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自报身份”制度的适用及监督

2014-04-09 07:13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住址姓名户籍

王 娜

检察机关对“自报身份”制度的适用及监督

王 娜

姓名是人们利用一定的语言符号将自己与他人相区分的标志,是人群中个体个性化的表达,也是人际交往的必备媒介,在现代社会的管理制度中,又是户籍制度的基本要素,具有法定要求和效力。真实的姓名往往表明了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应对,中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就已经在第61条、第128条明确做了规定,前者确定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后者确定不停止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基本上延续了该制度,但是,又进一步做了修正,确定了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按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制度(简称为“自报身份”制度)。了解该制度的运作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正确认识该制度的基本内容,并进行深入思考,是必要的。

一、“自报身份”制度之适用状况

在“自报身份”制度的适用中,检察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前承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终结环节,后启审判机关的受理环节,一方面在审查起诉中适用该制度,另一方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监督该制度的适用。检察机关适用“按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制度的状况,基本上可以反映该制度整体上的适用状态,在运作中存在以下现象不容忽视:

(一)从适用比例上来看,司法实践与立法定位相悖

“自报身份”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普遍。根据S市M区人民检察院的统计,仅公诉科起诉的案件中,按被告人自报的姓名起诉的案件数量分别是:2010年有408件,总案件数是1478件,所占比例为27.6%;2011年有501件,总案件数是1625件,所占比例为30.8%;2012年有496件,总案件数是2294件,所占比例为21.6%。按被告人自报的姓名起诉的案件,除非在审判阶段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人民法院一般按照自报的姓名进行审判。可见,“自报身份”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常见的。但是,立法上对该制度的定位是例外性机制,仅限于“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情形,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二)从适用特征上来看,自报身份的情形不一

自报身份的情况,主要存在于危险驾驶案、故意伤害案、贩卖毒品案以及非法经营案中。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类:一是绝大多数外来流动人员,在公安侦查阶段调取、核实被告人身份比较困难;二是部分无业人员、居无定所人员,属口袋户口,也有一些服刑人员,服刑完毕后未到原户籍地登记,户籍地派出所无法出具户籍证明;三是拒不交代身份报假名字,无法核实户籍信息。

S市M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律文书质量审核中特别关注以“自报”身份起诉的现象,据S市M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质量审核工作情况汇报的统计资料显示,在2013年3月至6月审核的694份起诉书中,以“自报”身份起诉的有217人,占受案人数的26.7%,主要存在于以下案件,分别是危险驾驶案、故意伤害案、贩卖毒品案以及非法经营案。其中,危险驾驶中的自报率最高,有85人,占自报人数的39.2%;开设赌场案自报人数为32人,占14.7%;盗窃自报人数为19人,占8.8%。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自报为S市户籍的也占有一定的比例。

(三)从适用后果上来看,负面后果与积极效果并存,负面后果渐趋凸显

“按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制度的大量适用,一方面使得相当比例的一部分案件能够起诉、审判,排除了“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因素的障碍,起到有效打击犯罪的作用,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是侦查羁押期限中断的法定理由,“按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有效防止以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为由无限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展方面还是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方面,都呈现出积极的效益。

但是,随着“按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常态化,其负面后果越来越明显。第一,“自报的姓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是不真实的,不真实的姓名包括假冒他人的姓名和胡编乱造的姓名。假冒他人的姓名直接引发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甚至某些实体权利的损害,司法实践中不乏这种情况,被假冒姓名的公民针对作出的有罪判决不断信访要求停止并补偿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这引发司法救济途径的确立和效力问题,如2001年,S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以裁定的方式纠正生效裁判,仅仅纠正了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和年龄,没有纠正量刑,招致学者批评,认为直接运用裁定不妥当,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生效裁判。①王恩海:《对以裁定纠正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报姓名案的分析》,《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6卷)2004年第1期。

