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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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 X县人民法院进行集中调研,对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重点研究。随着物质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青壮年外出打工增多,夫妻分居,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不良嗜好等现象不断出现。随着离婚率的升高,在案件具体执行中,离婚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来说难度较大。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在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有:1.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不一,获赔成功率低;2. 人口流动过大使得离婚索赔举证困难;3. 法院重调解使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成功率降低。在立法上出现的问题有:1.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困难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2.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3. 我国有关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较少。对此笔者提出一些改进建议:首先在实务的角度:1. 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保护要倾斜;2. 赔偿数额的确定要阐明标准;3. 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最好不要用调解代替审判。其次在立法的角度:1. 举证规则要完善;2. 加大离婚损害的赔偿范围;3.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举证;法院
作为社会细胞的婚姻是稳定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婚姻领域内出现了大量的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象,进而导致离婚率大幅提升[1]。在我国《婚姻法》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上也遇到了很多的问题。笔者通过调研河北省X县离婚案件从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笔者通过对该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2010-2012年涉及离婚的案件进行查阅,涉及离婚的案件共 817件。在这些离婚案件中,涉及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有 98起,占所有离婚案件的一成多,虽然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仅占该县的一成左右,但是作为经济不发达的行政县之一,98起实为不少。
(一)原因
首先,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传统的婚姻观念不断受到外来冲击,该县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了但经济发展较为滞后,导致婚外情等现象出现。其次,该县是人口流动大县。由于经济发展滞后,该县很多青壮年劳动力不断向外流动,家庭关系也受到影响,主要表现在:夫妻一方长期在外打工,造成夫妻两地分居,婚外情成了这类家庭离婚的主要原因[2]。
(二)特点
笔者通过分析这 98起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不难发现这些案件的原告多为女性。原因为:首先,女性的地位在立法等方面有了很大的提高,随着当地法制的宣传,使得女性的维权意识增强;其次,女性相对男性更加细心也更加注意到对婚姻方面的不满,因此多数女性选择离婚赔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因素
在这 98起案件中,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有外遇但还未与他人同居、不良嗜好等,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要因素和理由。在这98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有73例,占该县所有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 74 %。通过对以上的数据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大多都涉及了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赔偿比较模糊并且没有统一的标准。通过分析,这些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得到支持获得赔偿的只有 18例,全额获得赔偿的更是少之又少,仅为 6例。所以,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来说更是难上加难。
(一)在实务中出现的问题
1.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不一,获赔成功率低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中标准不一,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导致没有统一的标准来判定此类案件。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比一般的离婚诉讼案件要复杂得多,究其原因主要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过错方要用财产来弥补无过错一方所受到的损害。这些损害主要表现在对当事人一方精神方面的弥补,这些精神的弥补也多以财产赔偿作为依托。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赔偿标准不统一等因素的出现,也极有可能对无过错一方造成第二次伤害,甚至大大降低离婚损害的赔偿率。
2. 人口流动过大使得离婚索赔举证困难
调研中,在对河北省 X县的离婚案件分析中发现,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大多为两地分居,作为无过错一方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由于两者分居两地,这也大大加重了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由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基本的举证原则,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不难看出这一原则在现实情况下很难得到具体的应用。
3. 法院重调解使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成功率降低
笔者调研中817件离婚案件中,离婚成功的共有490件,调解离婚共占281件,占成功案件的57%。这反映出本县法官裁判的特点就是重用调解。该县虽然经济不发达但是由于该县的案件数量庞大且法官人数不多,这为数不多的法官首先要遵循秉公办案的方针,办案的过程中要达到社会和法律的双重效果,除了办案公正以外,法官也要面临一些工作上的压力:例如考核。这也说明了法官为什么“钟爱”调解的原因。
(二)在立法上出现的问题
1.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困难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证据形式中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类型,只有这3种的证明力较强。但是这3种证据取得十分困难。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得到了这3类证据其证明力也会大大增强。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在起诉过错一方当事人时的举证是十分困难的,作为无过错一方的受害人来说,举证也变得更为困难。这表现在:过错一方的当事人与他人的非法行为(是指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大都是采取了隐蔽的行为,与此同时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不能知晓其不法行为,对无过错方举证变得更为困难。这时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能够获得证据只能通过跟踪以及偷拍的形式取得。但是由于其收集证据的方式不合法进而对其证据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这时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这样的情形下,受害人不仅白辛苦一场,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应有的保护”[3]。通过对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制度上存在很大问题。
2.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只有一方出现法律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时,另一方才能够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①。”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损害赔偿比法条规定的要复杂得多,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案件对无过错一方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要多于《婚姻法》46条所列举的4种行为。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必然会导致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难以得到赔偿。这与我国立法所追求的目的是相悖的。
3. 我国有关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较少
伴随我国立法的完善和《民法通则》在我国颁布,公民的权益也不断地完善,与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也出现在我国《民法通则》之中。精神损害赔偿为:“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的三重功能[4]。”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河北 X县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不难发现一些漫天要价的例子。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仅在法律上有规定,但是就赔偿的范围和数量的多少并没有法律具体的规定。这样法官只能依据一些公序良俗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量进行裁量。这样也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出现了不同案例中赔偿数目的差异。所以就离婚损害赔偿上加以立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实务的角度
1. 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保护要倾斜
