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均心,刘水庆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体育运动中性别歧视的法律规制*
康均心,刘水庆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体育性别歧视是体育运动中对某种性别参与者的不平等对待。奥林匹克运动有性别歧视的传统。体育性别歧视的样态表现在:体育参与机会不均等、同工不同酬和体育性骚扰。它侵权的类别有:体育参与权、体育劳动权和体育人格权。反体育性别歧视的法律制度体现在国际公约方面和国内立法方面。体育性别歧视法律应对机制存在不足,应该对其进行完善。
体育运动;性别歧视;法律
在体育运动的实践中,体育性别歧视时有发生,纠纷类别也较多,有的在明处有的在暗处,且以对女性参与者的歧视居多,难怪前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先生说:“妇女在体育运动所取得纠纷的巨大成就并不意味着在奥林匹克运动中女子同男子已经平等,事实上还存在着很大的距离”*宋玉芳,张爱华.奥林匹克运动性别平等化趋势下的女性困境[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8,(9):20-21.,体育运动自然难以跳出性别歧视的藩篱。需要强调的是体育运动中性别歧视不只是对女性参与者的歧视,还有对男性和变性人的歧视,考虑到奥林匹克运动有对女性歧视的传统,因此,本文着重评析对女性的歧视。
一般而言,歧视是指基于先天性的与能力不相干的因素作出的任何区别、排除、限制或优惠*饶志静.英国反就业性别歧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这是学术界对歧视的常见理解。在歧视规范定义的基础上,我们认为体育运动性别歧视是体育运动中对某种性别参与者的不平等对待。理论界普遍认为,这种歧视会对运动员的基本权利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任其自由发展会产生体育运动的不公平,甚至会破坏体育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应该及时的消除和限制这种歧视的发生。
(一)奥林匹克运动性别歧视的传统
就奥林匹克运动而言,性别歧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女性参赛资格的限制。从古代奥运会到现代奥运会,女性似乎一直不能被奥林匹克运动无限制的接受,直接表现为不能获得参赛资格,我们认为其根源是社会观念造成的。作为现代奥运之父的顾拜旦就曾经这样定义过奥运会:“它以女性的喝彩为奖赏的庄严的、周期性的男性体育精神的展示”*安妮塔·L·德弗兰茨.妇女在奥运会中作用的变化[J].体育文史,1997,(1):46.。他的这些看法反映了那个时代女性参赛遇到的困境。对女性参赛资格的限制突出表现在:在古希腊的竞技运动中,女性不能参加到竞技之中,如若违反就要受法律规制;近代奥运会阶段,女性参与运动会同样经历了漫长的过程,1920年之前,奥运会仍然严格对女性参赛资格进行限制,她们被责令不能走入运动场。1920年经过法国阿里斯·朱丽阿特为代表的妇女们的不懈努力和斗争,女性才有机会在奥林匹克运动场进行诸如田径、篮球等少数项目的竞技比赛;(2)对女性参赛项目的限制。随着社会观念的改变和女性的不断努力,她们终于可以在奥运会上表现自己的美了,但并不是可以参加任何项目的比赛,而是参赛项目仍然受到限制,突出的表现在:与男子项目相比,现代奥运会中女子项目设置的相对较晚,甚至一些项目限制妇女参加。1896年在希腊雅典举办的第一届现代奥运会时,田径、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自行车等传统竞技项目根本不允许妇女参加,要知道参与这些比赛的大门是对男性开放的,女性视乎只有看比赛的份。以田径项目为例,1936年以前国际田联一直不允许妇女参加田径项目比赛,1960年前一直限制妇女参加800米项目 ,1964年前限制妇女参加400米项目,1972年前限制妇女参加1500米项目。至今女子跳台滑雪项目仍然对妇女紧闭大门。总而言之,奥林匹克运动有歧视妇女的传统。
(二)体育运动性别歧视的样态
体育性别歧视的样态多种多样,笼统的介绍似乎难以穷尽,也对解决问题不利,因此,对其进行划分实属必要。我们对其进行分类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分类来确定体育性别歧视的侵权类别,为维护参与者的运动权利服务。
鉴于此,体育性别歧视的样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体育参与机会不均等。“体育运动属于全人类,也是人类特有的。体育运动是人们生来俱有的权力”*安妮塔·L·德弗兰茨.妇女在奥运会中作用的变化[J].体育文史,1997,(1):46.,体育参与机会的不均等其实是对一类人参与体育运动机会的剥夺。它主要表现在:男女运动员参加运动的比例上有差异;男女参与机会上的不平等;女性参赛项目的限制等。这几种形式中又以女性参赛项目的限制更为典型;第二,同工不同酬。这个问题与体育劳动权有关,劳动权是人类的基本权利之一,人们需要通过劳动来养家糊口,它与人们的生活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运动员通过参加体育运动获得报酬来养活家人,体育运动已经成为一种职业,在一种职业中,同样的劳动应该得到同样的报酬,体育运动中的运动员同工不同酬是一种赤裸裸的性别歧视行为;第三,特殊的性别歧视——体育领域性骚扰。目前国际上普遍承认“性骚扰”是一种职场性别歧视行为。以美国为例,该国平等机会委员会这样为职场性骚扰下定义:是指有害的性建议、要求性愉悦及其他具有性性质的语言的和身体的行为,是性别歧视。体育领域性骚扰突出的表现为男性教练员对女运动员的性骚扰。
(一)体育运动参与权
