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对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3条的解读

2014-04-08 10:56何小锐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标的物

黎 桦,何小锐

(1.湖北经济学院 地方法制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205;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但凡法律条文均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之后才能加以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在制定之时借鉴了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和国际商事买卖合同等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经验,在理论上做到了同国际接轨,然而从实务的角度来看,依然存在着部分条文理论性较强,与我国审判实务脱节,对于合同法条文解释的规范较少等问题,为此最高院先后出台了三个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本文也正是沿着法律解释的思路,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涉及的问题和其未加注意的问题进行解读,旨在丰富合同法条文的解释规则。将司法解释纳入法律体系之中是未来我国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债编应该努力的方向。

一、问题的引发:无权处分情形之下,买卖合同的效力若何?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一直以来都有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三种争论,其中以有效说呼声最高。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不一定有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颁布,似乎对无权处分下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一“法学上的精灵”作了盖棺定论,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虽然还有一些学者坚持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因恶意或误认出卖他人财产,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当然买卖合同无效。”[1]然而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是应该区分买卖合同给的过程与结果,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出卖指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2]81另外,细读最高院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会发现其对一些相关问题三缄其口,刻意回避。第一,如果承认无权处分情况下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善意第三人显然可以直接根据有效的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那么善意取得的意义何在?第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中,是否需要考虑受让人的善恶意?受让人明知处分人无权而与之签订买卖合同,是否还能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违约责任?第三,出让人在过失或无意的情况下处分他人之物,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能否主张撤销合同?本文试图沿着其他国家和我国最高法的解释理论路径对以上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二、国内外对上述问题解决的路径

1.国外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处理。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存在物权法,只有统一的财产法,因此不存在所谓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之争。大陆法系中法国也没有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法国民法典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由于法国民法典并无处分行为的概念,此处的无效只可能是指合同无效。日本民法典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和法国民法典的同一作法,并未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区分开来。

德国首创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其区别的意义在于,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有各自的规则,互不影响,即负担行为不需要以有处分权为前提,但处分行为必须要求处分人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否则处分行为无效。如果按照此思路,处分行为的无效不应影响负担行为(合同)的效力,而德国民法典306条又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作为标的的合同,无效。可见,德国并没有按照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的思路解决这一问题,而是巧妙地从合同本身——“不能的给付作为标的的合同”进行认定合同的效力,这样就巧妙地回避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二分带来的逻辑冲突——既然物债二分,那么物权行为就不能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更好地避免了无权无因性带来的弊端。

1994年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采有效说。其第3.3条规定:“(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应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998年修订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

由此可见,在国际上,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有效说是国际发展的趋势。

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解读。无权处分与合同的效力问题牵涉很广,有关条文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第150条,物权法第15条等。这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有如下几个:第一、无权处分的内涵是什么?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如果是的话,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得出买卖合同有效的观点,如何解释前后的冲突?第二,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如何?是无效、有效还是效力待定?对于以上问题,最高法采纳了学界主流的看法,给出了自己的解答,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

(1)无权处分的涵义。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负担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对于处分行为的涵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是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处分合同)在内”。这一结论的得出将《合同法》第132条中的“有权处分”与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做了统一解释,即都是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这一解释为后文合同效力的认定打下了基础。

(2)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争。最高法最终采纳无权处分情况下合同完全有效说。正如韩世远教授主张的“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3]。具体而言,完全有效说的含义是,首先应该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加以区分,就一个买卖合同而言,处分行为指的是变更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才是合同法51条里面的“处分”行为,这一行为并不等同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没有处分权就擅自变更他人所有之物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但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就是处分行为效果的实现,如果权利人未追认或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则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但处分人因为不能履行合同需要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之下,如果买受人善意,则即使权利人没有追认或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相对人也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标的物的权利。[2]74

至此,最高法完成了对51条和132条的衔接,对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做了合理解释,难能可贵的是,这一解释并没有触碰到我国是否应该承认物权无因性等敏感、古老的问题,转而只是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做法,未采纳无因性理论,却都规定合同效力不因处分事实本身而受到影响,并申明了无权处分的讨论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没有必然联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最高法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一步贯彻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理念,而且理顺了合同法诸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值得肯定。然而其没有对与之相关的一些理论问题作出解释,也是一大缺憾。

