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盛军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2013年11月22日党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可以肯定,劳教废止后,社区矫正必将成为关注的焦点。
我国从21世纪初开始探索社区矫正制度,其历程大致经过了首批试点、第二批(扩大)试点、全面试行和依法实行四个阶段。[1]2011年“社区矫正”也被正式写入我国刑法。2012年1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实施,使我国社区矫正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总之,我国社区矫正走过了“先试点后立法”路径。
纵观我国各地区社区矫正的进展,我国社区矫正的困境有以下几个方面:
从试点工作到目前为止,我国一直未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专司社区刑罚职能,这无疑是社区矫正事业进程中的一大遗憾。目前,我国司法所有人民调解、法律宣传、司法信访、安置帮教等八项工作职责,特殊时期还要参与地方政府交办的社会维稳的任务,其工作内容本已繁重不堪,而现又赋予其社区矫正的工作职责,这无疑是让基层司法机关超负荷运转。作为我国未来刑罚体系之“重头戏”的社区刑罚是一项艰巨的社会工程,我们没有理由草率地将其作为司法所的九项工作职责之一去对待。
而纵观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他们已经建立了成熟的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专司社区刑罚职能,如美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心、俄罗斯的刑事司法管理机关等。鉴于目前我国司法所超负荷运转的现实,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已是大势所趋。通过建立专门的机构统一履行社区刑罚职责,不仅可以为司法所减负,而且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整合社会资源,进而使社区刑罚的效能最大化。
如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交付、接收,杜绝脱管、漏管现象一直是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工作重点。《实施办法》第5、6条对交付、接收工作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脱管、漏管的现象。据成都市武侯区某司法所工作人员反映,当前仍存在司法文书交接不规范的情况,依第5条规定,应由法院或监狱送达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实践中往往出现有关机关让社区矫正人员自带法律文书来司法所报到的情况,倘若待服刑人员不自觉去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则待服刑人员就很有可能会出现脱管或漏管的现象。另外,我国实行的是户籍地管理原则,当待服刑人员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时,两地的司法机关在接收与监管工作上就存在着协调难度,这极易造成交付、衔接上“断链”。
努力解决社区矫正对象基本生活保障方面的困难和矫治他们的犯罪心理,是实现监管安全、预防再犯罪的治本之策。安置帮教不仅要因人制宜,而且要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在实践中,安置帮教的突出问题表现在:
一是帮扶教育形式单一。我国目前的帮扶教育形式有电话报告、谈话教育、思想汇报、法律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但在实践中却受到诸多限制。我国的社区矫正在帮教上,还存在着个性化方案不足,与服刑人员的家人、学校、工作单位等沟通不够,无法及时了解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中的困难等问题。在实践中仍以思想汇报、公益劳动、法律知识培训为主要教育形式。而更重要的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社会适应性教育等却明显出现教育不足的状况,心理矫正教育也仅局限于谈话、汇报的形式。
二是安置保障不够。由于我国经济还不发达,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备,对弱势群体的关怀还远远不够,再加上社区矫正经费不足,社区矫正人员的安置保障工作就无法全面地展开。如成都市双楠司法所某工作人员就表达了对其本所某HIV病毒携带的服刑人员应如何安置保障的关切。
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包括缓刑、假释、管制、暂于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种方式。“近些年来,在国际社会中,发展起来很多社区矫正的新形式,其尤其表现为中间制裁的多种具体形式以及经济制裁的不同形式,如休克监禁、矫正训练营、中途之家、严格监督型缓刑或假释、家庭监禁、日间报告中心、社区服务等”,[2](P427)其刑罚种类远比我国广泛,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矫治罪犯的需要,即使是缓刑、假释等传统社区矫正形式也在不断革新,发展出了像综合缓刑、强化的假释监督等全新矫正形式。这些内涵丰富、形式各异的社区矫正措施便于针对不同情况灵活运用,大大拓展了社区矫正的生存和发展空间”。[3]
社区刑罚种类较少直接导致我国社区矫正对象人数偏少。据统计,“截至2013年1月底……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33.3万人,累计解除矫正76万人,在册57.3万人。其中,去年1月至今年1月净增长17.2万人,每月平均增长1.32万人。”[4]我国的社区矫正人员人数还处于较低水平,远远没有达到欧美国家的60%以上的水平。“根据2004年7月美国司法部的一项最新统计资料表明,当年处于监禁刑和缓刑、假释的罪犯有690万,其中缓刑人数407万,假释人数为77万,社区矫正的比例更是达到了约70%”。[5]目前在许多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已经大大超过了监禁人数,即便是比例较低的韩国,也达到将近50%。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须在社区内服刑,在解矫前不得擅自离开其所居住的辖区,以免给其他辖区带来不稳定因素。为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执行监督,“各地高度重视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工作,探索运用信息通讯等技术手段,创新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探索运用GPS、手机定位等电子化监控措施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6]这些探索值得肯定,但应该看到,电子监控只能是一种辅助性监督方法,而不能夸大其作用。
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就意味着司法所被授予了刑罚执行权,但事实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并无执法主体资格,这就把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推入了一个无所适从的境地,对我国的社区矫正的推行带来了不利影响”。[7]因部分工作人员无执法权,因此在执行监督中面对服刑人员不自觉遵守监管规定时就显得力不从心,毕竟收监程序总是显得那么繁琐。这是有学者探讨抽调驻所监狱警察从事社区刑罚执行的原因,也是有学者甚至建言由监狱统一执行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的原因。
我国社区矫正从试点到全面试行以来,其体制不断完善、管理模式不断创新,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是,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具体来讲,我国社区矫正执行力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社会矫正模式强调运用开放的、社区的资源来矫正罪犯,以实现罪犯的复归和社会安全的保护。因此,矫治的任务在于在罪犯和社区之间建立联系,强调罪犯对社区的适应。美国总统犯罪矫治委员会于1969年提出新概念:犯罪是社区与个人失败相结合而产生的,特别是对青少年而言,社区未能提供与正常社会关联的途径,导致其无法发展合法行为是促使其犯罪的关键。上世纪中后期,美国的一些城市组成社区组织委员会大力推行城市社区建设。他们的城市社区发展项目包括社会福利、预防犯罪、廉价房建设、创造就业机会、增加穷人收入等,在一定程度上对改善穷困社区的生活环境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使社区模式的推行有了现实基础。[8]
