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牢错案预防的堤坝
—— 中国刑事司法鉴定改造初探

2014-04-09 06:14:18赵景梅
社会治理理论 2014年2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

赵景梅

筑牢错案预防的堤坝
—— 中国刑事司法鉴定改造初探

赵景梅*

近年来,关于错案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而其中不乏有很多案件是基于鉴定意见的认定而做出的判决。这使得我们有必要反思,鉴定意见的真伪与对错应当如何判断。如何防止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1]王佳.追寻正义·法制视野下的刑事错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367.。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理念相对落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亦不完善,只有在宏观层面上确保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及专业性,在中间层面上增加鉴定程序的对抗性,在微观层面注重鉴定人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及语言表达的综合培育,才能真正使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规则得到有效的施行,达到预期的目的。这是本文拟提出讨论的问题。

威廉·肯尼迪强奸案 错案预防 司法鉴定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鉴定作为客观基础上又带有主观判断的证据属性已经被充分认识,从而由“鉴定结论”变更为“鉴定意见”。特别在刑事案件中,其客观性高于普通言辞证据效力的证据属性,使得其在断案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而2012年修改后的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时间,社会各界呼吁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声音不绝于耳。但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制度要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不仅仅是流于形式,就不能脱离于现实的发展环境。规定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本意是帮助法官正确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实现鉴定意见的法律价值,从而促进审判公正,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威廉·肯尼迪强奸案带给我们的启示

在展开正式的论述之前,笔者拟通过一起真实的案例,分析案例中的专家证人出庭质证带给我们的启示,这就是著名的威廉·肯尼迪强奸案。这起案件之所以“著名”,媒体人高度关注是因为涉案人是肯尼迪家族的成员,而法律人更加关注的是其中出庭质证的专家证人成为了案件最终定性的关键性因素,这是一起鉴定意见防止错案发生的典型案件。

案件发生在1991年,当时威廉·肯尼迪在酒吧结识了一位29岁的单身母亲帕特西娅,二人相谈甚欢,他们一起离开酒吧,回到别墅的海边,牵手散步并热吻。接下来的故事,按照被害人帕特西娅的控诉,他们两个在沙滩散步结束回到别墅的后院时,威廉将她推倒在水泥地上,她奋力挣脱后,威廉穷追不舍,最后把她按倒在草地上实施了强暴。检方以威廉涉嫌强奸罪向法院起诉,并出示了两人发生性行为的相关证据。但是威廉本人始终辩称:他们在散步一会儿后,就把浴巾铺在沙滩上,开始做爱,后来帕特西娅陪威廉回家,但一进入房间就开始情绪失控,指责他刚才强暴了她,其实自己并没有强暴的行为。[3]周大伟.1991年,威廉·肯尼迪强奸案的悬念和思考[EB/OL].(2013-08-04)http://www.aisixiang. com/data/66420.html.

这确实是一起棘手的案件,因为强奸案大多凭借被害人的口述和事后回忆,缺乏直接目击者,有些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关系暧昧,半推半就和恶意强暴之间界限模糊。辩方最后委托了著名的美籍华裔刑事证据鉴定专家李昌钰博士进行鉴定工作。李博士在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工作之后,在庭审时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开庭时李博士先是介绍了自己专业背景,随后向法庭阐述了“微量物质转换定律”,也就是两个物体接触过,必定会留下微量物质转换的痕迹。接下来拿出了自己根据搜集的证据而做出的鉴定——在案发的水泥地、草地上摩擦过的白手帕以及被害人衣服的痕迹照片。高倍显微镜下放大的痕迹照片清晰显示手帕上有明显的摩擦痕迹和纤维破损,但被害人帕特西娅的衣服、内裤、胸罩的高倍放大照片却没有任何的破损纤维和草地痕迹。因此,李昌钰认为这表示他们既没有在草地上待过,也没有在水泥地上挣扎过,帕特西娅的陈述是不成立的。在听完了李昌钰的上述阐述之后,所有的陪审员都认为帕特西娅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一致裁定肯尼迪的强奸罪不成立。

