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救济方式

2014-04-07 18:13石东洋马章元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隐私权新闻媒体权利

石东洋,马章元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阳谷 252300)

当今社会,公民对个人权利的追求日益膨胀,人们不再仅仅满足于温饱问题,他们更多的关注于自己的生活质量,希望得到更大的私人活动空间、私人信息不被他人窥探、自由地支配自己的私有领域。新闻媒体广泛、迅速、连续不断地向社会传播各种媒体信息,但也存在被滥用的危险,从而对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随着人们对社会差异有了更多的认同感及宽容度,“保护隐私权”的呼声也愈发强烈了。近年来,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纠纷越来越多,侵害隐私权多以公布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与个人有关的真实状况从而造成当事人精神或财产上的损失,该类侵权案件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安定因素。

一、隐私权的法律特性衡量

《现代汉语词典》将隐私定义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隐私对我们而言可以说是一个既熟悉又陌生的概念,隐私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隐私与公民自身密不可分且无直接财产内容。作为个人的一项私权利,强大的公权力在面对隐私权时也要做出必要的让步,这体现了隐私权的重要私法价值。从隐私权的发展过程来看,由于隐私本身与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不可分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及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推进,人们出于对自身价值的重视和人格尊严保护需要使得隐私具有基本人权的属性。

(一)私有性和真实性

私有性是指隐私是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涉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个人事件或信息。由于隐私权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而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实体并无精神活动可言,因此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属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存在隐私权。个人信息一旦被公开,当事人渴望内心安宁的愿望就难以实现。同时,个人隐私的内容还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虚假和编造的信息不属于隐私的范畴。

(二)非财产性

隐私权本身不具有财产性内容,但有时它能给权利人带来某种精神上或者经济上的效益。比如未经权利人许可,私自披露他人的身体缺陷,就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心理上的伤害,使其陷入痛苦之中;擅自散发他人过往的不光彩人生经历,可能会使社会对当事人的评价降低,致使其生活、学习和工作陷入困境,从而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等。

(三)相对性

隐私权这一概念现已为各国所公认,它的确立是社会进步、也是法治精神的体现,其实质在于排除社会及他人对个人生活不必要的干扰。然而,尽管隐私权推崇个人自主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在实际的生活中不是绝对的、没有边界的,隐私权也要受到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限制[1]62。公民个人有获取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利,任何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是不存在的,不应当凡事都以个人私权利作为对抗他人权利的借口。当个人隐私权与其他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风俗习惯等对这两种冲突的利益做出孰轻孰重的衡量。一味地强调隐私权的绝对性必然助长特权思想的产生,从而造成对他人及公共利益的侵害。例如,当官员涉嫌贪污腐败时,个人的家庭成员、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就必须接受调查;个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有必要提供自己及家庭的收入、房产、信用等状况,以供金融机构作出是否放贷的决定。在这些情况下,个人资讯就与他人及公共利益有关,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不得成为隐私的内容[2]。

二、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素

(一)新闻媒体有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

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是指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采访和报道过程中,在未经当事人的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披露公民个人的私人信息,或侵入公民私人事务领域,对公民个人造成精神或财产上损害的行为。具体包括:新闻采访过程中侵害隐私权和新闻报道过程中侵犯隐私权。

1.采访过程中侵害隐私权。新闻记者有采访的自由,对于记者的采访活动,除为了公共利益而为法律禁止外,任何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但是在各种新闻活动中,如果采取的方式不当,就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在现今社会,新闻采访活动中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种是强行采访。指被采访人拒绝接受采访之后,违背被采访人的意愿,强行进行采访,则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种是窃听、监视。有些新闻从业人员在采访难以得到准确消息时,常常采取窃听或监视的方式。比如在他人居住的房间安置窃听器、摄像头,或者利用其他方式获取他人的谈话或活动内容。