第二,无论是假冒他人的姓名还是胡编乱造的姓名,对于被定罪判刑的犯罪人来说,刑罚适用的效果大打折扣。刑罚的否定性社会评价依附于犯罪人的姓名及身份,不真实的姓名导致否定性社会评价的削弱甚至落空;阻碍累犯制度的正常适用,基于不真实姓名形成的前科记录,客观上规避了累犯制度的启动。

第三, 大量的案件按自报的身份起诉审判,意味着“确实无法查清身份”,属于身份不明,从微观层面上来说,直接影响具体案件的质量,甚至为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伏笔,从宏观层面上来说,经历严肃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犯罪人的身份仍然不明,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二、什么是新《刑事诉讼法》中“自报身份”制度?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80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第158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主要内容如下:

(一)可以先行拘留“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

这是可以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一种情形。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依法临时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

第一,刑事拘留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从应然层面来看,被剥夺人身自由者的基本身份信息应当是明确的,这有利于对其权利的保障,如可以快速地通知其家属等。

第二,关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的论者认为“是指犯罪嫌疑人拒不说明其姓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的”,①宋英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公安机关适用拘留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有义务提供真实的姓名、住址等可以确定其真实身份的信息,如果嫌疑人没有提供,要分不同的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故意不说明,是“能而不为”,具有逃避的主观故意;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是“客观不能”,如丧失一定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或者确实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真实姓名、住址的情形。前述“拒不说明”的说法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仅仅限于主观逃避的情形,没有包含客观不能的情形,是不全面的。在适用刑事拘留的紧急情形时,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无论是“拒不说明”,还是“不能说明”,都不影响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认定。

第三,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并不影响公安机关适用拘留强制措施。首先,公安机关“可以”而不是“应当”适用拘留,这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安机关可以综合判断是否适用拘留,判断的主要内容就是拘留的必要性,拘留的必要性主要考察的是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其次,公安机关“先行拘留”,一方面,尽管适用拘留措施的时候,被临时剥夺自由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是必要的,但是,一旦属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紧急情形,即使“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仍然可以“先行拘留”;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既然是“先行”拘留,这意味着设定了“拘留”以后进一步查证真实姓名、住址,获得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应当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进行身份调查。

(二)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这是针对在侦查阶段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特殊情况之一。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拒不说明还是谎报,还是其他情况导致的身份不明,产生的效力有三:

第一,“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这是在原《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基础上增加的部分,明确设定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义务,对于被侦查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调查其身份,与前述“先行拘留”的规定遥相呼应,不能因为归咎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因导致身份不明就免除侦查机关调查身份的义务。该规定强化侦查机关的义务之同时,也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具体监督事项,即监督侦查机关切实履行新《刑诉法》设定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的义务。

第二,“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法定的,法定的羁押期限和犯罪嫌疑人实际上被羁押的期限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往往由法定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方法所决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一种特殊情形,这种特殊情形,改变了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方法,不是从犯罪嫌疑人实际上被羁押的日期起算,而是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算”。

第三,“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针对身份不明的案件,在尽量弄清其身份的同时,继续调查收集各种证据和材料,查明犯罪行为,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就将案件搁置。

(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案件最终“按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要达到三个条件:

第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达到了侦查终结的要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第二,“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即侦查机关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手段,仍然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第三,“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这是对原《刑事诉讼法》“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所做的修订,即明知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可能存在瑕疵,但是,只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侦查终结不仅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予以起诉,而且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予以审判。同时,“可以”设定的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并不是强制性义务,检察机关也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审判,这取决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决定。

上述三部分内容构成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自报身份”制度。该内容的设定,基于三个基本立场:第一,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址等表明其身份的真实信息,是侦查机关的基本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客观原因放弃履行该义务或者免除侦查机关的该项义务;第二,查明犯罪事实,收集充分的证据,打击犯罪分子是侦查机关追求的基本目标,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方面的障碍,不能阻止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第三,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是,经过多方侦查,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不阻止对该犯罪嫌疑人按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那么,该基本立场的深层次根基是对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两方面价值的兼容: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瑕疵,侦查机关必须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同时,正常的侦查活动不能停止,甚至在符合起诉标准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按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一方面,确保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规避以身份不明为由,任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长期搁置案件,尽可能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三、强化检察机关对“自报身份”制度适用之监督

