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菲
(武汉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56)
随着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深刻急剧变化,处于社会深度转型期的中国,纠纷多发、激烈和难解的情势日益凸显。高校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学生非正常死亡引起的事件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且纠纷规模越来越大,行为方式越来越激烈,处置难度越来越大。本文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分析非正常死亡学生家属行为动因,探寻纠纷解决过程中习俗、社会、法律、秩序与和谐校园之间的关联,以期寻求高校学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纠纷解决的可行性办法。
在法医学的角度上,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正常死亡,则是指由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从近年高校学生非正常死亡案例来看,造成高校学生非正常死亡的主要原因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因意外事故造成的高校学生非正常死亡;二是因自杀造成高校学生非正常死亡;三是因他杀造成高校学生非正常死亡。
对照以上高校学生非正常死亡原因进行归责,主要有五类责任主体:一为学校,即学校对学生的非正常死亡存在过失;二为第三方,即学生的非正常死亡是由学校与学生之外的第三方过错所导致的;三为死亡学生本人,即学生非正常死亡是由学生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四为混合责任主体,即学校或第三方主体与死亡学生均负有责任;五为无责任主体,即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不可抗力,或突发性、偶然性因素,或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学校、学生或其他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
纠纷,汉语词典里意为争执不下的事情,不易解决的问题。从马林诺夫斯基开始,人类学家就开始关注纠纷,并做了大量的田野调查,认为纠纷属于社会冲突的构成形式,反映的是社会成员间具有抵触性、非合作的,甚至滋生敌意的社会互动形式或社会关系。从现实生活中来看,日常性纠纷通常表现为具体的利益冲突,人们往往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产生抵触、非合作行为,甚至失范乃至违法行为,从而对日常秩序产生破坏。
高校学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特别是死亡地点为学校,学生家属行为表现往往会呈现如下规律:一是在死者生前宿舍、教室内痛哭以示哀思、摆放花圈、焚烧纸钱、燃放鞭炮等方式举行各类祭奠活动。二是死者家属对于学校或相关部门通报的学生死亡原因通常会发生质疑。三是经过全面权衡,通过司法诉讼解决纠纷的极少,多数死者家属往往召集亲朋好友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通过网络媒体扩大社会影响、通过上访给学校主管部门施压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四是无论高校是否存在责任,死者家属往往都会提出巨额赔偿诉求。由此,高校与学生家属纠纷产生,纠纷一旦解决不当,其破坏性的能量就会被迅速释放,并呈快速蔓延之势,不仅会严重影响到学校的正常教学和生活秩序,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全稳定。
中国社会几千年来是一个以“礼治”为主导、以“法制”为辅助的治理结构,礼是文明秩序的规则化表达,是定分止争的主导性行为规范,即“礼主刑辅”、“出礼则入刑”。而丧礼一直以来是传统儒家所强调的“礼”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传统丧葬仪式大致可分解为哭丧、易服戴孝、沐浴更衣、设奠为祭、设神主、礼聘仪式专家、奏乐安魂、大殓、出殡等前后相连的程式。人们往往会认为“只有当丧葬仪式全部依序完成之时,才能够将个人的生物性死亡转换为社会性死亡,从而达到社区秩序的维持与再生。”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中国传统丧葬礼俗的深层文化内涵实际是人们希冀逝者在另一界的永生,从而驱逐死亡的恐惧,使活着的人精神得以完整、感情得到平衡,在“终有一死”的巨大阴影下积极乐观地活着,使社会、集体得到巩固完整。因此,可以说丧葬礼俗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发挥着其独有的社会功能和心理功能。在现代中国,随着语境的变迁,传统的礼虽然失去了往昔的主导地位,但传统丧礼由于其内在的功能性,依然存在于中国乡土社会。由此死者家属在校园内哭丧、强行举行各类祭奠活动虽有扩大事件影响、争取事件解决有利形势等因素,但传统丧礼所原有的社会功能和心理功能仍是死者家属发生上述行为的主要缘由。
中国社科院社会心态蓝皮书课题组2010 年 10 月在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城市对1 171 名居民进行了社会信任调查,结果显示,社会总体信任程度得分为百分制的62.9 分,刚过 60 分的及格线。2011 年 12 月中下旬这一调查的城市扩展到七个,对北京、上海、郑州、武汉、广州、重庆和西安1 943 名居民的社会信任状况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社会总体信任程度得分为 59.7 分,低于及格线。同时人际间的不信任还在扩大、群体间的不信任还在加深和固化、社会不信任导致的社会内耗和冲突还在加大。社会总体信任水平呈现出进一步降低的态势,不信任正逐渐固化为一种社会性格。这种社会中多数成员表现出的普遍的、一致的心理特点和行为模式,必然会对社会成员造成极大影响,学生家属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组成单位,受其影响,对学校或相关部门通报的任何信息进行质疑就不难理解了。
纠纷一旦形成,纠纷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必然会运用各种方式使自己的要求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客观效果。我国鄢斌、李培林、梁平等学者对人们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显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私力救济是大多数人在纠纷发生后的首选解纠方式,只有在经济利益或合同纠纷上,人们才会倾向于诉诸法律。高校学生死亡事件纠纷发生后,大多数死亡学生家属都采取了与校方进行谈判协商的方式,进行法律诉讼和公力救济的较少。分析缘由:一是便捷。由于诉讼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的规范性、明显的阶段性和专业的知识性,死亡学生家属大多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形式多样、程序灵活,与校方进行谈判协商往往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二是经济。在经济学领域,有“理性人”的基本假设,即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总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行动目的。死亡学生家属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前,往往会考虑法律诉讼的漫长周期、高昂的花费、不可预知的法院判决风险等,导致他们放弃诉讼,而直接与学校进行谈判达到目的。三是先例。在深刻的社会转型期,传统社会规范和机制权威的逐渐丧失,新的秩序尚未完全形成,各类纠纷在解决过程中,“弱者的武器”被无限放大,人们通过极端、压迫性手段甚至越轨行为进行私力救济往往能快速实现要求的“先例”,似乎形成了一种社会潜规则,为死亡学生家属所效仿。
