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2014-04-09 06:55闫永黎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赔偿法财产权

闫永黎

(江苏警官学院 江苏南京 210031)

刑事赔偿是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自从现代法律制度建立以来,世界各国先后构建了实质性的刑事赔偿制度。我国自1954年宪法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但直至1994年才出台《国家赔偿法》,并在2010年、2012年两次进行修正,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已经对刑事赔偿加以关注。然而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出现,不仅将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推上了风头浪尖,也引起了各界对刑事赔偿的热议。是继续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应变,还是采取“防患于未然”的主动应变,是摆在立法者面前一个选择。笔者认为加强对刑事赔偿的立法研究,主动将其纳入到诉讼化的法治渠道,不仅有利于践行司法公正的目标,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刑事赔偿之考察

考察法治国家或地区刑事赔偿立法,有的称之为“羁押赔偿”制度、有的称之为“刑事补偿”制度,有的称之为“冤狱赔偿”制度。这些不同的称谓反映了国家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应该予以救济的范围认可的程度有所不同。鉴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是一个专有法律名词,“是指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损害进行赔偿,并且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国家向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制度”[1]。尽管学界有借鉴域外经验构建《国家刑事赔偿法》和《国家刑事补偿法》的呼声,但笔者认为,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对刑事赔偿进行研究,不仅有利于保持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稳定性,而且有利于借鉴吸收他国先进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

(一)刑事赔偿的发展。

刑事赔偿理论的发展共分为“国家无责论”、“委托理论”和“国家责任说”三个阶段,并经历了从否定——逐步接受——完全肯定的发展历程①。在封建专制主义时代,刑事赔偿是不可能得以产生的,直到17世纪中叶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刑事赔偿才伴随着人权、人民主权等思想的出现逐渐登上历史舞台。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主权豁免理论的影响,直到二战前后,随着主权豁免理论出现松动,刑事赔偿制度才开始逐渐产生。而大陆法系国家早在十九世纪便开始放弃国家豁免理论,因而刑事赔偿制度确立较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们开始理性地思考个人与国家之间应有的关系,国家开始把人权保障当作司法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目标,这也为刑事赔偿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思想基础。同时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家财富的激增,也为刑事赔偿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二)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

由于文化传统、法律传统以及思想基础和经济基础的差别,各国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有较大差异,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民事立法模式。通过民事法律来解决刑事赔偿问题,即认为刑事侵权行为本质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德国在国家赔偿制度确立之前,有关国家赔偿的问题就是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美国至今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刑事赔偿。然而刑事赔偿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与纯粹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私权纠纷必然有着重大不同,如果完全套用民事侵权来解决刑事赔偿的问题,极可能影响刑事赔偿功能的发挥。

2.统一的国家赔偿法立法模式。制定统一的国家赔偿法,即该法同时规定刑事赔偿、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然而三者之间,特别是在归责原则、赔偿标准、诉讼模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如果适用相同的规定,必然会限制刑事赔偿功能的发挥。

3.通过专门立法或在诉讼法中加以规定的立法模式。事实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制定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他们往往是通过制定专门法的方式或者直接在诉讼法中加以规定②。笔者认为,之所以多数国家都选择通过专门立法或者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刑事赔偿的问题,主要在于刑事赔偿与其他赔偿相比,具有诸多不同之处。一是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赔偿产生的前提与基础;二是刑事赔偿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继续和延伸。因此,通过专门立法或者直接在刑诉法中对刑事赔偿问题作出规定,是目前各国通常采取的立法模式。

(三)刑事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考察域内外立法,刑事赔偿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即刑事赔偿参与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方式、刑事赔偿程序和刑事追偿程序。笔者认为,任何法律程序都是由实体性要件、程序性规范和保护机制三个部分组成。其中,刑事赔偿参与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方式的界定是刑事赔偿的实体性要件;刑事赔偿程序和刑事追偿程序是刑事赔偿的程序性规范;赋予刑事赔偿请求人相应的权利是刑事赔偿的保护机制,贯穿在实体性要件和程序性规范之中。笔者将在下文围绕刑事赔偿的实体性要件和程序性规范,展开对刑事赔偿内容的阐释,这里不再赘述。

