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轩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论赡养纠纷诉讼中赡养人配偶的诉讼地位
刘轩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仅规定赡养人配偶有协助履行赡养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往往将赡养人配偶置于诉讼程序之外。赡养人配偶不仅是赡养纠纷案件的适格当事人,而且应成为赡养纠纷案件的被告,且其被告地位具有特殊性。
赡养;赡养人配偶;适格当事人;被告资格
2012年7月12日,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赡养费纠纷案件:魏某今年74岁,妻子早年去世,膝下有两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现魏某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需要儿子赡养。魏某一直随小儿子生活,并由其小儿子、小儿媳照料至今。大儿子对父亲不管不问,并以历史账务未清算为由不尽赡养义务。一气之下,魏某将大儿子和大儿媳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赡养费每月200元。①陈慧:《儿媳能否作为赡养费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载http://zz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75,2014年4月15日访问。株洲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魏某的大儿媳没有履行协助赡养义务,应当与魏某的大儿子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是受理了该案件。但是,审理此案的民一庭却认为,儿媳对公婆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所以不能将大儿媳列为共同被告。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这一类型的案件。赡养人配偶能否成为赡养纠纷案件的被告,目前诉讼法理论界并无定论。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通行的做法都是否认赡养人配偶的被告地位。②这类案件参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兰在其子去世后诉儿媳袁玉珍、孙女梁焕彩赡养案”,载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 C.24939);江彩斌:《老人是否有权要求儿媳尽赡养义务》,载http://glys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91,2014年4月20日访问;《赡养配偶老人儿媳女婿无义务》,载http://dqdebt.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4125,2014年4月20日访问。法院的理由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协助义务不是赡养义务,因而赡养人的配偶并不是法定赡养义务人,不能被列为案件被告。
随着实践中类似的赡养纠纷越来越多,笔者认为一味否认赡养人配偶的被告地位不仅不利于赡养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和谐发展。赡养人配偶应被列为赡养纠纷案件的被告。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被告)以及第三人。目前,诉讼法学界对于何为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权利保护当事人说;程序当事人说。本文并不考究何种学说最为恰当,而只以这几种学说考量赡养人配偶的当事人资格。
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观点。该观点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当事人需满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受法院裁判约束三个条件。③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利害关系当事人说的核心是当事人须与争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实体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依据该学说,赡养人配偶理应成为赡养案件的当事人。一方面,从实质利害关系(即实体法律关系)上看,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这是法定的协助赡养义务,赡养人配偶因此与被赡养人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从形式利害关系上看,被赡养人请求赡养是基于其所享有的赡养权利,但该权利的实现有赖于赡养人及其配偶对义务的履行。如在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赡养费的实现有赖于赡养人配偶同意或默示赡养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从权利保护当事人说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并由此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及相对人。①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一般来说,赡养人及其配偶对被赡养人承担的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这似乎与权利保护当事人说毫无联系。其实,权利保护当事人说是基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解决纠纷和扩大实体权利救济而产生的。②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在这种观点下,当事人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笔者认为,赡养人的配偶在赡养纠纷案件中也应享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一方面,被赡养人基于其赡养权利,列赡养人配偶为被告,可以防止赡养人因配偶因素不愿或不能履行赡养义务。这是其扩大实体权利救济的表现。另一方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被赡养人的赡养权利不是独立的,赡养人及其配偶也享有对赡养义务的抗辩权。目前,学界和实务界都把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当成一种法定的绝对义务。③“赡养权利不以是否尽了抚养义务为前提,赡养义务也不以是否享受过抚养权利为条件。”参见聂绍斌:《赡养制度立法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但是,根据《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可知,这种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如果父母之前存在遗弃或加害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而在日后仍要求子女提供赡养,则既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赡养人及其配偶当然可以此对抗赡养义务的履行。
