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华,王 法
(1.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2.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保定分公司,河北 保定 071000)
刑法学的教学离不开刑法实务案例。离开刑法实务案例的“抽象刑法学”,不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条件,而且毫无应用价值,只能被“束之高阁”。刑法学分为总论与分论两部分,总论部分带有概括性与抽象性,分论部分则带有具体性与形象性。不论是刑法学总论的概括性与抽象性内容,还是刑法学分论的具体性与形象性内容,都属于刑法学的理论范畴内容,因而都有必要采用实务案例来加以具体表述。但是,如何选用刑法实务案例,如何对不同层次的学生采用刑法实务案例教学,以及如何适用刑法实务案例等问题,都是值得深入探讨与认真分析的。
无论是针对研究生还是本科生的刑法学教学,都需要选择合适的刑法实务案例。但是,如何选用刑法实务案例,以及选用何种刑法实务案例,这对不同的学者可能会有不同的择取标准。有学者认为,选择的案例需要具备以下特征:案例要存在争议性;案例要具备综合性;案例要具有代表性;案例要体现专业性。[1]另有学者认为,案例是案例教学的中心,案例的选择至关重要。选择全国有影响的大事件、大案例利于提高案例教学法的效果,一些个性化的案例则可能把课程引入歧途,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所以进行案例教学,必须精选案例。精选案例需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案例选择的针对性;案例选择的真实性;案例选择的时效性;案例选择的难易性。[2]这两种观点并非确定了八个择取案例的标准,其中有些内容具有重复性,只不过在表述上有所不同而已。
笔者认为,选择合适的刑法实务案例,是进行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前提或基础。否则,如果刑法实务案例选择不当,那不仅不会有利于刑法学理论教学,反而会浪费教学时间,并使学生感到乏而无味。要选择恰如其分的刑法实务案例,至少需要考虑如下几点。
典型与重大两者具备其一即可,不必同时作为择取标准。典型案例,可以将其界定为有代表性、有针对性的刑法实务案例。事实上,上述第一种观点中的“案例要具有代表性”与第二种观点中的“案例选择的针对性”,两者表述虽有差异,但涵义却大体相同。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也往往是具有“针对性”的案例。刑法实务案例随时都会出现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可供选择的范围极其宽广。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刑法实务案例都可以进行选择,更不意味着刑法实务案例随手可得、信手拈来。在教学实践中,应当注意择用较为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案例。因为这样的案例,更有利于阐释刑法学分论的原理或罪与罪、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同时,学生有兴趣运用这些案例进行讨论,从而使刑法学分论课程教学不再变得单调、泛味。[3]由此可见,选择较为典型与重大的刑法实务案例,对刑法学实务案例教学的成功是至关重要的。
刑法实务中每年都有许多重大案例出现,不要在选定几个案例之后长期固定不变,每学年或每学期可以适当更新部分案例。例如,2011年的重大案例有:保定李启铭校园酒驾撞人案;沈阳小贩夏俊峰刀杀城管案;西安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北京长安街陈家醉驾“英菲尼迪”撞人致死案;厦门远华走私主犯赖昌星遣送回国案;云南李昌奎强奸、故意杀人案;河南刘襄等人瘦肉精案;平顶山天价过路费案;佛山小悦悦被碾轧致死案等。2012年的重大案例有:湄公河中国船员遇害的糯康案;重庆薄谷开来、张晓军故意杀人案;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甘肃正宁校车事故案;四川4.88亿特大传销案;洛阳李浩性奴案;王立军案等。2013年的重大案例有: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前重庆市市长薄熙来案;李天一强奸案;北京摔婴案;南京饿死幼童案等。上述案件都影响重大也较为典型,只不过有的可适用于刑法学总论教学,有的可适用于刑法学分论教学,还有的可同时适用于刑法学总论与刑法学分论教学。总之,这些新发生的刑法实务案例可以替换较旧的案例,以便使所选案例保持常新。
对于刑法实务案例的选择,既不能太难,太难的案例连法官、检察官都难以解决定性问题,让初学者来解决更会感到困惑;也不能太容易,太容易的案例将会使讨论失去价值。在上文两种案例选择的标准中,第二种观点“案例选择的难易性”比较妥当,而第一种观点“案例要存在争议性”则值得探讨。“案例要存在争议性”有其合理性成份。案例具有一定的争议性,有利于学生在讨论中发表不同意见,也有利于教师归纳总结。但同时,案例存在争议性表明案件的复杂性与困惑性,将会使初学者感到无所入手,其结果有可能使讨论难以进行。笔者认为,应当依据学生层次来考虑“案例要存在争议性”问题。对初学者的本科生而言,案例有一定争议性,但不必过于复杂;而对有一定刑法理论基础知识的研究生而言,案例可以具有较大的争议性,也可以选择稍复杂的案情,以便于使讨论更加激烈,从而使研究生分析、研究问题的能力得到明显提高。
