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在环境犯罪中的运用

2014-04-06 04:42:27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盖然性因果关系刑法

(浙江农林大学,浙江 杭州311300)

1 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概述

疫学是一个医学分支学科,它是针对暂时无法从医学、药理学上加以证明的流行病、群体性疾病,运用统计学的方法,就可能影响疾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选出盖然性较大因素,从而推定其为发病原因,并制定出预防对策的一种学科。[1]可见,满足疫学推定需要如下几个前提条件:其一,疫学推定方法适用的对象是爆发范围较大、数据较多的流行病、群体性疾病。其二,疫学推定方法主要运用统计学的计算方法。其三,运用疫学推定法去推定得到的结论需要具有高度盖然性。环境犯罪上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是指环境犯罪行为和环境犯罪损害后果之间,虽然在表面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基于该犯罪行为可引发该损害后果,并且依据大量数据,进行大量统计观察,证明其间存在高度盖然性,就可以肯定该种因果关系存在的一种推定方法。

环境犯罪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是由医学上的疫学理论发展而来,起源和实践于1956年日本水俣病案件和1970年德国的擦里刀米德案件。此后,被日本、德国的理论界所广泛采用,并且在日本处理环境公害案件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1966年,“第二水俣病”爆发,1971年法院判决昭和公司败诉。在法院判决书中写道:“没有必要从自然角度上去一一证明——有机汞混到废液中的方法和途径是什么,它又是怎样污染了鱼类,依据情节证据推定加害企业就是污染源……,因而被告与本案受害者的受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被告昭和公司不仅要在民事方面并且要在刑事方面承担法律责任。”[2]由此可见,在第二水俣病案例中,日本法院并未采用直接认定的方式认定因果关系,而是采用了推定的方法。在1971年富山县居民诉三井金属矿业案件中,日本法院直接在判决书中提及因果关系的判断方式,第一审判决书中指出:加害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不仅时间与空间的间隔长,而且发生的生命、身体的损害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确定时仅仅依靠临床的观察诊断尚不足解释,故而依照疫学的观点加以观察,即属无法避免。[3]

2 疫学因果关系法的原理和推定

最经典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四要素被表述为:第一,该因子在发病期间一段时间内已然产生作用;第二,该因子的作用越强则疾病发病率越高;第三,该因子分布消长和疫学记录上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第四,判断该因子为缘由的发生机制上可予以生物学的说明而不矛盾。若是能够符合以上四点,就能够认定该因果关系成立。

本研究通过运用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推定的典型案件——德国擦里刀米德案件来具体分析以上推定过程。在1970年许多在妊娠期间的妇女服用了德国库里尤年达尔公司出售的擦里刀米德安眠药后,生下的孩子多数有先天畸形,但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直接证明安眠药对胎儿先天畸形的发病影响。被告在当时辩称,由于当时的科学技术对人类胚胎发育的形态分析不够严谨,许多细节问题并不清晰,并且控方并不了解该安眠药的药物机理,也不清楚用药孕妇是否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就认定是擦里刀米德安眠药所致的胎儿畸形的观点是错误的。德国的受理法院采用了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法院通过对动物的实验研究,并且依据疾病的发生频率、地域分布以及药品的销售情况、被害人服用药品时间,最终推定该品牌的安眠药是致病原因。具体而言,法院通过大量的统计数据表明,妊娠期间的妇女服用该药物已经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服用该药越多、时间越长的妇女生下的孩子畸形概率也越大越严重;并且实验记录证明该药物有可能致使妊娠期妇女生下畸形胎儿;从药理分析上也得出同样的论断。故此,法院判决该公司败诉。

本研究认为,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的四个要件是循序渐进的。要得到正确的推定结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再如上面的例子,首先判断妊娠期的妇女是否在服用药物之前就出现了不良反应,若是在服药之前便证明有其他原因致使畸形胎儿的产生,则不能进入下一个推定步骤,推定为不成立;其次,在符合前一个条件之下,再依据数据判断,服药多的妇女与服药少的妇女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如果药物服用量与发病几率成正比,则推定第二步步骤完成,进入第三阶段;第三阶段则从药品销售分布情况出发,经过统计,如果销售药品较多的区域与该区域医院接收该种病例的区域性数据相同,则推定到此依旧顺利,若是数据不符,则该推定终止;最后一个推定过程是从理论上对上述推定过程的补充和确定,从药理学上证明该药物有致病的可能,来进一步将结论锁定在是该公司生产的药物致使妊娠期妇女生出畸形儿。由此,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结束。

