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环境责任研究述评与展望

2014-04-01 14:44任鹏尹瑜瑜
关键词:责任政府环境

任鹏,尹瑜瑜

(1.东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辽宁沈阳110819;2.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北京100816)

政府环境责任研究述评与展望

任鹏1,尹瑜瑜2

(1.东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辽宁沈阳110819;2.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北京100816)

国内外学者对政府环境责任的思考不断深化。分析的理论视角已逐渐从环境法学扩展到环境治理、行政伦理、行政改革等进路;对政府环境责任内涵和责任形式的认识,在争鸣中也渐趋一致;对具体责任内容的概括越来越明确和丰富;对政府环境责任缺失根因的追溯和责任健全举措的探究,也正摆脱简单的“枚举”,走向深入和系统。但这一“年轻”的研究领地,在研究取向、研究对象、学科合作等方面仍有不足,需要从应然性的责任建构研究,转向实然性的履责行为机理研究;从抽象的一般性责任研究,转向具体的差异化责任体系建构;从静态的单向度研究,转向动态的多学科合作研究。

政府;环境责任;履责行为机理;差异化责任体系;多学科合作

日趋严峻的环境问题,不但影响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升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而且引发了一系列新的社会矛盾。我国和环境相关的冲突已经与违法征地拆迁、劳资纠纷一起,成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三驾马车”[1]。而就环境问题责任主体的判定看,“地方政府、企业、中央政府、大众个人等依次负有重要责任”[2]。应实践发展的现实需要,在理论研究中,各级政府在环境治理中的责任内容和履责情况,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越来越受到学界的重视。对这些现有研究进行系统梳理,不仅有助于学界对政府环境责任知识的有效累积以支撑研究疆界的进一步拓展,而且将深化对研究的针对性反思,推动理论的适应性创新,助益于“美丽中国”、“政府善治”的实现。

一、政府环境责任研究的缘起

国内外学界对“政府环境责任”的探讨,缘起于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对环境冲突原因和治理举措的追问,必然涉及“政府”这一重要角色,而政府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和义务自然成为其中的议题。

国外对环境问题的研究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大致经历了技术分析维度、社会分析维度、技术与社会分析交织并存三个时期;形成了新生态学范式(Catton&Dunlap,1978)、政治经济学范式(Schnaiberg,1975、1980)、建构主义范式(Buttel,1990;Hannigan,1997)和整合性研究范式(Hannah Brenkert,etc.,2004)等四大主流范式。对冲突的治理,提出了诸如“环境冲突管理理论”(Carpenter&Kennedy,1980;Brown& Smith,1995)、强调“公众参与、跨界合作和政府管制”的多元治理理论(Daris,1985;Daros,1986)、倡导建立“社会系统和生物系统之间的动力平衡”理论(Grzybowski,1987)、进行“有效磋商”以解决环境冲突的协商主义理论(Gunton&Flynn,1992)等,但是鲜见有对环境冲突中政府责任的专门性研究。

随着海外“中国学”研究的深入以及环境问题的凸显,“中国环境政治”渐成国外学者关注的重要话题。最早可追溯到1973年Whitney对我国“生态和环境控制”政策的评述,和其他很多著名的中国问题专家当时的认识一样,他认为当时的中国“在处理同环境的关系上应该成为西方学习的楷模”(Whitney,1973)。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伴随改革开放的推进、对中国了解的增多,“中国专家”们开始修正他们的认识。1984年Vaclav Smil出版了他的论著《The Bad Earth:Environmental Degradation in China》,这是

新时期国外第一部以社会科学的视角系统研究中国环境问题的专著。此后,关于中国环境政策(Lester Ross& Mitchell A.Silk,1987;Vaclav Smil,1993;Judith Shapiro,2001、2012;Phillip Stalley,2010)、环境运动(Andrew Mertha,2008;Tilt Bryan,2010)的研究越来越丰富和深入。比较研究(中美对比,Sujian Guo&Joel J.Kassiola,2010;与台湾对比,Robert P.Welter,2006;与前苏联、东欧对比,Elizabeth Economy,2011;与香港对比,Paul G.Harris,2012)和联合研究(Xiaoying Ma&Leonard Ortolano,2000;Sujian Guo&Joel J.Kassiola,2010;Ka Zeng&Joshua Eastin,2011)渐成海外中国环境政治研究的流行趋势。