本科生刑法学实务案例教学应与本科生的基本教学方式相结合,不能忽视本科生的基本教学方式,一味追求为了案例而采用案例。本科生的刑法学教学方式主要是以“满堂灌”为基本特点,尽管这种“满堂灌”的教学方式遭受到不少人的斥责与质疑,但不能否认的是,同其他教学方式相比,“满堂灌”的教学方式至今仍然是一种比较适宜于作为初学者的本科生的教学方式。由此而言,在本科生刑法学理论的教学中,首先,应当坚持采用“满堂灌”的教学方式,这对作为初学者的本科生掌握基础性的刑法学理论是很有益处的。其次,为了有助于本科生理解适用刑法学理论,也有必要加入适当的刑法实务案例,但这些案例只能是辅助性的,仅对刑法学理论的理解起辅助功能,目的是使抽象而难懂的刑法学理论变得形象易懂,从而最终使作为初学者的本科生掌握这些难懂的刑法学理论知识。
对于本科生刑法学实务案例教学能否单独开课的问题。有学者予以充分肯定,认为案例教学的优势非常明显,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和讨论,既可以使学生学会分析处理案件的方法,训练“法律人”的思维,又可以使学生掌握枯燥的法律条文和抽象的法学理论,避免了直接讲述理论和法条的乏味,同时又促进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锻炼了他们独立思考、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4]但笔者认为,本科生刑法学实务案例教学单独开课不太现实。本科生作为初学者应把重点放在刑法学理论的学习上,而为了使其更易被本科生所接受,有必要辅之以适当的案例作进一步说明、阐述。在此方面,可以借鉴与吸收“判例教学法”的有关内容与方式。
“判例教学法”是美国法学院普遍采用的教学方法。即教师在宣讲解释某一法律制度理论时,采纳具体的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分析,使学生通过该案例来把握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在这种教学方法中,教师居于主导地位,要系统地搜集归纳一些相关的判例,并且以教学资料的方式呈现给学生。其中,所采用的判例必须要有一定的代表性,通常能够表明它们是某一重要法律理论和原则产生的基础。除此之外,教师还要鼓励学生归纳整理有价值的相关判例,予以通览并作出分析比较,从而能够准确把握该判例法原则的精神实质。教师还要在课余时间提供相关的文献参考目录,如法规、判例、法学文献目录以及有关的电子资源目录(包括法律计算机数据库、法律光盘和法律网络资源站点等)。在上课时,教师要有意识地引导学生探讨判例中的一些问题,以便从中找出判例中的法律观念及其规范原则。可以说,在全部课堂活动中,教师始终充当“引导者”的角色,并非是纯粹“教师”的角色。[5]
但是,全盘照搬美国的“判例教学法”,并机械的将其用于我国本科生刑法学教学中也是不妥当的。我国不能完全采用“判例教学法”,其关键理由在于“我国的案例教学法渊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教学法。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体系等诸多方面存在本质区别,故我国目前无法在法学教育领域直接引入他们的判例教学法”。[6]据此而言,基于我国刑法学理论与英美法系刑法学理论的差异性,使得单纯的应用判例法教学有一定的困难。当然,这种不利的现实状况正在逐渐转变。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诸多规范性的判例,这不仅对各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具有指导与参考价值,也必将为采用“判例教学法”奠定良好的基础条件。
在我国采用“判例教学法”以前,有必要予以明确系统刑法理论的讲授与刑法案例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两者应当是互为基础与前提条件的。在具体教学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将案例作为法律概念和原则的分析依据,采用“已经确立的法律理论和原则的典型案例”,通过对这些“典型案例”的分析,让学生理解相关的法律理论及规范原则;二是运用相关的法律理论及其规范原则,去辨別与判断实务中的典型案例,这是法学案例教学法的理想目标。就刑法案例的教学定位而言,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以理论讲授为主,采用适当案例作为辅助,围绕相关因素选择案例。第二阶段与第一阶段相反,是以分析案例为主,而辅之以法理的讲授,目的是增强学生理论水平,即提高学生运用法理分析实务案例的能力,从而深化对理论知识的掌握。[7]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在处理系统刑法理论讲授和刑法案例分析的地位和关系上的观点是比较恰当合理的,因而在具体用于本科生刑法学教学中也肯定具有可行性。为了使上述学者的观点得到实施,可以进一步予以量化课时来体现,即在设置刑法学课时量时,有机分配系统刑法理论的讲授和刑法案例讲解的课时数量。刑法学总论与分论可以大体按两阶段来设计。例如,如果刑法学总论课时设置为54学时,在此阶段,“以理论讲授为主,而采用适当案例作为辅助,并且要围绕相关因素选择案例”,如果刑法学分论课时设置为72学时,在此阶段,“以分析案例为主,而辅之以法理的讲授,目的是增强学生理论水平”。当然,无论是在刑法学总论还是在分论的理论讲授中,都可以辅之以一定的案例,只不过要合理分配系统刑法理论的讲授和刑法案例的时间或课时比例而已。
