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洁
(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四川 成都 610072)
新版的水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示范文本(以下简称“新版合同”)已经于2010年发布。该示范文本中的通用合同条款全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的条文。在新版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方面出现了两个术语“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如何理解这两个术语以及确定相应的“期限”,项目招标人在编制施工招标文件时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以免在合同实施中合同双方对上述两个术语的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
工程的质量保修,是指对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后在使用中出现的质量缺陷或损坏,承包人应予以修复。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其完成并移交给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一定的时间内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
工程质量的保修期源自《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指是承包人对其完成的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项目所承担责任的期限。“缺陷责任期”这一术语是从FIDIC合同条款中借鉴而来。在1999年版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示范文本和2000年版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中都采用“保修期”这一术语,与《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用语一致。原建设部在2005年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使用了“缺陷责任期”这一术语,并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具体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质量保证金(保留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留,用于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进行修复义务的资金。其性质为承包人履行缺陷修复责任的保证。
新版合同条款第19.2款中约定,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缺陷责任期在合同条款第1.1.4.5目定义为承包人履行缺陷责任的期限。保修责任在合同条款第19.7款,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
(1)承包人承担缺陷责任和保修责任的范围和内容相同,即在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对已交付工程所存在的质量缺陷给予修复。
(2)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相同,均为从实际工程完工(竣工)日期起计算。发包人提前验收并接收的部分,从实际验收合格日算起。
(3)工程质量缺陷若是由承包人责任造成的,则修复缺陷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且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1)期限不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缺陷责任期则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的范围和期限。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延长不超过2年。可见,在施工合同中对保修期的期限约定不得少于法定的期限,保修期涵盖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是保修期中的一部分时段。
(2)效力不同。质量保修责任是依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具有强制性。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至少应包括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期限不得短于法定的期限,否则,约定无效。缺陷责任范围和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中双方没有相应的约定,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3)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保证不同。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和保修期是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约束的。《建筑法》第60条中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责任是通过质量保证金(保留金)的形式来保证。新版合同第1.1.5.7定义质量保证金指合同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第17.4款约定发包人从支付的进行款中扣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
(4)质量保修责任与质量保证金没有必然的联系。《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没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法律规定。工程实务中扣留质量保证金是惯例作法。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对应,是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在2000年版的水电施工合同条款中使用质量保修期来约定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的期限。在新版合同条款中引入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两个术语。通过上面的讨论分析,可以看出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笔者注意到,由于没有弄清楚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在概念上的差别,很多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中对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约定简单地定为“缺陷责任期同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这样的约定在合同实施中很容易引起争议。
在使用新版合同条款时如何认定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呢?笔者认为,水电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挡水工程、泄水工程、输水工程、发电工程、升压变电工程、航运过坝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中基础(包括挡水建筑物的基础防渗)和建筑物主体(包括启闭机排架)的质量保修期应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屋面、墙面、地面等的防水可为5年;闸门及启闭机安装、发电设备安装工程(包括水轮发电机组、电气设备、控制保护设备、通信设备、水力机械辅助设备、桥式起重机等)、照明设备安装、暖通设备安装、给排水设备安装、坝区馈电设备安装等为2年,装修工程2年。上述所列的保修范围仅为示例,具体在合同中的保修范围应当视施工承包合同所包括的范围而定。
建筑工程缺陷责任期可定为1年,安装工程的可定为2年,缺陷责任范围与合同的保修范围一致。这样,缺陷责任期限也符合以往水电工程实务中一般约定“保修期”的习惯。
需要注意的是:
(1)水电工程的大中型水库从下闸蓄水到水库蓄水至设计正常蓄水位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有的要经1至2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蓄到正常水位。在达到正常蓄水位前,挡水建筑物并没有达到正常的运行工况,在此期间工程中可能存在的质量缺陷不一定能显现出来。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时,针对可能出现的这类情况应当将相应项目的缺陷责任期限定长点。
(2)在水电工程建设中,工程设备(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等)通常都由发包人采购,承包人只负责安装,因而在合同中承包人只承担安装施工的缺陷责任,设备的质量缺陷责任则由设备生产厂商承担。但在有些工程建设合同中会约定由承包人提供部分工程设备。这时承包人不仅承担安装工作的缺陷责任,还须对所提供工程设备的质量承担责任。对于这种情况,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提供设备并安装项目的缺陷责任期时,应注意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一般是从设备的出厂时间起算,工程的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是从工程完工时间起算。这时会出现设备的质保期先于工程的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届满。如果这时设备被发现质量问题可能会因设备的保修与承包人发生争议。鉴于此,在约定这类项目的保修范围、缺陷责任范围和对应限时应明确设备的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均从工程的完工时间算起。
(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发包人应将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若合同中对不同的项目约定有不同的缺陷责任期时,应针对不同的缺陷责任期项目约定到期需退还质量保证金的额度。
通过以上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分析和探讨,可以看出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理清两者的关系,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给予明确的约定,可避免合同在履行中因对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不清楚、误解或有歧义而发生争议。
参考文献:
[1] 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可再生能源定额站,《水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示范文件》(2010年版)[s].中国电力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