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涛,郭 清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0030)
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历史悠远流长,无数的思想家对其投以关注的目光,为其倾注极大的心力。由于一代又一代的思想家对自然法思想及其精神的传承、发扬,也使得自然法思想变得更加丰富。作为20世纪意大利著名自然法学家和现代自然法复兴运动的代表人物,登特列夫在前人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地考察、挖掘自然法思想的精神内涵与历史功绩,写就《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为自然法思想的传播和复兴作出新的重要贡献。正如他在书中导论部分明确指出的那样:“本书的目的,就在于考察自然法如此富有活力的理由,以及它是否真如某些人说的,曾经大大有功于人类追求的目标。”[1]
登特列夫选择了与以往自然法学家们不同的学术路径、学术视角来叙述和阐释自然法思想,而这也成为其自然法学说的亮点之一。登特列夫是从新托马斯主义模式的视角,兼采哲学和历史的路径来进行研究的。因为在他看来,不同时代的自然法观念间存在着差异,作家们用旧瓶来装新酒,酒的本质已有不同,他们想要表达的意义和目的也不同,所以,纯粹地遵循历史路径将无法完成探寻自然法本质的任务。众所周知,哲学是研究事物本原的学问,人们可以通过哲学路径发现历史遮蔽之下的不同自然法观念的真正内涵,并加以区分。由此,要探究自然法的本质还需借助哲学的路径。但同时,也要对哲学的方法保持警惕,即哲学的研究路径又会使人们发现“自然法竟是像鬼火一般的不可捉摸”。于是,如果既要准确定位各个时代自然法观念的历史功绩,又要把握各种自然法观念的本质,就应当兼采历史与哲学的两种路径。在《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中,登特列夫从哲学的角度,对自然法的精神内涵进行论述;从历史的角度,选择出三个最足以说明自然法作用的典型事例,说明自然法的历史功绩。
从历史的角度检阅自然法可知,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自然法学家眼里,其观念会呈现出不一样的面貌,它或者是正义,或者是理性法,或者是自然状态中的契约等。但是,自然法却又总是表现出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便是从哲学的角度出发人们方可获知的信息,即自然法的精神内涵。在书中,登特列夫通过三个主题将其展示出来,即自然法的本质、法律与道德和理想的法律。
登特列夫通过回应对自然法提出的三个学术挑战来说明自然法的本质在于理性。
首先,他回应的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法律是命令”的观点。在他看来,虽然在法律中,主权与法律密切相关,实在法是统治者命令的体现,但法律却不只是主权者的命令,主权者不可因为手握强权便无法无天。在实在法之外依然存在着自然法,其所承载的正义、理性、自然权利等,天然地对主权者构成约束力,主权者必须予以遵守。
其次,他对“唯意志论”作出相关回应。唯名论者认为,上帝的意志是道德价值的唯一基础,上帝的意志至高无上,而自然法不是上帝与人类间的桥梁。登特列夫则提出,如果法律就是上帝意志的体现,那么,当上帝不存在时,人们将如何解释法律的存在?所以,上帝意志是不可靠的保障,而人的理性恰恰一直存在,理性才是法律最可靠的保障。
最后,他回应的是黑格尔的“伦理国家学说”。黑格尔将法律界定为“自由”或“伦理”意志的实现,认为理性的意志是一切法律与道德的先决条件,应当用绝对的历史概念消除法律的理想概念。对此,登特列夫提出,基于法律的本质,应该对法律的观念进行必要的扩充。自然法原本是有关法律的一种界说,它隐含对法律观念的一种扩充。在自然法的视野中,可将法律扩充为“任何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或准则”(胡克语)。通过与前人思想的对话,他得出最终结论:法律不仅是命令,它还是理性的产物;合乎理性、合乎正义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话题之一,也是任何法理学流派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优缺点则是另一回事,法律是否存在与它是否符合某假定的标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法律,我们可能不喜欢它,或者它可能不符合我们用以认可的法律的标准,但只要它确实地存在,它便是法律,这是一个事实”[2]。他们把法律的道德价值研究排除出法理学的范围,认为自然法学说探寻的终极价值混淆了道德与法律。但是,在登特列夫看来,与其说自然法学说是把法律与道德混为一谈的祸首,实际上它是贯通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红线。
首先,登特列夫总结出法律与道德混淆的两种情况:第一,法律道德化,即法律从属于道德。这一点源于一个古老的信念:法律的目的不止在于使人服从,也在于帮助他们成为有德性的人。第二,道德法律化,即把法律评价引进道德领域。这样的话,道德学家的任务便趋近于法学家的。但是,“正如人们感到法律的道德化有违法律作为经验的证据,人们也感到道德的法律化也会危害到道德的本质。”[3]
其次,登特列夫指出,在常见的对法律与道德区分的三个鉴别特征中,自然法学家作出的贡献是不容抹杀的。这三点分别为:第一,法律是社会的、客观的,而道德是个体的、主观的。第二,法律的强制力与道德的约束力。他认为,如果说法律的制裁就是强迫服从,那么中世纪的自然法学家已领会到法律命令与道德命令的区别:实在法的约束力不同于道德和神圣诫律的约束力。第三,法律的外在性与道德的内在性。法律是对人的外在行为进行判断,而道德则深入人们内心的良知。这一点也被早期的自然法学家所认识,典型的代表是阿奎那和胡克。阿奎那认为,鉴于“人看到的只是呈现的事物”,所以人只能对外在行动下判断,而只有上帝才能判断意志的内在活动。胡克提出,人的法律关注“已发”,只管行为,上帝的法律则关注“未发”,注重人的心灵。因此,自然法学家实际上早已对法律与道德作出区别。
