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跃军
台湾地区讯问被告人制度及其借鉴
兰跃军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以专章规定了讯问被告人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讯问主体、讯问程序、讯问规则、讯问过程和讯问结果固定等。它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趋势,对我国大陆完善刑事讯问制度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被告;讯问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2月6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修正之处达到110多个条文,是1967年以来最大的一次。①参见:《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519~611页。但是,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台湾地区“刑诉法”)第一篇“总则”中第九章“被告之讯问”共10条(第94条至第103条)未作改动。该章与“总则”第2条、第41条及其他篇、章、节中相关条文共同规定了一个完整的讯问被告人制度。②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包括犯罪嫌疑人、起诉后的被告,以及在执行中的受刑人在内。其主要内容包括讯问之机关、讯问之程序、讯问过程录音录影和讯问笔录之制作等,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要求。本文介绍台湾地区讯问被告人制度的主要内容,分析其主要特点,探讨它对我国修改完善刑事讯问制度的借鉴价值。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理解,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是用来确定国家刑罚权是否应当具体实施以及实施范围的程序法规。“刑事诉讼就是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所必须为一切诉讼程序之总称。”③刁容华:《刑事诉讼法释论》(上册),台湾汉苑出版社1984年版,第1~2页。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追诉对象,是一切诉讼程序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对于被告发问促其陈述者,谓之讯问,亦即使其陈述之事实也。所谓事实,乃指被告犯罪之事实,该事实可为证据方法之资料,故被告一面为诉讼之当事人,一面为证据方法。可见讯问之目的,不但予以行使防御权之机会,为促其辩明犯罪嫌疑陈述有利于己之事实,并提出相当之证据,且可为调查证据而设,以期获得证据也。至于被告陈述与否,任其自由。”④同上,第145页。讯问被告人制度作为台湾地区“刑诉法”之基本制度,是在总则篇以专章规定的,对于刑事诉讼侦查、审判阶段进行讯问普遍适用。根据台湾地区“刑诉法”规定,讯问被告人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讯问主体、讯问程序、讯问规则、讯问过程和讯问结果固定四个方面。
(一)讯问主体
台湾地区“刑诉法”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实行侦检一体化模式,整个刑事审判前程序由检察官主导,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受检察官指挥侦查犯罪。因此,在侦查程序中,由检察官讯问被告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官为了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询问准用讯问被告人之规定。并且法律规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大多只能在白天进行,原则上禁止夜间讯问,也不得在法定障碍期间内讯问受拘捕者。只有下列四种情形下才可于夜间行之:(1)经受询问人明示同意者;(2)于夜间经拘提或逮捕到场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者;(3)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者;(4)有急迫之情形者。另外,犯罪嫌疑人请求立即询问的,应即时为之。而在起诉阶段中不存在讯问被告人。审判阶段是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讯问被告人。这种讯问包括人别讯问、本案讯问、证据讯问及辩论讯问四种情形。且“审判讯问被告,以审判长讯问为原则,受命推事及参与合议之陪审推事,亦得对被告人加以讯问,惟讯问前须先告知审判长。”①刁容华:《刑事诉讼法释论》(上册),台湾汉苑出版社1984年版,第145页。可见,在台湾地区,只有检察官和法官有权讯问被告人,而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只能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准用讯问之规定。
(二)讯问程序
台湾地区“刑诉法”规定不同阶段讯问被告人有不同种类,且有不同的目的。而总则第九章所规定的讯问程序适用于所有讯问。根据第94条至第97条规定,讯问程序可分为人别讯问、告知权利和事物讯问三个阶段。
1.人别讯问,即识别讯问,其目的是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讯明其人无误后,始可进行本案之讯问。根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4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先询问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果错误,应当立即释放,对于未羁押的被告,应命其返回。在进行人别讯问时,对于被告一般生活状况,如出身、嗜好、家庭状况及有无前科等情况,也应该详细地加以讯明,供结案时参考。如果被告在押,其在押期间亦应询问清楚,分别记明于笔录。
2.进行人别讯问查验无误后,讯问主体必须践行告知义务,对被告进行权利告知。根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5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先告知下列事项:①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名。罪名经告知后,如果认为应当变更的,应再告知被告;②得保持沉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③得选任辩护人;④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按照台湾学者解释,讯问被告人时之所以要设置告知程序,无非是为了促使被告注意答辩或防御。②同上,第146页。这项程序,在侦查及准备审判程序中,于人别讯问后立即得为之;而在审判期日,必须在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后,才能开始进行。
3.事物讯问,即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讯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6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当给予被告以辩明犯罪嫌疑的机会。如果有辩明,应当命令他就其始末连续陈述;被告陈述有利的事实,还应命令他指出证明的方法。当被告有数人时,应当分别讯问他们。那些未经讯问的被告,不得在场。但是,如果出于发现案件真实之必要,可以命令被告互相对质。在必要时,被告亦可以请求对质。并且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这种对质请求,除了明显无必要外,讯问主体不得拒绝。当然,对质请求权在被告,而有无对质必要的决定权在讯问主体。被告不能因为讯问主体不同意其对质而指控程序违法。
(三)讯问规则
世界各国(地区)刑事讯问制度都有讯问规则,主要内容涉及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讯问方式、讯问语言等。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8条至99条也规定了这些内容。