国内对环境问题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主要有三个进路:环境科学(穆从如,1998;刘鸿亮,2004;孟伟,2009;高吉喜,2012)、环境伦理(陈阿江,2007;汪茜,2008;张保伟,2012;蒋桂萍,2012)、政治社会学(张玉林,2006;熊易寒,2007;包智明、陈占江,2011;王玉明,2012;祁玲玲等,2013)。无论是从与本文研究的关联度而言,还是从理论的解释张力以及对重大现实问题的关切度来看,政治社会学视角的解读,都更值得重视。总结了诸如“政经一体化”(张玉林,2006)、“污染与被污染者同盟”(熊易寒,2007)、“社会转型”论(洪大用,2000、2001)、“压力型政治激励”(荣敬本,1998;杨雪冬,2012;冉冉,2013)、“环境竞次”(姚洋,2008;唐翔,2009)、中国式“邻避运动”(王奎明等,2013)等等立足于经验研究的理论解释模型,但缺憾是未就此进一步对“政府环境责任”展开系统性研究。

二、政府环境责任研究的理论路径

在对国外政府环境责任文献的梳理中,发现其研究主要集中在政府的“法律责任”维度上,聚焦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完善环境法制的前提下,对政府环境执法问题的研究。二是在夯实基础理论研究的同时,对环境管制手段和技术更为关注。外部性理论(Alfred Marshall,1910)、庇古税(Piguo,1932)、产权理论(Ronald Coase,1960;Elinor Ostrom,1990)为管制提供了有力的学理支撑。在技术层面,基于市场的政策工具、效益—成本分析方法(Arrow,1996;Carlson,2000)得到广泛应用。在管制主体上,“折中、混合”形式成为界定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责任的有效办法,但也充满了潜在争议(Paul R.Portney,2002)。采取不同的分析框架,来回答“具体管制项目中不同层级政府实施的干预水平”(Lave,1981),成为一个很重要的研究议题。这对我们构建“共同而又有差异”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是富有重要启示意义的。

在海外中国学研究中,关于政府环境治理责任的研究方面,Kenneth Lieberthal和Elizabeth Economy的分析产生了较大影响。他们从宏观治理体系——“权力配置和激励结构”角度分析了地方政府在环境治理、环保政策执行中的现实困境(Lieberthal,1997;Economy,2004、2010)。Kenneth Lieberthal认为,“中国目前的政治系统体现了松散性和流动性,地方多样性和自主空间很大,地方政府优先发展经济的压力巨大。因此,环境法律法规的执行非常有限,环保部门处于以短期经济发展而非长期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地方政府的领导之下”[3]。Elizabeth Economy也指出,中国的环保战略在很多方面类似其经济战略,中央提出指导性意见,具体实施则交给省级和地方政府,这对经济发展取得了成功,但在应对环保挑战方面显然不够。这些分析已经从应然性的责任理想建构转向实然性的履责逻辑的追问,触及了政府履行环境责任的体制性基础,但海外中国学研究中惯有的“东方学想象”(左煜烇,2012),过分关注国外援助以及环保NGO对中国环境治理的作用,制约了其对环境冲突中政府责任研究的深入。

国内对政府环境责任的研究,兴起于2000年之后,以环境法学进路的研究为多。在环境法学研究者看来,造成我国环境问题久治不愈的主要原因是政府环境失灵,而在一个强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环境法治的国家,政府失灵主要表现为法律失灵[4]。对于环境法律为什么得不到执行,会“失灵”?学者们的普遍共识是这根源于环境立法本身的问题——其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不完善[5],“缺乏完整性、有效性和正当性”[5]。在优化路径上,“比较分析”是环境法学视角研究较多借用的论证方法。通过对美国、日本、欧盟、加拿大、英国、韩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环境保护经验的梳理,他们希图有力佐证“通过环境立法来明确政府的环保责任、规范政府行为”是协调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根治环境问题的关键措施[6]。倡导将法律的修改和政府环境责任缺失现状的改变结合起来,在《环境保护法》中强化政府环境责任[7]。