最后,登特列夫还特别回应一些学者对鉴别特征的批评。第一,道德未必就是个体的,人类社会确实存在着公共道德。登特列夫说:“一种纯属个体的道德是无法想象的”,从最广泛意义上考量法律,有时它也会存在于法律之外并为人所遵守。第二,法律的强制力并不能必然成为识别法律的标记,人并不只是因为受强迫才遵守法律,而且某些没有强制力的也是法律,譬如国际法的某些条款。第三,法律的外在性是模糊的和大概的,法律对内在的意志与自由也予以关注,例如刑法中的精神因素在裁决刑事责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登特列夫认为,现有的法律与道德的鉴别特征仅是在对现有经验加以归纳的基础上进行的分辨,没有察觉出它们的本质区别,而自然法理论家却对它们的本性有着深刻的洞察。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自然法学说既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紧密联系,也不否认二者的区别,而这种区别却应当是更深层次的。
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以理想与现实关系为概念基础。作为一种二元论,它预先假定在实然与应然间存在距离,然后以应然的标准考量实然的状态。正如登特列夫所说,“自然法理论最恒常的特征就是主张拿一个终极的尺度、一套理想的法律,来检测一切法律的效力。”[4]
然而,在近代法律思想上,一些法理学家对理想与现实的关系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主张将其排除出法理学的研究领域,划归至伦理学或哲学的范畴,明确提出法理学只研究国家法体系的原理与特征。还有一些法理学家对自然法学派所提倡的理性主义提出反对,为民族精神、历史主义的兴起伸张、辩护,即法律不是一套理性法则,而是民族精神的必然产物。
对此,登特列夫反驳道,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排除研究理想的法律,就不能解决法律效力的终极来源问题,并将引发一系列恶果。最初的“命令说”认为,法律的有效性或安定性是基于法律强制力。后来的分析法学家认识到,强制力只是实在法外表的一面,应当主张法律因基于事实而有效,这个事实是法律属于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即法律基于主权而有效。随后,纯粹法学者又提出用规范代替主权、命令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石。法律实证主义者们从将法律与命令等同开始,到最后将意志因素完全排除在外,变得越来越注重法律的逻辑性格。但即使这样完备的理论,也面临一个问题:只有当基本规范变成一个事实时(统治者的命令实际上被服从)才对法律有价值,以基本规范为基础的法律体系才具有意义。如果基本规范只是一个假定,那么它的有效性就需借助另一个更高的假定,而只有自然法能够解决这个更高假定。另外,在和平时期,人人遵守法律是没有异议的,但当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人们便会对法律的遵守提出异议,开始怀疑法律的效力。实在法本身对此是无能为力的,需要自然法来对实在法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指导人们的行为。可见,排除理性的法律判断标准,认为法律的有效性基于实证性的分析法学,不能够完全解释法律效力问题,最终还要诉诸于自然法学。
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朴素自然法,承接于中世纪时期的神学自然法,继而发展到近代古典自然法、现代自然法。历史地观察,自然法承载着人们对自然、理性、正义、自由等美好价值的向往,推动着人类社会的重大进步与发展,正如登特列夫在书中不断强调的论点:“自然法的意义与其说是在它的学说本身上,毋宁说是在它的实际应用上”[5]。因此,与从学说本身去讨论自然法思想存在的意义相比,从自然法的历史功绩角度去探讨自然法思想,将带给人们更多的收获。
自然法的第一个历史功绩在于:它为一个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体系提供了理论基础,这个法律体系便是“罗马法”。古代罗马法以全人类为立法对象,意图实现人类的最高抱负与满足人类的一切需求,由此宣称其自身具有普遍效力。但这种效力并非基于武力和强制力,它来自于理性,来自于法律固有的尊严。当时罗马著名法学家西塞罗说道:“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且是不变的、永恒的”[6]。另一位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告诉人们:“所有的文明人治理自己时,一方面通过普遍适合于各民族的法律,另一方面用特别适合于自己民族的法律。一个国家创造自己的法律,它就是专属于本国的市民法,而由自然理智创造的法律则是行于各民族的法,被称为万民法”[7]。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也引用自然法来阐明人的平等与自由,其中写道:“根据自然法,一切人生而自由”[8]。由此可知,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抱有一份期待,即要求法律符合于自然,符合于公道与正义。这促使他们利用自然法思想赋予法律以尊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和谐的法律体系。
时间到了中世纪,自然法增加了一个新的历史功绩:成为一个自然伦理体系的合理基础。在中世纪的西方社会,自然法被认为是由人分享神的理性得来的,因此,它既具有上帝所赋予的神圣性,又包含人类的理性。自然法被当作协调世俗智慧与天国智慧的方法和沟通上帝与人间的桥梁,教会法则成为表达自然法的主要工具。当时的神学法学家阿奎那的自然法理论,对此有着详细论述。在他的理论中,“自然法是理性的造物所分享的永恒定律”,而“永恒定律”却来自于上帝,是上帝对人类的合理指导。在《神法大全》中,阿奎那首先把自然法视为人之尊严与能力的表现,人类因为专有理性而参与到神的理性,从而得到一套专属人类的诫律——自然法。然后,他把自然法设想为道德和一切社会政治体制的基础。最后,他将自然法当作评判法律与政治体制好坏的最高准则,认为国家及因其而生的法律并不是至高无上的,它们必须符合正义;而自然法是正义的体现,不正义的法律是不合格的法律,人们没有义务去服从。
