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法的历史变革(1898—2005)

2014-04-03 13:12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6期
关键词:公司法日本制度

李 超

(1.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2. 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 商务管理系, 江苏 苏州 215123)

日本公司法的历史变革(1898—2005)

李 超1,2

(1.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2. 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 商务管理系, 江苏 苏州 215123)

介绍了日本公司法从1898年诞生到2005年的发展变革历程:1898年的明治商法典被认为是日本公司法正式诞生的标志,经历了德国化阶段和美国化阶段,2005年公司法典颁布后,日本公司法从商法典中彻底脱离,形成一个新的体系。梳理了日本公司法在这个变革中的发展轨迹与特征。

日本公司法; 德国化阶段; 美国化阶段; 明治商法典

业界普遍认为,1898年的明治商法典是日本公司法正式诞生的标志。公司法是规定公司设立、组织、运营与管理等的法律[1]。广义上的公司法不仅有制定法,还包括商事习惯法与商事自治法规等。本文讨论的公司法是指狭义上的公司法,即制定法。2005年公司法典颁布后,公司法从商法典中彻底脱离,形成一个新的体系。在此之前,日本的公司法经历了长达百余年的明治商法典时代,本文旨在梳理其在这个变革时代中的发展轨迹与特征。

一、 公司法诞生背景

1.“舶来品”的公司法

古代日本的社会结构分为“士农工商”四个等级,这种等级制度被称为“身分制”,商人的社会地位较低,商业活动也不甚发达。虽然江户时代的商品经济有了很大发展,但与爆发工业革命的西方国家相比,仍处于封闭落后的状态。近代意义上的公司及公司法发源于欧洲。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代商事条例中有关公司的规定,被认为是关于公司最早的立法[2]。所以,古代日本没有诞生近代意义上的公司法,公司法是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向西方国家学习先进文明过程中引进的[3]。

2.公司立法的必要性

明治初期,日本政府牵头,成立了若干通商公司与带有银行功能的机构。为建立西方国家的银行制度,模仿美国的《国家银行法》,1872年日本颁布了《国立银行条例》。该条例是近代日本第一部与公司相关的法规。对于当时的日本,公司是全新的事物。由于没有公司法的规范,公司的管理与运作一片混乱。“在19世纪80年代,冠之于公司名称的企业已经剧增到数千家。公司发展迅速,在公司的数量上,虽然比不过当时世界上利用公司制度最先进的美国,但已经超过了欧洲最先进的德国。但由于没有公司法,出现了公司制度滥用、混乱的局面。公司徒具虚名,内部运行混乱。”[4]

另外,当时日本与欧美列强签订了许多不平等条约,要废除或修改这些条约,必须先修改自身的法律,而且必须依照欧美国家的法律进行改革[5]。所以,法制近代化改革是当时日本面临的紧迫任务,公司立法自然也包含在法制改革这项任务里。

二、 德国化阶段(1898—1945年)

1.明治商法典的颁布

1890年日本颁布了商法典,即所谓的“旧商法典”,其中的第一编第六章是关于公司的法规内容,这是日本史上第一部系统的公司法[6]。但是,旧商法典颁布后不久便遭到各地商会的反对,与旧民法典一起卷入当时的“法典之争”,被延期施行[7]。1893年,以伊藤博文为首的法典调查委员会成立,梅谦次郎、冈野敬次郎与田部芳为主要成员,重新起草商法典。到1899年,国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商法典,即所谓的“新商法典”,也就是明治商法典。该法典以德国商法典(1897年)为蓝本,共四编,其中规定公司法的内容在第一编“总则”与第二编“公司”中。日本公司法的正式诞生始于明治商法典的颁布,“新商法典的实施标志着日本公司法基础的奠定。”[8]41898—2005年,虽然日本公司法处于不断变革之中,但始终存在于明治商法典里面。也就是说,自此日本公司法开启了长达百余年的明治商法典时代。

2.移植德国公司法

自明治商法典颁布至二战战败前,日本公司法历经多次变革,其中修改力度与影响较大的是1911年与1938年的修改,主要模仿对象是德国的公司法。1911年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加强公司发起人、董事与监事的责任;而1938年的修改内容包括:扩大股东大会的监督权,进一步加强董事的责任;采用无表决权股份、可转换股份与可转换为股份公司的公司债等,以帮助公司金融的扩张;增加关于公司登记的成立要件、章程认证、虚拟人或他人名义认股的责任,以及公司职员的渎职罪等规定;引进股份公司特别清算制度,改善财务会计的规定,扩大法院对公司管理的司法权等。总之,二战前的公司法基本上移植自以德国为主的大陆法系公司法,最显著的特征是强调股东的主体地位,股东拥有决定董事选任与公司业务经营等权利,“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股东至上’的治理模式。”[9]

