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宏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318000)
论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
——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为视角
张国宏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318000)
新刑诉法新增了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以一种诉讼的形态纳入到法制轨道,有效地保障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社会安定有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作为强制医疗案件审查主体,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权保护和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多元价值的平衡,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效性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要准确理解强制医疗案件的特性,把握强制医疗案件的适用范围,发挥公诉部门诉讼监督职能,做好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工作。
强制医疗;特点;审查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新增了强制医疗程序,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新刑诉法将强制医疗纳入法制轨道,以一种诉讼的形态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刑事司法的一大进步。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权保护和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多元价值的平衡,确保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效性,新刑诉法及相关诉讼规则规定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负责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出庭支持诉讼,并承担证明被申请人行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举证责任。新刑诉法284条明确规定了强制医疗案件的适用范围,从行为方式、刑事责任能力、再犯可能性或人身危险性三个方面,为强制医疗案件审查提供了大的框架。然而,作为一项新增的特别程序,公诉部门在审查工作中必然会碰到一些具体问题,笔者认为要做好强制医疗审查工作,必须对以下五个问题有明确认识:
要明确强制医疗案件审查特性,就必须把强制医疗案件审查与普通公诉案件审查进行比较,看两者之间有何联系和区别?
(一)两者之间的联系
1.审查理念基本一致。普通公诉案件是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指控,其最终可能会导致行为人人身自由权的限制,甚至是生命权的剥夺。因此,人权保障是普通公诉案件审查的基本理念。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并非对行为人处以刑罚,但却是一项限制与剥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强制医疗程序为促进精神病人的心理康复而启动,但却是对其自由选择权的剥夺,而精神病人依法享有的自由、平等等基本权利仍受法律的保护与尊重。因此,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同样以人权保障为基本理念。
2.审查对象一致。普通公诉案件审查说到底是对证据的审查,从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三个方面对证据作出审查判断,从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提起公诉条件。同样,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也是基于对证据的审查,从证据角度来审查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审查提出申请的事实是否清楚,从而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3.证明责任一致。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在普通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同样,在强制医疗案件中,检察机关亦负有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举证责任。因此,两者在证明责任上是一致的。
(二)两者之间的区别
1.审查目的不同。普通公诉案件的审查立足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和产生的危害后果,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无辜者不受法律追究,同时达到社会预防的效果。而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目的是将精神障碍患者剥离于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以社会防卫为目的对其进行隔离、矫正和治疗。最终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审查内容不同。审查目的不同决定了审查内容不同,较之普通公诉案件关注行为人已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强制医疗案件更关注行为人未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强制医疗案件不仅要审查被申请人已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精神状况,还要对其未来的可能行为作出评估,并以此来决定是否对其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3.审查角色不同。庭审角色决定了审查的角色,普通公诉案件庭审中,行为人的身份是“被告人”,检察机关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指控犯罪,因此在审查案件时势必会立足于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和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立场的原则,“重打击”。而在强制医疗案件中,行为人的身份是“被申请人”,新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以何种身份出庭诉讼,但随之出台的最高法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以“检察员”身份出庭,检察员更多的是从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角度,客观、公正的发表出庭意见。因此,在此类案件审查中必然更“重人权”。
强制医疗案件中,被申请人的行为方式体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该条从被申请人行为方式上规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表现形式应当是暴力的;第二,该暴力行为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但是否对所有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都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呢?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抛开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行为应受到刑事追诉。这是对被申请人暴力行为严重程度的评价标准。理由是:首先,从《刑事诉讼法》修正相关草案文本章名的变化看出立法意图:在《刑事诉讼法(草案)》一审、二审稿中,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标题为“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而最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其改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因此,结合“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要件,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当达到犯罪程度。其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第539条明确规定暴力行为应达到犯罪程度。最后,由于强制医疗涉及人身自由的剥夺,如果能以较小干预的手段来排除危险时应当尽量不用强制住院治疗的方式来解决,故强制入院以“严重病人”为限。 而被申请人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正是界定为“严重病人”的一个重要标准。
既然被申请人的行为要求达到犯罪的程度,因此,审查此类案件应严格依照普通公诉案件的审查标准。切不可因为是强制医疗案件就降低证据标准,更不能因为公安机关已经作出撤案决定就忽视该方面证据的审查。
按照新刑诉法规定,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即“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一)严格审查法医精神病鉴定报告
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结论几乎无一例外的被司法部门采纳为证据。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人类对精神病学专业知识的深入了解,被鉴定对象的复杂性、鉴定技术的跨学科性、鉴定材料的局限性以及结论的主观性等因素,或多或少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可信度。例如,笔者曾办理过一个涉精神病人故意杀人案件,从侦查阶段到二审判决前,先后对被告人进行了四次精神病鉴定,竟然得出三种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观性较强,且带有一定的偶然性。正基于此,新刑诉法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意味着鉴定结论走下“铁证”的神坛,开始接受批判的眼光。因此,我们在审查法医精神病鉴定报告时应全面、细致,鉴定项目包括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有无相关资质;检材来源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全面;除了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外,鉴定机构有无独立开展鉴定调查;检验过程是否详实;鉴定结论有无经过严谨的逻辑分析论证等等。