从法理上来说,高校绝大多数学生已年满十八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主要是以自我管理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维护学校正常秩序的规章制度管理。因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仅只限定了学校及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义务及相应责任。目前在高校学生死亡事件纠纷解决中主要参照的是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学校如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将不承担事故责任。
但中国社会对做人、做事及其判断是依据情境、遵循“情理”来考虑,也就是说中国人的观念要顾及人的全部与整体,具有不把正义的标的孤立起来看,而将对立的双方——有时进而涉及到周围的人们——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和总体考察;而且中国人还喜欢相对的思维方式,倾向于从对立双方都多少分配和承受一点损失或痛苦中找出均衡点来,即所谓的“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因而中国人在行为处事过程中,讲究合情合理,往往是将“情理”放在第一位。高校学生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及存在空间相对封闭性,往往不同于走上社会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成年人,其死亡不仅给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和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而且家庭和社会往往对学生的死亡难以接受。而高校作为一个具有经济实力的法人,特别是高校实行全面收费改革以后,家长和社会往往认为学校应具有“监护”义务,承担“无限”责任,特别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似乎更为家长向学校寻求“巨额赔偿”提供了依据。
习俗是风俗习惯的简称,是历代个人或群体日复一日地习惯扩散与积淀的产物。在习俗与法律关系问题上,埃里希在其著名的代表作《法社会学基本原理》(1913)中认为“活法亦法”。埃利希的“活法”理论敦促人们去研究习俗,正视它的基础性地位。实践证明在公民法治意识极强的美国和政府权威极大的中国,如果法律规则和传统习俗冲突过于强烈,不仅规则不能得到遵守,反而可能引起逆反心理,即使国家动用其强大的强制力去“移风易俗”,最多也只能收效于一时,急风暴雨过后又会“死灰”复燃。高校承担着历史文化传承、知识文明传播和创新等功能,应正确看待传统丧葬礼俗深层次的历史文化背景和功能作用,通过引导死者家属在校园内通过鲜花祈福等现代文明祭奠形式替代传统焚烧钱纸等祭奠形式,送别逝者,告慰死者家属,同时也教育广大学生珍爱生命,积极生活。
要摆脱死者家属对高校和相关部门不信任的困境,既有赖于社会信任的重建,形成制度层面的社会信任机制,逐步提高社会总体信任水平。也有赖于高校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强与学生家长的联系沟通,及时通报学生在校基本情况,才能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抢占主动权;事故发生后迅速启动应急机制,第一时间告知学生家长,及时将事故调查进展、信息通告家长,不瞒报、不漏报;同时加强校园舆论引导,特别是校园网络的监管,防止学生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受人利用进行传谣、造谣。
布莱克则呼吁现代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应适当减少对法律的依赖,特别注重非诉讼机制对维系和谐与人际关系的重要作用。在哈贝马斯和卢曼关于对话和反思的法社会学中,也能从不同角度领悟到有关法治和纠纷解决理念与制度创新的思想财富。季卫东等学者由此看到了传统调解与现代法治连接的可能。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融合了我国传统资源与体制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深刻转型期,基于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理应重新得到重视。实践证明,在高校死亡学生纠纷解决过程中,死亡学生所属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利用地方资源,包括人际关系、公共道德、习惯和乡规民约等规则,以及特定的人际关系及环境等条件,往往更容易促成纠纷的解决;同时还应全面规范和确认死亡学生所属地方政府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在高校死亡学生事件纠纷处理中的地位和职责,确保其及时介入,协同解决高校死亡学生事件纠纷,防止死亡学生家属采取强制、威胁、暴力行为发生,尽可能降低此类纠纷给社会带来的风险和危害,减少成本和周期,实现人民调解和行政性调解的有效衔接,形成较完整的高校死亡学生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原有的传统习俗、伦理道德、固有思维等仍深深植根于中国社会,但我国法律的现代化基本上是沿着立法的法律现代化之路走来,法律被等同于立法的法律即由立法机关按多数原则而制定的规则的集合,而立法机关对我国民众的需求、习惯、文化传统以及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的规律往往又缺乏深刻的认识和理解,使法与社会之间的差距较大。因而,要尽快修订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遵循“法理”的同时,又应考虑“情理”的现实要求,充分考虑高校学生这一群体的特殊性,明晰高校在学生非正常死亡中的责任,细化赔付标准,限定赔付额度。在条件成熟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出台《校园安全法》,提高法律位阶,合情合理界定高校、家长、学生及社会的责任,实现“法”与“情”的统一。同时,在提高学生及家长保险意识、完善高校购买校方责任险的基础上,地方政府与相关职能部门应正确看待高校学生死亡事件,与高校共同探索建立专门的赔偿储备基金,通过采取国家财政拨款、学校筹资、社会捐资相结合的形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管理的模式,救助保险公司赔偿之不足或不能的部分,实现督促高校加强学生安全防范、规范管理,又拓宽赔付渠道,帮助抚慰死者家属的功能。避免赔付补偿高校非正常死亡学生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行为失范乃至违法行为,使纠纷在法治框架下得以妥善解决,构建平安、和谐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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