自报身份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化以及引负面后果的扩大化,值得警惕,从长远来看,将损及司法权威,因此,有必要梳理存在的问题,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弱化该制度的负面后果,提升其积极效益。

(一)聚焦问题

造成按自报身份起诉、审判现象越来越普遍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逻辑上自相矛盾。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进行调查,查清身份是侦查机关的基本侦查内容,“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算”,表明身份不查清,侦查就不终结;另一方面,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名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表明身份确实无法查清的,侦查可以终结,案件可以起诉、审判。如何认识立法上的自相矛盾之处?

从法理上来看,涉及到如何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属于“犯罪事实”的内容?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是否要“确实、充分”?对该问题的解答,直接决定着“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制度的立法定位。持肯定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决定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认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界分,在确定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不可或缺。那么,缺失了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就意味着还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是例外情形,只有在不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达到侦查终结的标准。持否定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与犯罪事实是可以分离的,在确定犯罪构成的内容上来说,前者是犯罪主体的要件,后者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可以侦查终结,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再进一步地予以处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强调肯定论,因为否定论为自报身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扩大适用提供了支撑,这与立法规定原意相悖。

第二,工作机制上扩大了自报身份的适用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刑事规则》(试行)第39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中,“被告人真实身份、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根据1996年S市高级人民法院、S市人民检察院、S市公安局、S市司法局《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简称“四方意见”)第5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只有本人供述,没有身份证明材料的,经侦查部门两次以上调查(间隔15天以上,须公函形式并附近期照片)也未能取得有关证据材料的,可依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起诉、审判”。根据S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起诉书格式(样本)及说明〉的通知》,起诉书中被告人身份情况中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等,均以户籍载明的信息为准,无户籍资料的,按自报叙写。

由此,司法实践中,造成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数量较大的原因主要在于:起诉书格式要求,如无被告人户籍资料,必须在起诉书中列明自报,而在承办案件中,无法调取被告人户籍资料的情况比较常见。侦查机关结合犯罪嫌疑人自报的信息、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以及公安部统一录入的信息库资料,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无法确实反映其前科信息等情况,不能据此认定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网上的信息不全面,缺失照片等,可能存在错误,网上的信息也难以作为认定户籍资料的依据。而户籍资料的调取需要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合,侦查机关一般通过发信函的方式调取,一些偏远、经济落后地区碍于办公经费、工作量等问题,不愿意配合邮寄户籍资料,对于发函至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调取身份信息两次,仍没有回音的,往往只能以自报信息叙写。但是,这种情况,意味着相当一部分叙写为“自报身份”的案件,实际上是“真实身份”的案件,只是由于欠缺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这一形式要件,就只能在诉讼文书中注明“自报”。这被称之为“假性”自报身份案件,即指犯罪嫌疑人身份基本可以查实,但根据相关规定做自报处理的情况。①林竹静、姚玮:《刑事案件中“自报身份”问题研究》,《M检察调研》2013年8月27日,S市M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

(二)完善适用、监督举措

检察机关监督“按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制度之适用,针对目前的现实状况,其基本目标应当定位于尽量缩减其适用比例,提升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比例,规避损及司法权威的因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观念上实现两个转变:一是确立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而不仅仅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既监督侦查机关对该制度的适用,也要监督法院对该制度的适用,要实现在适用中监督,在监督中适用;二是确立“按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制度例外性的法律定位,尽量杜绝“自报”身份的适用,而不是借助于“可以”适用的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充适用空间。

第二,监督工作中形成合理的分类处理机制。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自报身份信息,比如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身份问题,决定其年龄,要穷尽所有的调查手段和方法,综合运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机制,结合传统调查方法和现代科技手段的运用,如调函、户籍所在地实地调查、骨龄检测等,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自报身份信息,要强调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沟通、协调,综合所有的证据予以判断。前者强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应当查清身份”义务履行之监督和检察机关自身审查收集证据并重,后者强调对侦查机关的监督。