2003年《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这样界定:“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事实上,理想的社区,只有当社区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会形成。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区建设的初级阶段,因此来自于社区建制创造改善生存环境所内涵的凝聚力还未形成,如此,我国社区还不能为矫治犯罪提供外界环境支持。因此,我国还缺少社区矫正模式的现实基础。可见,我国城市社区建设无疑是影响社区矫正的最重要因素之一。
在我国的传统刑罚观念中,不仅民间深深地根植着“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朴素思想,而且国家执行刑罚权也以“重刑主义”占主导地位。于是在民众中就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一个人犯了罪就应该对他进行严厉的惩罚,就让他失去自由甚至生命,让他去赎罪和遭受痛苦。除被判死刑以外,就应该蹬监狱,因为他们“罪有应得”,而不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就缺乏安全感。这些隐形的、非物质化的观念障碍,是与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的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观念是相悖的,是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中遭到社会排斥的思想根源。
因此,在全民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使普通国民在心理上接受犯罪者,提高社会各阶层的法律意识和心理承受力,尤其是引导广大市民对于弱势群体(包括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文关怀精神,便能够为我国进一步拓展社区刑罚的适用空间形成良好的社会心理铺垫。
为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成效,各地积极探索社会管理新模式,创造了诸如北京“3+N”模式、上海的购买社会服务模式。这些创新都寄希望于通过积极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弥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人力资源的不足、形式单一、低效力等缺陷,最终能更有效用地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文化技能培训、心理咨询辅导和危机干预。国内这些对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积极探索都是值得肯定的。国外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包括管理型和实务型两种。前者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后者是指直接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和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实务型机构。这些实务型执行机构都是私营的,即由私营机构或者公司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向管理型执行机构提供社区服务,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服务和对犯罪人的管理和服务性工作。[9](P64-65)
北京、上海模式和国外成熟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都充分发挥了社团在社会矫正中的重要作用,是对社会资源充分利用的典型。但是,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仍然是以司法行政机构(官方)为主,社团和社区民众力量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的作用仍然较小。这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是很不利的,它无法弥补司法所人力资源的不足。因此,对社会资源的利用程度也是影响我国社区矫正执行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经费保障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物质基础。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仍然出现经费不足的状况。经费不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影响是全局的。首先对工作人员的人数和工资待遇不能维持在该有的水平,这样就会直接影响了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工作成效。其次,对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开展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再次,对安置保障工作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对于社区矫正的经费来源,吴宗宪先生提出,应该建立“以政府划拨资金为主、以社会捐助资金为辅;省县两级财政分担经费”的经费保障体制;主张经费来源一方面要确立政府财政资金为主的保障体制,另一方面也要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的做法,如借鉴西方的经验,鼓励和号召民间社团组织和慈善机构对社区矫正的资助。这种多层次经费筹集模式不仅明确了经费的筹集主体,而且还蕴含了经费“开源”的理念,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社区矫正是一门融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等相关专业于一炉的刑罚执行艺术。它对社区矫正官的综合素质要求极高。实践证明,工作成效与其任职资格有密切的关系,有较高的任职资格的工作人员,往往具有较好的工作效果。对于专业的社区矫正管理队伍,各国都设置了很高的准入门槛。如美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学历要求一般是学士学位,选拔时,需对其文化、心理、个性等进行严格测试,选任后,还要接受技能训练。[11](P70)而纵观我国国内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选拔大多要求具有大专学历,而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是优先选拔条件,只有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招聘条件中学历限制为法学本科。被聘任后经培训后即可上岗工作,可见我国的矫正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不仅不高,而且参差不齐,其工作成效必定也会受到影响。
社区矫正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奠定扩大社区矫正的现实基础是社区矫正事业成败的关键。从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来看,今后社区矫正必将是我国总体行刑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全面的试行,探索颁布体系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完善社区刑罚体制,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和专业化队伍、专项经费保障,并加强社区建设、转变民众的刑罚观念、充分整合和利用社会资源等才能为我国今后的社区矫正事业发挥积极的作用。
[1]郭建.论社区矫正制度与我国刑法的进一步完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5).
[2][9]吴宗宪.矫正比较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5]李素琴.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5).
[4]http://www.moj.gov.cn/sqjzbgs/content/2013-02/27/content_4226851.htm?node=30092.2013-11-24访问。
[6]董纯朴.中国当代社区矫正特点综述[J].公安研究,2012,(10).
[7][11]陈和华.论我国社区矫正的组织制度[J].法学论坛,2006,(4).
[8]史景轩,张青.外国矫正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