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天
(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
论被告人供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转化
王晓天
(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特有的诉讼制度,它横跨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阶段,力求在一次庭审中解决相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问题,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诉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案结事了,在审判程序中处境尴尬,并未实现程序设计者的初衷。在当前我国两大诉讼法进行大修的背景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发展完善,应当受到重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刑事证据向民事证据的转化,尤其是作为最重要言词证据的被告人供述的转化,是重中之重。实现程序化的证据转换,以体现程序的秩序价值,衡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题中之义。
被告人供述;当事人陈述;证据转化
被告人供述的法律标准称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又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1]被告人供述是历史最为悠久的证据形式,在内容上具有以下特点。
(一)最大真实可能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供述相较其他证据更具有直接性和真实性,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过犯罪行为、犯罪具体经过、犯罪手段和犯罪动机最为清楚。因此,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口供可以直接详细地反映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作案手段和过程细节。即使是被告人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会直接反映相关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对查明案件真相、还原客观事实具有最大可能的真实性。
(二)最多成分构成性
相比其他证据形式,被告人供述中掺杂的成分更为复杂多样。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之,混淆视听、虚构事实有之,避重就轻、嫁祸他人有之,包庇开脱、替人受过亦有之。被告人供述作为主观言词证据,直接受到被告人供述动机的影响。因此,虽然被告人供述具有最大真实可能性,但在实践中,必须针对被告人供述的具体情况,审查分析被告人供述的动机、逻辑和背景,结合其他证据和社会常理,才能去伪存真。
(三)最易受干扰性和最不稳定性
相比实物证据,言词证据具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性和易变性。而相比言词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无论是从主体还是取证过程都具有最易受干扰性和最不稳定性。相比不负刑事责任的证人,被告人深知自己的供述会对自己的量刑甚至定罪产生重大影响,在主观上有进行利害权衡的动机,自首之后又逃脱、供述之后又翻供等常见的行为就是这种动机的注脚。在面临公权力滥用和社会舆论的指控或黑恶势力的强迫威胁时,被告人往往为了保全自己和家人,做出互相矛盾的供述,真伪参杂,难以辨别。另一方面,被告人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律上认定为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认罪的,一旦适用认罪程序,也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态,捏造犯罪事实,辩称具有量刑情节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也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能够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称作证据性陈述,即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用以证明某些证据真实与否的陈述。[2]
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供述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均属于言词证据、直接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事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据性质不同
被告人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下,对自己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所做出的陈述,如此形成的言词证据并不完全是被告人意志的自愿表达,而是一种带有强迫性的义务性陈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法律同时为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从宽情节,事实上这是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意愿的引诱和压迫。当事人陈述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达。当事人有权保持沉默,其陈述完全遵循意思自治,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受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影响者,法庭不予认可。
(二)证据主体不同
证据主体是指提供、收集、整理证据内容并形成证据形式的个人或机关。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主体是被告人、侦讯人员和审判人员,除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外,侦讯笔录和庭审笔录中的被告人供述都是由执行公权力的职责人员整理形成,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和程序性。当事人陈述则是由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和起诉文状为主要表现形式,公权力几乎不参与当事人陈述的收集整理和形成。
(三)证明标准不同
被告人供述作为刑事证据,直接关系到刑事判决的罪与非罪,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自由,其证明标准最为严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为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如果法庭审理认为指控被告有罪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对被告应当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而作为民事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其证明标准为盖然性标准或优势证据标准,即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和另一方当事人否认该事实的证据相比较而言居有优势,便可认定该证据为真实。
(四)证明责任不同
被告人陈述作为公诉方的重要证据,是支撑公诉意见的重要一环。公诉方如果想确保被告人陈述的证据效力,除保证被告人陈述不被非法证据规则排除之外,还必须提出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供述进行补强,无补强的被告人供述,其证明效力不被采纳。当事人陈述则不然,其证明责任归于提出者。《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为保证其陈述的证明效力,也必须找出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但对方当事人认可者,可免除己方当事人的补强责任。
(五)效力认定不同