前面我们论述过奥林匹克运动有歧视妇女的传统,它充分说明了:在一定程度上,女性体育参与权在很长时间内被剥夺了。《体育运动国际宪章》中有这样的论述:“任何人参加体育运动的机会均应得到保证和保障”,因此,体育权利均等的核心是机会均等。女性体育参与权的侵犯突出地表现在参与体育运动的机会不均等。具体来说:(1)项目设置上的不均衡。主要表现在男子项目多女子项目少,如在2010年加拿大温哥华举办的冬奥会中就出现男女参赛项目不平衡的现象。关于这个经典案例,大家议论很多,有人认为根据女性的身体特点并且基于对女性的保护,在运动会中不设女子跳台滑雪项目是对的。而来自北美和欧洲的15名女子跳台滑雪运动员认为这是体育运动性别歧视行为,于是她们联名向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提出起诉:起诉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性别歧视,并且状告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涉嫌违反违背了《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希望法院给予女子运动员参加2010年温哥华冬奥会的机会*苏号朋,赵双燕.体育法案例解析[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体育项目设置上的不均衡,男女之间参赛机会的不平等;(2)体育运动中男女参与比例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各个领域体育运动中男女参与比例的差异,不单单在竞技体育领域,学校体育和群众体育也有这种情况的发生。在一百年前的雅典奥运会上,女性不允许参加奥林匹克比赛,体育运动中男女参与比例差异是显然的,但是由于历史和种族文化的原因,一些国家的妇女仍然没有参与体育运动的机会,例如沙特女运动员为参与奥运会等待了百年的时间以后,于2012年伦敦奥运会上才第一次登上奥林匹克的舞台,令人不可思议。为了规制这种情况,一些国家想了很多办法,以学校体育为例,美国民权办公室将学校中平等的竞赛机会细分为3个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满足任何一个标准,则可以认定为学生提供了平等的参与机会,否则就是对学生体育参与权的侵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体育参与权是体育权利的重要内容,体育参与权的缺失影响体育发展权的实现。保护体育参与权对人权的维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相关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体育运动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通常认为,它是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体育运动中侵犯女性劳动权的情况表现在:(1)侵犯了女性参与体育劳动的机会。体育性别歧视的深层次问题也是人权中的生存权问题,体育运动中对女性歧视剥夺了女性通过体育劳动获得报酬的机会,对女性生存造成了影响。在职业体育领域,参与体育运动是获得报酬和养家糊口的方式,运动员参与体育运动的程度直接关系到其体育劳动机会多少。如以前伊朗和沙特阿拉伯,妇女不能参加任何体育运动,它直接影响女子运动员的收入,特别是职业体育中禁止女性参与体育比赛的行为其实是对女性体育运动劳动权的侵犯;(2)妨害了女性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男女体育参与者在领取劳动报酬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这已经成为国际惯例,排除因为女性体育运动观赏性不强、赛事运作中的欠缺等“天然”劣势外,造成体育运动中同工不同酬的根本原因是性别歧视,这种歧视行为也严重的侵犯了体育参与者的体育劳动权。美国女教练性别歧视案恰当地反映了这一点,值得大家反思。案情是:弗雷斯诺州大学女排教练林迪·韦瓦斯被学校解雇后,状告学校涉嫌性别歧视,要求校方弥补自己的损失。美国法院高度重视此案件,经过详细调查和激烈的法庭辩论后,法官综合考虑了她工作期间相对低微的薪水以及在案发后受到的各种身体和心理影响,做出了一审判决:2007年12月9日,陪审团裁定,弗雷斯诺州大学对女排教练员的行为构成性别歧视,林迪·韦瓦斯胜诉;弗雷斯诺州大学应支付林迪·韦瓦斯总额高达585万美元的赔偿金*戴莉.性别歧视案胜诉 前排球教练获赔585万美元[EB/OL].[2007-12-25].http://news.titan24.com/titan/30/07-12-25/22033.html.。这个案例是体育参与权侵害方面的典型案例,弗雷斯诺州大学的做法是对体育劳动权的漠视,它严重干扰了基本人权中生存权的实现。
(三)体育运动人格权
在网络搜索引擎中输入“体育性骚扰”几个字,会出现很多关于体育性骚扰的信息,说明体育领域的性骚扰已经作为一种体育非正当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性骚扰最初在美国引起关注,后逐渐传播出去被包括欧洲、亚洲在内的其他国家所接收。学者提出这个社会现象以后,在19世纪70年代,美国的各个法院开始关注职场性骚扰的问题,并处理了相关的一些案例,经过不断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后把一些带有交换利益性骚扰案件和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定义为性别歧视,并且把这些案例作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判罚依据*曾询.美国反就业歧视立法的启示[J].南方经济,2003,(5):73-76.。现在这种经典案例已经成为英美法系的主要判罚依据,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性骚扰作为侵权人格权的理论基础是: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劳动者的工作平等权受到侵害;另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对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侵害。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以日本、中国台湾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的研究并不多,他们多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这些国家普遍认为性骚扰是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性别歧视,应该受到法律规制。