1. 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8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以恳求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对于这项规定,台湾学者的解释是,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和蔼的态度,不但不得有强暴、威胁、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当的方法,如笑虐怒骂之恶习亦应摒除。故讯问时应心平气和,切戒拍案叫骂,或喜怒无常情节。被告有时不免狡猾推赖不肯吐露真情,只要讯问得法,亦可以求得真相。即使被告坚持不供述真情,亦不得用前述的不正当方法取供。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立法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陈述与否的意思决定及意思活动的自由,保障自白的任意性。这也再度宣示:“不计代价之真实发现,并非刑事诉讼之原则。”①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页。
2. 被告为聋、哑或语言不通者,得用通译,并且得以文字讯问,或命其以文字陈述。(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9条)。这是讯问的特别规定。刑事诉讼原则上采用言词审理主义,但被告为聋哑或语言不通者,无法以言词表达,所以必须用通译,对于那些能够识别文字的人,可以令其以文字陈述,以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四)讯问过程和讯问结果固定
讯问为调查证据之方法,以问答式为原则,这与询问证人采会话式不同。通过讯问所获得的被告人陈述,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所以,如何将讯问过程和被告人陈述记录下来,是讯问被告人制度的重要内容。各国(地区)做法也不尽相同。根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00条至101条规定,讯问过程和讯问结果固定包括制作讯问笔录和全程连续录音录影两种方式。
1. 制作讯问笔录。台湾地区“刑诉法”第41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当场制作笔录,记载下列事项:(1)对于受讯问人之讯问及其陈述;(2)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如未具结者,其事由;(3)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问记载有无错误。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笔录应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第100条又补充规定,被告对于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并其陈述有利之事实与指出证明之方法,应于笔录内记载明确。讯问被告,固然应当重视辨别犯罪事实之有无,但与犯罪构成要件,加重要件,量刑标准或减刑原因有关之事实,均应于讯问时深切注悉,研讯明确。倘被告提出有利之事实,更应就其证明方法及调查途径,逐一追求,未可漠然置之。遇有被告自白犯罪,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详细推鞫是否与事实相符,以防作伪也。②参见:刁容华:《刑事诉讼法释论》(上册),台湾汉苑出版社1984年版,第301页。所有这些内容也是讯问笔录的组成部分。
2. 录音录影。讯问笔录只能静态地记录讯问过程及被告人陈述,容易受其他因素影响而失实。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01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当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这样,通过全程连续录音、录影,动态地记录讯问过程,与讯问笔录互相呼应,相互印证,以担保被告人陈述的证明力。并且,为了防止两者发生冲突,第101条第2项还补充规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录影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这里的“内容不符”,在实务中可能包括未全程且连续录音(影)、根本未录音(影)、事后补正、修改或其他造假之录音(影),及录音(影)效果不清晰。③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另外,关于录音录影资料的保管方法,该条第3项规定,分别由司法部、行政院确定。
通过前面介绍,我们可以发现,台湾地区“刑诉法”规定的讯问被告人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强化被告人权保障
台湾地区“刑诉法”第2条就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已之必要处分。为了将这一规定具体化,法律规定讯问被告人时应先告知被告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例如,请求讯问有利于已之人证,或搜集有利于已之证据等。第100条要求讯问笔录应当明确记载被告对于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以及被告所陈述有利之事实和所指出证明的方法。为发现案件真实之必要,法律还赋予被告人请求对质权。对于被告这种请求,除了明显无必要的情况外,讯问主体不得拒绝。这样,从被告权利到讯问主体义务,从讯问告知到讯问笔录,比较全面地保护了被告权利,强化了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权保障。
(二)增强诉讼民主性
诉讼民主性的基本内容是充分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它是现代国家设计和构建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依据。从台湾地区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和规则中,我们可以发现:第一,人别讯问程序有利于保障无辜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第二,讯问告知程序要求讯问主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制约了国家公权力滥用,又有利于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台湾地区“刑诉法”虽然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享有沉默权,但其第156条第3项规定:“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这是台湾地区1967年修正公布“刑诉法”新加的内容。其理由在于,按传统观念,每遇被告之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者,不会注意调查其他证据,即认为理屈词穷,这是对被告至为不利的。所以,酌采英美法证据法则,增列一项,不得仅因被告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藉以维护被告利益。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虽无沉默权,但也无陈述不利于已的事实之义务。不过,根据该法第101条和第76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经讯问后,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之虞,必要时可予羁押,可见,被告也没有供述虚伪事实的权利。①参见:蔡墩铭:《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04页。这样规定使讯问程序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维持了平衡,充分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此外,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01条第3项规定,对于讯问过程录音、录影资料的保管方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共同确定,这也增强了诉讼过程的民主性。