三、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对善意取得理论的影响

1.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影响。物权法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法律条文来看,其构成要件有四:第一,受让人取得物权时必须善意,即不知道出让人无权;第二,出让人须以合理价格转让物权;第三,对转让的标的物,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登记;第四,出让人必须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然而一直有争议的是转让合同有效是否应该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问题,在《物权法》起草之初就曾经有过激烈的讨论。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草案明确指出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但这一规定在当时看来是违反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规定的,因此,在物权法立法中删掉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4]。在此之前如果说立法者将转让合同有效排除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外,其顾虑是与合同法第51条相冲突,那么现在由于对合同法第51条作了新的解释,此时第51条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有效,立法者的顾虑已经不存在了,那么是不是应该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重新审视?或者说,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必要性何在?对于这一问题,史尚宽先生有过论述:“善意取得的构成须有有效的原因行为,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财产,只可补正权源的瑕疵,即只可补正非法处分人权利的缺陷。那么,非法处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处分人欠缺处分权以外应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才可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因其他原因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即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并不得拒绝所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5]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要求转让合同有效的必要性在于对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权源的补正,因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之下,无权处分人才负有向善意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否则,在转让合同无效或效力未定的状态下,无处分权人完全可以依自己并不享有转移标的物的义务为抗辩,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就没有适用的余地。虽然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方式,但是原因行为有效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也是必要的。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场合,一定存在权利人未追认、让与人未取得处分权的问题,此际转让合同必然因让与人无权处分的存在而无效,效力已定,不存在效力待定的问题。如此,若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取得必因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几乎没有可适用的余地。”[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显然带有局限性,因为这一理由是建立在无权处分使得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下的,如果认定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有效,那么对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致使“善意取得制度的空转”的阻碍就不复存在,那么,这一否定善意取得制度需要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的主要理由已经不能成立。因此,基于逻辑上的分析,有必要重新审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2.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对善意取得本质的影响。无权处分下合同有效对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另一个影响是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与基于有效的合同取得物的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在此之前这一问题自无疑问,因为无权处分下,合同效力待定,在原权利人没有追认或伺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如果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自然能取得物的所有权,自然不会与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发生混淆;而在原权利人追认或者伺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通说认为是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取得物的所有权,与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关系,那么此时凸显的问题是,当认定无权处分下合同有效之时,善意取得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因为既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那么善意第三人自然可以是根据合同取得所有权。正如彭诚信教授所述,“还有一个难题需要回答,善意取得既然是基于与一般物权变动模式相符的有效合同而发生,因此便具有继受取得的属性。这与把善意取得理解为原始取得的传统理论不符。对此,又应如何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7]有学者主张将善意取得的性质由原始取得改为继受取得,“若善意受让人物权取得的性质采继受取得说,即视善意受让人对物权的取得为继受取得,此时由于受让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欠缺,使得无权分行为例外地成为有效行为。如果具有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该交易行为无效的,善意受让人则无法取得物权。可见,采继受取得说时,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须以有效交易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将善意取得的性质认定为继受取得,固然能够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因而善意第三人能够继受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但是无法解释为什么善意取得还需要其他的构成要件,比如第三人善意,必须交付或登记等,因为,按照合同法的原理,继受取得只需要双方达成真实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即可,而不需要另外的“法定要件”;此外,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早已为学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一直是通说,“且在逻辑上,应该是受让人善意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补正为有效的效力,善意取得才能够被解释为继受取得,而不能是相反。”

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如此大费周折,将善意取得的性质变更为继受取得,因为,善意取得性质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与无权处分下合同有效,二者并不矛盾。首先,在无权处分后原权利人进行追认或嗣后取得处分权的场合,善意第三人依靠有效的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自无疑问;关键的问题是,如果在原权利人没有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嗣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之下,此时虽然认定为合同有效,但是仅仅依靠合同的有效和公示方法,并不能按照正常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因为此时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合意尚未得到补正,处分行为仍然是效力待定的,此时第三人如果想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还需要善意这一要件,而这是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不需要的。这就证明了,在此情形之下,第三人本质上不能依靠有效的合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需要法律规定的“善意”的要件,“不如直接规定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其与无权处分人间的行为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而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也确定地发生效力,以便更充分地体现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坚定信念和一贯立场。[8]”换句话说,“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不在‘取得’,而在‘善意’,这一点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也可以看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要求第三人善意自不必说,同时还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和‘已经进行公示’,其实仔细分析这两个要件,本质上也是对‘善意’的要求,而善意的背后代表着整个交易安全。因此,善意取得的重点不是基于什么取得所有权,而是要保护交易安全。当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善意时,其交易行为有效,至于其是否‘取得’所有权,则取决于该有效之交易行为是否履行。”[9]因此,善意取得还是属于原始取得,与无权处分下合同的有效是不矛盾的。其次,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机理,不仅包括有效的原因行为,更包括外在的公示方法。正如前文所述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买卖合同属于负担行为,它只能赋予善意第三人向无处分权人主张交付标的物的权利,无处分权人也只是负有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这都属于负担行为,属于债权,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最终还是要依赖物权行为,依赖公信力和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合同的有效仅仅只能使善意第三人取得对标的物的有权占有,是一种债权,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依然需要公示公信力,惟此才能对抗原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即善意取得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是由法律规定的,即使是合同有效仍然不能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才能够依事实行为即法律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总而言之,善意取得制度属于依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模式,而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是依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模式,认为二者相互冲突是一种误读。

四、无权处分情形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是否应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考虑因素?

