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苑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动物地位之法学探析
毛苑入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分析了动物主体论与动物客体论两种观点。认为:动物主体论忽视了动物义务的构建,在法理上存在很大缺陷;动物客体论承认动物作为特殊的物,能合理解释人类利用动物的必然性行为。主张利用动物时应保护动物福利,这是对动物的最佳保护。
动物地位;主体论;客体论;动物福利
近几年社会上出现的虐待残杀动物现象日益严重,在道德约束难以有效的背景下,要求对动物保护进行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国内法学界对动物在私法上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着不同主张,可归纳为“动物主体论”和“动物客体论”两种。动物法律的地位是关系着国家动物保护法制建设立场与走向的基本问题,该问题的解决能为动物保护实践提供民法上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1.动物主体论的内涵
传统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1]。动物主体论认为,动物应当成为法律主体,并享有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在是否承担义务的问题上,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严格主体论,认为婴儿、精神智障者等无行为能力人被法律赋予相应的权利,但是不要求这几类无行为能力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动物同样适用这种权利义务的划分,即确认动物权利,表明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对无法律行为能力者的特殊待遇,不要求其承担义务。另一种是开放主体论,认为动物承担的义务可以包括为人类提供利益和服务,比如动物作为食物供人类食用、作为伙伴陪伴人类等。
2.支撑该理论的主要代表性观点
(1)法律主体来自法律拟制。有学者以法律主体拟制说为切入点,从两个阶段揭示法律主体的历史变迁:第一阶段,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由不完全法律主体发展至完全法律主体,表现出主体范围由生物学上的人这一意义的内部不断扩大,直到与整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完全重合①从奴隶、女人由财产转变为法律主体到所有自然人,无论肤色、民族、智力、健康如何,都是法律上的主体。;第二阶段,法律主体的范围超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范围,从自然人扩展到法人,更体现了法律主体的拟制本质。在此基础上,该观点总结出了法律主体可以不以“人形”为限的结论,并且在奴隶、女人、法人成为法律主体的理论论证中,基本揭示出了法律主体的标准,这就是:理性、意志、内在价值等[2]。法律对主体进行拟制遵循的基本标准是意志自由、形体结构、苦乐感受、自利自保的本性等。成为法律主体,只需要符合其中一项以上就足够。因为动物可以满足其中一个以上标准,所以理论上应该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3]。
(2)“主、客一体论”的法理分析。根据当代行为科学或哲学的观点,主体和客体与主体和对象具有相同的含义,即行为的发动者为主体,行为的作用对象为客体。当人与人相互作用时,一方当事人是主体,对方当事人是客体。人既可以作为主体,又可以作为客体。因此有学者认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和客体概念与当代行为科学或哲学中的概念相一致。法律行为的发起者或权利的享有者(或义务的承担者)是主体,法律行为的承受者(或对象)或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客体[4]。因此,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克隆人、动物、非人生命体甚至自然体。客体主要是环境和资源,也可以是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克隆人)、人的行为和人的权利。简言之:人在不同场合、不同具体法律关系中既可以是主体又可以是客体;环境和资源在不同场合、不同具体法律关系中主要是客体,但少数情况下也可以是主体[5]。
1.动物客体论的内涵
传统上,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动物客体论认为,动物是法律关系主体(人)所支配的对象,具体表现为动物作为人类财产(物)而存在。
2.支撑该理论的主要代表性观点
(1)解决动物保护问题的更好理论依据。崔栓林认为:动物主体论或是动物客体论所要解决的都是如何通过法律规范人的行为,而非规范动物的行为;由于动物主体论仅从“动物权利”角度立论而忽视了人的义务。因此,他提出“人的义务论”,为支撑其动物客体论观点进行说明。当代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需要约束人类对动物的过度利用行为,以确保动物应有的福利和良好的生态环境。“人的义务论”在理论上可以避免动物主体论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带来的巨大冲击及棘手的法律难题;在实践上可以针对动物保护设定相应的人或法律主体的保护义务,因而无需设立动物主体论中难以实行的“代理”动物行使权利的法律制度;“人的义务论”还能在符合道德共同体之道德观的前提下,基于必要理由利用动物。因此“人的义务论”在理论上和实际上具有可行性,是对动物法律地位及物种保护的最好解决方案[6]。
(2)性质上属于高级别的“物”。《德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该条规定意味着:在无公法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动物是一类可以适用物的规则的私法客体;在有公法特殊规定时,动物也是私法上的一类客体,不过对这类客体的保护要符合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7]。常纪文用《德国动物福利法》的条文内容对这种说法进行印证,认为:该法是把动物作为一个人类的恩惠对象进行对待的,并没有涉及中国学者讨论的“主体”问题;整个德国的法律体系并没有授予动物以非客体甚至主体的法律地位[8]。他还认为我国大多提出“动物权利”的法学家或许是受到国外环境伦理学和个别国家立法的影响[9]。我国在理论上可以效仿《德国民法典》,对民事自由行为进行限制分类,将物进行分类,动物作为“生命”物的地位最高[10]。
1.现阶段动物保护种类范围有限,与“动物权利”论的实质相违背
目前我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都不能赋予所有动物以权利,被赋予权利的一般是脊椎动物。以人类科学技术发展程度为前提,人类对脊椎动物保护的原因在于,它们有忧伤、痛苦、恐惧、饥饿等与人类感知相类似的生理功能。但是范围有限的保护与“动物权利”的根本要求相冲突。“动物权利”主张对所有动物平等对待,而这种有限保护实质是“物种歧视”的体现。既然现价段不能实现所有动物的平等保护,那么“动物权利”只是一种理论观点,是一个有待实践证明的争议话题;如果说现价段的有限保护是“动物权利”的实践先行和试点,那么对于其他未受保护的物种而言是否意味着权利的不对等?是否意味着不平等对待[11]?