程序当事人说认为,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说和权利保护当事人说都要求当事人与本案的实体争议有关,但是起诉的人与被诉的人是不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只有在诉讼进行中,通过审理才能查明。所以,判断某人是否是当事人,只需看实际进行诉讼的人是谁,而无须从实体上考察他与诉讼标的的关系。④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刘尊知:《论当事人适格制度》,载《司法论坛》2006年第4期;王冠儒:《关于当事人制度困境的司考》,载《公民与法》2010年第2期。在这种观点下,赡养人配偶只要参加诉讼,就是案件当事人。至于其是否是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则需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加以查明。而从与程序当事人说相伴的适格当事人概念出发,考量当事人是否是适格当事人,需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诉讼实施权及诉的利益。这可根据原告起诉时诉的声明加以判断。⑤江伟、孙邦清:《当事人适格的识别》,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8日。依据这个思路,首先赡养人配偶肯定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因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赡养人配偶只要未死亡,便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其次,赡养人配偶具有诉讼实施权和诉的利益。从诉讼类型上说,赡养纠纷案件属于给付之诉。对于给付之诉,当事人适格是以诉讼实施权为基础的。而诉讼实施权对应的主体就是“当事人”。⑥肖建国、黄忠顺:《诉讼实施权理论的基础性建构》,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根据江伟教授的观点,凡属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⑦江伟、孙邦清:《当事人适格的识别》,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8日。最后,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来判断,而并非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之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所以,即便是从程序当事人说的角度考量,赡养人配偶也能成为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在肯定赡养人配偶能成为赡养案件当事人的基础上,对于赡养人配偶的具体诉讼地位,学界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⑧何秉群编著:《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50页。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赡养人的配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理由是:赡养案件中的赡养费主要是由夫妻的共同财产负担的。这就涉及赡养人配偶的财产,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必然会影响其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因此,赡养人配偶与诉讼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应将赡养人的配偶直接列为被告。其理由是:将赡养人的配偶列为被告,在执行时便有了依据。即使其拒绝支付赡养费,法院也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赡养费的支付。这样有利于解决赡养费“执行难”的问题。
笔者不赞同将赡养人配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观点。这种观点不承认赡养人配偶的实体权利,只是单纯为赡养案件找一个责任承担人,以便解决赡养费“执行难”的问题。前文已述,笔者认为赡养人配偶与被赡养人存在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前者可以行使对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因此,赡养人配偶并不是对争议案件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赡养人配偶应当成为赡养纠纷案件的被告,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是一个讲究孝道的国家,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古代立法甚至将不孝列为十恶不赦的重罪。孝敬父母不仅是子女的责任,儿媳、女婿也应当孝敬公婆、岳父母。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不孝的罪名,也没有对不孝规定严重的刑事责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笔者认为,此处的“应当”从立法本意上看,是基于一种动机原则而使一种行为成为义务。这是一种伦理上的立法,①[德]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0页。而伦理上的立法是基于纯粹的道德法则。因此,此处的“应当”实际上是把一般社会道德义务上升成了法律义务。而在一般道德义务下,赡养人的配偶是应该履行赡养义务的。所以,此时赡养人的配偶便构成了法律上的义务人。②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应当”就是“必须”。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赡养人的配偶必须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在此时便属于“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参见何秉群编著:《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此外,法律上的“应当”作为一种规范命令,往往伴随着违反此规范命令的法律责任。③李旭东:《论法律上的“应当”》,载《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1期。但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然规定了赡养人配偶的协助赡养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从法律条文的规范性出发,也应将赡养人配偶列为被告,这样可以做到义务责任一体化,有义务,也有责任。
