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亚琼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810007)
侦查不公开原则,又称为“秘密侦查原则”或者“侦查密行原则”,是现代刑事侦查中普遍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查不公开原则在侦查程序中一向受到高度重视。传统的预审程序完全是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的,侦查的进展情况决不允许向犯罪嫌疑人透露,甚至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在场,即使有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在场的程序,也是在对外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的,程序的参与者对于程序过程中的情况都负有保密义务。随着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权的扩大,现代大陆法系国家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保密要求有所松动,但对外界仍要求履行保密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不公开原则比大陆法系控制得更为严格。这一方面表现在新闻媒体基本被禁止对具体特定案件的侦查情况进行报道,另一方面表现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采取一些防备性的措施。[1]
但是,根据民主原则,人民享有知情权,国家行为必须对人民公开并接受其监督。侦查机关在不公开的状态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所有的强制性措施,也有使人民产生侵害人权的疑虑,人民有权知晓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和程序是否正当。因此,如何把握侦查不公开与公开的界限,如何在侦查便利和权利保障之间进行权衡,是建立健全侦查不公开原则必须面对和考量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不公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经过几年的实施,又先后于2008年和2012年制定了“检察、警察暨调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新闻处理注意要点”(下称“新闻处理注意要点”)和“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下称“作业办法”)对该原则进行了完善。台湾地区现行的侦查不公开原则对于我国大陆完善侦查不公开原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调查犯罪事实和收集犯罪证据,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为提起和支持公诉作准备的程序。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匿、串供或毁灭证据,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和人身安全,才有侦查不公开的规定。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项规定:“侦查,不公开为之。”此即为侦查不公开原则的基本法律依据。侦查不公开原则是指侦查的内容不得对外公开,且除侦查人员、当事人与诉讼关系人外,任何人均不得介入或参与侦查活动,以避免侦查程序中秘密事项泄密。亦即原则上不得对外透露。[2]具体而言,侦查不公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侦查程序不公开和侦查内容不公开。前者是指禁止公开侦查过程与侦查行为,以维护侦查程序之顺利;后者则指禁止未经正式起诉的审判程序即公布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信息,以免对未经定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名誉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侦查不公开,绝不是排除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方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选任辩护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应告知其具有此项权利,从而保证辩护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权。但是,辩护人有义务不得公开披露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的事项。
基于刑事诉讼目的的不同,侦查不公开的目的也有不同的学说。侦查不公开主要有“便利侦查说”和“人权保障说”。具体而言,侦查不公开的目的主要是维护追诉权利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或人身安全。台湾“司法院”与“行政院”为明确侦查不公开的范围,颁布了“作业办法”。以下逐项分析该办法规定侦查不公开所欲实现的目的:
1.维护追诉权利益
侦查期间,为了防止侦查秘密泄露,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串供或者毁灭证据,“作业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于案件侦查中,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公开或揭露之:(1)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2)有关传唤、通知、讯问、询问、通讯监察、拘提、逮捕、羁押、搜索、扣押、勘验、现场模拟、鉴定、限制出境、资金清查等,尚未实施或应继续实施等侦查方法或计划。(3)实施侦查之方向、进度、技巧、具体内容及所得心证。(4)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6)侦查中之卷宗、笔录、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电磁纪录或其它重要文件或物品。……(11)搜证之录像、录音。(12)其它足以影响侦查不公开之事项。”
2.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贯彻无罪推定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侦查尚属于证据收集阶段,如果将侦查内容公开,将对犯罪嫌疑人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产生严重影响;若强迫犯罪嫌疑人接受媒体拍照、采访,将侵犯其肖像权,尤其是少年犯,更是影响其以后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此,“作业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下列事项于案件侦查中,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公开或揭露之:(1)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7)犯罪情节攸关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配偶之隐私与名誉。……(9)有关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处所、就读学校、家长、家属姓名及其案件之内容,或其它足以识别其身分之信息。”
