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绿色技术转让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14-04-07 16:14丁晓迪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跨国企业义务专利

丁晓迪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国际绿色技术转让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丁晓迪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技术是人类应对环境恶化的根本手段。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国际绿色技术的转让是极其重要的环节。虽然现在的国际协定与法律文件规定了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的义务,但国际和国内立法上以及执行上的不足造成了现在国际社会绿色技术的转让困境。应当建立合理的国际绿色技术共享机制,促使各国家企业履行相应义务,使发展中国家合理获取技术,以实现完善国际绿色技术转让制度的目标。

绿色技术;技术转让;专利池

一、前言

应对国际环境变化的根本手段与核心解决方法在于先进的绿色技术,政治上的合作与资金上的援助最终都要指向作为解决手段的技术问题。只有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措施,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国际绿色技术转让理应成为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措施,受到国际社会与学术界的关注。

自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以来,历次有关国际环境保护会议所达成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法文件均对国际绿色技术转让问题有所关注与规定。它们关于技术转让的核心思想均为: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发达国家在技术转让等方面应当给予发展中国家必要的帮助。然而,尽管有国际条约的规定,并且国际社会在绿色技术转让上达成了一些共识,①比如在2010年结束的坎昆会议所达成的坎昆协议在应对气候发展方面提出了诸如开展一系列活动并成立有关机构,保护易受气候变化威胁的人们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在制定规划、建设本国可持续未来的进程中所需的资金和技术,成立技术机制等建议。但是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际的执行层面上,技术转让方面的窘况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再加上诸如资金、减排方面的国际义务未能在各个缔约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缔约国得到切实的履行,国际环境问题日益严重。

二、国际绿色技术转让在立法层面上的问题

在立法层面上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发达国家对自身在国际绿色技术转让方面甚至在整个国际环境保护方面理应负担的责任与义务认识不明或有意回避,而国际立法又过于抽象,造成现在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局面。

(一)国际立法上的不足

诸如《京都议定书》等应对环境问题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法律文件多倾向于促进绿色技术的转让,核心内容为要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相关技术。但其致命的缺陷在于过于模糊与抽象,没有良法应具有的明确性,导致很多具体问题“无法可依”。

首先,关于发达国家绿色技术转让义务的规定过于抽象,并且具体条款立场模糊、模棱两可,使有关国家在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时存在很大的余地。例如,《京都议定书》六次提及“技术转让”,但没有规定如何转让、具体指标等内容。这种缺乏明确性的国际条约在技术转让方面存在相当大的漏洞。

其次,这些条约或法律文件也没有规定强制履行义务的机制和对不履行义务的惩罚机制。缔约国如果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了相关规定,所承担的仅仅是国际道义上的谴责,而在实质上不会受到任何惩罚。

最后,由TRTPS协议、《巴黎公约》等构成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不够重视知识产权的流转。如TRIPS协议在序言中就明确表明,制定的目的在于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但具体条文对知识产权的转让,特别是专利权的转让却鲜有提及。仅有的关于技术转让与技术合作的条款位于第六部分过渡安排中。第66条第2款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应当采取鼓励措施,促进和鼓励其境内的企业和机构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第67条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应当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但这种合作只限于帮助拟定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和规章、支持建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以及人员的培训等组织制度方面。条文并没有提及实质上的技术转让或技术合作。

(二)国内立法上的缺陷

发达国家通常以国家经济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为借口,对包括绿色技术在内的先进技术的输出采取严格的管制措施。例如,美国对政府支持开发的专利环境技术转让许可有限制性规定,除非专利环境技术受让人连续在美国生产体现发明的产品,否则不得给予独占许可。类似这样的规定使发展中国家能够以合理代价获得环境技术的国际法根据大打折扣。

在发达国家,尖端技术大部分由私有企业掌握。对他们而言,追求利润最大化是正当需求。他们不可能完全以政府的立场为价值取向。那么,负有国际环境保护责任的发达国家应该创造有利的环境,满足企业收回研发成本的正当需求,并且制定相关法律与政策来鼓励与支持本国私人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绿色技术。但是,现实的状况是,一些发达国家出于自身的某些目的或为了迎合国内的大型跨国企业,不但没有进行合理的立法,反而在立法过程中限制环境技术专利转让和出口输出,设立绿色技术壁垒等。这就造成了现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环境技术交流与转让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也严重影响了国际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三、国际绿色技术转让在执行层面上的问题

(一)发达国家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现在一系列环境协定的核心在于发达国家承诺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绿色技术,而发达国家的跨国企业掌握了大多数的绿色技术。基于以上两点,发达国家政府转让绿色技术的承诺就转变成了跨国企业转让绿色技术的义务。但是,基于企业商业利益与政府不作为,跨国企业往往不履行或者回避履行其母国所应负的环境保护责任,包括绿色技术转让义务。

受商业利益的驱使,跨国企业往往将落后的环境技术转让给发展中国家,在从中谋取高额技术转让费用的同时,敷衍履行其转让技术的国际义务。这些转让行为具有很强的商业性,通常表现为对转让的技术附加各种限制条件,如禁止委托给第三人、禁止转让、改进等。根据韩国某公司的一项研究,在1994年韩国引进的523项环境技术中,122项附有限制性商业条件,占总数的23.3%。这类行为对国际绿色技术转让而言又是一道障碍。

