”。*[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M].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94.但是,主权的排他性和绝对性本质上不服从于任何其他权威的管辖。因而,国际法难免陷入逻辑悖论,“国际法体系给自己调整的对象民族国家赋予了至高无上的权力,以至于使自己所规范的对象脱离自身体系的约束;被国际法赋予了至上权力的国家主权因为从逻辑上而言可以不服从于国际法的约束,使国际法失去效力,从而自身被国际法所赋予的至上权力失去保障。”*陈海明.主权观念的变迁与国际法的发展:从国际法体系逻辑起点角度分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32.实际上,一些著名国际法学者也论述到国际法与绝对主权观之间的相互排斥性在。与法国学者狄冀(Duguit)所倡导的社会连带主义公法学说的观点相似,波利蒂斯(Politis)认为,“绝对主权观念……意味着国家的一种绝对的而无问题的权力,……但是事实是,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家的行动继续受到限制;……国家主权与国际法之间必择其一:要么绝对主权观念必须放弃, 要么国际法的约束性必须否定。”*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 178-179.正如劳特派特所言,国际法所承认的主权具有极其广泛的范围,以至于“在很大程度上把国际法的规范和约束力降低到仅仅是一种形式,从而给与国际法的法律地位纯粹是一种名义。”*LAUTERPACHT, HERSCH. International Law: law of peace(3).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7. p.9.
主权本位国际法之弊端还体现在其对国际法义务最终根源的认识上。在实证主义法影响下,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的义务最终源于主权意志,主权者未经其同意不受任何国际法约束。但是,社会连带关系法学家狄骥认为,“一个客观有效的国际法体系,是国家拥有一系列基本权利的前提。”*〔18〕H. LAUTERPACHT. Private Law Sources and Analog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Weesp: Archon Books, 1970. pp.55.56.在主权意志决定国际法义务情况下,客观有效的国际法律秩序便不可能存在;倘若如此,国家被赋予的基本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上述观点无法解释主权意志发生变化情况下为什么条约仍然对主权国家具有约束力?劳特派特认为,“缔约方的意志绝不能成为协议约束力的最终根源,协议的持续有效性必然是建立在更高级的客观规则上。”在劳氏看来,“有约必守”原则是对主权产生约束力的更高级规则。作为实证主义法学家,奥本海也认为,“没有哪个国家在加入国际大家庭之际可以表明其只愿意遵守某些国际法规则,而不是所有规则……也没有哪个国家可以说在未来将不再遵守一些既定的国际法规则。”*[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M].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9.在国际强行法规则广为接受的今天再把主权同意看作是国际法义务的最终根源显然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尽管目前国际法规则的创立仍然主要是通过主权国家之间的合意达成的,但是“国际法为何一旦创立具有约束力的理由并不一定要追溯到主权同意……尤其是在超国家实体、次国家实体和其他私人对国际法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况下,在许多领域国际法的确认已经并不一定与国家本身有关;而且在把争端提交独立的第三方司法解决情况下无法确保国家对法律的主观理解成为最终的权威”。*ELIAS, O.A. & LIM, C.L. The Paradox of Consensualism in International Law.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p.253.因此,主权同意无法成为国际法义务约束力的最终根源。
国际法的主权本位观念严重阻碍了国际法的发展。绝对主权观对传统国际法带来的消极影响可以概述如下:首先,国际法的权威性受到消极影响。绝对主权观使得各国君主倾向于排除受制于国际法的约束,因为他们不希望自身的绝对权威遭受束缚。近代国际法诞生以来,虽然各国先后缔结许多国际条约,但是其关系与其说是靠条约来处理,毋宁说是靠结盟和均势来维系。因此,“欧洲各国为了各自利益不断调整结盟,纵横捭阖,不断破坏协议,战争仍然经常发生。”*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83.278.对其而言,一旦均势改变,条约即将失效,因为条约只不过是靠实力决定的结盟均势之结果。其次,国际法不成体系。各国受绝对主权影响,不愿过度受国际法约束,不愿在国际交往中签订过多协议来规范自身行为,只愿在少数领域缔约;各种条约之间缺乏体系化,彼此分散,没有被基础规范统一协调起来。这种情况最终导致近代国际法缺乏体系化,沦为原始法律。最后,国际法缺失司法功能。各国君主习惯于绝对权力和独断专行,不愿让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决国际争端。因此,“在近代国际法大部分时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所设想的通过仲裁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并没有得到普遍实施。”*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83.278.