之后,随着中世纪黑暗的结束,西方社会步入到近代时期,此刻的自然法贡献出它的第三份大礼:一套以自由与平等为核心的自然权利理论。这套理论主要体现了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它是理性主义的。此时自然法学中的理性不再是罗马法时期的经验理性,也不再是对中世纪上帝理性分享的产物,近代古典自然法理论中的理性源于人的本性。因此,此刻理性的证据是充分的,是先天的、自然的,不需要借助于事实或者信仰来证明。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奠基者格老秀斯声称:“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使本来是恶的东西成为不是恶。”[9]也就是说,古典自然法中的理性正在脱离上帝、神学的束缚,成为世俗的力量。第二,它是个体主义的。个体主义存在深刻的渊源,古希腊的普罗泰格拉即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但近代意义上的个体主义却源于社会契约说。近代以来,大多数思想家从个体的角度出发看待问题,突出强调个人利益的重要性。登特列夫认为,虽然近代思想家对社会契约观念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其基本要素是相同的,即“就形式而言,契约乃是个体意志之表明——这意志有一个目的,就是要根据自然法而建立一种相互的义务关系。就实质而言,契约的内容就是个体之‘自然权利’,这权利被用以交换同等或更大价值的东西——社会之利益及政治组织之安全。”[10]第三,它是激进主义的。这点注定着自然法天然地具有革命性。从本质上说,近代古典自然法学说不是一套关于法律的理论,而是一套关于权利的理论。对此,施特劳斯对近代自然法的内涵进行了概括、评价,即“按照自然,世间只存在着一项不折不扣的权利,而并不存在什么不折不扣的义务。”[11]“要使得现代自然权利发挥实效,需要做的不是道德感化,而是启蒙和宣传。由此,我们可以理解这一人们屡见不鲜的事实:在现代时期,自然法远比从前成为了一种更具革命性的力量。这一事实乃是,自然法学说本身的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的直接后果。”[12]最终,这种理性的、个体的、激进的自然法理论历史性地推动了西方社会人权事业的大发展,自然权利与自然法相关思想也被写入《权利法案》、《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等法典中,成为西方国家社会革命胜利的重要成果。
英国著名法史学家梅因曾说:“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一种普遍的信念,这就很难说起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个方向发展”[13]。英国国际法学家奥本海也指出:“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有今天这个样子。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进入近代的制度”[14]。通过对自然法精神内涵和历史功绩的梳理可知,自然法思想的确具有极高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它以其独特的理论内涵,为实在法的善与恶提供检测标准,为社会的变革提供正当理由,为人类的自我反省提供清醒强针。我们应当珍惜这份宝贵的人类思想财富,而且要继续丰富它的内涵,以此来推动人类社会走向更加美好的未来。
[1][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M].李日章,梁捷,王利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5:1.
[2]Austin.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J].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184.
[3][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M].李日章,梁捷,王利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5:105.
[4][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M].李日章,梁捷,王利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5:133.
[5][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M].李日章,梁捷,王利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5:35.
[6]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 06:35.
[7]观念史大辞典(中译本)[M].台北:台湾幼狮文化事业公司,1987:184.
[8][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13.
[9][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一卷)[M].何勤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9.
[10][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M].李日章,梁捷,王利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5:55.
[11][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彭刚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184.
[12][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M].彭刚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187.
[13][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3.
[14][英]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M].王铁崖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