3 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的利与弊

3.1 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的优点

环境犯罪可分为破坏型的环境犯罪和污染型的环境犯罪。破坏型的犯罪如非法狩猎、盗伐林木、破坏采矿等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可以通过自然资源破坏的数量、程度等直观方面进行统计,行为与被引起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适用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即能够解决问题。但是污染型的环境犯罪则不同,因为致病因子在水、空气与土壤中积累、流动,产生化学变化,要分清楚污染的源头,理清责任,判断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复杂。而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采取的是必然和偶然因果关系论,即以一般人可能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能认识的事实作为标准,在通常情况下有此因必有此果,但环境犯罪的潜伏性、扩散性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需要用更加科学的因果关系推定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对推定污染型的环境犯罪有显然的优势。它不需要控告方拿出直接的证据来证明现实损害与被告排放的致病因子的因果关系。毕竟于现实情况而言,将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落在并不专业的控告方身上未免不切实际,而是要求用统计学的方式来推定出现实损害和被告排放致病因子的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实际上属于有相当条件的推定,既推定行为人排出的致病因子足够损害公众的健康,又要通过统计学的方法证明行为人排出的致病因子与具体的危害后果有相当的原因可能性。就刑法原理而言,这种有一定限制条件的推定并无不当,而且与“无证据推定犯罪事实”截然不同。[4]

3.2 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的缺陷

3.2.1 “高度盖然性”标准不明

依照疫学观点,要用统计学的方式来证明该因子就是致病因子的前提条件是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但是“高度盖然性”的定义却不甚明了。在环境犯罪案件当中,怎样才算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要求是确定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关键所在。在统计的过程中,各个层面的统计数据都应该有不同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比如在日本熊本县水俣病案件中,在人数上该地居民4万余人,发病人数达到1万余人,发病比例高达25%;在时间上,该病在20世纪50年代初集中爆发;在地理上,集中在水俣镇和周边临近的地方;在医理上,熊本国立大学医学院证实,该地域内的合成醋酸工厂排放物有可能会和海底一种细菌结合成为一种毒性十分强烈的甲基汞,而甲基汞容易在海产品内积累,长期食用就会造成人的细胞分裂死亡。日本法院依据以上统计数据,认为案件中的致病因子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最终运用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判决该案。可见各个关键部分都应该在达到该部分应该具有的相对数值之后,才可进行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然而这些数据是否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还主要依附于人的主观判断,无法建议统一的数值标准。

3.2.2 疫学推定容易被主观干扰

采用统计学的方式,就必须对一定地域范围、一定数量的当事人进行调查研究,数据庞大而复杂,在选择统计对象的时候容易出现遗漏和偏差。例如一件环境公害事件当中,原本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似的致病因子存在,但是只统计其中一个致病因子的数据,遗漏了其他因子,已经符合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的四个推定过程和要求,最终完成推定,确立该因子的排放者的法律责任,却遗漏了其他排放者的责任。这样一来,推定从一开始就出现了失误,而失误的根源在于推定者的主观判断偏差。在正式的推定开始之前,往往会有一个初步的数据收集的过程,于这些初步数据之中,推定者会将注意力集中在某一点之上,从而对该点进行集中调查。因此,推定者的主观认识往往会成为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是否成功的关键所在,这与疫学因果关系推定原本所应具有的客观性相悖。

4 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践和原则

4.1 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践

日本在1970年制定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该法第五条规定——“推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的有害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5]这是日本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美国法院在致病因子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上,也采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认为致病因子与危害结果存在关系的专家的证词就是运用该种方法推定的佐证,专家也是根据疫学统计、生物科学鉴定、微生物学和细胞学实验,以及对致病因子自身的分析研究来证明因果关系。[6]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只要于法定上能就采样分析结果提出证明者,即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7]

在国内尚未有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的明文规定,但在一些污染型环境犯罪审理的过程中已然适用了一些疫学推定的方法。

4.2 在环境犯罪中适用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的原则

本研究认为,可以在污染型的环境犯罪中引入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但不可任意运用,而是要加以限制。第一,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运用范围不可扩大。这种推定方法的运用是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的例外,只能运用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当中。在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能够顺利地推断出因果关系时,疫学因果关系推定就没有介入的必要;只有在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不能够顺利确定因果关系时,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才有介入的必要。第二,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的对象为结果犯。近年来有学者提出,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可为危险犯、行为犯。但是依据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环境犯罪都为结果犯,如果将危险犯和行为犯纳入其中,不仅与我国刑法理论相违背,而且将会有将犯罪扩大化的趋势,不符合刑法的权威性和谦抑性。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一种推定方法,原本就已经不是通过直接认定而是间接推理的方式来推定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对推定对象而言已然具有较为不利的情况存在,若是将危险犯和行为犯等都纳入其中,未免有大量入罪之虞。第三,作为疫学因果关系推定基础的统计数据一定要真实全面,否则容易出现推定失误,缺乏有效性。第四,参与推定的人员必须公正客观,否则容易造成遗漏缺失,有失公允。

5 结论

虽然目前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之中尚未明确规定疫学因果关系推定,但是基于污染型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实有必要将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运用到审理之中,这样对于理清犯罪因果关系和定罪量刑都有重要的作用。

[1]李运平.疫学因果关系在公害犯罪中的运用[J].理论界,2009(1):99.

[2]王俊.环境犯罪概念的刑法展开[J].云南大学学报,2006(6):240.

[3]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295.

[4]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当代新型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5]藤木英雄.公害犯罪[M].丛选功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3-39.

[6]谢治东.疫学因果关系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J].湖北社会科学,2005(9):119.

[7]左袖阳.疫学因果关系的刑事证明责任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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