第三种是隐形采访。采取隐瞒身份的方式,往往容易突破采访障碍,使采访活动进入高度封闭的事件环境中去。虽然很多隐形采访能够揭露社会的阴暗面,获取正常情况下难以获取的新闻内容,但是这种新闻采访方式,本身就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欺骗,并且很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益[3]。有人认为,公民的隐私应该仅指其合法的个人事务,即使记者调查违法犯罪行为的方法触及违法者的隐私,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有待于进一步审查,违法者也不得指控记者侵害其隐私权[4]。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揭露社会的阴暗面、把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现象公布于众,新闻从业人员确实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我们不能用以毒攻毒的方式。

2.新闻报道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新闻报道中侵害隐私权是指新闻媒体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擅自披露他人信息及私人事务所造成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私自使用当事人的姓名、档案材料、身体疾病,公开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家庭情况、以往的个人不光彩记录等。现实中很多新闻媒体常常未经当事人的许可对其隐私进行公开报道,从而引起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曾被广泛报道的张勇等诉湖北日报等报社的名誉侵权案中,被告湖北日报社擅自利用其获悉的被告隐私信息,为获取己方利益,写成纪实文学作品刊登在《湖北日报》,并引起其他报纸的转载,从而引发了双方的诉讼争端[5]。

(二)隐私权受到损害事实的存在

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受害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伤害,比如紧张、不安、恐惧、狂躁等。但是新闻侵害隐私权与新闻侵害其他方面的人格权利有很大的区别。新闻侵害其他人格权(比如名誉权)后,常常以社会主流评价为衡量标准,从而得出相对客观的结论。由于隐私权利保护发展的滞后,致使现在还没有让人普遍接受的标准,因此新闻侵害隐私权损害事实的衡量,常以受害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的,即隐私权的主体是否愿意公开,公开后是否会对自己的精神造成伤害,都取决于隐私权主体的主观意志[6]99。当一个人为了某些意图或者认为公开个人隐私不会对其造成伤害时,就不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比如某些女歌手或女演员为了“事业腾达”,主动爆料自己的私生活,并期望新闻媒体对事件进行曝光,以达到炒作的目的,这种披露非但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伤害,还会带来利益上的收获。但是对于一位普通的公民,暴露其哪怕一丁点的隐私,也可能给其造成精神上的苦楚。

同时,新闻侵害隐私权还可能给权利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失。虽然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与名誉权、姓名权一样本身不具有财产性内容。但是当个人的隐私权遭到侵害后,可能间接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比如隐私权受到新闻侵害后,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从而引发生理上的疾病,那么治疗疾病的费用就属于间接财产性损失。再比如香港某周刊刊登某一著名影星多年前疑遭人威胁时拍摄的裸体受虐照片,引起社会一片哗然,该影星的工作受到了严重影响,收入减少,这也属于间接财产损失。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通常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上的联系,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7]。新闻侵害隐私权会导致受害人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失,精神上的损失以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存在为依据,即只要发生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就可以推定精神性损害必然发生,不以受害人必须提供自己精神损害和其他外在的人格损害的证据作为损害发生的依据。未经权利人的允许私自公开他人的隐私,本身就证明了损害结果的存在。

(四)新闻媒体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同样新闻侵害隐私权的归责原则也不例外。

按照侵权法理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当然在刑事责任上,故意和过失对于量刑有重要的影响,但是在确定民事责任方面却意义不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根据损害事实及损害的大小来判定的,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一样的[8]。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和过失的情形完全不加以区别也是不可取的。认定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认定是否是故意,在过失情形下也要给予适当考虑。

新闻侵害隐私权是新闻活动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所致。在新闻采访过程中,记者对他人的住宅和其他私人生活空间的侵入属于故意;对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发表的涉及其隐私的信息时,新闻媒体仍然发表,主观上也是故意;对隐私权重视不够、了解不清,发表有关他人隐私信息时过失[6]102。当然这里的主观与哲学上的主观存在区别,它主要考虑行为人的智力、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因此判断过错的标准、方法应当是综合的、多元的,一般以公民对一个普通人的“诚信善良之人”的客观要求为主,适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作为综合判断的标准[9]。