根据上述理论通说,我们认为体育性骚扰行为是对体育参与者体育人格权的真实侵犯。在法律实务中,美国泳坛性骚扰案中也有这方面的实践经验。本案案情是:奥运教头——美国著名游泳教练安迪·金在执教各级游泳队期间,多次利用自己的角色便利骚扰女游泳运动员,利用自己手中的“运动资源”要挟运动员就范并保守秘密。经过受害女孩的检举和控告,他最终被送上了法庭。在法庭上,经过慎重考虑,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拉郡作出判决:美国游泳教练安迪·金涉嫌性骚扰并犯猥亵少女罪,判处40年徒刑。与之相同,随着社会的关注,美国有46名游泳教练受到像奥运金牌教练一样的控告。需要警惕的是,除了上述游泳项目中的特殊性别歧视以外,性骚扰一直困扰着国际体坛,难怪美国泳协执行主管查克·韦尔格斯说:“这并不只是美国泳坛面临的问题,也不只是一个运动项目的问题,在社会其他领域也同样存在”*张婧.美国46名游泳教练终身禁赛[N].东方早报,2010-05-28.。我们认为体育性骚扰是对体育人格权的严重侵犯,是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它对体育参与者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应该引起相关法律部门的重视。
受到道德观念、法律观念和民族文化等方面的影响,有关反对体育运动性别歧视的立法也有很多,在这里我们仅论述在国际体育性别歧视纠纷处理中常用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具体包括:
(一)国际公约方面
1.《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ADW)。该公约于1979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上表决通过,1981年9月起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实施。它是联合国为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争取性别平等制定的一份重要国际人权文书。该公约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原则,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以保障妇女在政治、文化、艺术和体育等各个方面同男人有同样权利的规则。该公约从妇女的权利地位、消除妇女歧视的意义和保证男女平等等诸多方面进行了论述。无容置疑,该公约对于消除包括竞技体育性别歧视在内的一切形式的女性歧视具有重要作用。该公约的第一条对“对妇女的歧视”一词作了界定,公约认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是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在我国《宪法》中,体育属于文化的范畴,从上面“对妇女的歧视”的界定中可以看到,男女都应该享有或行使文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换言之,参与体育运动应该是自由的,不应该把性别因素作为自由参与体育运动的界限。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消除体育参与机会不均等、体育性别歧视和性骚扰以及维护体育健康发展的秩序方面将发挥着重要作用。
2.《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简称《1951年男女同酬公约》。同工同酬是一个非常现实的社会问题,保持同工同酬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为了保障男女同工同酬,1951年国际劳工组织颁布了该公约,它是涉及两性就业权平等的公约,职业体育近些年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体育运动已经成为一种职业,职业运动员的体育劳动权当然也应该得到本公约的保障。在公约的实施过程中:“工人间的报酬率的差异,如果是基于这种客观评价所确定的实际工作的差异,而与性别无关,则不应视为违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则”*张焕娥.完善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救济研究[D].苏州大学,2009.。该公约规定每一国家应该想尽办法保证一切工人都受到同工同酬的原则的保障。笔者认为,同工同酬是对人的自由、尊严和价值的承认,由于社会历史原因,女性相对于男性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同工不同酬,则更会加剧弱势群体的贫困,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具体到体育领域,随着体育职业化的发展,体育运动已经成为人们取得劳动报酬的一种职业,通过体育劳动获得报酬将成为常态,然而,在职业体育中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依然非常普遍,这是对体育劳动权的严重干涉。具体到该公约在体育领域的落实过程,笔者认为:在职业体育中球员工会将在该公约的实施中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几大联盟球员工会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它们不但对职业大联盟的老板们进行监督,而且能够维护运动员的劳动权益,球员工会建立起了老板与球员之间的通道,这些做法值我国职业联赛学习。
(二)国家立法层面
