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2014-04-06 05:51夏劲钢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8期
关键词:时事新闻知情权独创性

夏劲钢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2.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

反思与重构: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夏劲钢1,2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2.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给新闻剽窃与抄袭提供了“契机”,不但侵害了源媒体或源作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公众知情权的实现,给传媒产业的有序竞争带来了消极影响,也给源媒体和源作者的法律维权带来了困难。完善《著作权法》关于时事新闻保护的规定势在必行。

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正当性;优先权保护

时事新闻的迅捷报道和传播,对新闻媒体单位在市场上的定位、自身品牌的建立以及经济效益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著作权法》却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给新闻媒体之间肆意抄袭对方的新闻稿件创造了“条件”,造成新闻剽窃与抄袭纠纷层出不穷。本文对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进行多角度分析,希望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主要观点

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时事新闻不符合作品要件,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尽管法学界关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观点较多,如无独创性说、公众知情权限制说、客观事实反映说、唯一表达说、新闻功能说、时效易逝说等,但所有观点都是由以下两点扩展得出的:

(一)时事新闻因无独创性而无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只有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法保护,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人类的智力成果、具有可复制性和独创性。[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单纯事实消息。法学界认为,这种单纯事实消息只反映了一种客观事实存在,即单纯地报道在某时某地发生了某件事情。采编时事新闻无需付出什么创造性劳动,时事新闻仅仅是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组合所产生的思想内容,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应当具备的独创性特点,不是作品,不能给予著作权法保护。[2]

(二)公众知情权抗辩

部分学者认为,时事新闻是对最新发生的事实的即时报道,其功能在于传播,让公众掌握最新的有关事实的动态,最快了解国家、社会的有关情况。若给予其著作权保护,则时事新闻将为少数人所掌握,公众获得最新事实的几率会大幅下降,公民的知情权就无法得到保障和满足。[3]出于对公众知情权保护的考量,不应对时事新闻给予著作权保护。

二、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

(一)从独创性角度出发

时事新闻无独创性,不是作品,故不能给予著作权保护的观点值得商榷。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指出,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种规定是概括性的、原则性的,甚至是模糊的。立法并没有对独创性标准进行清晰的界定,学界也是众说纷纭。笔者认同这样一种观点:独创性就是一种原创性,即作者通过自身独立创作完成,没有抄袭剽窃他人成果,能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4]因此,对于内容相同的时事新闻,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没有抄袭剽窃,就应该认定其具备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新闻实践中,对新闻事实的报道与作者的人生经历、社会阅历、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密不可分。同一个新闻事实,不同的记者会写出体现作者个性的、不同视角的新闻报道。这其中蕴含着作者的独特构思,既有原创性,也有独创性。所以,时事新闻也是具有作品的独创性特点的。如果仅仅具备由新闻五要素之部分或者全部简单排列组合构成之特征,只是由单纯事实简单排列组合而形成的唯一表达,那么,不论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单纯的文字表达还是声音、图像、图片、照片等表达,或者是上述表达形式的结合,只要其最终成果没有独创性,就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反之,就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5]事实上,就大多数新闻报道而言,记者往往花费巨大的人力和物力,深入基层,了解新闻事实,对社会上发生的时事进行捕捉、采访、撰写和评价。这一活动不仅是一种体力劳动,也是一种智力劳动,是作者对该事件进行捕捉、判断、分析、采写的智力劳动,最终表现为富有深度、独具构思的新闻报道。[6]这种新闻报道就是作者独立完成、独立创作的,体现了独创性特点。当然,不排除有极小部分时事新闻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因而不能受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但是,法律服务于社会需要,不能只见树木而不见森林。既然绝大多数时事新闻都具有独创性,那么,为了保护绝大多数源媒体或源作者的利益,时事新闻理应受到著作权保护。这才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

(二)公众知情权满足的逆向思维分析

对时事新闻给予著作权保护,似乎保护了新闻发布人的权利而使公众的知情权受到了限制。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在科学技术发达、信息膨胀、传播无限化的当今社会,新闻传播途径不胜枚举。对时事新闻予以保护不但不会限制公众的知情权,反而能更好地实现并满足公众知情权。对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目的是鼓励创作,促进创新,以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信息需求。而对时事新闻给予著作权保护,将激励新闻工作者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时事新闻的收集、报道中,把最新的时事消息及时公之于众,使广大公众能最快地获得更多的最新资讯。而且,对时事新闻加以必要保护有利于保证新闻源的纯洁性,公众知情权可获得更好的满足和实现。如果不给予著作权保护,新闻工作者辛苦采访、编辑制作而成的时事新闻将成为其他新闻媒体毫不费力得来的“免费午餐”。既然可以从他人那里免费“拿来”,那么谁又愿意费尽心思挖掘好的新闻呢?长此以往,这将极大地打击新闻源作者的工作积极性,导致时事新闻量“缩水”,公众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满足。这反而才是对公共知情权的真正限制。

