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思
(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湖北 武汉 430064)
近年来,金融理财行业快速发展,金融理财产品发行的产品种类日益增多,发行量逐年攀升,创新层出不穷。由于金融理财产品在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当前对金融理财产品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
比较金融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可以发现金融理财产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金融理财产品的范围主要限于金融市场工具,这一点使其明显区别于不动产、艺术品等其他的投资产品。二是金融理财产品并非有形产品,而是无形的金融服务。三是金融理财产品的提供者是各类金融机构。四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和经营可以跨越多个金融机构甚至多个金融市场共同为某个金融理财产品提供服务。根据金融理财产品的以上特点,我们可以明确金融理财产品应具有以下基本涵义:金融理财产品是一种兼有投资与风险双重特性的增值服务,其投资的范围限于指定金融工具市场;从具体形式来看,金融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集合信托计划、集合理财计划、投资性寿险合同企业年金基金等。①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问题。根据金融理财产品的需求客户不同,可以将金融理财产品分为个人(自然人)类金融理财产品与机构类金融理财产品。个人类金融理财产品针对自然人等个人类客户,机构类理财产品针对的是公司企业等机构客户。通常而言,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仅指个人投资者,而不包括机构投资者。各国法律法规一般仅对面向自然人客户的金融理财产品采取相对严格的监管措施,以更好地保护个人投资者的权益。
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一样,金融消费者也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九项权利。由于金融理财领域的专业性与特殊性,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情权以及求偿权显得尤其重要,考察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现状必须关注其以上三项权利的状况。
当前我国对金融理财产品消费者法律保护的法律规范未有专门规定,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之中,主要为以下两类:
1.民事法律规范
代表性法律是《合同法》。就投资者与理财机构二者的法律关系而言,应属于金融服务合同关系,金融理财服务一种特殊的消费服务,金融理财产品理应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等普遍性原则均适用于金融理财产品,此外,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合同附随义务等规定对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经济法律规范
从效力上来看,这类规范又可分为两类,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信托法》等法律,二是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服务过程中的地位、享有的权利,经营者承担的法律义务以及违反该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为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保护提供相应法律依据。随着金融服务的快速发展,金融理财产品大多与股票、债券、外汇与保险等挂钩,其日常运行涉及证券、保险、外汇等多个金融领域。为规范银行、证券与保险等业务的开展,监管部门分别制定了规范银行、证券公司与保险公司等主体交易行为的法规,同时也对金融消费者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依据。如我国《证券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作为其宗旨;《保险法》在总则中规定“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监管机构制定,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 《风险管理指引》)、《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以下简称《风险提示通知》)。其中,《管理暂行办法》和《风险管理指引》第一次专门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范,是保护银行理财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管理暂行办法》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明确界定与分类,设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条件、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违规的法律责任承担。
1.立法过于原则性,缺乏针对性与操作性
疼痛程度:采用视觉模拟评分法(VAS)评定。用一条一面标有刻度的10cm游动标尺,两端分别表示“无痛”(0)和“最剧烈疼痛”(10)。患者面对无刻度的一面,将游标放在当时最能代表疼痛程度的部位,医生面对有刻度的一面,记录疼痛数值。治疗前后各评定1次。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金融理财产品的立法多以原则性规范出现,没有专门针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明确规定,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显得力不从心。首先,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纲领性文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从整体上进行宏观的制度设计,但由于缺乏对金融行业发展的前瞻性与预见性,适用到金融理财产品领域而言,规定太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存在与金融发展的现实脱节的情况。②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监管法律规范,过于重视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与金融机构内部治理结构的改革,主要是就金融主体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虽然在总则中有写入保护存款人、投资人或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原则性规定,但这些原则性规定均未通过制定具体的规则以实现以上权利人的权益。再次,缺乏对整个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统一规范。《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监管法律规范均是针对某一特定金融领域制定的法律规范,而现在大部分金融理财产品涉及多个金融市场,这就导致了实践中这些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
2.专门性立法效力层级过低
当前,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义务,已存在一定数量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文件。如针对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银监会等部门已指定 《管理暂行办法》《风险管理指引》《风险提示通知》。但从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来看,这些都只属于部门规章,权威性不够,其效力远远低于法律法规。消费者与理财机构倘若发生争议进入诉讼阶段,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对于部门规章仅是参照适用,而对于其他监管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更只是予以参考,一旦出现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时,就不得适用。故而当前金融监管的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虽然相对具体,但由于在司法审判适用的极为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规定隐私权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一般说来,在一般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是一种即时关系,消费者以一定的消费目的到商品市场选择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支付对价后,经营者只需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不需要对消费者的个人或家庭信息进行了解。在交易结束后,双方甚至可能仍是陌生人,连对方的姓名都不曾知晓。然而,金融理财产品领域的交易与传统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有着极大的差别。本着“适合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的原则,理财机构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前,需要对客户进行全面的了解,并根据客户的自身特点向其推荐最适合的理财产品。③在这个过程之中,消费者需要将一些个人或家庭信息如实告知给理财机构,这些信息包括:年龄、职业、收入水平、婚姻状况、风险偏好、联系方式甚至包括配偶的详细状况等。由于这些信息与个人或家庭密切相关,一旦泄露或者遭到不当利用将极有可能会给金融消费者带来经济损失甚至是精神伤害。④