被告人供述作为最重要的刑事言词证据之一,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限制。取证主体、手段、程序的不合法都会使得证据因非法而被排除。另一方面,被告人供述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限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就不能确认被告人有罪,而应推定被告人无罪。很显然,民诉中的当事人陈述不受无罪推定原则的限制,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免除了己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使得法庭可以直接使用当事人陈述来证明案件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供述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虽同属言词诉讼证据,但差别明显,不能视为一体。为了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在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审判中进行转化,以各自的程序要求参与证明过程。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原则和标准区别明显而又相互关联,被告人供述向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应受到相关原则的影响和限制。
(一)自认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
自认原则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原则,它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3]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推定其无罪,[4]其具体表现就是仅有口供不得定罪,证据证明如不能做到确实充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被告人供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两个阶段中均作为重要证据起到关键作用,自然要同时受到这两个原则的限制。
其一,被告人供述在刑事部分的无罪推定不排除其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一般来说,刑事审判部分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就将作为民事审判的基础。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做出的供述在民事审判中同样应受到禁反言原则的约束。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所以,在刑事部分由于无罪推定而不被法庭采信的被告人供述,可以构成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其二,被告人供述在刑事部分的无罪推定不绝对排除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一般情况下,刑事审判中由于仅有被告人口供而宣判无罪的案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应认定被告人负有责任,但这一排除并非绝对。首先,在刑事部分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被告人供述,在附带民事讼中未必不能证明当事人负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仅仅是指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基础和判决结果不得与刑事判决相违背,而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包括质证程序均是独立于刑事诉讼的。因此,被告人供述可以而且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构成自认或进行转化,重新质证,以确定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在很多情况下,即使被告人供述不能转化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或当事人陈述,不能通过质证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也可以通过法律的推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例如,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责均不论,法律直接推定被告人负有民事责任。因此,刑事诉讼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其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推定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成立。
(二)证明效力阶梯和证据补强原则的影响
证明效力是法庭对于一项证据是否采信的关键因素,在法定证据时代,法律事先对各种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了规定,不同身份的证人,不同形式的证据,乃至不同时间的证言,其证明效力均被明码标价,在诉讼中按图索骥般地予以采用,从而形成了一个证明效力阶梯森严的证据体系。而现代证据制度则是根据其证据性质,通过考量一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来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证明标准、存疑盖然性成为证据证明效力阶梯加减的影响因素。同时,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对证据的考察不仅仅局限于证据本身,还要考虑证据链条的完整。对于有瑕疵的证据,应当在证据链条中,用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以增加其证明效力。因此,在刑事部分未能采信的被告人供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应当由于证明标准的变化和本身的存疑予以减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欲承认或否认被告人供述的相关内容,则需根据证据补强原则予以补强。
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中,被告人供述和当事人陈述作为最为直接、最具主观性的证据,最易受到外界因素和诉讼规则的影响和限制。被告人供述决不能不经转化就当做当事人陈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援用。被告人供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转化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分类予以处理。
(一)刑事庭审前形成的被告人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属性决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得与刑事部分的判决相抵触。因此,对于在刑事审理部分已经认定了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时,不得被认定具有相反事实的证明效力。庭审前形成的被告人供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认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刑事庭审前的被告人供述,在刑事部分的审理中未被非法证据规则排除,又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形成了形式合法、逻辑严密、链条完整的证据体系,法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和采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供述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已经在刑事部分的审理中采信,则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中,对于该被告人供述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应予以认可采信。但该被告人供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是当事人陈述,而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基础的案件事实情况。作为证据形式的当事人陈述必须是由当事人自愿意志表达,并经过对方当事人质证或认可后,才由法庭作出是否采信的决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属性,该被告人陈述得以不经质证就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直接援用,因此,刑事庭审前的被告人陈述不能转化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只能作为已经被确定的案件事实情况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援用。