二、我国刑事赔偿之现状

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公务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明确了我国国家的赔偿责任;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赔偿制度的确立;2010、2012年《国家赔偿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寻求权利救济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在司法实践方面,2010年最高检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2013年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公安部虽然没有统一颁布规定,但江西、广东等地公安机关也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

然而综观我国的刑事赔偿案例,大多是由侵犯人身权引起的,进一步说是由于冤假错案的出现才引起的公众关注。如果说侵犯人身权之刑事赔偿还有诸如认定标准、精神赔偿等难题,侵犯财产权之刑事赔偿,即使按照等价赔偿原则也应该不存在赔偿方面的障碍。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虽说因侵犯财产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案例并不多见,但因财产权被侵犯引起的上访却一直是上访案件中的重点。如果公民财产权受到公权力的侵犯而得不到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不利于相对人的财产权保障,而且公权力机关及其人员也失去了恪尽职守的动力。

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其价值潜能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挥。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分析,主要问题如下:

第一,将侵权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具有先天的缺陷性。我国财政制度决定,侵权机关先行赔付,然后申请财政支付,导致侵权机关不愿作出赔偿;在多机关共同侵权的情形下,相互扯皮的现象更为严重。

第二,只有在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出现争议时,复议机关和赔偿委员会才会参与。而且复议机关和赔偿委员会的审查更类似于一种行政处理或者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而非诉讼模式,能不能真正实现公民权利救济,值得质疑。

第三,没有证人参与机制。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即使有必要的调查、取证和质证,也没有提及证人参与的问题,可见并非审判程序中的两造对抗。因此,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并非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有违现代诉讼理念。

第四,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并没有全部纳入到刑事赔偿的范畴。例如对搜查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错误搜查不在刑事赔偿之列;在涉案财产管理、移送中造成的丢失、挪用现象没有明确规定;因公权力不作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等等。可见这种列举式立法尽管看起来明确,但由于难以穷尽复杂的司法实践,反而成了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五,刑事赔偿的标准和方式存在问题。根据现有规定,侵犯财产权之刑事赔偿只有“返还财产”、“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恢复原状”或者“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几种标准和方式;而且立法还强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这里面既没考虑到间接损失,更没有惩罚性机制;既有违市场经济中的等价交换原则,也难以真正实现制裁的目的。

三、刑事赔偿实体性要件之完善

从我国现有的国家赔偿制度来看,在刑事赔偿责任方面是采用了“国家责任说”,但归责原则采用了“过错原则”或“违法原则”。目前多数国家的刑事赔偿采用的都是结果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充分体现了法治国家在人权保障上的态度和认识。笔者认为我国采取过错原则的态度必将造成司法制度的重复建设,例如实务界所倡导的司法救助,而不承认国家责任的司法救助又将面临一系列的司法难题。如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司法救助的部分功能将会由刑事赔偿所取代,单纯的救助制度的构建不仅没有理论上的障碍,也能彰显人道主义的救助精神。明确了归责原则后,我们着手解决刑事赔偿制度中的实体性要件存在的问题。

实体性要件是对刑事赔偿范畴的准确界定,无疑具有基础性地位。如前所述,刑事赔偿的实体性要件主要包括赔偿参与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方式三个方面,笔者下面围绕这三个方面来厘清有哪些内容需要完善。

(一)刑事赔偿参与主体。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0条、第21条和第24条之规定,赔偿参与主体包括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其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必备主体;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是赔偿异议的复议机关;赔偿委员会是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有异议时的决定机关。下面笔者对各个参与主体逐一进行分析:

1.赔偿请求人。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赔偿请求人界定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按照行政侵权、刑事侵权划分责任范围,这种界定无疑是科学的。但在研究刑事赔偿时,我们必须厘清哪些主体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因为毕竟大多人认为刑事赔偿的对象是被追诉人,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刑事诉讼中财产权受到侵犯的主体却并不仅限于被追诉人,被害人、甚至第三人的财产权都有可能被侵犯,例如第三人的财物被非法扣押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范围是广泛的,无论是被追诉人、还是被害人或第三人,只要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刑事赔偿。