三、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救济方式

(一)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的一般救济方式

当今社会,当新闻媒体侵犯他人隐私权之后,解决的方式主要有协商方式、调解方式、诉讼方式。

1.协商方式。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与受害人在自愿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共识,私下解决双方的争端。由于隐私本身就具有“秘密性、不可告人性”等特点,一旦这种隐私予以公开乃至诉讼,这种隐私纠纷就会在更大范围内为人所知,致使隐私权人受到更大的伤害,因此,以协商的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就成为必要。但是,新闻媒体毕竟处于强势地位,它们常常会利用受害人不愿把隐私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的这种心理,对受害方采取傲慢的态度,致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切实合理的补偿,因此在协商解决这类问题时,应强调依法办事,并尊重受害人的意愿[6]103-109。

2.调解方式。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之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在第三人的参与下,帮助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这是中国历来解决民事纠纷最常见的方式之一。矛盾双方常常通过亲戚朋友、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参与调解,最终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以调节方式结案的几率在目前中国还是比较高的。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化解此类矛盾,有助于大家彼此之间的和睦相处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由于新闻媒体和普通公众毕竟在信息、社会影响力等各方面存在巨大的差距,往往由于新闻媒体的强势地位和新闻从业者的地位优越感作祟,导致隐私权受害者一方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3.诉讼方式。是指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将新闻媒体侵害其隐私权的纠纷提交到法院,通过法院的审理来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于诉讼的内容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根据各国的法律,一般情况下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法院不公开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同时,由于诉讼的程序相当繁琐、复杂,需要当事人双方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诉讼成本相对较高,并且权利受害方经常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参照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五种责任承担方式。然而,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有其特有的特点,“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往往是不可取的,因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一旦发生,受害人的精神上或心理上就受到伤害,影响已经很难得到消除,并且采用这两种方式往往会在更大程度和范围内对受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隐私本身是真实的个人信息,由于新闻媒体的介入导致在一定范围内为他人所知晓,所以应该强调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来承担责任为宜。

(二)避免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应采取的措施

现代社会由于新闻媒体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现象越来越多,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所引起的纠纷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和思考:如何才能减少甚至杜绝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现象的出现?为了更好地防范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现象的发生,笔者拟从侵权的原因入手,从主客观方面对新闻侵犯隐私权进行分析。

客观方面的原因。新闻侵犯隐私权的客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中国古代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心理因素特征。中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凝聚积淀着中华民族文化心理的诸多方面,既有积极的方面,也包含着消极因素,有精华也有糟粕。 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封建思想根深蒂固,由于历来中国社会是一个重人情关系而轻法治的社会,导致很多中国人法制观念的淡薄,现实法律基础相对脆弱。直到今天,依法治国虽然成为我们的一项基本国策,然而当很多人遇到麻烦和困难时,首先想到的不是求助于法律,而是托关系和走后门,甚至不惜采用暴力手段。这种民族文化心理特征导致整个社会轻视法治,为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产生提供了温床。其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建设存在缺陷,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大量存在。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规制新闻出版的法律,这对新闻媒体的监管和执法带来诸多难度和不便,同时由于现实法律威慑力的相对脆弱也容易使一部分新闻从业者产生侥幸心理,在思想方面对新闻侵犯隐私权所产生的危害放松了警惕。其三,新闻出版发行单位内部缺乏行之有效的新闻侵权的预警机制。有相当多的新闻单位对新闻侵权认识不足,没有建立可行的制度规制新闻侵权,缺少严厉的责任追惩制度,仅靠人来预防很容易导致侵权事故频发。其四,政府行政监管薄弱。由于没有相关的新闻出版法律,各级行政监管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常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只能依靠行政命令,严重影响了行政监管的力度。