主权本位给国际法带来了诸多弊端,阻碍了国家间的进一步交往。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的深化,国际法的主权本位必然要被社会本位取而代之。
(一) 国际法社会本位的根源与内涵
随着人类交往的发展,国家参与国际交往不再局限于消极谋取政治利益,国家已经积极参与到包括国际经济合作在内的各个领域的合作之中。在国家参与国际交往合作中,各种共同利益不断涌现,共同价值日益增加。为了促进国际合作顺利进行、维护各种社会利益,国家之间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框架。到这一阶段,国际体系已经开始演变为国际社会。正如布尔所说的那样,“如果一群国家意识到它们具有共同利益和价值观念……这些国家认为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受到一套共同规则的制约,而且它们一起构建共同的制度,那么国际社会就出现了。”*BULL, HEDLEY. The Anarchical Society: 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3). Beijing: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12-15.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国际社会在和平与安全、环境保护、经济合作、传染疾病和金融危机的防控以及国际反恐等方面都拥有大量共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主权本位的传统国际法日益无法适应国际社会的现实。如同随着国内社会交往的发展和大量共同利益的涌现使得传统上建立在个人本位基础上的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再被绝对化而要受到公序良俗等社会利益限制一样,当代国际社会大量共同利益的涌现及其对国际法体系的渗入使得“主权意思自治”的范围也开始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确立“意思自治”原则之际,将公序良俗等原则引入,作为“意思自治”的例外,从而开创了“私法干预”之先河,使民法开始从个人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在内外因素作用下,传统国际法的主权本位开始受到动摇并逐渐解体。对传统国际法主权本位取而代之的乃是当代国际法的社会本位。当代国际法社会本位的出现固然与传统国际法主权本位的内在弊端有关,但是其产生的直接根源在于国际社会的形成和大量国际社会利益的涌现。
当代国际法的社会本位是与传统国际法的主权本位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国际法的社会本位概念主要内涵在于,在涉及国际社会核心利益的地方,国家的“主权意志”必须受到一定限制,那些与维护国际社会核心利益有关的国际法律规范不是主权国家可以自由处置的。换言之,在事关国际社会核心利益或核心价值的地方,主权国家的行动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排除相关国际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国际法社会本位的确立有助于解决人类面临的各种共同问题和实现各种共同利益。
国际法从主权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变迁反映了国际法调整的利益由主权利益扩展到国际社会利益。传统国际法主要关注的是国家的主权,其使命主要在于划分不同主权者的权力边界,以实现主权国家之间和平共存为目标。当代国际法主要关注的是国际社会的合作问题,社会本位的国际法能够促进国际社会加强合作解决各种全球问题从而实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社会本位的国际法是符合人性需求的国际法,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当代国际法又通常被看作是人本化的国际法*关于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之论述,可参阅美洲人权法院院长TRINDADE教授在2005年海牙国际法研究院的演讲:TRINDADE, ANTONIO AUGUSTO CANCADO. International Law for Human Kind: Towards a New Jus Gentium. Recueil Des Cours, 2005, (316). 中国学者曾令良教授在国内最早系统论述过国际法的人本化问题,参阅曾令良. 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2007,(1).。国际法的社会本位有助于加强国际法的权威,实现其促进国际正义的使命。国际法从主权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也是通往国际社会法治之路的必然选择。
(二) 国际法社会本位的表现
与建立在主权本位基础上的传统国际法的自由主义相比,当代国际法的社会本位对国家的“主权意思自治”进行了适当限制。
当代国际法的社会本位首先体现在国际法强行法规范上。当代国际法的一个里程碑式发展是,国际强行法观念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认同,并且在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53条中被明确界定为“国际社会整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范方可更改之规范”。*See Article 53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国际强行法的出现改变了人们认为国际法仅由任意法组成的观点。《奥本海国际法》一书认为国际法律秩序不断成熟的迹象之一体现在,“承认某些规则具有强制法的性质,从而缩小纯粹同意性规则的适用范围。”*[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M].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7.国际强行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约束力,是其他任意性法律规范运作的基础。国际强行法为国家的“主权意思自治”确定了边界,超越了这些边界意思自治就会失效。这些国际强行法规范主要与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和核心价值有关,其约束力的根源不以国家的意志为基础。对于包含国际强行法规范的国际公约而言,主权国家即使不是其成员,也必须对其遵守。著名国际法学者汤姆斯凯特扼要地描述了当代国际法的这一发展,认为“主权国家无论同意与否,其一诞生就生活在决定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由为数不多的根本规范构成的法律框架中。”*See TOMUSCHAT, CHRISTIAN. Obligations Arising for States Without or Against Their Will.Recueil Des Cours, 1993, (241): 211.