从诉讼过程看来,是李昌钰作为专家证人的出庭作证对这起强奸案件的最终判决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如果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会发现这起案件能够充分的采纳鉴定意见,最终获得无罪判决离不开这样的几个关键性的要素:即鉴定机构的专业中立;鉴定人员的地位独立;鉴定启动的平等对抗;鉴定表述的通俗易懂。

第一,鉴定机构专业中立。李昌钰所在的鉴定机构是完全中立的。在美国,无论是政府投资设立还是私立的法科学实验室,与各司法机关包括警察局在内都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以委托关系的形式为司法服务。

第二,鉴定人员地位独立。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的地位是绝对中立的。李昌钰即使接受的是辩方委托,亦只能依据事实作证,所有人不能左右,否则就涉嫌伪证。同时鉴定人员形成的报告,律师和肯家都不能更改。

第三,鉴定启动平等对抗。控辩双方均可寻找专家证人对相关物证、痕迹等进行鉴定,并分别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提出鉴定意见,最终提供给陪审团。

第四,鉴定表述通俗易懂。李昌钰本人不仅具有高超的鉴定技术水平,而且拥有丰富的应诉经验和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能够将艰深的鉴定原理讲解的深入浅出,使所有旁听人员都容易理解。

上述的四个因素在我国当前的司法鉴定体制中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缺失或不足。

二、刑事司法鉴定当前存在的问题

刑事司法鉴定,是指在刑事案件办理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刑事司法机关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意见)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1]邹明理.司法鉴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7.刑事司法鉴定之所以重要,在于对于专门性的结论作出后,直接影响到罪责认定。

而其之所以特殊,在于其分析、判断的过程必须根据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做出主观判断,在日常的鉴定意见中,常见不排除可能或者按比例给出结论的做法。因此,如何保证其结论的客观公正尤其重要。这就要求鉴定活动不掺杂任何当事人的意志或者利害关系,仅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负责。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具备中立的社会地位和中立的价值取向,否则难免会处处受到主管者或其他相关部门的干预、左右,客观公正只能是一句空话。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机构行政色彩浓厚,地位难中立。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机构普遍行政管理色彩浓厚,这种机构的附属性,必然造成鉴定结论的趋利性。例如,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一般都愿意在自己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在能够对意见施加影响的机构进行鉴定,甚至排斥其他部门的鉴定结论。这样侦查机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自诉自鉴,不是依据案件涉及的学科专业而是依据鉴定机构隶属关系的做法,不仅使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专业性受到质疑,而且执法机关的公正形象也会受到损害。

2.人员准入制度混乱,专业存疑问。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人的专业资格、鉴定过程和判断能力。[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15.因此“专业性”应当是鉴定人员的必备要素。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人规定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除开回避制度外没有其他限定,更加没有“鉴定人资格”的明确提法[3]桂勇.司法鉴定人选任制度研究[D].安徽:安徽大学,2007:2.。法的滞后和体制的原因,造成我国司法鉴定人“政出多门、人出各方、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处境得不到有效的改善[4]田庆生.论刑事鉴定人制度[D].江苏:苏州大学,2008:15.。2005年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虽然对鉴定人的准入条件做了“相关专业”、“相关职称”等的表述,但过于笼统、含糊,造成实际操作中弹性空间过大,鉴定人素质水平良莠不齐,鉴定意见的权威性、科学性自然也难以得到保障。

鉴定人员专业性不足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在意见形成的过程中鉴定人对于不同意见、相关疑问的解答不足,多数依据数量意见而非意见依据做判断,导致意见的科学性备受质疑。最近中国首席女法医王雪梅就是因为认为中国法医学会出具的某起案件鉴定意见“荒谬、不负责任”,而宣布退出中国法医学会,震惊社会。[5]中国首席女法医退出法医学会,质疑“马跃案”鉴定[EB/OL].(2013-08-18).http//news. xinhuanet.com/legal/2013-8/18c_116982541.html.