环境治理视角,是审视政府环境责任的又一重要进路。在基本的治理格局上,环境治理论者认为,“以管理为主导的政府垄断模式已经向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治理模式转变”[8]。这明显区别于环境法学论者简单的“法律至上”和“政府依赖”。环境治理论以公众的环境权益为理论基石,强调政府应对环境治理

负责,但环境问题的解决不再是政府的“独角戏”,而需要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处于“元治理”角色的政府,不仅要积极回应公众的环境利益诉求,实施对环境的“直接管制”,还要落实环境民主,强化公民个人的环保意识和行动,修正环境认知的“两体分离”现象,实现公众对环境治理的有效参与;而且要尊重市场机制,通过经济激励强化企业环保责任,建立“‘政府模式—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环境公共利益实现机制”[9]。还有学者以“圆明园整治工程”为例,从公众参与规避“环境劣治”的角度指出,现代环境治理需要突破传统环境治理的“经济靠市场、环境靠市长”的“路径依赖”,形成关注环境绩效的每个利益相关者参与环境保护“群策、群力、群利”的全社会、“全流程”治理范式;在具体手段上,倡导运用法律和道义的双重手段,增强个人和机构的责任性,实现“责、权、利”的对立统一[10]。

生态型政府视角的解读,立足于生态危机中创新政府管理的需要,主张重构政府意识、变革政府结构、改造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的范式“革命”,以确立“生态优先为根本价值观、生态管理为基本职能、可持续发展为核心能力、综合协调性为显著特征、生态科学家咨询为决策构成”[11]的生态型政府,更好承载政府改善环境的公共责任,“维系其存在的合法性”[13]。环境伦理视角的观察与生态型政府视角有很多类似之处,他们都是基于生态危机而对政府和自然关系的反思,也都强调政府组织认同对环境责任落实的重要性,倡导“政府为主、市场为辅”的多元环保机制[13]。只是环境伦理视角更侧重于政府环境伦理责任的“源原之辨”以及对政府环境责任理论基础的规范性建构。

针对具体领域和事件中政府环境责任的专门化研究,涵盖了矿山环境治理、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固废处置监管、环境规划制定、清洁发展机制、环境群体性事件等众多议题。不断扩展且日益分散的研究议题,充分显示了环境问题的研究活力以及政府环境责任视角对环境问题生成和疏解的解释力。但正如许倬云所言,“议题分散也可能造成无法聚焦的后果,以致虽有陈述,却不易分析;数量增加,却难有累计增长。虽然学术探索领域开拓了,却可能蔓延而难以阐释其义”[14]5~6。而且更为关键的问题还在于,这些研究,停留于就事论事的“一般性总结”层面,既缺乏依托和验证已有理论的自觉,没有与宏大解释框架的互动,又无法提供充分的细节材料进行深度描写,以至于丧失了支撑理论建构和创新的功用。

三、政府环境责任研究的主要论域

由于发达国家多数已经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美国)、《环境基本法》(日本)、《环境保护法》(加拿大)以及《环境法》(英国)等较为完善的环境法规,对政府环境角色的重要性、环境责任应涵盖的基本内容以及责任落实的基本途径已达成共识,国外学界已超脱了对政府环境责任抽象的基础性理论研究阶段,开始把重心聚焦于政府如何通过环境管制的科学化更为有效地积极履责。比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是,保罗·伯特尼在比较了零风险途径、基于技术的途径和平衡的途径等不同环境干预标准设置的途径,以及集中管制和多中心分散管制等激励手段的差异后,提出了实现环境责任的现实选择——“混合”式环境管制模式。学者们同时评论指出,在一个环境法规充斥、人们高度预期、强调再分配目标以及检测手段复杂和费用高昂的时代里,政府环保机构面临履责的诸多难题[15]15~39。这对于我们深入认识政府环境责任实现的复杂性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面对环境治理中公众参与对政府环境角色提出的“新”质疑,国外学者也进行了积极回应。英国社会学家格里·斯托克就指出,在新的治理理念指导下,虽然通过市场机制、群众参与的手段,政府可以下放一部分的环境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责任的减弱。政府环境责任只是以另一种形式继续存在着,政府仍必须起到提供制度安排,推动、协调、保证“环境善治”展开的作用,并因政府提供制度安排及其推行、监督具体制度的实行行为的全局性、统筹性而越发显得重要[16]。埃德斯和费科斯则进一步指出,相对于基于控制“自然垄断”和保护消费者免受虚假广告侵害的管制活动,政府的环境责任是基于外部性和不完全信息的干预行为,而且是涉及多个行业中某一方面问题的“宽”管理跨度问题,在趋势上呈现不断扩散和更新、强化的态势[17]12~15。这些研究无疑进一步丰富和拓展了政府环境责任理论基础的研究疆界。