(三)体现诉讼的科学性
诉讼的科学性是指诉讼过程能否准确地回复案件事实。这不仅要求被告认真回忆和真实陈述案件事实,还要求讯问主体准确记录讯问过程,以恳切和蔼的态度对待被告,保障被告陈述的自愿性。台湾地区“刑诉法”在这方面设计相对科学。首先,它要求讯问被告应给予他辩明犯罪嫌疑的机会,如果被告有辩明,应当命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对于他陈述有利的事实,还应当命其指出证明方法。这有利于保证被告陈述的连续性。其次,法律要求讯问主体在讯问被告时出以恳切的态度,不得使用强硬、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以保障被告陈述的自愿性和被告人权。而且,这种列举式的陈述相对于我国大陆刑诉法所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等,可操作性更强,易于为人理解。另外,当被告为聋、哑或语言不通者,必须使用通译,并且采用文字讯问的方式或者命令其以文字陈述,这对于保障特殊被告陈述的真实性、完整性、具有重要作用。最后,在进行讯问记录时,采用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影双重方式,既互相补充,相互印证、补强,又可以连续地记载讯问过程中每一个细节,完整地再现讯问始末,为举证证明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遏制被告擅自翻供以拖延诉讼提供了保障。并且法律明确规定,讯问笔录内所记载的被告陈述与录音录影内容有不符的,除了有急迫情形且经讯问笔录记载外,其不符的部分,不得作为证据采用,明确要求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影记载内容的一致。
台湾与大陆同属一个中国,双方刑事诉讼有共同的起源、相同的诉讼文化。台湾地区“刑诉法”所规定的讯问被告人制度吸收了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内容,值得我国大陆修改刑事讯问制度时加以借鉴。笔者认为,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限制讯问主体的范围
我国立法将讯问权赋予所有侦查人员,这显然没有考虑讯问活动的特殊性。讯问所具有的强制性、冲突性、直接性等特点,要求讯问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心理素质。只有这样,才能应对千变万化的犯罪活动和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的被讯问人,从而在讯问中掌握主动权,保证讯问质量,提高讯问效率。据悉,美国总共有75万名警察,而真正有资格进行讯问的只有15%、约12万名教育程度比较高、技术能力比较强的警察,其他三分之二以上的警察进行巡逻工作,他们在街上会随机抓到嫌疑人,但无权进行讯问。①美国哈佛大学肯尼迪学院斯通教授在2006年3月中国政法大学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上介绍的美国讯问制度。载樊崇义、顾永忠主编:《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229页。台湾地区规定只有检察官才有讯问权。我国立法应该明确界定讯问主体的资格,适当限制讯问主体的范围,从而提高从事和主持讯问人员的级别。笔者认为,可以将讯问主体资格定位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具备扎实的法学知识功底;二是从事侦查、检察、审判或律师工作3年以上,具有一定的法学实践经验;三是政治观念强,过去没有实施或参与刑讯逼供的记录。据了解,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对刑事警察资格的取得也要经过专门审查,要求具备一定素质,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内部举行的侦查员资格考试。但这种考试略显简单,几乎所有的参加人员都能通过。我国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的违法侦查事件也足以说明这种资格取得制度不太科学,刑事警察的法律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我国目前还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所有的警察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具备司法资格的情况下,要求刑事警察必须取得法律本科文凭,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是必要的。
(二)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增加规定为取证禁止性内容,②对该规定的理解,学界有不同观点。参见:樊崇义、兰跃军、潘少华:《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3~179页。同时在第118条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只是在该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告知内容,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0条仅仅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并非沉默权,也没有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与第118条保留的“如实回答”义务之间是存在一定冲突的。而对于刑诉法是否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我国理论界以及立法和司法实务部门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论,主流观点认为立法应当确立该项原则。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第12条和徐静村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第5条都在总则中将其增加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在讯问程序中取消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实际状况,尤其是侦查机关侦查破案对口供的依赖性还较大,包括物证在内的各种科技证据的收集还未在刑事侦查中得到普遍应用,因此没有完全吸纳学者的观点。但我们应当看到,立法确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承认和尊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公开否定强迫认罪的非正当性,已经是一项重大进步。它必将推动我国长期奉行的与“如实供述义务”一脉相承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做出重大调整,促使我国现有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并为从“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由供到证”转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改革提供契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讯问制度,从而在不久的将来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乃至赋予沉默权,实现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转变,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乃至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①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关系,参见:兰跃军:《2012年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修改若干争议问题述评》,载李清伟主编:《上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1辑,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81~83页。