第二,出于解决赡养费“执行难”问题的直接目的。当前,法院关于赡养纠纷的审理过程本身并不复杂,难的是在执行中,赡养人配偶以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赡养义务为由,或以其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对抗赡养人,拒绝支付赡养费。这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法院通过对赡养纠纷案件的审理,裁判赡养人应履行赡养义务,但是赡养人却在外地工作,长时间不在原住所地(这种情形多见于我国农村地区或经济不发达地区),其配偶又不是适当的被执行人,导致执行工作无法开展。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很少有家庭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往往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拥有者。在难以区分赡养人个人财产情况下,赡养人配偶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需得到双方同意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笔者认为,被赡养人的赡养权利是一项“急迫”的权利。因“执行难”问题而使该权利的实现一直处于一种“悬空”状态,并不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因此,必须从法律上承认赡养人配偶的被告地位。
第三,司法权的价值取向以社会为起点,又以社会为归宿。社会治理的核心目标是追求社会秩序的良性状态。这也是司法权社会治理功能的核心。④施新洲:《司法权的属性及其社会治理功能》,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功能之一便是通过对现实权利的确认或救济来恢复发生“振荡”的社会关系,维护现有的法律秩序。⑤黄娟:《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研究——兼谈中国民事诉讼现代化之路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建议权、司法执行权、司法帮助权等可以在不同层面上对社会治理机制的建构和发展发挥有力的推动功能,更重要的是,在该机制的依法运行上具有直接的指导功能。⑥施新洲:《司法权的属性及其社会治理功能》,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赡养人配偶列为赡养纠纷案的被告,一方面可以扫除诉讼审理的障碍,顺利保障被赡养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能起到诉讼规范的作用,法院在今后处理类似纠纷时可参照该操作模式。这既有利于实现社会风险的法律管控与秩序引导,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与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肯定赡养人配偶的被告地位,既体现了公平、公正、平等的立法原则,使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也能使其接受法律教育,懂得赡养老人不仅是一种美德,还是一种义务,从而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家庭矛盾的缓和。
尽管笔者认为应将赡养人配偶列为被告,但此被告与一般意义上的被告相比又存在其特殊性。笔者认为,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特殊情况:
第一,赡养人未死亡时,赡养人及其配偶成为必要共同被告,即被赡养人不得单独以赡养人配偶为被告提起赡养诉讼,不能单独割裂义务人,越过赡养人而直接起诉赡养人配偶。理由是:赡养人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主体,赡养人配偶基于与赡养人的配偶关系而承担对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这种义务具有一体性。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自己的赡养权利,被赡养人必须以赡养人及其配偶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赡养人配偶独立作为被告的情形。赡养人已死亡或赡养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后,赡养人配偶的赡养义务是否解除?其是否还能成为赡养纠纷案件的被告?一般认为,虽然法律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协助义务不是赡养义务,且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赡养人死亡或与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那么配偶一方协助赡养的义务也就自动解除了。①潘家永:《丧偶儿媳对公婆还有赡养义务吗?》,载《农家参谋》2008年第11期;马增悦:《儿子死了,赡养协议对儿媳是否有效》,载《长寿》2009年第9期。笔者认为,如果赡养人与其配偶解除了婚姻关系,那么赡养人配偶当然不用承担赡养义务。但在赡养人死亡的情形下,赡养人配偶并不当然解除赡养义务。在以下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赡养人配偶仍然负有赡养义务。在其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被赡养人有权以其为被告提起赡养诉讼。
第一种情形是,被赡养人与赡养人及其配偶之间存在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如被赡养人以赡养人及其配偶赡养自己为条件而赠与赡养人及其配偶房屋或其他财产。在这种情形下,赡养人及其配偶的赡养义务并不因赡养人死亡而终结。赡养人配偶在接受房屋的基础上,仍然要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否则,被赡养人可基于双方之间的协议,以赡养人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种情形是,赡养人与其配偶在赡养人生前一直与被赡养人生活在一起。在以家庭赡养为主要赡养模式的养老体制下,为了防止被赡养人“老无所养”、“老无所终”,笔者认为,在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又无其他赡养人的情形下,赡养人配偶仍应承担部分赡养责任。从感情上说,在被赡养人生活陷入困难之时,赡养人配偶也应负有赡养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赡养人配偶被告地位的特殊性在于,赡养人存在时,其必须与赡养人一同作为被告;赡养人不存在时,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其可以独立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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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4)07―0122―04
2014-04-24 责任编校: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