2.赔偿义务机关。域外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规定,应当由一个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具体职责的、相对独立的机关支付赔偿费用,而不由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侦诉、审判、监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如在英国,由国务大臣代表国家向受害者支付赔偿费用。在美国赔偿责任由政府承担,赔偿案件由司法部的律师处理,而不是被诉机关的律师处理[2]。在德国,赔偿义务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担任,尤其规定了法院不能成为被告,而是由司法部代理诉讼[3]。又如在瑞士,请求联邦进行赔偿时,必须首先向财政部申请。如果财政部受理其申请,认可其赔偿要求,则无需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联邦的赔偿责任问题[4]。

然而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1条的规定,侵权机关即赔偿义务机关,也就是说公、检、法、看守所、监狱都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笔者认为,将侵权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具有先天的缺陷。侵权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的主体应当是国家而不能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国家是一个抽象的主体,因而必须确定一个代表国家支付赔偿费用的机构。这个机构应当具有相对超脱的地位,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判断是否应当赔偿。由侵权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无疑加大了赔偿的难度;对于共同侵权还需要作出选择;而且还面临着一系列的理论难题,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就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法官的原则。

综上所述,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在我国由司法行政机关(即司法部序列的司法厅、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比较合适。第一,是因为司法行政机关地位相对超脱;第二,司法行政机关法律专业知识相对较高;第三,地方财政相对紧张的情况下,由财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存在利益冲突问题。

3.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只有在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出现争议时,复议机关和赔偿委员会才会参与。从这一点上看,复议和赔偿委员会的审查更类似于一种行政处理或者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而非诉讼模式,尽管如此,也让当事人多了一个法律救济的途径。

4.证人参与机制。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赔偿中没有证人参与,有违现代法治精神。因此应当在赔偿程序中引入证人参与机制,以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的精髓。然而鉴于我国已经颁布了《国家赔偿法》,与其对其重构不如完善,如何在刑事赔偿中引入诉讼机制,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释。

(二)刑事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范围。认识刑事赔偿的范围,有助于提高行使刑事赔偿请求权的自觉性和理性。鉴于侵犯人身权之刑事赔偿已得以广泛关注,且硕果累累,笔者仅从侵犯财产权的角度进行阐释。

侵犯财产权所引起的刑事赔偿有哪些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第1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以及公务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是合法的行使职权也存在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可能,至于“等措施”包括哪些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退一步讲,那么还有其它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吗?让我们来分析一下。

第一,所有的财产权限制措施都可能对公民财产权造成侵犯。如《国家赔偿法》第18条没有提及的搜查,极具强制性,如果破门而入,即使搜查是合法的,该不该对搜查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国家赔偿呢?如果搜查是错误的,又该如何处理?

第二,从第18条中看不出涉案财产的管理、移送、移交时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在“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之中。实践中,涉案财产的程序性处置存在丢失、挪用的现象,很明显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

第三,在对财产权的实体性处分程序中,刑诉法规定的返还被害人或没收出错怎么办?

第四,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定限制执业资格措施,但从行政赔偿中可以看出包括此部分,如果公权力机关作出限制执业资格的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这种列举式立法尽管看起来显得比较明确,实质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以操作。我们不妨看一下美国的立法,根据《美国联邦侵权行为法》第1346条的规定,“凡联邦政府之任何人员于其职务范围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行为,致人民财产上之损害或损失,或人身上之伤害或死亡”时,美国政府都要“依据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地之法律对请求权人负赔偿责任”[5]。可见美国采用的是概括式的立法,法官完全依靠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条文中抽象出来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衡量。这意味着只要侵害事实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又不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侵犯财产权所引起的刑事赔偿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应当改变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定刑事赔偿的范围。具体而言,应当在对实践中常见的一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作出列举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可以将其设计为:“凡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符合刑事赔偿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具体到行使职权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以是否造成实体性财产权损害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违法”为标准,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刑事赔偿范围的标准。

采用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将所有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尽可能地纳入到刑事赔偿的范围之内,有利于公民财产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刑事赔偿标准和方式。