在海外中国学的研究文献中,少有围绕政府环境责任的专门性研究。有关政府责任问题的探讨多散见于对中国环境政治的整体性研究中,这造成了对政府环境责任内涵、形式等规范性理论问题阐释的缺失。这些为数不多的研究大都是从实证观察的角度梳理我国政府履行环境责任的特点。比如,有学者从对我国环保制度实际运作的观察中总结指出,我国环境保护的责任方主要在地方政府,但中央政府在把

环境保护的权力和责任下放的同时,仍然通过开展大规模的环境保护运动来加强对全国的重要环保事件的管理[18]119~121。还有学者分析了目前制约我国政府履行环境职责的制度基础,认为在我国职权划分和激励机制既定的情况下,“企业家”(本地的地方官员)往往控制了“管制者”(本地的环境官员),而环境议题又无法满足“所有的高层领导人都同意、所有的高层领导人都愿意优先考虑、对下级的服从度心中有数”等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高度服从的条件,以致环境履责常常让位于经济发展的冲动[3]。这些研究为我们转向实然性的履责行为机理研究提供了重要参考。

国内学界的研究主要围绕政府环境责任的内涵、理论基础、责任形式和内容、责任缺失的根因及弊端、责任健全的路径和举措等方面展开,形成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在政府环境责任的内涵厘定上,代表性观点有“两性说”(蔡守秋,2008)、“份内职能说”(钱水苗,2008;冷罗生,2013)。“两性说”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界定政府环境责任,认为政府环境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权力(合称为第一性环境责任)以及因政府违反上述义务和权力的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为第二性环境责任)[5],它更看重第二性的事后消极责任。与此类似,张建伟也指出政府环境责任涵盖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不同的是,他认为环境责任是政府为满足社会公众的环境公共需求而承担的环境义务,摆脱了法律规定责任的“禁锢”,但在对第二性义务的界定上,他又回归到“法学”视域,认为第二性义务是政府由于违反第一性环境义务而招致的法律责任[19]。与“两性说”不同,“份内职能说”是一种“动态”的角色责任观,认为政府环境责任是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和政府的职能定位所确定的政府份内应做的事,以及没有做或没有做好份内应做的事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7],更看重前瞻性或预防性的积极责任。这很大程度上源于人们深刻认识到无处不在的风险使很多环境行为的后果都具有“严重性和不可逆性”,仅仅依靠传统的事后追究责任模式,往往为时已晚[20]。

政府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研究,是学界应该给予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但当下的研究稍显薄弱。公民环境权论、国家环境权论、公共职能论、环境安全保障义务论、公众环境利益理论、政府工具论、福利行政论、政治文明论、合法性理论、善治论,从法学、行政学、政治学等多视角阐释了政府为什么肩负环境责任,不仅必然而且必要。但缺乏历史追问和现实考量仅仅是对“西式”理论进行的简单演绎,无法获得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支持与思想滋养,很难引起环境责任主体的“共鸣”。而政府环境责任理论陈述的更重要任务恰恰在于如何使合理的伦理责任转变为政府的责任意识,获得政府的认同,“驱动一个伟大运动,说服不情愿的领袖们和不情愿的政府,以及不情愿的人民,自己来实现必须的改变”[13]。