对于河北 X县人民法院的调研不难发现:该县的人口流动量是极大的,这也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变得十分困难。在这些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原告多为女性,原告的举证很有可能出于一个弱势的地位。被告在原告取证前有可能先把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进行销毁和隐匿。尤其表现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异地取证。我国民法上规定了公平原则,故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对无过错一方的原告保护上加以倾斜是可行的。具体而言,原告只需初步证明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损害赔偿。法院在此基础之上就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代其异地取证。所以,“在合法的基础上适当地照顾原告,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4]。”在程序法中,在举证上采取对弱势的无过错一方加以倾斜不但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并且在间接地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2.赔偿数额的确定要阐明具体的裁判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统一的标准,这样就赋予法官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在河北省 X县人民法院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分析出,大部分案件法官判决给予受害者部分赔偿。法官的判决“依据”一般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只是这样简单一说,每个案件并没有具体的裁判标准且没有在判决书中加以阐明,没有法律依据也就不能达到以理服人的效果。通过分析可以归纳:法官在判决书中一般会标有赔偿的数额。对于赔偿的数额法官不应以“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之类的话语一笔带过,应该尽可能详细地阐明具体的裁判标准。这样一来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水平,更主要的是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 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最好不要用调解代替审判
“法院应当合理配置现有的司法资源,尤其在法官的配置上,可以对民事审判庭适当倾斜”[4]。具体来说,在法官的选择上来说,经验较为丰富的中年法官相对来说更容易处理此类案件。因为他们的人生阅历也相对丰富些。在法官的性别选择上,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原告多为女性,适当的增加女性法官来审理案件能多为受害一方的当事人进行细致入微的考虑,进而促进案件的审理效率。目前在我国,调解结案促进了案件审判效率,是我国司法审判所提倡的。提倡不代表任何案件都要以调解结案,故法官不应拒绝裁判。如果承办法官滥用调解容易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请求,甚至第二次侵害。
(二)立法的角度
1. 举证规则要完善
举证责任适当倒置,举证责任倒置让提出主张的原告免去了提出证据的义务,所以被告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归责原则上来说,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就是:让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想要免责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就证明力来说,笔者认为这个程度必须达到法官的可信程度。与此同时,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就免去了证明的责任。与其他关系相比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很多方面都涉及了隐私问题。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这样一来被告一方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违法更有利于判案的实际操作。同时也避免了原告方拿到的证据因被认为是取得方法的问题变为非法的证据而被排除的情形。同时立法上也应该确认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如果非法证据将私人收集起来的证据加以排除也使得定案的证据在不断缩减。如果法院要求无过错一方收集证据,笔者认为在被害人没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该将无过错一方通过雇佣私家侦探进行偷拍来取得的证据加以合法性认证。
2. 加大离婚损害的赔偿范围
《婚姻法》第 46条仅仅规定的 4种情形还不能完全概括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笔者通过调研不难发现除了《婚姻法》规定的 4种情形之外,还有如下情形,例如:婚外通奸、姘居的行为;欺诈性的缔结婚姻的行为。以上的分析,还不能完全概括出所有的破坏婚姻的行为。所以我们可以这样归纳:只要是那些严重的破坏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就应该归纳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之中。“这种过错,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并导致婚姻破裂就应当予以赔偿”[5]。所以综上分析加上一个兜底性的条款是十分必要的,这个兜底性的条款可以表述为“那些离婚并对配偶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这样一来也将列举中的弊端加以修复,增加了法律的稳定性,也使得法律变得更加得系统和全面。
3. 精神损害赔偿要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主要体现在立法上的完善。因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欠缺,如果立法加以完善,也有利于法官的判案。故笔者将精神损害的赔偿限额确定如下几种办法:第一,制定精神损害最高和最低的赔偿限额,该限额的确定不仅要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而且更要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第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加以固定也体现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实施惩罚。第三,将标准加以统一也避免出现法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将司法判决也变得更加确定。
笔者通过对河北省 X县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例问题的分析,只是部分存在上述的问题。就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说,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大量问题依然存在。研究该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司法的实践。笔者通过本文提出来几点完善的建议,目的就是为了抛砖引玉,只有更多的学者加深此项制度的研究,才能完善我国的此项制度和法律体系,我国才能真正地步入法制社会。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王梅霞.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J].河北法学,2008(7):197.
[2]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2-203.
[3]高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2011:27.
[4]李政.那坡县人民法院 2010 年离婚案件审理情况司法统计分析报告[EB/OL].(2010-10-13)[2014-1-12]. http://np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9.
[5]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J].法学论坛,2011(3):31-32.
(责任编校:耿春红英文校对:杨 敏)
谈离婚损害赔偿
——以河北省X县为例
张 雅 楠
On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Taking X County in Hebei Province as an Example
ZHANG Ya-nan
(School of law, Qinghai National University, Xining, Qinghai 810007, China)
Through the investigation on People’s Court in X County of Hebei Province, the cases of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damage are studied.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material and economy, more and more rural middle-aged people go out to work, so the couples are separated. It resulted in the bad phenomena of illegal cohabitation, family violence and bad habits. Thus the rate of divorce is increased. It is found that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ome specific cases, the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the parties is difficult to conduc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ases of divorce damages in practice. First, due to the standards of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are different, the success rate is low. Second, the high population flow makes it difficult to claim the evidence of divorce damage. Third, that the court emphasizes the mediation causes the lower success rate in compensation. In the legislative problems there are also some problems. Firs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cannot be guaranteed due to the difficulties in obtaining the evidences. Second, the scope of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is too narrow. Third, there is insufficient legislation for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Based on the above analysis, it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In the view of practice, it gives the suggestions of protecting the evidence of the innocent party, determining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and collocating reasonably judicial resources to judge instead of mediate. In the legislative perspective, it suggests to perfect the rules of evidence, to enlarge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damage and to improve the law of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divorc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to present evidence; court
D923.9
A
1673-2065(2014)05-0074-04
10.3969/j.issn.1673-2065.2014.05.016
2014-03-20
张雅楠(1988-),女,河北衡水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