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 颖,刘晓燕
(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230088)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证据制度和侦查程序方面进行了较大修改。这些修改强化了侦查诉讼职能,加强了人权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挑战。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只有第五十七条和一百八十七条,无法应对实践中错综复杂的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待于完善。
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而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在法庭上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进行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询调查的法律制度。侦查人员出庭时只是一位证人,享有和履行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人员,代表的不应当是司法机关,与先期侦查工作中的身份有所区别。
无证人资格则无作证资格,是一条普遍认同的证人作证规则的逻辑定式。因此,明确警察作证的适格性成为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基点。
所谓证人适格性是指法律规定能够成为证人的人员范围。证人的适格性,在我国又被称为证人资格、证人能力、证人的范围。[1]侦查人员的证人适格性是指因履行职务而获知案件事实的侦查人员在庭审阶段能够成为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我国有些学者认为“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包括陪审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2]“调查人员的职能与证人完全不同,把不同的职能集中到一人身上即‘自究其证’,就会产生难以克服的先入为主的偏见,妨碍案件客观真实。”[3]也就是说,参加办案的侦查人员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只能以办案人员的名义出庭,其所出具的是公安机关工作过程的记录,是说明公安工作的法律文书,而非证人证言。[4]这种观点显然已被新刑事诉讼法摒弃。可以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是我国侦查人员具备作证适格性的法律依据。
虽然侦查办案的警察具有证人的适格性,但相比于普通证人,警察证人对事实的感知时间、感知方式、感知内容,有着诸多相异之处,这一点决定了警察证人所独具的特征,对此特征的分析是进行制度设计的前提。这一相异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警察身份的职务性。这是警察证人与普通证人相异性的基础。办案的人民警察(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是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说,这是侦查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具有职务性。因此,有学者建议,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应视为专家证人。
2.警察身份的双重性。基于警察身份的职务性,出庭作证的警察在侦查阶段首先是侦查人员,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享有侦查权力和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并不是一位普通证人。换句话说,如果在案发时该侦查人员目睹了整个案件事实,根据证人优先作证原则,应该选择成为证人;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回避规定,当该侦查人员成为证人时,就不应当作为侦查人员从事刑事侦查工作。这也是许多学者质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合法性的原因。笔者认为,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具有双重属性:当在侦查阶段从事侦查工作时,该警察是侦查人员,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享有侦查权力和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庭审阶段,该侦查人员则成为一名证人,享有证人的权利,履行证人的义务。作为侦查人员,警察在侦查阶段当然不能视之为证人,否则应当回避。
3.警察证言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由于是国家司法机关,不能简单等同于当事人中的控诉方,警察在进行侦查活动时承担客观公正义务,同时由于经过特殊的职业训练,其所提供的证言必然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我国台湾学者评价警察作证时说:从警察所受之训练及其平时所积之经验以观,警察不失为最适于作证之证人。[5]由于警察特殊的职业性,长期面对社会最阴暗的角落,形成嫉恶如仇的特点,而且作为先期到达现场和接触被害人的人员,面对惨状更加激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仇恨,这种特点,决定了警察证言的主观倾向必然对被告人不利。
有的学者认为,普通证人与警察证人不同还表现在警察证人作证的事后性。[6]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原因在于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只要了解案件情况,无论是案前、案中、案后的情况,都是证人,那种“认为警察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过程的描述具有间接性,无法准确证实案件事实”[7]更是一种悖论。
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警察出庭作证不仅有普通证人作证的相应价值,而且还具有自身的独特价值,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警察作证的目的价值——秩序价值。国家设立刑事侦查制度的最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犯罪的惩罚和打击,修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社会秩序恢复到以前的平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权力时可以使用强制手段而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这种权利必然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且在侦查活动中无权提起诉讼,这是侦查行为必要的成本和代价。设置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侦查人员在法庭上说明采取侦查权力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合法性,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2.