在政府环境责任形式划分上,目前的学术界有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的“两类说”(李俊斌、刘恒科,2011),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三类说”(胡静,2008;熊超,2012)以及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四类说”(许继芳,2010;常纪文,2011)。以问责主体和负责方式为依据来考量,“四类说”的划分更为全面和科学,也更广为学界接受。关于政府环境责任的具体内容,大多数学者着眼于责任的“主体式”过程和手段归纳。有从积极的环境保护义务出发,总结为“制度供给、环境执法、推动公众参与”[21]三方面;还有从政府基本职能出发,概括为“环境管理责任、环境服务责任和其他环境责任(维护环境公平和正义)”[19]。汪劲从环保法治主体构成的角度,提出了立法责任、行政责任、司法责任[22]133~317。还有学者从整体性的责任体系考虑,归结为“科学决策、实施执行、提供保障、有效监督和责任追究”五项[23]。另一类值得我们关注的责任内容厘定,是从责任的客体出发,着眼于责任的结果和目的,认为政府的环境责任在于保障环境的安全、健康、优美、稳定和永续[24]。这种界定的缺陷在于没有突出政府环境责任相对于个体、企业的特殊性,但它的优势在于时刻提醒我们要注意“主体式”过程和手段的有效性,使环境治理免于陷入“有组织不负责任”的泥潭。

目前,研究环境问题的学者们在政府是“环境保护的关键”,而其又严重“失责”这一认识上达成了基本共识(杨朝飞,2007)。对政府环境责任缺失表现的分析,以蔡守秋的“八重八轻说”最具代表性。蔡说本意是从环境立法的角度,总结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缺失的八个特点。实质上这可引申为对整个政府环境责任现状的概括。只是对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环境责任的“轻重”,学者们看法不一。有学者(许继芳,2010)就指出,环境责任中增长型地方政府与发展型中央政府是不对称的,相对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的环境失责更为严重,而这与社会公众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环境工作的满意程度是吻合的。在政府环境责任缺失根

因的追溯方面,环境法学者们主要将其归结为法律对政府责任规定不足。比较深入的分析则指出,在我国现有国情下,政府不仅是环境管理者,而且是经济建设的主导者,这种“身份悖论”使政府不仅无法履行环境治理的职责,反而成为环境问题的制造者[25]。胡静(2007)从责任冲突的角度进一步分析指出,政府的环境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行政责任内部存在的冲突制约了政府对环境的有效治理。此外,也有学者从体制方面考虑,认为现有财政分税制对地方政府履行环境责任激励不足、政绩评价体系不合理、问责制度不完善等都使得政府环境责任“空心化”。

责任健全路径和举措研究,是政府环境责任研究最为重要的议题之一。责任健全,首先在于科学划分不同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对此,有学者指出,在纵向上,基于政府能力的差异,可以实现职责异构基础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边界划分;在横向上可以考虑对环境管理责任实行部门集中、对环境非管理责任实现部门扩展[19]。其他的相关研究,聚焦于建构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与事后问责的政府环境责任追究模式。事前预防制度包括,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公众环境治理参与制度等;事中监管主要是指环保部门依据环境政策标准进行严格监管,这有赖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分类考评体系,以最大限度地鼓励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充分发挥能动性与创造力;在事后追责上,学者们大都主张健全多元问责机制,包括立法机关问责、司法机关问责、社会公众问责、行政机关问责、专门的环境责任审计问责等,使环保问责成为“通电的高压线”。这些对健全路径和举措的思考,从总体上看愈来愈趋于全面和体系化,但问题在于这些措施的建构大都是理想的应然性设想,缺乏对政府履责行为的过程性考察,实际的指导作用有限。

四、政府环境责任研究现状的评析与展望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国内外学者对政府环境责任的思考在不断深化,分析的理论视角已逐渐从环境法学扩展到环境治理、行政伦理、行政改革等角度;对政府环境责任内涵和责任形式的认识,在争鸣中也渐趋一致;具体责任内容的概括越来越明确和丰富;对政府环境责任缺失根因的追溯和责任健全举措的探究,也正摆脱简单的“枚举”,走向深入和系统。但是,从整体上看目前的研究也存在着不足。

具体而言:第一,在研究取向上,过于专注政府环境责任的应然性建构,以环境法学视域的表现最为突出。而对“实然”的环境问题演进机理和政府在环境问题中的行为机理分析不够,缺乏对政府履行环境责任的宏观体制背景和行政文化的实证考察。这种理论建构与实然运行的脱节,一方面造成了研究的现实“割裂”感,自说自话;另一方面因其忽略了对主要相关变量的考察而制约了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以致在研究方法的运用上,规范性研究多,实证性研究少;静态描述多,动态对比少;运用逻辑推演多,建构主义较少;而且宏大的解释框架与微观的实证研究缺乏有效互动;定性分析与定量研究顾此失彼。