研究生的教学特点既与本科生有相同之处,也有其特殊性。无论是研究生还是本科生,都需要以教师的课堂教育为主,而两者作为学生总是以相对于教师主体的参与者身份而出现。由此就决定了授课内容应由教师主体来设计,研究生与本科生主要是作为学习知识的接受者来参与。除了这些相同之处,研究生教育的特殊性主要体现为“研究”二字。这表明,研究生的职责不仅仅是学习知识,还包括学术研究、学术创新。研究生教学所追求的目标是比较高的,而“自主”与“创新”则是整个研究生教学的核心内容。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课堂教学作为研究生教育的重要形式,怎么培养研究生的自主性和创新性也就成为培养目标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同时,力所能及地鼓励研究生的自主性和创新性,这也是研究生教育要实现的培养目标”。[8]
当然,不同专业的研究生教学可能会在各自学科教学方式上有一定差异性。具体到研究生刑法学实务案例教学而言,最基本的考虑就是应结合研究生的教学特点来设计。研究生教学是以“研究”为主要培养目标的,其教学特点显然与本科生教学的“满堂灌”式的教学方法有重要区别。笔者认为,在探析研究生刑法学实务案例教学的运用方面,有必要重点探讨教学方式。研究生刑法学实务案例教学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采用何种教学方式。一种不好的教学方式,必然会导致研究生刑法学实务案例教学的失败。而如果有一种行之有效的教学方式,那将意味着研究生刑法学实务案例教学成功了一大半。但是,行之有效的教学方式并非是一朝一夕产生的,它是日积月累且经历了数代人的不懈努力才逐渐形成的。
从国外教学的成效来看,德国的“归入法”值得借鉴。刑法学“归入法”并非完全是一种教学方式,也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方法。主要是通过一系列严格规定而最终得出法律结论,就是使法律具体适用者保证全面予以审查案件事实,以便判断案情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成立要件。[9]应当承认,德国法律适用中的“归入法”不同于我国传统的刑法学教学模式。按照我国传统刑法学教学模式,基本上还是以教师的讲授为主,尽管学生对讲授的内容可以发表看法,而且还进行课堂互动,但最后还是由教师加以总结而得出一些结论。事实上,德国的“归入法”与我国传统教学模式属于两种不同思路。传统模式是由教师讲授理论界通行观点,随后才是学生自由发挥,这样会使学生的自由发挥受到教师讲解的影响,也有可能会使讨论非常空洞。[10]由此可见,采用“归入法”较之传统模式来讲授刑法学理论更具有其优越性。
多年以来,我国学界也有不少学者探讨研究生刑法学教学应采用何种教学方式。例如,有学者在讲授法律专业硕士课程中探索和尝试了一种新的课堂教学方式,称其为“互补式教学法”,这种课堂教学方式有如下几个特征:讲课教师确定为两人,且为法学专业背景,两人中有主角与配角之分;授课对象属于在职法学硕士生;授课方式是案例分析;授课过程中强调学生与授课教师之间、学生之间的交流与互动;鼓励教师与学生之间的争论和探讨,不给授课案例确定标准答案。[11]从“互补式教学法”的特征可以看出,此种教学方式既有美国“判例教学法”的合理成份,也包含德国“归入法”的基本内容。
毫无疑问,“互补式教学法”虽然不作为讲授法律专业硕士课程的一种新的课堂教学方式,但对刑法理论专业的研究生却并非完全适用,尤其是所要求的师资数为两人,“其中一方处于相对主导地位,另一方处于相对辅助的地位”,这与通常的一人主导讲授一门课有重大区别。“有两位教师同上一门课”,这可能是为了共同指导学生的便利。但这种便利需要这两位教师的共同配合、协调。否则,如果他们不能相互配合、协调,那就不但不可能促成“教师与学生之间的交流与互动”,反而要去解决“授课教师之间”如何相互配合、协调的问题。鉴于此,“互补式教学法”并非完美无缺的教学方式,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在研究生刑法学理论及其案例教学方面,既无需照搬美国的“判例教学法”与德国的“归入法”教学方式,也无需重新探讨“互补式教学法”等新的教学方式,只要进一步坚持适用与完善“三三制”教学方式即可。近30年来,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诸多院校对研究生刑法学教学一直实行“三三制”教学方式,即在教学过程中,研究生主讲、组织讨论与导师归纳总结各占三分之一,这显然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教学良策。事实上,“三三制”教学方式不仅吸纳了美国的“判例教学法”与德国的“归入法”,而且也完全涵盖了我国学者所提出的“互补式教学法”的有关内容,至今仍然是一种比较完善、完美的研究生刑法学教学方式。而“互补式教学法”其实是将“三三制”教学方式的各部分展开,并非是一种完全有别于“三三制”的新教学方式。
除探讨教学方式外,研究生刑法学实务案例教学还要注意案例书籍的选择。目前,书店中能够见到诸多专门编写的案例书籍,例如,适用于本科生的案例书籍有阮齐林、康瑛的《刑法案例研习教程》,阮齐林、方鹏的《刑法分则案例研习》,赵秉志主编的《刑法总论案例分析》,黄京平著《刑法案例分析(总论)》等。适用于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案例书籍有韩玉胜主编的《刑法案例研习教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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