此阶段,除修改明治商法典的内容外,还颁布了若干独立的补充性质的单行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以德国《有限公司法》为蓝本,于1938年颁布的《有限公司法》。该法规极大促进了有限公司的发展,改善了公司法的体系。自此,以明治商法典的公司法内容为主体,以《有限公司法》为代表的若干单行法规为补充的公司法体系基本定型,到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颁布为止,这种体系持续了将近70年。

三、 美国化阶段(1945—2005年)

二战后,日本开启全面社会改革的时代,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法律制度也进行了大规模改革,使其兼具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特征。其公司法修改的指导方针主要是引进与模仿美国公司法。笔者以年代为顺序,将影响较大的若干次修改梳理如下。

1. 1940—1950年

(1) 1947年的修改。颁布《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这部反垄断法被称为日本的经济宪法,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

(2) 1948年的修改。废除股份资本金分期出资制度,改为全额出资制度;颁布《证券交易法》。

(3) 1950年的修改。①实行董事会制度,决定公司业务发展、股票和公司债的发行等事项。自此,日本公司的核心权力从股东大会转移到了董事会。②采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增加的股东权利包括: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权,要求董事停止违法行为的请求权、会计账薄的查阅权,解聘董事、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等。③建立授权资本制度,取代原先的法定资本制度。④制定无面额股份制度等。总之,“1950年日本商法典的修改受到了美国法的深刻影响,对以大陆法系为基础的公司法体系进行了重大改革,具有融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于一身,兼采两大法系之长的特点。”[10]127

2. 1960—1970年

(1) 1962年的修改。修改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借贷对照表、损益表、营业报告书及其附属明细表等公司文件的相关规则等。

(2) 1966年的修改。规定股票转让必须得到董事会的同意;规定有面额股份和无面额股份间可互相转换;废止记名证券所需背书等。

(3) 1974年的修改。强化监事的监督权;制定《与股份公司监察等相关的商法特例法》,规定大公司必须设立会计监察人;启动全面修订公司法的课题等。

3. 1980—1990年

(1) 1981年的修改。①整顿企业的自主监督制度。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以消减“总会屋”现象。所谓“总会屋”,是指股东会上的混子。这些人在股东大会上帮助或妨碍议程的顺利进行,以此向公司谋取利益。②修改公司的股份制度。建立单位股制度等以消除“法人资本主义”现象的蔓延。“法人资本主义”是日本战后经济运行的一个突出特点,体现为公司股权结构由金融机构、财团或社团法人与实业公司等法人作为持股主体,而个人持股所占比例较小,体现为个人股东在公司治理的权力体系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

(2) 1990年的修改。①建立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成立公司必须满足最低资本金的条件,股份公司为1 000万日元,有限公司为300万日元。现有的股份公司在5年内不能增资到1 000万日元的须更变为其他公司类型。“该制度是以当时的欧共体第2号指令和欧洲各国的最低资本金制度为模型设立的,目的是为保护债权人。”[8]8②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突破了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传统观念,反映了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新趋势。”[8]8

(3) 1993年的修改。强化股东查阅公司账薄的权利;强化监事的监督权;简化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调整公司债的发行制度等。

(4) 1997年的修改。完善公司合并制度,新设合并创立大会,建立事后公示制度;加强对债权者的保护程序;采用股票期权制度,制定《有关股票注销程序的商法特例法》;修改《禁止垄断法》,解除对设立控股公司的限制等。

(5) 1998年的修改。修改《有关股票注销程序的商法特例法》;制定土地重新估价的相关法规等。

(6) 1999年的修改。制定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制度;规定子公司对母公司负有公开业务内容的义务;允许对货币债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等。

4. 2000—2005年

(1) 2000年的修改。创立公司分立制度;修改股票期权制度;简化营业全部受让的程序等。

(2) 2001年的修改。①修改股份制度。正式将单位股制度规定为永久性的制度;废止股票的固定面额,统一为无面额股票;解除公司对库藏股的限制等。②规定仅认购优先股的无表决权股股票也可认购普通股,而且表决权股股票也归入种类股票中的一种;修改有关公司股份转让的规定,引进新股预约权的概念;规定公司和股东间可以通过电子文件的方式进行申请和通知等。③规定董事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年薪4倍,董事长不超过6倍;修改监事制度,把监事的任期从3年延长至4年,强化监事的独立地位等。

(3) 2002年的修改。引入以外部独立董事为核心的美国式企业管理模式。规定凡符合商法特例法中定义的大公司条件的,必须建立所谓的连接会计文件制度等。

(4) 2003年的修改。允许公司认购自己公司的股份;废止《有关股票注销程序的商法特例法》;明确年中分红限额的计算方法等。

(5) 2004年的修改。修订商法中的相关条款,以促进证券交易结算的合理化;规定公司可以不发行股票,即便有股东请求发行股票,公司仍然可以不发行股票;修订股票转让的方法与限制程序等。