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新闻工作者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工作责任心。很多新闻侵权的产生是由于新闻从业人员工作态度不端正,工作责任心不强,缺少必要的职业操守,漠视他人的个人权利,导致新闻侵权事件的频发。新闻是一个与人文、社会密切相关的行业,这就决定了新闻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当高的文化知识水平,从业人员不仅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还需要有非常宽的知识面,需要方方面面的知识,尤其要有良好的法律修养。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不但要做到公正、客观、准确、及时,而且在新闻活动中要懂得尊重他人的权利。二是由于新闻单位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导致自己在社会中失位。随着媒体的增多和新闻从业人员的大量增加,很多的新闻媒体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不惜采用侵犯他人隐私权来吸引公众的眼球。在过度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大背景下,一切以经济指标为标准而忽视媒体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很容易导致新闻侵权事件的发生。三是新闻媒体单位的主要领导对新闻侵权出现的问题不够重视。可以说绝大部分的新闻侵权案件都是与单位的主要领导重视不够、管理不严、抓得不牢相关联的,因为新闻作品终审基本上都是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的。 因此新闻媒体单位领导的重视程度与新闻侵犯隐私权事件的频发有直接关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避免新闻侵犯隐私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提高新闻从业人员法律意识、加强自身职业操守。人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新闻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是最为关键的要素,他们业务素质的高低,尤其法律文化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新闻侵权的发生与否。由于新闻活动中会牵涉到各方的利益,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在衡量这些利益轻重的前提下,厘清哪些利益优先,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不仅做到客观、公正、准确、及时,还能在衡量利益轻重之后,对优先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新闻工作者就要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坚持我国新闻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原则的前提下,不断探索开拓新闻报道的领域,以新闻媒体的社会效益优先,在尊重他人、尊重社会方面体现新闻媒体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

2.建立行之有效的新闻侵权预警机制及审查责任追惩制度。建立行之有效的新闻侵犯隐私权预警机制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建立个人、部门、终审三级责任预警机制。第一级是个人预警,也就是新闻从业人员都要根据自己的工作和个人业务特点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分清哪些采访报道属于侵犯隐私权,树立责任意识、风险意识、侵权惩罚意识,并贯彻到日常的工作中去,从源头上刹住侵犯隐私权的现象发生。第二级是新闻部门预警机制,主要指每个新闻部门都有一套严格的新闻监督审查机制,发现和查找出作者自己没有发现或疏忽的新闻侵权问题。第三级是终审预警机制,它是指新闻作品发布前的最后一道关卡,这一关可以说责任非常重大,一旦此关失陷,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新闻侵权一旦发生,轻则赔礼道歉,耗时费力,重则对簿公堂,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还对新闻媒体自身造成伤害,容易导致公众对新闻媒体产生畏避感,一旦新闻媒体丧失了群众基础,新闻也就失去了自身的价值。因此,在涉及私人信息的采访报道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预警机制规定的程序办事,慎重对待他人的权利。除了把预警机制落实到位,还要有严格的责任追惩制度。一旦出现侵权事件,就要按照制度明确责任,层层追责,部门领导要对本部门出现的问题承担监督审查责任,负责终审领导对新闻侵权负总责,从而体现出新闻作品责任追惩制度的威慑力。

3.加强法律监管力度,增强法律威慑力。为了有效地制止新闻侵权现象的出现,各级政府新闻监管部门、司法机关要从思想上重视,不断完善监管制度,增加必要的人力物力,改善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加大惩罚力度。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新闻单位和个人严厉追惩,以加大因新闻侵权而应付出的风险和代价,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三)避免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立法探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0]。这也意味着法院可以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另外,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法律也对相关群体的隐私权做了特别规定,这对于保护个人隐私权起到重要的作用。