3.程序启动长期垄断,对抗显不足。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不仅享有鉴定程序启动的决定权,而且还是实施鉴定活动的主体,当事人对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启动鉴定程序没有任何的异议权,也没有任何的事中救济渠道。在侦查程序中,当事人即使认为需要鉴定也无权申请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仅存在事后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这种申请权实际当中并没有要求其他机关审查或要求有关部门裁判的效用[6]潘浩.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6.。从近年来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审判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请求,大都遭到了拒绝,比如云南马加爵案、陕西邱兴华案等等。这在程序权力结构上具有明显的配置偏向性,与现代对抗式的庭审精神严重不符。

4.出庭应诉能力欠缺,水平待提高。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的比率非常之低,可以说,绝大部分的鉴定人都没有出庭应诉的经验。一方面在思想上,很多鉴定人对鉴定的认识还停留在“鉴定结论”的阶段,认为只要做出了鉴定,自己的工作就全部结束了,没有意识到这仅仅是自己做出的一种“意见证据”,如果有需要应该向其他人阐释自己做出此种意见的理由;另一方面,如何将艰深的专业鉴定过程用深入浅出又不失专业的语言进行表述或回答问题,使不熟悉专业领域的法官和其他人员听懂,不仅需要专业技能,更加需要高超的语言表达技巧。而我国当前在鉴定人准入时没有相应的要求,之后也缺乏相关的培训。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鉴定的建议

1.依据学科专业,建立中立的鉴定机构

2005年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七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撤销了人民法院内部的鉴定机构,迈出了鉴定机构中立性的重要一步。但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仍然保留至今,建议应当将其独立出去,脱离与政府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从而彻底的排除各种行政、人为因素的干扰。

此外,应当借鉴国外在机构选择上主要考虑案件涉及学科的专业性程度的做法,依据不同的学科专业建立相应的鉴定机构,提高鉴定意见本身的专业性,从其产生之初最大程度上防止错误的产生。

2.强调鉴定分析,构建科学的文书结构

程序不公正,实体公正就无从谈起。不说明鉴定意见的理由,当事人必将对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建立刑事司法鉴定说理机制,着重鉴定过程分析,一方面可以在鉴定工作中杜绝凭经验、凭感觉草率决定的现象,使鉴定人做出的每一个结论都建立在充分的论证和缜密的思考基础上,使司法鉴定工作有充分的正当的理由,从源头上尽可能确保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另一方面,由于司法鉴定本身具有的高度的专业性,公众对鉴定专家的行为缺乏了解,注重鉴定分析说理能够使鉴定结论理由明确化,从而保障对整个鉴定过程的监督。

3.兼顾平等对抗,塑造公正的启动机制

鉴定本身是一种科学的证据调查活动,其利用不应当对当事人有所限制或将当事人拒绝于利用科学技术的门外。侦查、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或利用自己的鉴定机构,辩方却不能,这种差别待遇实质上是法律在鉴定方面对当事人的一种歧视[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56.。

应从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的中立理念出发,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同等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符合程序性要件,就应当接受鉴定申请。

4.普及科普说理,提升有效的出庭效果

鉴定人员平时应注重“两种训练”。一是语言文字训练。鉴定人不仅懂鉴定,还要能写会说,特别是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不但能够出具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更应该具备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阐释鉴定结论论证过程的能力,才能让鉴定意见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有力的证明。二是口头表达训练。对于科学术语要做通俗解释,防止用只有内行甚至自己才懂的言辞。答疑时,对一个问题的解答不要贪多求全或做多种解释,避免言多失误,授人以柄,甚至前后矛盾,使自己陷于被动局面。

*赵景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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