刑事赔偿的标准即权利救济的尺度。考察各国的立法,刑事赔偿的标准大体有三种:抚慰性赔偿标准、补偿性赔偿标准和惩罚性赔偿标准。其各有利弊,都存在其自身固有的缺陷。尤其是针对不同的权利,更不应适用同样的标准。总的来说,要坚持一个原则,那就是既要有效救济受害人的损失,又不致使国家财政承受过大的负担,同时能够预防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总共有八种处理标准和方式,通过法律条文我们看出,对财产权受侵害公民给予的赔偿只是“返还财产”、“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恢复原状的”、或者“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而且立法还强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可见,我国对侵犯财产权造成的刑事赔偿采用的是抚慰性赔偿标准为主、补偿性标准为辅。

笔者认为,在所有基本权利之中,人身权和精神损失受到侵害后,是无法逆转的,而且很难量化;而财产权则不同,根据等价交换的原理,量化起来非常容易。鉴于财产权能够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如企业设备被违法查封,所带来的间接损失可能要远远大于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很难起到保障公民财产权的目的。据此,对于故意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可以在采取惩罚性赔偿标准为主、补偿性赔偿标准为辅的方式进行赔偿,在赔偿间接损失的同时,还要“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给付同等价值的赔偿金”;对于其他情形下造成的财产权侵犯,应坚持补偿性赔偿标准,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给付同等价值的赔偿金”。

四、刑事赔偿程序性规范之构建

程序性规范是刑事赔偿得以实施的保障,在刑事赔偿制度中具有核心的地位。一般来说刑事赔偿的程序性规范包括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即“狭义的刑事赔偿程序”和“追偿程序”。其中“狭义的刑事赔偿程序”就是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的程序;“追偿程序”就是国家在支付赔偿费用后,向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程序。

(一)刑事赔偿程序。

赔偿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并得到国家赔偿费用的步骤和方法,是赔偿请求人实体性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因此在刑事赔偿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正当的刑事赔偿程序不仅能够确保赔偿请求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而且能够及时地纠正侵犯公民权益的不当行为,防止损害再次发生。赔偿程序设计的正当与否直接决定着刑事赔偿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因此刑事赔偿程序的合理建构一直是学界探讨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热点和难点。

我国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确认程序;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以及期限限制;细化了举证责任和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赋予了争议方申诉权;完善了赔偿费用的支付,足以肯定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公权力方面的作出了很大的努力。

在域外,刑事赔偿一般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机关提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以赔偿义务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在国外刑事赔偿的最终解决还是依靠诉讼的方式。在美国,刑事赔偿案件由专门的索赔法院管辖,再如在德国,刑事赔偿案件由州法院民事庭管辖。除此之外,有些国家在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可以直接做出刑事赔偿的决定。例如,在德国,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就可以直接对赔偿问题作出处理,然后赔偿申请人可以以此为依据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赔偿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正式的赔偿诉讼[6]。在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历来存有争议。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赔偿程序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相类似;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程序是一种非诉讼的特殊程序。然而,刑事赔偿程序毕竟是一种法律程序,无论其具体性质如何,都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原则的一些基本要求,如中立的第三方裁判、争议双方拥有平等对抗的权利等等。从我国立法和实务看,国家赔偿程序与正当程序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如前所述,笔者将赔偿义务机关确定为司法机关,这对于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建构大有裨益,可以解决理论中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毕竟在我国审判委员会大受争议的情况下,再建立一个非诉讼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程序正义的实现仍将是空中楼阁。

笔者认为,无论是侵犯人身权,还是侵犯财产权引起的刑事赔偿,其刑事赔偿程序并无太多差异,笔者这里仅探讨侵犯财产权之刑事赔偿程序。对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主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去除不必要的复议等内部审查程序;二是通过限权(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赋权(赋予赔偿请求人权利)的办法,强化对赔偿请求人权利的保护;三是赔偿争议最终还要通过诉讼的渠道解决。

1.赔偿请求人收集证据证明其财产权受到侵害。首先,赔偿请求人应当取得其财产权受到限制或处置的证据。笔者在前文反复提到的侦查机关行使限制财产权强制措施应当为财产权被限制人出具法律文书或证明,以及涉案财产的发现、控制和处置的司法审查中法官作出的程序性裁定,都能够作为干预财产权行为是否发生的证明。其次,获得财产权受到限制或处置的法律文书或证明并非必要条件,如果赔偿请求人能够自行收集证据证明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2.申请赔偿及审查程序。只要赔偿请求人收集到证明存在干预其财产权的法律文书或证明,或者自行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受理。这里还有一个赔偿请求的时间问题,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赔偿请求的对象是作为证据之物,且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应当驳回其赔偿申请,待到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再作处理。如果赔偿请求的对象是作为证据之物,经过法官司法审查且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出刑事诉讼,或者是作为财产保全之物、作为犯罪之物经法官司法审查应当返还权利人而侦查机关拒不执行的,应当受理。