第三,形成贯穿所有诉讼阶段的监督工作机制。在侦查阶段,通过监督强制措施的适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机制,要求侦查机关重视犯罪嫌疑人身份客观证据的收集、确定,如该犯罪嫌疑人暂住证、工作证以及其同乡、朋友提供的线索与信息;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起诉发现问题,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调查等机制,收集身份信息;在审判阶段以及刑罚执行阶段,通过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发现并纠正不实的身份信息。

第四,改变倚重户籍信息的单一标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真实信息。以户籍信息为准存在弊端,一方面,中国尚未形成实时更新动态管理的户籍信息数据网络平台,户籍信息存在重户重口、漏户漏口、人户分离、应销户口未销等现象;另一方面,户籍信息以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为准,而各地区发展不平衡,户籍管理水平不一,未能形成准确、快捷、有效的户籍信息交换机制,实践中,往往发出去的函如石沉大海,没有回音。因此,针对无法查清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保存其独一无二的信息,如拍照、留指纹甚至DNA鉴定等,以特定的数字或者编号代替其自报姓名。

第五,明确“自报身份”与认罪服法之间的关系。有实践工作者提出,为了强化监督效果,可以考虑建立犯罪嫌疑人虚报身份的权益折损机制,即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无法核实时,承办人员也可明确告知其在诉讼程序中可能因假报身份导致其可能享有的相关法定权益缺失,如不判其管制、缓刑或不对其假释,或在执行中导致不利于己的改造等,这种“后果自负原则”的告知,极有可能化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该建议对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会有助益,但是,从理论上讲,存在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违背的嫌疑,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是侦查机关的义务,犯罪嫌疑人不应当因身份信息不明而担负法定权益损失的后果。

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刑罚执行阶段,确实构建了对“拒不交代真实身份”的罪犯从严掌握考核、奖励的工作机制。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拒不交代真实身份……,不得减刑、假释”。S市监狱管理局制订的《计分考评奖罚罪犯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罪犯认罪服法评估合格的,累计分才能转为表扬”,“表扬、记功是依法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考评等级为D级、E级的罪犯,一般不得提请减刑、假释”,“下列罪犯考奖励应当从严掌握:……(四)拒不交代真实身份的罪犯”。D级罪犯重点是把握好认罪服法的标准,在该标准中,D级罪犯必须做到“按规定书写认罪书”,即升级至D级罪犯必须解决认罪问题,不认罪的罪犯只能停留在D级,“不隐瞒身份、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和社会关系”,是要求罪犯在D级阶段要解决“四假”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罪犯存在“四假”问题?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罪犯存在“四假”,即可认定罪犯符合等级标准;如判决书中明确以“自报名”定罪量刑,监狱应尽力查明“自报名”的真实性:一是通过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或综合治理部门核查;二是要求亲属会见时出示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或户籍资料加以印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自报名”为假,则不应以此限制罪犯升级。

由此,“自报身份”并不必然导致限制罪犯在改造中的计分考评升级,只有“拒不交代真实身份的罪犯”,才影响到认罪服法的认定,进而影响到罪犯的考评升级,产生“不得减刑、假释”的法律后果。识别“自报身份”中“拒不交代真实身份”与其他情况的区分,就成为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的内容之一。这从一方面说明了确实存在一部分“自报身份”案件,不能归咎于罪犯,而是司法工作机制造成的,这部分“自报身份”是真实的,另一方面反映出监狱对“自报名”的真假识别依然主要依赖于当地公安机关出示的户籍资料。

目前对检察机关而言,比较快捷有效的办法是与公安机关配合,建构合理的适用、监督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启动二代身份证采集指纹的举措保持同步,及时改变依赖户籍资料确定被告人身份的机制,对身份不明者统一以编号代替姓名,并负载必要的指纹信息、照片甚至DNA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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