其次,当代国际法的社会本位还体现在国际条约的缔结过程中。晚近国际社会兴起了多边条约的立法模式,这些多边条约以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主要宗旨。这些多边条约又称为世界秩序条约*关于世界秩序条约的特征与意义,可参阅:陈海明.世界秩序条约特征及其对国际法影响研究[J].河北法学,2010,(4):65-69.,对于确立各种世界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就谈判方式而言,这些世界秩序条约草案通常采取一揽子方式,涉及各种不同议题;成员方必须接受所有这些捆绑在一起的各种议题。成员方要么全部接受这些议题,要么退出谈判。因此在这种“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一揽子谈判方式中,成员方的主权意志受到了一定限制,不再像传统缔约中那样可以任意决断。
再次,国际法的社会本位还体现在对国际条约草案采纳时所采取的决策方式上。传统上国家采取全体一致或者多数表决制的决策方式决定条约草案的取舍。这种决策方式可以赋予一个或者少数国家行使否决权阻碍那些有利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条约草案的通过。这种决策方式仍然反映了对国家主权的过多顾虑和维护,但是却无益于促进国际社会利益。晚近兴起的协商一致决策方式有益于以维护国际社会利益为宗旨的世界秩序条约草案的通过。协商一致决策方式体现了成员方之间的共性大于差别,有利于促进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正如阿罗特所言,“协商一致决策使得国际社会开始意识到自身的普遍性……让所有成员在其社会成员身份上找到了认同。”*ALLOTT, P. Making the New International Law: Law of the Sea as Law of the Future. International Journal,1985,40(3): 448.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 WTO 协议在缔约过程中就是采取了上述一揽子谈判方式和协商一致决策方式。
最后,在国际条约的保留方面国家的自由意志日益受到限制,也体现了当代国际法的社会本位趋势。对于那些在适用上属于双边性质的多边条约的保留问题,传统上由当事国相互确认保留行为是否可以接受;只要有一方接受保留,保留国的保留行为就可生效。这些赋予了缔约国较大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是否实施保留行为。这种保留行为的相互性反映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上。然而,随着国际社会利益对国际法的影响和渗透,条约的保留在当代国际法已经开始受到严格限制。不少国际条约开始明确禁止国家对所有条款的保留,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明确禁止成员方的保留行为,要求成员方一揽子接受所有相关条款。条约法第20条第4款有关规定显然不适合包括人权公约和具有整体性特征的多边条约在内的其他公约。与一般条约相比人权公约的义务并非在缔约方之间相互执行,这些公约的缔约国必须对本国国民承担保护人权的义务。对于包括裁军条约在内的各种整体性条约而言,这些义务的履行必须是相互依存的,因而是不可分割的。无论是人权公约还是整体性条约,违反相关条款对所有其他缔约方而言都是违约的,将导致对一切义务,因而保留的相互性完全不适合这些多边条约。因此,晚近上述这些多边条约的保留问题受到严格限制。以国际人权条约为例,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召开了一系列主席会议,讨论有疑问的条约保留问题,建议联合国人权机构明确阐明某些对人权条约的保留是与条约宗旨和目标相违背的*UN doc. A/47/628, paras. 36 and 60 ff.; UN doc. A/49/537, para.30.。一些人权条约机构甚至鼓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要求国际法院就某些保留是否与联合国人权条约相一致提供咨询意见。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在当代国际法社会本位影响下主权国家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作为国际法里程碑式的发展——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社会本位的重要体现,为主权国家之间的意思自治确立了不可逾越的边界。这一边界的设立乃是国际社会维护根本利益和核心价值的必然选择。无论是在缔约过程中抑或是在条约的保留问题上,国家都无法再像传统那样自由任性。
我们主张国际法已经从传统的主权本位逐渐过渡到社会本位,是否等于说国际法的主权原则已经过时要被淘汰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反对传统国际法建立在绝对主权观念上的主权本位并不等于反对国际法的主权原则。
“主权”一词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中都是一个流行语,得到广泛使用,因而也经常引起误解。人们在国际法中对“主权”一词的用法经常停留在传统的绝对主权观念层面。例如,“人们论证说,一个主权国家是不可能隶属于任何其他权威,甚至是根据它自己签订的协议,或者根据它帮助或同意制定的法律。如果现在再也听不到这种论点,那么国家则继续论证,有些法律或协定,某些制度,对于‘主权国家’是不可能或不合适的,是与其主权相抵触的。”*[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M].张乃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0.9-11.亨金认为,“主权”一词的滥用使得其成为多余之物,成为替代思维和准确性的用词,并且认为这与该词的起源有关。主权作为表达君主与臣民之间关系的一个内部概念,没有也无必要有任何涉及一个国家与另一国家之间关系的含义。因此,亨金从主权一词分解出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具有的独立、平等和自治内涵*[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M].张乃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0.9-11.。著名国际法学者杰克逊教授也认为,传统上的绝对主权这一术语在语境中通常用来避免或者阻止法律分析,有时与这一术语提倡者的避开批评或者为国际违法行为进行辩护的目的有关。因此,杰克逊主张抛弃“威斯特伐利亚主权概念”,倡导“现代主权”概念*JACKSON, JOHN H. Sovereignty, the WTO 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58-66.。然而,鉴于主权一词在国际法中得到长期广泛使用,我们有必要保持“主权”这一术语,在这基础上再分解出符合国际法实践的合理内涵。基于这些考虑,本文将把这些重新分解出来的内涵称为“主权平等原则”,以区别于传统的绝对主权观念。之所以从传统主权观念中抽取出“主权平等”作为当代国际法主权原则的核心内涵,这与以下两方面考虑有关。