其二,刑事庭审前的被告人供述,在刑事部分的审理中被非法证据规则排除。在此应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同情形作出分析。如果是因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取证手段的不合法导致被告人供述被排除,则该被告人供述不仅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用来定罪量刑,也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自然也就没有转化和认定的问题。如果是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或取证程序的不合法而被排除,在刑事部分的审理中,应在无罪推定原则的限制下,予以排除,保障被告人的生命自由不受公权力的过度威胁和迫害。而在民事部分的审理中,由于不涉及当事人的生命和自由等根本利益,加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要低于刑事部分,因此,该被告人陈述可以转化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其证明效力需依照民事诉讼规则,在审理中经过重新质证来确定。经过转化的当事人陈述应允许当事人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或在庭审中予以自认。
其三,如果仅有庭审前的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或公诉方提出的其他证据不能使被告人口供的证明效力排除合理怀疑,刑事部分的审理则依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中,一方面要依据刑事部分审理的结论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另一方面也要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对被告人陈述的内容做出甄别审查。附带民事诉讼是解决被告人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而被告人陈述中的信息细节,不仅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告人罪与非罪、量刑轻重的问题,也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侵权经过和损害后果。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应允许此类被告人供述转化为当事人的陈述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来说,很多时候是不能证明被侵权情况的。比如,在一起抢劫案中,被告人对原告人施加暴力,致使原告人昏迷不醒,而后实施强取财物的行为。原告人在昏迷中无法获知被告人的侵权手段和侵权细节。在实践中,当前被告人普遍存在轻民惧刑的心理,以及希望获得原告人谅解以求得量刑宽恕的主观愿望,在供述案情时往往会主动交代相关细节,这无疑有利于原告人实现其侵权赔偿的主张,保障了原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被告人供述也可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前例中,被告人抢走了原告人的钱包后离开,路过的第三人甲见原告人在路边昏迷不醒,盗走了原告人的手机。在案件调查中,没有发现第三人的甲线索,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身体伤害及其钱包和手机的损失。此时,应允许被告人提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陈述,而不应因刑事部分中的被告人陈述无法定罪而直接予以排除其证明效力。
(二)刑事庭审中形成的被告人供述
在刑事部分的审理中,被告人在面对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人的发问时所做的回答形成了被告人供述。此类被告人供述由被告人当场表达,并经过法定程序质证。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应转化为当事人陈述,并接受民事诉讼规则的重新质证和其他证据的补强。相比刑事庭审前形成的被告人口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更为直接,但更易产生反复。相比庭前供述面对侦讯人员,被告人更愿意在控辩双方都在场的时候进行陈述,为自己争取机会。如果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庭前供述不一致,则应分情况处理:
其一,如果被告人提出自己的庭前供述具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排除的事由,并当庭做出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供述,法庭应当进入查证环节,由被告人一方提出相关证据,由公诉方提出反驳和解释,在认定该庭前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后再继续庭审。如果庭前供述被确认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则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可被视为需要其他证据补强的言词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则应视为需要其他证据补强的当事人陈述。如果庭前供述未被当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则法庭应当在其他证据的补强下采信庭前供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案件事实加以援用。
其二,如果被告人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而做出与庭前供述不一致的当庭供述,则应考察在庭前供述中,被告人有无反复。如果在庭前供述中被告人就做出过不一致的供述,则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并不稳定可靠。一般来说,庭前供述出现反复而又当庭翻供的,法庭不采信其供述的证明效力,其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均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其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均应作为当事人陈述加以应用。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相一致的部分,则可认定为当事人的自认。其余的部分应由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如果被告人在庭前供述中一直保持稳定,而在庭审中翻供的,则应考察被告人能否合理解释翻供理由和依据。原则上,法庭应当采信经由其他证据印证补强的庭前供述。被告人供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转化为当事人陈述,由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补强后应用。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99.
[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75.
[3]沈志先.民事证据规则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5.
[4]沈德咏,宋随军.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上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70.
D915.3
A
1673―2391(2014)11―0101―04
2014-06-07 责任编校:陶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