发展中国家为了获得先进的绿色技术,往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并且即使获得了技术,也要受到很多限制,从而难以得到应有的利益。这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无疑打击了其改善环境的积极性。

此外,虽然国际上已经制定了《跨国公司指引》、《关于跨国公司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等国际性的协定,但从总体上说,这些文件还是具有过于抽象、缺乏具体实施措施的弱点。

(二)发展中国家的问题

首先,发展中国家企业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购买力不足,简单来说就是资金问题。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往往处在起步或发展阶段,企业本身的资金及融资能力不足。当需要引进环境技术,特别是自筹经费引进环境技术时,受本身财力与融资能力的限制,企业只能引进一些落后技术。从长远看,这些企业永远赶不上环境保护技术的发展。

其次,从研发与引进的角度看,绿色技术研发周期长、风险大、投资回报周期长等特点使本身就缺乏风险意识及风险承担能力的发展中国家企业“投鼠忌器”,往往选择被动等待国家的资助。并且,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政府通常是引进绿色技术的主体,而企业处于从属与被动的地位。这将导致政府不了解企业的真正需求,引进的技术不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既浪费了资金,也未取得预期的效果。

最后,拥有尖端技术的跨国企业往往设置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壁垒来限制发展中国家企业获得环境保护技术,或者对已经获得技术转让的国家收取高昂的技术转让费用。这对缺少资金与研发能力的发展中国家企业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四、建立国际绿色技术专利池的建议

过去的实践已经证明,以国际协议的方式去解决国际技术转让存在问题极为困难。这就要求我们找到一个全新的国际绿色技术转让机制,并保证其运作效率。基于上文,以企业间专利池为蓝本,建立国际绿色技术专利池并使其与国际贸易惩罚机制相挂钩,是比较好的选择。

专利池是企业间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而建立一个专利共享的平台,即一种各参与方向专利池中投入自己本身所具有的专利技术以换取实施其他各方在专利池中所投入的专利技术的许可的一种企业间专利合作机制。笔者提出的构想正是以企业间的专利池为蓝本,辅之以相应的配套利益机制,以保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政府与企业能够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构想的基本思路是:在国际上建立一个以绿色技术为内容的专利池,由各参加国的企业向其中投入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对向该池中投入专利技术的跨国企业给予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上的优惠,增加其承担责任与义务的动力;对投入专利不力的企业给予进出口、贸易、投资方面的惩罚,如惩罚性关税、提高投资门槛、增加当地税率等。

这种方案的好处在于迎合了跨国企业对商业利益的需求:跨国企业可以从专利池中获取对自己有利的专利许可,而发展中国家从传统的技术纯粹需求转变为用自己所拥有的利益来换取所需要的环境技术。而这个交换的合理程度应由在WTO下成立的相关委员会来把握,理由有如下两点:一是笔者提出的奖惩机制涉及国际贸易与投资。要保证该机制的有效运行,就必须由一个国际的专业、权威组织来负责。而WTO作为国际贸易领域的权威国际组织,有能力来实施这一机制。二是要改变现在国际绿色技术转让的困境,就必须有一个对各方都具有威慑力的能强制执行的机制,而这样一个机制的执行者也必须具有权威性与强制力。WTO组织已经积累了足够多的权威与经验来处理类似的纠纷与矛盾,也有配套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这些问题。

五、结语

“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是现今国际环境保护中一条极其重要的原则。它是指由于全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国际法各个主体应承担起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并最终解决环境问题的责任,但在承担责任的领域、大小、方式、手段、时间等方面应当区别对待。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绿色技术就是发达国家所要承担的特别责任,而这些责任实际上又是由跨国企业所承担的。基于跨国企业的商业性以及发达国家国内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思想,加上现有国际协议与法律文件缺少明确性、强制性以及惩罚性的特点,跨国企业怠于履行自己所应该承担的义务,而发达国家政府对此不作为,造成了现在国际上发达国家对于环境技术转让“口惠而实不至”的局面。

面对这种局面,我们急需一种机制,让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真正联手合作,各自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并在相互之间重建信任。在WTO框架下建立国际绿色技术专利池,并建立一整套鼓励、强制与惩罚机制,将国际环境技术转让与国际贸易利益联系起来,对跨国企业而言,既是一种鼓励,也是一种强制。在国际贸易商业利益的驱使下,跨国企业履行其国际绿色技术转让义务的情况在理论上会有很大的改观。

[1]张孟衡,宋小智.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中技术转让障碍问题的探讨[J].自然资源学报,2001(3).

[2]马忠法.论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完善[J].法学家,2011(4).

[3]秦天宝,周琛.国际环境技术转让的法律障碍极其克服[J].江西社会科学,2011(3).

[4]任虎.能源促进可持续发展与国际技术转让[J].探索与争鸣,2010 (12).

[5]姚天冲,于天英.“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刍议[J].社会科学辑刊,2011(1).

[6]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D966.9

A

1673―2391(2014)02―0129―03

2013-08-27责任编校: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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