2.与“动物权利”相对应的“义务”
动物主体论主张,动物权利的实质是人类赋予弱者的权利,是没有法律行为能力者的权利。比如婴儿、精神智障者等无行为能力人被法律赋予权利,但是不要求其承担任何法律义务。该语境下的动物权利意味着,购买与贩卖动物、食用动物这些人类日常需要都将变得不可能。那么如何合理解释现在以及将来必然性地食用动物这一人类行为?如果理论上的权利不意味着实际能够实现,那么理论研究的意义何在?如果批判客体论是“实用功利主义”的研究方法,那么主体论也有“学术虚无主义”之嫌。有学者对“动物权利”进行扩张解释,即动物承担的义务可以包括为人类提供利益和服务,比如动物作为食物供人类食用、作为伙伴陪伴人类等。但这种对义务的解释超越了权利的法律内涵。这种语境下,动物的权利甚至不包括作为各项权利之首的生命权,那么这种权利并不是真正的权利,只是为迎合“主体论”作出的牵强解释[12]。
因此,动物主体论有其缺陷,不能为动物法律地位提供合理的解释。
1.承认动物客体地位之法理依据
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能合理解释人类利用动物的行为。人类利益与动物利益的共同点是,人类利用动物获取利益与动物弱肉强食获取利益都源于自然选择和生存压力。人类生存需要的蛋白绝大部分来自于其他动物的血肉,这样就不得不以牺牲其他动物的生命为代价来换取人类生存。现代社会中不乏有素食主义者,他们选择不吃肉类以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但这类人群只占人类社会中的极少数,更多人为生存需要会选择食肉。人类利用动物之必然性不仅体现在食物链上,还存在于抵抗疾病(如医疗实验)等方面。动物“主体论”过度强调人类利用动物获取利益行为的道德评判,而忽视二者之间利益的共同点。因此,在能否利用动物之问题上,“动物客体论”对人类利用动物的必然性提供了充分的法理依据。
2.利用动物,关注动物福利
为保护动物不被人类过度利用,应当关注动物福利。由于动物法律地位一直处于“主体论”与“客体论”的争论当中,动物福利的内涵也因此而颇有争议[13]。对动物福利内涵的解释主要有四种。
(1)“动物福利”最初由美国学者休斯于1976年提出,指“动物与其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上、生理上完全健康的状态”[14]。
(2)动物福利“是人类对动物利益的肯定,它表明人类应该维护动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包括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水、空气、土地、营养和其他外界条件。动物福利强调保证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当外界条件无法满足动物的康乐时,就标志着动物福利的恶化。”[15]
(3)“基于人道关怀,受人类行为影响(主要是被人类利用)的动物可以满足基本需要的康乐状态。”[16]
(4)动物福利等同于动物权利[17]。
虽然不同观点难以达成一致,但保护动物福利最低层面应坚持“人道主义”:①人类基于自然选择和生存压力而利用动物的行为是正当合理的,但其中采取的方式应当是人道的,应将施加于动物身上的痛苦减到最小。②人类基于不合理偏好而利用动物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上的禁止和道德上的谴责,如斗鸡、斗狗、斗牛这种对动物造成残忍伤害的陋习[18]。
3.法律定位:动物是一种特殊的物
确认动物作为最高层次的物,应当在法律体系尤其是民法中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人类作为权利主体在利用动物行使权利时,应当不同于低层级的普通物。在民法或物权法中具体条文可规定为:“动物是特殊的物,对动物行使权利时适用本法关于物的规定;但本法有特殊规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动物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动物的生命、健康,不得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19]特殊规定是民法或物权法在相关部分涉及动物时所作的非普遍适用规定,如在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时,对动物的出卖人及买受人进行资格限定,以控制动物买卖源头,保障动物生活的福利状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现有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期待将来出台的《动物保护法》《反虐待动物法》等相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未来的《动物保护法》应明确禁止虐待动物,体现关心动物福利的立法目的[20]。
在动物地位问题上出现的主体论与客体论之间的争议,实质上反映了人类生物属性(基于物竞天择的自然规律而利用动物)与道德属性(基于人类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对自身行为伦理道德上的反思与批判)之间的矛盾关系。“动物客体论”能合理解释人类利用动物的必然性行为,确定了动物作为“物”的客体地位。保障动物福利是对动物的最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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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晓鸥】
Legal Status of Animals
Mao Yuanru
(School of Civil,Commercial,and Economic Laws,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he subjectivity theory and the theory of objects for animals are analyzed.It is considered that,there is a big flaw on legal principle that the subjectivity theory of animal neglects the establishment of animal obligation.The theory of objects acknowledges animals as the special object; it can legitimately explain the inevitably behavior of human to make use of animals,which claims protecting the welfare of animals when using them,it is the best choice to protect animals.
status of animals;subjectivity theory;the theory of objects;the welfare of animals
D 912.6
A
2095-5464(2014)01-0064-04
2013 05 29
毛苑入(1990),女,四川广安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