3.保障被害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权利
泄露侦查程序或其内容,会损害被害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隐私权、名誉或危及其人身安全。因此,“作业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于案件侦查中,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公开或揭露之:……(5)被害人被挟持中尚未脱险,安全堪虞者。……(8)有关被害人之隐私、名誉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它足以识别其身分之信息。……(10)检举人或证人之姓名、身分资料、居住处所、电话及其陈述之内容或所提出之证据。”
4.保障公平审判
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审判之前,应被推定无罪。此无罪推定原则的意旨不仅在于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更重要的是国家机关负有不得公开某人确实涉嫌犯罪的义务。如果放任侦查机关任意公开侦查信息,经新闻媒体大肆报道,将引发民众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利偏见,进而对法院形成舆论压力。在此不当外力干预下,将难以期待犯罪嫌疑人将来获得法院的公平审判,事实上也可能减损犯罪嫌疑人受无罪推定的保护。更有甚者,即使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也可能引起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造成法院与外界无谓的对立。[3]
侦查不公开原则并非指任何信息均不得公开。在特定条件下,侦查行为及相关信息可以对外公开。侦查公开的目的主要在于宣示当局打击犯罪的决心,维护公共利益,呼吁民众协助,澄清视听。以下将根据“作业办法”逐一分析该办法规定侦查公开所欲实现的目的:
1.宣示打击犯罪的决心
重大案件发生后,负责侦查的机关有必要对社会公众说明相关侦查行为,以安定人心。同理,刑事案件侦破或逃犯抓获的宣布,对于社会治安具有安定民心和警告心存侥幸者勿以身试法的正面宣示作用。对此,“作业办法”第9条规定:“案件在侦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经审酌公共利益之维护或合法权益之保护,认有必要时,得适度公开或揭露:(1)现行犯或准现行犯,已经逮捕,其犯罪事实查证明确。(2)越狱脱逃之人犯或通缉犯,经缉获归案。(3)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经济、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于侦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经调查与事实相符,且无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4)侦办之案件,依据共犯或有关告诉人、告发人、被害人、证人之陈述及物证,足认行为人涉嫌犯罪,对于侦查已无妨碍。……依前项适度公开或揭露事项之内容,对于犯罪行为不宜作详尽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个人评论。”
2.维护公共利益
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侦查机关有提醒民众注意的义务,对于危险犯罪分子,应告知民众以加强防范。“作业办法”第9条规定:“案件在侦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经审酌公共利益之维护或合法权益之保护,认有必要时,得适度公开或揭露:……(5)影响社会大众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安全,有告知民众注意防范之必要。”
3.呼吁民众协助
犯罪分子作案时,侦查人员通常并不在场,为鼓励知情的证人或被害人敢于出面作证,有时有借助媒体传播的必要。对此,“作业办法”第9条规定:“案件在侦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经审酌公共利益之维护或合法权益之保护,认有必要时,得适度公开或揭露:……(6)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之案件,依据查证,足认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众注意防范或有吁请民众协助指认之必要时,得发布犯罪嫌疑人声音、面貌之图画、像片、影像或其它类似之讯息数据。(7)对于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详,为期早日查获或防止再犯,吁请社会大众协助提供侦查之线索及证物,或悬赏缉捕。”
4.澄清视听
有时媒体为抢新闻,捕风捉影导致错误报道。此种情形下,侦查机关如不出面澄清,将导致以讹传讹。“作业办法”第9条规定:“……(8)对于媒体报导与侦查案件事实不符之澄清。”因此,侦查机关常常有必要发布相关新闻。根据“新闻处理注意要点”第5条规定,除承办人员于机关外发生临时状况,必要时得依本要点发布新闻外,原则上应经该机关或上级机关首长核定。但媒体临时采访不及请示机关首长时,发言人得依本要点规定发布新闻。
综上所述,侦查不公开与公开的界限,主要是判断有无正当的侦查公开的原因以及是否会妨碍侦查不公开的目的。如果不会妨碍侦查、公正审判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或者其他关系人的人权或安全,即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但是,当侦查公开目的与不公开目的两者发生冲突时,则应当根据比例原则加以权衡。也就是说,以侵害最小的方式达到公开所欲达到的目的,并且因公开所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公开所欲达到的目的,所以应当尽可能地持一种保守的立场。
遵循侦查不公开原则的主体,主要包括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它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其中“其它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是指依其法定职务于侦查程序为诉讼行为或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员。此外,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应当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关于侦查不公开的相关规定,并告知其禁止公开或揭露侦查中知悉的侦查程序和内容。对此,“作业办法”第10条规定,“违反侦查不公开,依法应负行政、惩戒或刑事责任者,由权责机关依法定程序调查、处理。”
此外,“新闻处理注意要点”第2条规定:“(1)检察、警察暨调查机关,应指定新闻发言人并设新闻发布室,与侦查案件有关之新闻统一由发言人或其代理人于新闻发布室发布。新闻发言人,除公开及书面说明外,不得私下循媒体要求,透漏或提供任何消息予媒体。(2)检警调人员除经机关首长指定为发言人或有本要点第五点第二项之情形者外,对侦查中之案件,不得透漏或发布新闻。”但是否由发言人发言,与是否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无关,即使由发言人发布新闻,若发言不当,也可能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非发言人而擅自发布侦查信息,若在可公开范围内发言,虽可能违反“新闻处理注意要点”规定,有受内部行政惩戒的危险,但并不违法。