然而,《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从零散、简单的一些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还没有把隐私权提到一个相对完善、独立权利的地位来加以保护,致使个人隐私遭到侵害后,得不到切实的保护。鉴于此,我国应在立法层次上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加强隐私权的独立性。由于我国从国家机关到地方政府这些年都是以经济挂帅,各种经济立法发展较快,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导致该项权利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业界对其给予了莫大的关注,期望通过这部法律对隐私权保护起到切实有效的作用,然而法律通过之后,却令人大跌眼镜,隐私权的保护仍然虚无缥缈。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把隐私权归为名誉权一类,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隐私权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即使隐私权和名誉权有很多重合的情况,但二者毕竟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首先在权利主体上,名誉权的主体既可以包括公民,也可以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其次,侵权方式上,侵害名誉权的手段主要是侵权人采用侮辱、诽谤或者采取无中生有等方式贬损他人人格,通常散布的是他人的虚假信息或情节;侵害隐私权主要表现为非法获取、散布他人私生活信息、干涉他人私生活,通常散布的是他人的真实信息。再次,权利的保护方式上,对名誉权的救济既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法予以弥补;而对隐私权的救济一般只能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以避免在更大范围内宣扬个人的私生活信息。因此,把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捆绑保护的方式显然是不可取的,最终的结果是个人的隐私权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从新闻传播活动的角度来说,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事实和评论,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11]。因此有必要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

2.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及保护方式。从目前来看,立法消极不作为已经远远滞后于现代社会对隐私权的保护的需要,只有在客观价值的指导下,通过立法明确隐私权的权利属性、划定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隐私权的救济方式,新闻自由才能更好地得以行使,隐私权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欧美社会很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美国1974年就制定了《隐私权法》,以规制政府权力的正确行使,它同时和美国1967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情报公开法》、《阳光下的政府法》一同构筑了美国行政公开制度,同时也对新闻自由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协调作用。而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个人数据隐私保护法则从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力主体一体规范的角度进行立法,同时还设定了国家特别机关进行监督执行[1]204-205。例如德国在1990年大规模修改《个人资料保护法》,以规制国家机构和个人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和披露制度,规定了监督机构的设置和监督权的正确适用,使个人的隐私权保护得到了切实加强。

然而,就我国目前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范围及定义来看,还主要停留在学理范畴上,仅靠一些学术观点的支持,隐私权作为法定的权利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得到保护,为了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则必须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隐私权的内容、范围、保护方法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1)在制定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时,首先要明确个人隐私的范围。由于每个人的经历的不同、思想的差异,人们对何为隐私也有不同的标准,因此法律制定时应考虑社会现状、中外文化差异、大多数人的观点等因素,以例举式方式为个人隐私划定范围,一般情况下,个人隐私应当包括个人年龄、婚姻状况、家庭、健康、住址、性别、姓名、民族、个人经历、社会活动等与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并具有可识别的资料。

(2)要对隐私权的保护内容进行界定。从隐私权的发展来看,其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有逐渐扩大的趋势,那么势必挤压其他相关权利尤其新闻自由权的行使。法定的权利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才能得到切实保护。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提交的隐私权保护的提案中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应包括:生活安宁受到保护、住宅不受侵犯、通讯密码受到保护、隐私人的资料受到保护等内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也在其提交的提案中明确提出,隐私权的内容应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等。只有从内容和范围方面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的规定,隐私权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保护。

(3)明确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把隐私权化归人格权,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然而,根据隐私权的自身特点,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很难适用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方式,一旦隐私权受到侵害,往往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侵权人责任承担方式上的不足。新闻媒体往往有雄厚的财力和社会影响力,和个人比较而言,其显然处于强势地位,在很多情况下,仅仅适用民事赔偿方式难以制止新闻侵权现象的发生,新闻媒体对于因其侵权而承担的经济处罚不足以对以后媒体侵权行为产生威慑。因此,在考虑经济处罚之外,还应当让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承担其他方面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4)在其他法律中应对隐私权保护加以明确。现代社会人权保障意义不断凸显的情势下,“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主体地位的确立是各国宪法的基础和核心。人不是为国家和社会而存在,而是国家和社会为人而存在[1]15。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写道:“对人权的无知、健忘和蔑视,乃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唯一根源。”[12]通过宪法保护隐私权有助于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然而,我国宪法及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虽然规定了相关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精神,但是它只是一种狭窄意义上的保护,没有体现出公民隐私权利的重要性,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宪法的支持,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以明确的语言文字对隐私权保护加以规定,以使全社会意识到隐私权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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