二是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应当受理。

三是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应当受理。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同时应通知干预财产权的机关说明情况或向其调查核实,以确定证据的真伪。如果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不符合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的,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3.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被赔偿义务机关驳回;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有权以赔偿义务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一是提起诉讼的法院。如果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是侦查机关作出的,赔偿请求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为侦查机关同级人民法院;如果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请求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为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是法院审理的方式和程序。法院对刑事赔偿案件应当采用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审理,而不能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解决。具体而言,法庭审理应当公开进行,并通知作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人和作为被告的赔偿义务机关出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法庭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质证。必要时法庭应当传唤证人出庭,包括作出侵犯财产权行为的国家机关。

三是庭审的结果。法院经过庭审,作出刑事赔偿的裁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执行;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4.向上级法院上诉与申诉。法院作出裁判后,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对裁判不服,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上一级法院作出裁判后,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必须执行。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仍然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5.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赔偿仍然负有监督的责任和义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二)刑事追偿程序之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追偿程序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程序,对被追偿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公务人员未能设置必要的保护机制,实践中可能严重打击公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目前刑事赔偿率相对较低,应该说与追偿相关的法律责任过于严厉是有紧密关系的。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做法,笔者认为,追偿程序的建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向赔偿请求人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依法确定是否应当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侦诉、审判、监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追偿以及追偿的数额。但如果侦诉、审判、监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认为不应当追偿或对追偿的数额有异议,赔偿义务机关不得直接强行追偿,而应当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决定是否应当追偿以及追偿的数额。

第二,法院在审查是否应当追偿以及追偿的数额时,应当采用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应当通知作为原告方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及作为被告方的侦诉、审判、监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同时出庭,必要时还应通知证人出庭。

第三,如果原告或被告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应当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上一级法院作出裁判后,如果原告或被告仍然不服,应当有权进一步提起申诉。

第四,应当对追偿的数额作出一定的限制,防止因追偿的数额过大,严重影响办案机关的正常业务活动,严重影响办案人员的日常生活。

第五,明确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的时限内没有行使追偿权的,将导致追偿权丧失。诉讼时效的设立有利于防止因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导致侦诉、审判、监管机关或其工作人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对于保护被追偿者的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五、结语

刑事赔偿制度体现了一国法治文明的发展程度,是“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典型写照。然而严密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限权机制,只是一种预防性保障制度,因为公权力总有其难以遏制的扩张性。在2012年刑诉法将人权保障入律后,我们在把“老虎放入笼子”的同时,还应加强救济性保障制度的完善。笔者这里仅对刑事赔偿制度加以阐释,以期引起学界对刑事诉讼中权利救济机制的关注,以实现司法公正的法律效果与和谐社会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①“国家无责论”来源于“主权豁免理论”。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所表示的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抵消了国家主权。“委托理论”强调公务人员必须合法地处理所委托的公共事务,故违法行为由公务员人员予以赔偿。当然也有例外,英美法系国家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国家赔偿立法一次性确立了国家的直接赔偿责任,而没有经历这一阶段。“国家责任说”是在20世纪以后提出,以《魏玛宪法》为标志,国家对其公务人员在其职务行为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

② 例如德国在刑事赔偿问题上先后制定了《再审无罪判决赔偿法》、《羁押赔偿法》,后来二者被废除由《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取代;在奥地利,《国家赔偿法》、《公职责任法》规定了行政赔偿问题,又专门制定了《刑事赔偿法》;在日本,制定了专门的《刑事补偿法》;在法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制定法律解决刑事赔偿问题,但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赔偿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许多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以及前南斯拉夫也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赔偿作出专门规定。

[1]瓮怡洁.刑事赔偿制度研究[D]:[博士学位论文].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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