在侦查程序中,执行职务的人员违反侦查不公开的规定,被害人除可向加害人请求民事赔偿外,如违法者为公务人员,也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本是一支。与台湾地区一样,侦查不公开原则也是大陆侦查实践中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只是我国大陆没有“侦查不公开”这一概念,与之相对应,在刑事侦查理论与实践中称其为“保守秘密原则”。实践中的做法与台湾地区的“侦查不公开原则”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保密原则在侦查实践中发挥其应有人权保障功能不够;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滥用或破坏保守保密原则,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或侵犯个人权益的现象。在完善立法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侦查不公开原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我国大陆,保守秘密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在侦查活动中,严格禁止将案情、证据、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有关情况向无关人员泄露。”其目的在于确保高破案率和侦查程序的安全和顺利进行,以完成打击犯罪的目标。正如上文所述,基于惩罚犯罪的目的,保守侦查秘密的目的就在于保障侦查的便利和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而对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目标考虑不足。由此导致侦查中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台湾地区侦查不公开原则的“双重目的”理念,即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为维护侦查程序的顺利进行及真实发现,兼顾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名誉、隐私和安全,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尽管保守秘密原则在侦查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在我国刑诉法以及有关刑事侦查的法规或者规定中并没有对保守秘密的界限作出明确规定,仅在《保守国家秘密法》第8条第6款中说明“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依法予以保护。此外,根据《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中,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1.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办案程序和立案标准;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3.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同时,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加强对警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向社会公布、通报警务公开工作、队伍建设、社会治安状况和有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侦破等情况。
从实践的状况看,我国大陆的现行侦查程序具有封闭性、秘密性的特点,符合侦查不公开的基本要素,但却存在“保密有余、公开不足”的问题。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地位和辩护人参与权方面有相关规定,如在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仍受到严格限制,也没有一套制度化的向社会公开侦查信息程序的办法。大陆可借鉴台湾的经验,一方面应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扩大辩护律师介入的范围和程度。如侦查机关应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指控的罪名和理由,逐步确立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准许辩护律师在搜查、扣押时在场监督等。另一方面应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向媒体和社会公开,并在公开的范围和方式等方面,根据刑事侦查实践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其制度化并逐步完善,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我国大陆的立法尚未对保守秘密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对违反保守秘密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并不具体。如《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这些规定既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形式,也没有配套的程序设计,使之缺乏可操作性。从理论上讲,虽然侦查行为是一种刑事诉讼行为,但并不能改变侦查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的性质。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其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侦查不公开原则,如将侦查中的信息公开并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侦查不公开,是指不对公众公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时应当秘密进行,案件内容及档案材料不得外泄,如果违背也仅承担行政上的责任,对侦查行为的效力毫不影响。因此,相关执法人员并无刑事责任问题。其主要理由在于,所谓的侦查不公开是针对不特定的大众或公众而言的,但是对于当事人、辩护人及该刑事案件的关系人则没有秘密可言。因此,侦查不公开,一般认为是指侦查程序和内容的不公开,不包括侦查终结后以及审判的公开。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公布有关刑事案件的相关资料、证据,有无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还是相当宽松的,也尽量不使执法人员受到相关刑法规定的拘束。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36.
[2]曾正一.侦查法制专题研究[M].台北:中央警察大学出版社,20 07:40-41.
[3]傅美惠.论侦查不公开与无罪推定[J].刑事法杂志,2006(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