首先,传统主权观念中的“不服从于任何其他权威的绝对权力”这一内涵不仅会造成国际法体系的内在悖论,而且也不再符合当代国际现实。在全球一体化时代,主权传统意义上的绝对至上性早已荡然无存。经济全球化驱使生产要素冲破国家领土界限,在全球大市场中自由流动。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国内外问题是彼此双向影响的,现在已经很难再对国内外事务进行区分。同样,国际社会面临的诸如能源紧缺、环境污染、毒品走私、跨国犯罪等紧迫问题也是无法单凭一国解决,必须依靠国际合作才能解决。在全球化时代,传统的国家认同开始淡化,国民之全球意识不断增加,开始出现新身份认同。因此,“不可阻挡的经济全球化进程已经对领土、主权和人民三要素构成了重大的挑战,正在从根本上动摇人们心目中的国家形象。”*俞可平.论全球化与国家主权[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1):5.正如罗伯特.吉尔平(Robert Gilpin)所指出的那样:“各国的日益一体化导致了民族国家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独立程度的降低或者国家主权的丧失……各国经济一体化意味着本国团体,甚至整个社会,不再能把握自己的命运而要受制于外部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力量。”*[美]罗伯特·吉尔平.全球资本主义的挑战:21 世纪的世界经济[M].杨宇光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311.在当今时代,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对内之绝对排他性管辖权已经遭受侵蚀,再以“绝对的至上权力”来界定国家主权就会显得不合时宜。
其次,“主权平等”原则最能概括国际法上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又能从逻辑上推导出其他一些重要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平等作为国际法的基础原则得到了著名国际法学家和当代国际法律文件的确认。许多自然法学派国际法学家深受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思想影响,主张国家是天生平等的。例如,自然法学派早期代表人物普芬道夫(Sameul Pufendorf)认为,“自然状态下的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国际法上的人格者处在自然状态下,因而他们也是平等的。”*ANAND, R.P. Sovereign Equaliy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Recueil Des Cours, 1986, (197): 53.瓦特尔(Vattel)根据自然法观点也阐述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认为“由于人是自然平等的,他们的天赋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国家作为人的集合体是天然平等的,赋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国之强弱在这方面并无关系。”*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07-208.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如此显然,以至于早在19世纪初期就得到了美国法院判决的确认。1812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 Schooner Exchange v. McFaddonand一案中强调了“国家的完全平等与独立”。1825年马歇尔又在安特勒普案(The Antelope Case)判决中再次宣称“国家平等是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GLAHN, GERHARD VON. Law Among Nations: An Introduction to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Longman Pub Group., 2012. p.129.因此,作为主权平等原则的体现,在国际法上,无论国家实力如何,其法律地位是一律平等的。“会员国主权平等”这一宪章规定的原则,先后在联大通过的一系列重大决议中得到重申。与国家身份有关的主权概念,其内涵意指各国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由于各国在法律上相互平等,因此他们之间必然是相互独立的;因为国家之间的关系如若不是独立的,必然具有依附性,而具有依附性的国家关系绝不可能是平等的。相互独立的国家必然是不服从于他国的统治,因而国家必然是“自治”而不是“他治”,因此,“互不干涉任何国家内政”也成为1970年通过的七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基于上述原因,作为国际法权威著作,《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就主权问题谈到,“极端民族主义……把国内的主权观念转移到国际上的企图……是不利于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发展的,同时也是不适当的……因此,国际上国家之间的关系特征是平等和独立。”*[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M].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276.277.23.