(二)全面审查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的其他证据
除了严格审查法医精神病鉴定报告外,还要将能证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的其他证据纳入审查范围。比如,审查被申请人的精神病治疗史,审查被申请人的家属、同事、社区居民(村民)等人提供的反映被申请人精神状况的材料等,这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审查判断法医精神病鉴定报告,从而形成被申请人系精神病人的基本判断。例如,在笔者办理的徐某故意伤害强制医疗案件中,审查发现被申请人父亲提到徐某曾因精神问题两次住院治疗,并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在案件证据中对此并无反映,后要求公安机关向医院调取了该证据,从而完善了证据体系。因此,在审查被申请人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时,我们不应仅仅局限于一份法医精神病鉴定报告,而应全面审查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的其它证据。
被申请人的再犯可能性,换句话说就是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新刑诉法规定只有具备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危害社会可能”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尚未发生,但将要发生的一种现实状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内涵与“人身危险性”是一致的,也有学者称之为“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越大,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则越小。而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是一个关乎各方面的系统工程,包括性格、年龄、职业等人类学因素,也包括家庭环境、教育制度、社会治安环境等社会因素。最重要的是不能把它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割裂开来。如果离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空谈人身危险性,确实会出现主观擅断与破坏法制的现象。
同样道理,我们也不能离开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事实来讨论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笔者认为,应从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本身特点,结合被申请人平时表现以及家庭监管情况共三个方面来综合审查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以判断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一)审查暴力行为的本身特点
对暴力行为本身特点的审查包括:(1)行为对象是否特定,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暴力行为的人身危险性肯定比针对特定对象的大;(2)与行为对象是否存在矛盾,无缘无故实施暴力行为的人身危险性肯定比双方之前就有矛盾而实施行为的大;(3)行为发生的场合,在繁华闹市区实施暴力行为的人身危险性要比在一般场合实施的大;(4)行为表现形式,持械实施暴力行为的人身危险性要比徒手实施的大;(5)被申请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也能反映出人身危险性程度。例如,在笔者办理的徐某故意伤害强制医疗案件中,公安机关询问被申请人徐某对自己行为怎么看,徐某回答“没什么感觉,能砍死就砍死”。显然,被申请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缺乏认识,若不及时对其采取一定措施,则极有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
(二)审查被申请人的平时表现
被申请人平时表现也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审查被申请人有无对家人、同事、邻居实施过暴力行为,以及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例如,在徐某故意伤害强制医疗案件中,徐某父亲反映徐某在家经常会殴打父母,有一次无故跑到邻居家,将其家门和屋内煤气灶砸坏,这就说明徐某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三)审查被申请人的家庭监管情况
家庭监管是社会对精神病人监管的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方式。精神病人之所以实施危害社会的暴力行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有效的家庭监管,对于因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家庭监管的缺失,应考虑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如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对被申请人实行监管,或者是法定监护人资格丧失或死亡等原因。例如,在徐某故意伤害强制医疗案件中,徐某家庭经济困难,不能给徐某提供有效的治疗,其父母也向司法机关申请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故笔者在审查时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但如果是因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家庭监管不力,如有能力监管而怠于监管的,笔者认为不宜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应当建议精神病人的家人做好监管工作。即便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如果不做好家庭监管,仍有可能出现被申请人治疗后再次危害社会的情况。
新刑诉法规定普通公诉案应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是未成年人还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考虑到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系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此,新刑诉法没有要求在审查环节听取被申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意见。但笔者认为,若审查工作仅围绕案卷材料以书面形式开展,可能会造成错案。为有效防止出现“被精神病”、“假精神病”现象的发生,我们应当有条件地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即在被申请人身体条件允许,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同时,还应听取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了解被申请人的平时表现。此外,在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公安机关会对被申请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考虑到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一般会安置在医院治疗。因此,检察人员在听取被申请人意见时,也应一并听取其主治医生的意见,及时掌握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及其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总之,在审查强制医疗案件中,承办人应有条件地听取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主治医生的意见,核实相关证据,以增强提起强制医疗申请的事实依据。
新刑诉法首次将强制医疗纳入法律诉讼程序,并且特别兼顾了公共安全与人道主义,贯彻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这必将有效地改变目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混乱现状。检察机关作为强制医疗的申请主体,应当切实做好案件审查工作,担负起法律监督职责,既防止正常公民“被精神病”、“假精神病”现象的出现,又确保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得到积极有效的治疗,更好地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最后,笔者在此呼吁: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我们应当倍加呵护这一新增的特别司法程序,使其真正地扎根于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土壤中,能够在未来帮助更多的精神病人,以维护社会安全,彰显法治人性的光辉。
[1]陈光中,王迎龙.创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促进社会安定有序[EB/ OL].http://newspaper.com/htm/2012-04/11/conent_96687.htm, 2012-04-11.
[2]陈卫东,柴煜峰.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性质界定及程序解构[J].安徽大学学报,2013(1):125.
[3]汪海燕,王迎龙.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J].江淮论坛,2012 (5):137.
[4]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5.
[5]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12 (1):163.
[6]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7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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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4)06―0153―03
2014-03-18 责任编校:郑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