(三)从财产权劳动理论出发

约翰·洛克创立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他以自然权利理论为前提,通过自然权利到身体所有权的转变,论证了劳动使人们获得私有财产的合理性。该理论对于解释人为什么能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及所有权所具备的合理性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其中,他特别强调人们对自己的身体和由身体劳动所创造的财富享有毫无争议的所有权。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而作品正是人们智力和体力劳动的结果,凝聚着作者的智慧。根据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付出了劳动和努力,理应享有专属权利。因此,《著作权法》应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著作权。时事新闻作品同样蕴含着作者独有的智慧,也是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结晶。事实上,某些时事新闻的发现和采集并不容易,有的还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特别是一些特殊环境下的新闻报道,需要作者付出更多的劳动,如战地新闻记者为了获得某一新闻事实,往往会冒生命危险进行采访。因此,按照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新闻作者对于自己的劳动果实——时事新闻作品享有著作权也是合理的。这是对新闻工作者劳动的尊重和劳动果实的保护,也能够激励新闻工作者去获取更多、更好、最新的时事新闻以飨公众。

(四)基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考量

著作权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多个主体的利益平衡,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从某种意义上说,著作权法就是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设计。传统观念认为,著作权是私人权利的一部分。因此,各国在著作权立法过程中,都会用大量的篇幅确定作者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但是,时事新闻作为一种信息,是对现实生活中客观事实的及时反映,是公众生活的体现,其价值在于让社会公众迅速知悉。因此,其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双重性质。公众要获得最新的时事新闻,就必须有专人去捕捉、收集、采编时事新闻。如果对智力创造者的智力创造性成果予以认可和保护,将激发其更加积极主动地去创造,从而更好地满足社会的需要,社会大众也将从中受益。[7]著作权法既要保障公共利益,也要保障私人利益。更准确地说,著作权立法活动在满足广大公众需求的同时,也要兼顾对新闻作者创作的激励和经济上的回报,即寻求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人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五)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现实需要

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被认为是国际惯例,其直接的法律渊源就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8]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之一,《著作权法》理应受到该公约的制约和影响。但是,在制定《著作权法》的过程中,我们没有对《伯尔尼公约》中的“日常新闻和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进行深入理解和区分,而只是简单地进行了移植。我国法学界将该公约之表述概括理解为时事新闻,解释为单纯的事实消息,故认为《伯尔尼公约》不保护时事新闻,我国《著作权法》也将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这不免有点生搬硬套、不切实际之嫌。

《伯尔尼公约》制定于1886年,其目的主要是对当时涌现出的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的大量脍炙人口的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鼓励他们创作更多、更新的作品。而当时的交通不发达,社会新闻传媒途径有限,如果对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给予著作权,无疑会使人们有限的公众知情权受到限制,造成社会信息传播阻滞。而现在我们身处信息时代,科学技术发达,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传播媒介众多,一个事件能在瞬息之间传遍全球。源作者或源媒体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获得的最新消息很可能会因为不受著作权保护而被其他媒体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在信息化社会,传媒业的竞争空前激烈,很多新闻作品,特别是一些具有重大意义的独家新闻,是媒体在市场竞争中确立行业地位、树立品牌、提高知名度的重要资本,而那些剽窃、抄袭他人新闻报道的侵权行为会给正常的传媒秩序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和冲击,[9]不利于传媒产业的健康发展。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在尊重《伯尔尼公约》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应切合新时代的新闻发展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是社会现实的反映,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在新时期对时事新闻给予著作权保护,不仅是对源作者或源媒体劳动的尊重,也是对新闻传媒秩序的保护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三、国外关于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规定