第二,研究对象缺乏明确的类型学划分,致使理论的解释张力大为弱化。没有与时俱进对“环境”这一研究客体进行深入、科学的分析,对环境污染、环境纠纷、环境抗争等环境问题的动态演进特性把握不够,据此厘定的政府环境责任流于形式,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不同层级、不同区域和发展水平的政府环境责任的差异以及它的“时序变化”,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这种罔顾行为主体履责能力和选择偏好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研究,只能如“空中楼阁”而无法在现实中立足。

第三,研究者缺乏良好的跨界合作和学习吸纳机制,致使责任机制的构建“碎片化”,深刻性、系统性与操作性顾此失彼。部分环境科学的研究者,运用复杂的定量数据分析模型,比如环境库兹涅茨曲线,得出了环境问题的“最优解”,却没有被及时引入政府环境责任研究的相关领域。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研究方法、学术训练的阻碍,社会科学背景的研究者往往无法获取新的研究资讯,致使大多数研究停留在对文献的抽象堆砌和对概念厘定的空想上;另一方面也可能说明了环境科学研究理论模型的解释力不足,对环境冲突重大问题的把握“失准”、沉湎于技术细节而认识深度不够。此外,当下的部分实证研究,注重了治理举措的可操作性,但“就事论事”、“及时应对”的分析视角又导致理论建构的缺失;从事理论建构的研究者,从观念转变、原则界定角度提出了很多“正确”、“深刻”的建议,但对实际了解的匮乏致使其提出的举措要么犹如“隔靴搔痒”——难入其里,要么犹如“绣花枕头”——好看不中用。

未来的政府环境责任研究,需要修正上述的三种倾向,实现三个转变。第一,从应然性的责任建构研究,转向实然性的履责行为机理研究。政府环境责任的有效建构,必须超脱“慈善政府模式”的应然性假

设,对环境问题中政府责任缺失这一“实然”状态进行深刻反思,剖析地方政府履行环境责任的“嵌入”背景——权力结构、激励机制、政策风格,搞清在实际政治运行中政府的选择偏好,把握政府环境“失责”和“履责”的行为机理。可喜的是,已有学者在这方面做了开创性的探索。汪劲等在大量实证调查的基础上,从执政党领导方式和政府过程的角度剖析了环保法治的运行和保障机制,并归纳了环境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演进阶段与政府的处理方式,只是没有将这种研究与政府责任实现自觉关联而已。

第二,从抽象的一般性责任研究,转向具体的差异化责任体系建构。对政府环境责任的研究,必须特别注意我国独特的“时空”特点。首先,在空间上我国作为大国在地域广度上会造成“共时问题多样化”,即东部与中部、西部的差异;农村与城市的差异等。其次,在时间上我国作为转型社会会导致“历时问题共时化”特征,即传统形态、现代形态以及后现代形态的环境问题交织并存。不同层级、地区地方政府在环境问题治理中的责任“共同而又有差异”。要深入研究在我国独特的“时空”条件下,环境问题的类型和不同区域环境冲突呈现出的差异,以及依据“受益原则、行动原则、技术原则”,不同层级、区域的政府,政府中不同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环境责任的科学划分。

第三,从静态的单向度研究,转向动态的多学科合作研究。对政府环境责任的研究,必须更加注重“联系性”。环境问题从环境污染→环境纠纷→环境抗争,是动态演进的,与之相呼应,政府环境责任研究不应只局限于环境污染的治理,更要积极回应诸如广场舞纠纷、环境信访、邻避冲突等环境焦点问题,实现理论创新和现实关照的契合。只有深入研究环境问题每一阶段中地方政府的角色,有效集合环境科学、环境法学、环境政治等学科的研究资源,才能真正实现环境治理和责任政府建设的良性互构。在具体举措上,要深入探讨如何通过观念层面、结构层面和技术层面相结合的革新,有效建构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纠纷协调和环境抗争应对中的政府责任实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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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文红]

C91-0

A

1001-4799(2014)06-0125-06

2014-07-25

辽宁省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L12BZZ010

任鹏(1982-),男,湖北谷城人,东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东北大学文法学院2009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政府治理和政治文化研究;尹瑜瑜(1982-),女,辽宁灯塔人,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职员,主要从事政府治理和文化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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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手里有三种工具
期望嘱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