警察作证的形式价值——中立性和科学性。中立性指侦查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应当保持中立,因此,侦查人员应当承担客观公正义务。设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侦查人员更多了解庭审过程,尤其是庭审时作伪证承担的责任,使其不敢轻易作伪证,有利于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更加理性、客观地收集证据。侦查程序的科学性要求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要求。设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要求其出庭,有助于约束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保障侦查程序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具有理论根基,为绝大部分法律研究人员所认可。那么,在实务部门尤其是作为最主要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是否认可和支持这项制度的确立?由于这一制度的确立最终要落实到侦查主体身上,对此问题的回答就显得非常重要。笔者于近期对在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参加进修的180名刑事警察和司晋督警衔晋升班的88名综合类民警进行了问卷调查,虽是管中窥豹,也能反映一些问题。
笔者设计了三个问题——(1)你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出庭作证是否符合中国国情?(2)你所在的市(区、县)公安机关有无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例?请简要说明案件性质;(3)你认为目前妨碍警察出庭作证的最大障碍是什么?本次调查发放问卷268份,收回有效问卷181份。参加问卷填写的民警岗位构成为刑事警察、治安警察、交通警察、经济案件侦查警察等。
问题Ⅰ:你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出庭作证是否符合中国国情?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存在差异,但认为符合国情与不符合国情的比例持平,各占49.2%。刑事警察作为这一制度推行的最主要落实者,对这一制度持否定态度的更多一些。司晋督的综合类民警由于警种多样,这一制度的推行对其切实利益可能影响稍小,绝大部分持肯定态度。
问题Ⅱ:你所在的市(区、县)公安机关有无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例
认为“有”的民警在问卷上说明的案例有如下几种:(1)民警被诬陷刑讯逼供,出庭说明;(2)某公安分局一名民警被打,另一名民警出庭作证;(3)技术部门如法医针对鉴定意见书出庭;(4)针对现场勘查中的专业术语进行说明;(5)就讯问情况进行说明;(6)治安案件中受害人要求民警作证等。这几种情况显然只有(1)(3)(4)三种情况符合本文研究的对象,这三种情形在调查问卷中仅有5份,占所有有效受访对象的2.8%。认为“无”占有效受访对象的比例实际有95%左右。
问题Ⅲ:你认为目前妨碍警察出庭作证的最大障碍是什么
对这一问题各民警观点不一,刑事警察中最主要的观点集中在“工作忙浪费时间”,占该次有效受访对象的20.7%;综合类民警最主要的观点集中在“司法制度不完备”,占该次有效受访对象的29.2%。在所有有效答卷中,最主要的观点是“民警缺乏特殊的权利与权益保障”和“警力不足”,占该次有效受访对象的17.1%。
综合前面的理论推演和实证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宏观而言,符合刑事诉讼理论和我国国情,这是无可置疑的,这一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执法规范化建设和增强执法公信力。微观而言,这一制度的确立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这一根深蒂固的问题,对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也将是极大的推进。不容忽视的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一制度规定简单的两条是否能适应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答案明显是否定的。作为一项制度的创设,至少要在含义、对象、条件、适用范围、程序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应加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前文已作分析,此处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在侦查起诉阶段,办案民警的身份是侦查人员,适用司法人员的相关规定,在审判阶段出庭应诉时才是证人,适用相关的证人规定。
在目前条件下,所有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不切实际的。侦查人员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大局的重任,繁重的本职工作决定了侦查人员不可能案案出庭,弄不好反而会拖延诉讼,降低诉讼效率。因此,适用的案件范围可包括:(1)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2)证据有瑕疵的案件,辩护方对证据取得的过程和内容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上述案件中,侦查人员必须出庭的情形有:(1)涉及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以及影响量刑的关键性情节如自首、立功的;(2)含技术性、专业性因素,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予以说明的;(3)涉及取证合法性问题如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
侦查人员毕竟与普通证人不同,为保护侦查人员,法律应规定例外情形:(1)公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侦查行为是合法的;(2)采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3)在特殊情况下,如战争、动乱、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等,侦查人员也可以不出庭作证。
出庭形式表现在由控辩双方提出申请,法庭作出决定进行通知,以普通证人的身份进行作证。
为适应这一制度的建立,侦查机关应加大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增强应诉技巧,以适应庭审的需要。
[1]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1.
[2]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292.
[3]曹盛林.证人证言之比较[J].国外法学,1986(1):23.
[4]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9.
[5]蔡墩铭.审判心理学[M].台北:水牛出版社印行,1986:214.
[6][7]汪建成,杨雄.警察作证制度的理论推演与实证分析[J].政法论坛,2003(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