(一)对时事新闻给予优先权保护

美国版权法并没有直接将时事新闻报道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而是将独创性作为时事新闻能否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判断标准,而且赋还予时事新闻原始获得者20小时的优先传播权。[10]除美国立法外,《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1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他人“在实际公报发布16小时内,或在通讯社授权发布的报刊发行前,转载或广播通讯社发布的新闻公报的,应视为非法;报刊社或广播组织为营利目的系统地转载或广播已刊载或广播的新闻报道,也在禁止之列”。[11]尽管对时事新闻予以优先权保护的时间不尽相同,但这些规定对于新闻报道保护是非常有益的,既保护了新闻源作者的利益,也尽可能地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完善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

(二)对时事新闻著作人给予财产权保护

有些国家尽管没有明确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但是对时事新闻给予了财产权保护。如《德国著作权法》在总则中没有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但第49条是关于“报纸文章和广播评论”的规定:“单篇的广播评论和报纸文章、其他只报道时事的新闻纸上发表的单篇文章如果涉及政治、经济、宗教时事并没有保留权利的声明,则允许在其他类似报纸、新闻纸上复制与传播或公开再现这类评论和文章。对于复制、传播和公开再现应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①参见《联邦德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及有关保护权的法律(著作权法)》,载http://www.cta315.com/Article/detail/43378,2014年4月1日访问。该法条虽未明确表明时事新闻在德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规定了著作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也是对著作人财产权的一种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所有权利绝对排除于著作权法之外,但在第22条和第33条关于报刊引用或者转载已发表作品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排除时事新闻。在发生侵权纠纷时,侵权者往往以对自己有利的法条为辩护依据。这给权利人的维权带来了阻碍,变相鼓励了侵权行为,从而造成司法困境[12]。同时,立法没有对新闻作者的财产权利进行明确、有效保护,使得在新闻实践中,新闻工作者的财产权益屡屡受到侵害。德国对著作人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对我国《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我国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关于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保护的理论、立法依据都经不起推敲,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新闻媒体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以对《著作权法》修改有所助益。

(一)建议删除《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关于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重新构建相关条款

这种绝对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进行清晰明了的界定。在新闻实践中,绝大部分时事新闻都是具有独创性的,符合作品的要求,理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仅仅因为极小部分时事新闻不符合作品的要求而否定大部分时事新闻作品属性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也是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相背离的。

尽管2012年7月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7条第2款第2项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了“信息网络”这种传播形式,但其并没有对时事新闻的独创性进行新的解读,没有解决新闻实践中的现实问题。

美国、英国、法国是当今世界传媒业竞争最激烈、最发达的国家。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其新闻传媒保护体系相对完善,它们对时事新闻给予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我国《著作权法》不必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只规定“时事新闻只要具有独创性而非唯一表达即可受到著作权保护”即可。

(二)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对时事新闻实行优先权保护

时事新闻的生命在于其新鲜、及时。对某一新闻事实的报道在最短的时间内发布、传播出去,新闻的价值才能得到体现。时事新闻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失去价值,所以,对时事新闻进行长期性的著作权保护不但没有现实意义,还会影响广大公众的知情权,损及公共利益。因此,对时事新闻采取优先权保护——规定只有在时事新闻发布一段时间之后其他媒体才可进行附条件的转载,不仅有利于保护源作者和源媒体的合法权益,公众的知情权也能得到满足。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并结合中国国情给予时事新闻具体的优先权保护时限。在这个时限内刊登、播放时事新闻的,不但要注明出处和来源,还要给予源作者或源媒体适当的经济报酬。

[1][4][12]曹丹.论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J].新闻爱好者,2011(5): 56,58,57.

[2]牛静.浅谈时事新闻著作权的法律保护[J].新闻与法律,2009(8): 45.

[3]叶晓川.论时事新闻与著作权法保护[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12(2):61.

[5]曹新民.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之修改[J].法商研究,2012(4):18.

[6]李国泉,凌宗亮.著作权法时事新闻条款的审视、适用与追问——兼谈《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J].科技与法律,2012(1):26.

[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 03:4.

[8]朱与墨.传媒产业化催生时事新闻著作权[J].经济与社会发展,2 006(9):155.

[9]张怀君.不同新闻报道体裁的著作权认定问题[J].法律适用,201 2(5):95.

[10]李祖明.知识产权法案例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 9.

[11]郑丽艳,程艳.时事新闻著作权的保护及完善[J].法律适用,2011 (11):105.

D923.4

A

1673―2391(2014)08―0109―04

2014-04-04责任编校: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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