1.美国立法方面。美国是世界上法制建设比较完备的国家之一,在规制体育性别歧视方面有两部立法即《民权法》(Civil Rights Act) 和《教育法第九篇修正案》(Title IX)。(1)《民权法》。该法第七章就是反性别歧视的法令。体育性别歧视在其规制的范围之内,该法令主要在就业歧视和性骚扰方面对性别歧视有明确的规定。其一,就业歧视方面。它主要是对老板行为的规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在规章制度的实施中应该做到实质公平,不单单是形式上的公平;另一种是在实践过程中,严格保证女性的权利,不搞性别特殊化*曾询.美国反就业歧视立法的启示[J].南方经济,2003,(5):73-76.;其二,性骚扰方面。《民权法》明确规定性骚扰为公司的任何行为出现针对性别的不公平表现并对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害就是性骚扰,这些行为一般是以工作条件、就业前景以及干扰工人的工作表现或制造不公平的工作环境为威胁的行为。(2)《教育法第九篇修正案》。它主要是关于校园内性别歧视的立法,该法反对校园内的不平等现象,对于包括学校教师和学生在内的学校相关人员平等权利的维护都具有重要作用。健康、教育和福利部认为,如果该教育机构接受联邦资助,那么体育当然应该受到第9章的规制*周青山.美国业余体育领域性别歧视的法律规制[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2,(4):42-47.。这种说法也得到了政府部门的支持,2003年7月11日,美国教育部宣布并承诺“继续执行给美国男女学生运动员带来真正机会平等进步的《教育法第九篇修正案》”的政策,并且,美国教育部没有对该修正案规定的三个检测标准做其他改动,同样的标准运用到实施过程当中,这说明美国教育部在消除校园性别歧视方面的决心*Alisa Solomon.作为监管者的政府禁止性别歧视的《教育法第九篇修正案》[EB/OL].[2003-08].http://chinese.usembassy-china.org.cn/jl0303_revise.html.。
2.欧盟成员国立法方面。欧洲联盟,简称欧盟(EU),它的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市,它是由欧洲共同体发展而来的。欧盟成员国非常重视性别歧视的立法,他们立法的特点都是关于性别平等的立法,没有针对体育性别歧视的专门立法。有代表性的立法是瑞典的《男女平等法和平等机会法》、英国的《性别歧视法(修订)》以及荷兰的《平等地位法》等。这些立法涉及的内容涵盖政治权利平等、就业平等、反性别歧视、性骚扰和家庭暴力等等,关注的重点是就业歧视。如瑞典的《男女平等法和平等机会法》第15节直接为性别歧视下了定义。该法认为性别歧视是在对比之中定义的,就是说同样级别和工作能力的人的相关待遇不应该有任何差别,如果存在差别就是性别歧视,除非老板能证明性别差别的合理性。另外,该法还规定性别歧视的分类和相应维权途径及法律保障。英国的《性别歧视法(修订)》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规定了工人工作中性别歧视的具体行为有哪些,哪些应该是不合法的以及应该怎样处理。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就业歧视的界定、直接就业歧视与间接就业歧视的区别、建立平等就业的执行机构和规定了性别歧视举证责任以及相关救济措施等。欧盟成员国关于性别歧视方面的法律可以运用到体育性别歧视的行为中,为解决职业体育领域与性别有关的就业歧视纠纷提供了法律保障。
3.中国立法方面。在我国,反对性别歧视立法主要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大。如《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另外,我国分别在1980年和1990年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51年男女同酬公约》,这些虽对规制包括体育性别歧视在内的一切性别歧视行为有一定的作用,但是我国至今没有相关配套立法的出现,这样对该公约在国内的具体实施是不利的。1995年,我国在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欢迎仪式上向全世界宣布,“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这表明了我国规制性别歧视的决心。随着法制建设的完善,我国也将颁布性别平等有关的专门法律。如2008年深圳市妇联四届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草案)》,将提请深圳市人大审议。草案中明确对包括性骚扰在内的性别歧视行为进行界定并提出了相关规制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立法的缺陷,对维护体育劳动权和人格权有重要作用。
4.其他国家立法方面。除了上述国家性别歧视的立法外,还有一些有影响的立法。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有:澳大利亚的《性别歧视法》、日本的《平等就业法》、南非的《促进平等与防止不公正歧视法》和冰岛的《妇女和男子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法》等。这些法律除了对普通性别歧视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外,还对特殊性别歧视行为——性骚扰进行了重点规定。这些法律普遍认为,性骚扰不仅仅包括男性对妇女的行为,还包括妇女对男性的以及同性之间的行为,但主要的性骚扰案件还是针对女性的。这几部法律对性骚扰规定的着眼点各有不同,具体来说:澳大利亚的《性别歧视法》重点规定了性骚扰发生的场合,重点论述了性骚扰发生的不同地点,该法认为不管是工作场所还是非工作场合都可能发生性骚扰行为,这些场所都应该写入法律。南非的《促进平等与防止不公正歧视法》重点论述了性骚扰的司法解决,该法规定了平等法院和平等审查委员会的设置情况。而冰岛的《妇女和男子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法》主要是对性别歧视的法律责任以及规制进行了明确界定。