针对上述情况,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金融交易中客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当前都散见于各法律规范之中,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妥善保存客户的相关资料。然而,该法律条文对资料的具体范围以及违法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大量金融理财产品的提供机构,通过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理财服务获取客户的详细资料,在提供服务后,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各种联系方式大量推销产品信息,对消费者进行“信息轰炸”,对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困扰。更有甚者,一些金理财机构工作人员甚至将客户的个人信息出售给外部机构进行非法牟利。这类情形发生后,理财机构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消费者应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等,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上仍是空白。
知情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也是基础权利,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无法得到保障,其他权利也将无从谈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对将要购买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享有知情权,这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原则性规定。要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传统的商品交易与服务领域,消费者的知情权基本能得以保障,但是在金融服务领域,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远远不够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已对金融理财机构提出了向消费者揭示风险与信息披露的要求,但对于如何揭示风险、履行信息披露并未作出可供操作性的规定。这就导致理财机构的风险揭示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被严重束之高阁,从而为理财产品市场纠纷的产生埋下伏笔。
当前,理财机构对金融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不充分、信息披露不完善,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理财协议不规范
理财机构通过对消费者个人或家庭信息的详细了解,向其推介产品,继而达成购买意向,需要签订一系列的理财协议,主要包括《风险揭示书》(或《认购声明书》)与理财合同。在实践中,理财机构使用的理财协议不规范,使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其一,当前理财机构在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并未对产品的潜在风险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全面客观的揭示,通常是让其签订《风险揭示书》(或《认购声明书》)这种格式合同以表明尽到风险告知义务,而消费者往往并不清楚自身的权利却按照理财机构的要求盲目签订协议。其二,理财合同不规范。理财合同中对产品的信息披露十分有限,有的甚至对投资方向、收益分配、理财费用、申请赎回、单方变更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都未充分披露;又由于金融理财产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特殊性,理财合同中大量存在专业术语表述,并且文义晦涩、生僻难懂,一般消费者难以准确理解合同中关于产品信息的规定,往往过多依赖理财机构工作人员的解说,而事实上对投资产品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
2.过分夸大收益回报
理财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产品时,关于理财产品的收益,理财机构应对产品的预期收益率与最坏情形的投资结果予以解释说明,并告知其预期收益率与实际收益率的差别,以充分履行风险揭示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在实践中,理财机构为了达到说服消费者进行投资的目的,通常存在夸大收益回报的情况。理财机构在推介产品时,往往会过分强调产品的预期收益率,金融消费者则会轻易被可观的预期收益所吸引与迷惑,忽视产品潜在的风险,从而签订协议。而事实上,产品的实际收益率与预期收益率往往相差甚远,因为预期收益率只是“最理想状态”下投资状态下的收益率,且这种“最理想状态”在复杂的投资过程中出现的概率微乎其微。
3.信息持续披露不充分,方式不合理
金融消费者与理财机构签订理财协议后,在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间,一般而言,消费者仅能从理财机构的官网了解到理财产品的期末资产组合情况,至于产品的投资取向、投资表现、风险因素等情况,理财机构通常并未作出披露。作为一名金融消费者,也是投资者,其对投资产品存续期间理财机构如何进行投资、资金如何运作、投资决策是否合理一无所知。在披露方式上,大部分理财机构采取在官网与营业网点公告的方式披露产品信息,事实上,消费者对官网使用率十分低,而营业网点咨询的时效性与便捷性又弱,这两种信息披露方式的效果并不理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消费者对资产的处置。
求偿权作为金融消费者一项程序性权利,是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与保障。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明确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权的实现仍分外困难。
在现有的救济体系下,发生金融理财产品纠纷后,消费者有以下救济途径可供选择:
一是直接向理财机构投诉,双方协商解决。一般而言,作为一个负责任的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形象与长远发展的考虑,一般都愿意与消费者协商以解决争议。但是,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过多依赖于理财机构的自觉性,很多情形之下,争议并不能得以圆满解决。
二是向金融监管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由于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更侧重于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规范合法,并不是专职处理金融纠纷,在实践中,消费者向金融监管部门投诉往往也难以得到有效回复。至于消费者保护协会,其主要是对传统商品或服务消费的保护,而金融理财产品存在较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消费者保护协会解决金融理财产品纠纷的能力十分有限。⑤
三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救济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前述几种解决方式均难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境下,消费者只能寄希望于耗时长、成本高的司法救济。然而,消费者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仍面临着诸多困难。一方面,消费者举证难。由于理财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中,前者毋庸置疑的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从产品的开发设计、理财协议的制订到理财资金的投资,都是理财机构在操作,关于理财产品的文件资料等均有理财机构掌握,消费者无法获悉。另一方面,损失的金额难以计算。金融理财产品与传统消费方式存在很大区别,具有高度虚拟化的特点,其在账面上的资产数额可能每天都会发生变动,对此进行计算将十分困难。至于损失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消费者为解决纠纷而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当前,我国立法上对此并未明确。⑥
综上,由于当前我国在立法上对金融理财消费者保护存在立法过于原则性、专门性立法效力层级低等问题,我国金融理财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情权、求偿权均未得到有效保障。
(注: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2013年度人文社科项目《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制》,项目号13g534;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科研基金项目《金融理财产品消费者法律保护研究》的中期成果)
注 释:
① 朱小川:《试析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要点》,载《上海金融》,2010年第2期。
② 强晓红:“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探析”,载《中国商界》2008年第12期。
③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44页。
④ 周佳念:《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⑤ 邓郁松:《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一)》,载《经济研究参考》2002年第17期。
⑥ 罗健豪、沈文宏:《银行、保险理财产品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载应勇、郭锋,《金融危机背景下的金融发展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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