(三)细化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界定为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同时,第54条规定,凡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立法并没有明确解释“刑讯逼供”的概念,也没有明确“其他非法方法”的范围,可操作性不强。域外立法对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的界定,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概括式,即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而使用的讯问方法都是禁止使用的,由此获得的材料都不允许用作证据。这样,所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的讯问都被界定为违法讯问,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75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等;二是列举与概括式相结合,首先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然后用概括式规定,凡是损害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的方式进行的讯问都是违法讯问,由此所获得的证据不得使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13条,以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等。这两种方法各有优劣,各自适合不同国家的诉讼传统。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更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刑事诉讼法》首先应采用列举式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除了对“刑讯逼供”的界定和确定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的法律界限外,②参见:兰跃军:《刑事讯问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108页。还应补充规定:(1)禁止实施物理强制,包括殴打、长时间下跪或站立等体罚措施、疲劳讯问等变相体罚,以及其他致人肉体剧烈痛苦的方法。(2)禁止实施精神强制,包括威胁、催眠术、服用药物等;(3)禁止诱供、骗供等以引诱的方式获取口供。(4)禁止以欺骗的方式获取口供。然后,再采用概括式将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或者损害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的方法界定为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由此所获取的口供一律不得作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裁判的依据,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同意。
(四)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将同步录音录像增加为一种固定讯问过程和讯问结果的方法,但立法并没有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也没有明确其与讯问笔录内容之间的关系。对此,学者们存在不同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六种观点。③参见:樊崇义:《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若干问题的理性思考》,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3~35页。笔者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一种方法,其证据效力需要根据其固定的内容来确定。从固定证据的功能来看,它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从固定讯问过程来看,它属于视听资料。理由包括:首先,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现代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程序和刑事证据领域的运用,是侦查机关在实施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侦查行为过程中借助于高科技设备来固定和保全讯问过程与讯问结果的一种“技术辅助性活动”。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地区)将它规定为一种法定侦查手段,它本身不应当具有强制性,也不可能完全取代讯问笔录成为固定和保全口供的唯一方式甚至主要方式。其次,依法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过印证和补强讯问笔录所记载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发挥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如果它本身没有任何瑕疵,并且经法庭查证属实,应当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这种证据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独立性,需要结合讯问笔录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最后,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一种方法,其证据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其固定的内容来确定。具体来说,从固定证据的功能来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录音录像,它与讯问笔录一样,本质上都是固定和保全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方式,所反映证据的原始形态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因此,它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种证据形式。从固定讯问过程来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全面、直观、不间断地录制讯问过程和口供内容,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对证据来源、讯问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试图翻供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它属于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至于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关系,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01条要求讯问笔录内所记载的被告陈述应当与录音录影的内容一致,否则,除非特定情形,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这对于我国解决该问题具有借鉴价值。
(责任编辑:苏 婷)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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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8557(2014)01-0087-06
2013-11-28
兰跃军(1970-),男,湖南东安人,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