主权平等原则作为国际法之基石,概括了国家在国际法上的相互关系,可推导出国际法上的一些重要原则。“正是由于在国际法上国家地位平等,因而在国际立法方面如果发生问题必须根据同意来解决,每个国家都有一个投票权……”,*[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M].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276.277.23.而且国家无论大小其投票份量皆相同;平等主体间必然互相独立,因而产生“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原则,没有哪国有权对他国主张管辖权,因而产生“管辖豁免”原则*[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M].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276.277.23.。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实际上也是主权平等原则演绎的结果。鉴于主权平等可以概括出国家关系的实质内涵,并且又可以逻辑推导出其他一些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们把主权平等原则作为最能反映主权内涵的一项具有根本性的国际法宪政原则。亨金教授能够摒弃传统绝对主权观念中不适合国际法的内涵,抽取出能够反映和适合国际法实践的平等、独立、自治要素,是难能可贵的,需要巨大的勇气和学术创新思维。但是其完全抛弃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长期使用的“主权”概念,难免有点过犹不及之憾。本文采纳的“主权平等原则”一方面区别于传统国际法上“绝对主权”观念,另一方面又保留“主权”这一术语,而且可以从逻辑上内在推导出独立、自治等基本原则,因而“主权平等原则”作为主权原则的核心内涵具有极大合理性和可行性。
主权平等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宪政原则可以说是整座国际法大厦的根基,是不言而喻的公理性原则。这不仅是因为其他一些重要国际法原则可以从中推导出来,而且更重要的是这项原则是国际法运作的基础,是确保国家之间共存和合作关系展开的前提。如果国家之间不是法律上平等的,那么强国必将凌驾于弱国之上;倘若如此,国家之间不仅无法维持共存关系,也无法建立合作关系,人类也不可能进入到当前的国际社会局面。
在国际法从传统主权本位进入到社会本位的今天,淘汰的只是绝对主权观念,因为这一观念严重阻碍了国际法的发展,无助于促进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保护。然而,在国际法进入社会本位的今天,主权平等原则仍然是国际法的根基,这不仅是因为在缺乏世界联邦政府的情况下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的基本自治单位,而且还因为主权平等原则是国家积极从事合作的基础,有益于促进国际社会利益。同时必须指出,在强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之际我们并不否定国家在综合国力方面事实上存在巨大差异。正是基于国家在事实上存在的差异,同时为了更好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宪章赋予五大常任理事国在表决方面的特权。但是,这些例外情况并不能否认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基础原则。
传统国际法向当代国际法的演变是缓慢而复杂的,但是其变化轨迹清晰地反映在国际法本位的转换上。从主权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变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尽管当代国际法在诸多领域已经反映了社会本位,但是目前国际法仍然受到主权本位的影响,阻碍了国际社会的进一步合作和发展。毋庸置疑的是,国际法的社会本位化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其动力根源于人类的需要和全球一体化的发展。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当代国际法的社会本位化并不意味着主权原则的消弭,主权平等原则仍然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是国际社会和平与发展的重要保障。国际法的社会本位与主权平等原则是并行不悖的。
The Change of International Law’s Orientation: from Sovereignty Orientation to Community Orientation—Concurrently on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CHEN Hai-ming
(XiamenUniversityofTechnology,Xiamen361024,China)
The transition from traditional international law to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reflects value changes of IL from sovereignty orientation to community orientation. Traditional IL’s sovereignty orientation was based upon the idea of absolute sovereignty, and it brought insuperable problems, hence impeded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appearance of IL’s community orientation is due to the emerging community interests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it has been embodied in many areas of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is still 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 without coming into conflict with IL’s community orientation.
sovereignty orientation; community orientation; international system;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2013-09-27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国际社会利益影响下的国际法变迁”(10YJC820006)、厦门理工学院高层次人才项目(RSK11006R)、中国留学基金委中美联合培养博士国家公派留学项目(2007104859)成果之一。
陈海明,男,厦门理工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美国德克萨斯大学、加尔文大学等高校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
D990
:A
:1672-769X(2014)01-008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