四、 历史变革的主要特征

1.移植西方国家的公司法

早在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就开始大规模移植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起初以法国的法律为蓝本,制定了所谓的“旧民法典”与“旧商法典”。后来又以德国的法律为蓝本制定了“新民法典”与“新商法典”,也就是一直沿用至今的明治民法典与明治商法典。纵观近代日本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说,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全部法律几乎都是移植西方国家法律的产物。

不过,“日本的公司法基本上是从外国法中移植过来的,但并非简单的照搬,而是兼容并蓄,灵活运用。”[10]126例如在二战前,日本确定了先发展大公司,后发展小公司的方针策略。所以,先引进德国股份公司制度,在大公司的发展基本成熟之后,再模仿德国有限公司法,并结合英国的私公司制度,出台了日本版的《有限公司法》,使本来发展乏力的中小企业获得了快速发展。另外,在二战后建立的授权资本制,显然是对美国公司法的移植,但也并未完全废除之前的法定资本制,而是发展起独特的“折中授权资本制”。此后,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再作调整。纵观日本移植外国法的历史,可以发现其总是根据自身实际国情,逐步引进、及时调整。

2.从德国法化到美国法化

大陆法系国家存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德法两国是民商分立的典型国家,即除民法典外,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把公司法归入商法典里面。日本在移植西方国家法律的过程中,主要以德国法作为蓝本。其法律体系一般被认为归入大陆法系,体现在公司法中即是模仿德国商法典,制定了明治商法典,其公司法内容被涵盖在明治商法典之中。在1945年前的修改历程中,根据德国商法典及公司法的变化,日本法不断变革其内容,逐步德国法化。

二战后,由于日本处于美国的实际占领下,其法律制度的变革不可避免受到了美国法的影响。即便在1952年《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生效,日本基本上摆脱美国的占领后,也仍然没有停止对美国公司法的移植。可以说,日本公司法在二战后的变革,实际上是逐渐美国法化的过程,而且这种趋势愈来愈明显。例如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典,采用的多项制度、原则、法律框架,甚至指导思想,均源自美国公司法。有日本学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该现象:“是为创业企业的发展提供制度基础;为了加快日本经济的构造改革的速度而推进企业并购重组;是对全球化的一种对应措施。”[11]

3.灵活化与自由化

如前所述,日本公司法在移植外国法的过程中,并非简单照搬,而是根据自身国情灵活吸收与模仿,而且会随着国内外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与修改。诸如董事会制度、授权资本制度、监事制度,以及公司类型等,均是这种灵活化的反映。在灵活化的同时,也越来越以市场为导向,朝着更加自由化发展。这种自由化的一个突出体现,便是逐步缓和事前规制,完善事后规制。

所谓事前规制的缓和,是指针对规定成立公司时必须满足的诸多条件,在频繁的修改中,这些条件被逐步放宽或取消,例如放宽授权资本制度,放宽消除新股预约权对价的范围,扩大对股份转让限制的范围,扩大可发行公司债的主体范围,缓和简易组织再编的要件等,以便更好地发挥市场经济的决定性调节作用。所谓事后规制的完善,是指针对有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相关者,及时给予救济或监管。例如规定公司重组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原告资格不随之丧失,公司有义务向股东出示不发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理由,扩大股东经营监督权等,在变革中逐步完善。“进行事前规制的缓和和事后规制的完善一直是近几年日本公司法修订的理念之一。”[12]

在日本公司法的变革过程中,虽然灵活化与自由化引人注目,但并不是说其法规就变得简单化与概念化,恰恰相反,其内容实际上相当详尽。“公司法与具有浓厚裁判色彩的民法不一样,有很多时候是不等法院的判断,而是由当事人在设立公司、运营公司或与交易方发生交易时,依当事人的判断而自觉适用法律,所以日本公司法的修订理念是尽可能明确法律规定的内容。”[13]日本公司法的法条多达979条,在“条”下还有数量更多的“款”和“项”,其法律规定之详尽,操作性之强,在世界上也是屈指可数的。在日本,不管是规章制度还是各种使用说明书,都越来越面面俱到,而且漫画化的倾向也愈加明显。从便利性与可操作性考虑,日本的公司法及各类相关法律解释,在朝着灵活化发展的同时,也尽可能做到详细与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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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晓鸥】

HistoricalChangesofJapaneseCompaniesAct(1898-2005)

LiChao1,2

(1.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2. Department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Suzhou Industrial Park Institute of Service Outsourcing, Suzhou 215123, China)

The development and transformation process of Japanese Companies Act from 1898 to 2005 is introduced. The Meiji Commercial Code on the 1898 is considered the official symbol of the Japanese Companies Act. It experienced the stage of Germanization and Americanization. After the Company Code was published by 2005, the Japanese Companies Act completely removed from the Commercial Code and a new system was born. The development track and characteristics of Japanese Companies Act in this process of change are studied.

Japanese Companies Act; stage of Germanization; stage of Americanization; Meiji Commercial Code

2014-02-17

201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11&ZD081)。

李 超(1985-)男,福建宁德人,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2095-5464(2014)06-0810-04

DF 07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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