对于这个问题韩世远教授主张,“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事实是否真的如此,笔者认为应该具体分析。

1.无权处分中买受人的主观要素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在无权处分中,如果出卖人并未告知买受人其无权处分,即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况之下,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在出卖人履行不能之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争议。但是在买受人“恶意”,即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之下,是否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一般认为,依据公平原则的考虑,法律并不保护不当的利益,既然买受人是恶意的,那么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签订合同,以获取额外的利益,这不仅与订立合同的本意相违背,还助长了恶意人借订立合同获取违约利益的不正之风,这显然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王利民教授也认为,“如果对恶意的相对人也要予以保护,从客观上不仅鼓励了无权处分行为,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10]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成立的,判断合同的效力不应区分受让人善意与恶意。因为按照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首先,受让人的善意与恶意只是针对负担行为,即合同行为来说的,在订立合同时,受让人只可能对出让人的债权意思的有无、真假作出判断,只是有可能知道出卖人是否愿意与买受人订立合同,以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对于转移标的物的处分行为买受人是不可能知晓的,永远属于“善意”,因为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即使买受人知道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他也不能确定原权利人是否会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嗣后能否取得处分权,从这个角度看,买受人对于是否会产生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是一无所知的;即使是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即使知道出卖人对标的物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但最终也不能保证出卖人有转移处分权的物权意思,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出卖人的恶意与善意仅存在于负担行为中,即使是善意知道或相信出卖人有处分权,仍然要冒所有权不能转移的风险,理应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恶意的受让人,即使他知道无权处分的事实,也无法确定原权利人是否追认,还是要承担标的物不能转移的风险,因此,用违约责任对其进行救济是有理由的。

同时,按照合同法的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如果合同生效就应该严格遵守,这即是“合同必须严守”,如果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环境下契约精神的体现。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下,无权处分人与出卖人订立合同,合同生效后如果给付不能造成违约,理性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受让人明知无权处分,也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成立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处分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恶意窜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主张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主张合同无效,否则不能仅仅因为受让人恶意就否认合同的效力。只不过,此时由于买受人明知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即其对出卖人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即对这种风险有认识,“出卖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法》第58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

2.无权处分中出卖人的主观要素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对于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恶意出卖他人之物,即明知是他人之物而故意出卖的情形,另一种是“善意”出卖他人之物,即不只是他人之物而出卖,或称过失出卖他人之物。这两种情形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影响?恶意出卖的情形之下,显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此不予探讨,问题的关键是出卖人善意的情况之下,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对此,有学者认为,应该区分出卖人的善意与恶意,“若出卖人是善意,则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若出卖人是恶意,双方若不存在恶意串通,则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最主要的争议在于无处分权人对处分他人之物的误解是否属于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对重大误解的具体确定,应区分误解人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因素。[11]

需要注意地是,对重大误解的认定应当谨慎,误解作为可撤销的原因,是法律为误解人提供救济机会的表现,但是误解一般是可归责于误解人的,相对人对此一般无责任,所以对误解人的保护应当有限度,不能不问误解的程度一律允许误解人撤销合同。在“善意”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况之下,如果有证据证明出卖人确实不知是他人之物而进行处分,如果因重大误解使得出卖人不能履行合同给出卖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出于对误解人的保护,应该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误解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之后合同归于无效。另外一个方面,此时的处分行为仍然是效力待定,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取决于原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1] 梁慧星.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解读[EB/OL].(2012-07-09)[2013-08-27].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3462.

[2]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81.

[3]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N].人民法院报,1999-11-23(3).

[4] 桂亦威.试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立法背景[EB/OL].(2013-03-22)[2013-09-05].http://www.shichanglaw.com/a/zh/2013/0322/652.html.

[5] 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 506.

[6] 蔡立东.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的立法选择——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2):59-66.

[7] 彭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J].中国法学,2009(4):85-101.

[8]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台北:三民书局,1980: 325.

[9] 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51条[J].现代法学,2000(4):33-36.

[10] 胡彬.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EB/OL].(2013-03-21)[2013-08-27].http://www.360doc.com/content/13/0520/16/2543594_286798850.shtm.

[11] 崔建远.合同法[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08.

猜你喜欢
处分权无权标的物
根本违约场合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
试用买卖合同问题研究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理解与应用
有户口但无承包地 无权参与收益分配
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
——再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Reading the Four Books with Aristotle: A Hermeneutical Approach to the Translation of the Confucian Classics by François Noël SJ (1651—1729)*
法律监督无权实体处分的思辨——检察权在刑事审前程序的限制与作为
狭义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区分
——兼论《民法总则》第171条
民诉二审中上诉人撤诉权必要性分析
浅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