体育性别歧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合理解决体育领域的性别歧视纠纷对奥林匹克运动的和谐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排除人类的思想认识和种族文化的影响外,国际体育性别歧视应对机制的不完善也是其存在的主要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国际体育性别歧视应对机制显得刻不容缓。
目前体育性别歧视法律应对机制存在的不足,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1)原则性的规定较多。上面提到的一些法律和公约虽然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与性别歧视问题的严重性相比,相关立法还是显得微不足道。更令人担忧的是,有关性别平等的立法多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且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是针对性别歧视的,在应对体育领域中的性别歧视纠纷时,这些原则的可操作性会大打折扣;(2)没有专门针对体育性别歧视的专门立法。法律法规是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从司法实践看,没有专门的体育性别歧视实体法将对纠纷的解决带来很大的困难。前面提到了相关立法虽然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它们只在个别章节提到体育运动不能存在性别歧视,我们认为散见在公约和法律的反性别歧视条款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存在困难的。例如美国《教育法第九篇修正案》的适用,在是否能运用到学校体育方面经过很长时间的证明和摸索,到现在争议还很多。因此,缺乏体育性别歧视的专门立法将影响争议的解决;(3)缺少体育专门法庭。体育专门法庭是专门解决体育纠纷的法庭,它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包括体育性别歧视纠纷在内的体育纠纷的解决。
针对上述不足,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做出努力。(1)完善法律应对机制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该基本原则应该定位于性别平等和性别中立。歧视的对立面之一是平等,反歧视的追求目标是中立,因此,在法律制度完善过程中要达到性别平等和性别中立的平衡;(2)法制建设:①建立专门的《反体育性别歧视法》。它的具体内容应该包括性别歧视的概念、种类、反体育性别歧视的意义、反体育性别歧视的内容、侵权的种类、纠纷解决机制和保障等方面;②建立体育专门法庭。体育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行业,专门的体育法庭更有利于解决体育性别歧视纠纷;③承认体育行业规范的法律效力。体育行业规范是行业的自治规范,本身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换言之,它并不能直接用于判案,但是它对于处理体育行业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如《奥林匹克宪章》第2条第5项就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通过适当的手段推动妇女在一切级别、一切机构中参与体育运动,特别是加入国家和国际体育组织的执行机构,应实现男女平等的原则。如果我们在一定的范围内用法律的形式承认其法律效力,这将对反体育性别歧视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Legal Regulation of Gender Discrimination in Sport
KANG Jun-xin, LIU Shui-qing
(LawSchoolofWuhanUniversity,Wuhan,Hubei430072,China)
The gender discrimination in sports is unequal treatment of certain gender participants in sport. Olympic game have the tradition of gender discrimination. The gender discrimination in sports like state: sports participation inequality of opportunity, unequal pay for equal work and Sports sexual harassment.The Infringement Category of gender discrimination in sports have: Participation rights, labor rights and personality rights of competitive sports.The legislation of anti-sports sex discrimination in sports embodied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domestic legislation.The coping mechanisms about legislation of gender discrimination in sports is shortcomings that it should be perfect.
sports; gender discrimination; legal
2013-09-20
康均心,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刘水庆,男,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体育法学。
DF36
:A
:1672-769X(2014)01-005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