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敏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山东泰安 271000)
从一起案例看水利的刑法保护
武敏
(泰安市水利和渔业局,山东泰安 271000)
通过对一起案例采取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对比分析,结合目前我国刑法对国土、林业、卫生等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国外刑法对水资源的保护规定,分析将水资源保护、水利设施保护、水生态安全保护列入我国刑法保护范围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水利案例;刑法保护;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2004年春季至2005-01-11,泰安市岱岳区范镇范东村村民刘某和张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范镇大辛庄砂场及209公路角峪大桥以西200m禁采区和砂场北70m的保护区,期间岱岳区水务局等主管部门多次责令其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非法开采河砂142442m3,造成砂资源破坏价值182万余元。且在违禁采砂期间,气焰非常嚣张,沿河村庄和村民对其意见很大。
泰安市岱岳区水务局在多次宣传教育、劝阻、责令停止等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以刘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移送岱岳区公安局进行侦查办理。岱岳区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要求,对刘某非法采砂客观事实进行了侦查,掌握了刘某非法采矿的事实,并依法申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刘某非法采砂活动对当地砂资源造成的破坏做了鉴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刘某非法采砂行为对当地砂资源造成破坏,且情节严重。2005-08-20,岱岳区公安局将案件侦查所有证据材料移交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09-08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某犯非法采砂罪,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06-04-14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2000元。2)被告人刘某赔偿泰安市岱岳区河道管理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402元,并上缴国库。3)追缴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156603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
从该案基本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行为既构成了行政违法,也构成了刑事犯罪;既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进入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下面结合本案,从处罚依据、处罚措施及处罚效果三个方面做一对比分析:
2.1 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行政法律规范,刑事处罚依据的是刑法。在该案中,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和第44条。第25条规定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需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第44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进行采砂、取土等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的依据是《刑法》第343条,该条罪名为非法采矿罪,该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以上两种规定可看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违法主体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进行违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在主管故意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并对矿产资源造成破坏。
2.2 处罚采取的措施和种类不同
对该案中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处罚,河道主管机关在查处过程中不能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只能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进入行政处罚程序,遇到抗拒执法的,有可能造成难以取得相关证据,严重的还可能危及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处罚种类为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采取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对犯罪行为人采取拘留、逮捕等人身控制方式,侦查结束,认定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两种以上两种处罚种类,行政处罚不能采取人身罚,而刑事处罚的重点则是人身罚。
2.3 处罚的作用和效果不同
两种处罚皆有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之目的,可侧重点不同,行政处罚注重对违法者的教育和公共管理秩序的维护和恢复;而刑事处罚则偏重于对犯罪活动的打击,对犯罪行为人进行人身控制和人身处罚是重点。此外,两种处罚取得效果更是不同,采取行政处罚,由于不能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人身控制,形不成威慑力,在执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不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调查取证、送达等执法环节难度大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难以落实等问题,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需要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从实践来看,强制执行的过程和效果也不理想;而采取刑事处罚,由于可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以上问题便都能解决。在该案中,被告人从被控制人身自由开始,便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嚣张气焰顿失,并在法院判决后,为减轻人身刑罚度,积极主动缴纳了法院判处的罚金、对岱岳区河道局的经济损失赔偿金、没收违法所得共计1921432元,这种效果如果采取行政处罚,是很难达到的。
从现有刑事立法来看,目前我国的许多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现在在国土、环保、林业、渔业、卫生、文物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都已经实现了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很好衔接,而水利部门的刑事立法却基本为零,在本案中,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刑事处罚,也是以违反矿产资源法为由。而在国外相关立法中,许多发达国家都将水资源破坏和水资源污染行为纳入刑罚范围。比如,美国《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导致任何废料倾倒入江河、湖泊,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日本《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只要排污物对水体、公民生活造成危害,无需查明排污者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客观必要性方面来说,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保护、尤其是水资源安全,不仅事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还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从现有水利法律保护来说,现在对水利保护的立法保护主要有两种类型:1)行政立法保护,即由水利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执法,来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维护正常水事管理秩序,但由于受到行政执法措施的局限,在处罚措施和处罚效果方面,与刑事处罚相比,效果一般。2)民事责任保护,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就实施破坏水事行为来看,侵害结果往往未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具有间接性,因未直接受到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也就没有权利对该不法行为者侵害行为提出民事诉讼,因而,民事立法保护往往也就只是局限于理论。
鉴于以上分析,刑法规定破坏水利设施、水资源安全等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是保护水利安全的有力武器。应将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保护、水利设施保护三项列入刑法立法保护范围。
(责任编辑赵其芬)
D9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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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6159(2014)-03-0014-02
武敏(1977—),女,副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