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箭,武汉纺织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所谓服刑人员,是指因为犯罪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立即执行但还处于复核程序的罪犯。他们通常被关押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机构(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称为已决犯;被羁押人员在我国特定的司法语境中主要是指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或公诉到法院的刑事被告人,亦称未决犯。这两类群体的一个共同特征是人身自由被限制或剥夺,因此也可以称为被关押人员。毋庸讳言,这两类群体或因为犯罪,或涉嫌犯罪而被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关押,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的威严,具有正当性。但是,他们虽然丧失了自由,其民事权利涉及的人身权、物权、婚姻家庭权等是否亦随着自由的丧失而丧失?如果没有,应该采取怎样的方式或建立怎样的机制进行保护,这是近来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探讨的热点,亦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初衷。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亦即权利主体对实施或是不实施一定行为的选择权。服刑人员和被羁押人员的民事权利显然不能完全借用这个概念。这是由他们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人身自由受限必然引起民事权利行使受限,但这种限制应该有一定的限度。就未决犯而言,对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他们采取逃跑、串供、自杀等方式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就已决犯而言,对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是刑罚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决定了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保护人权。被关押人员的权利主要是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对诉讼权利的保护,虽仍不尽如人意,但由于社会关注度高及相关法律措施的配套出台,取得了长足进步。相反,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由于受立法、执法及大众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顽疾,饱受诟病。
有学者指出,服刑人员的民事权利是指私法赋予而与服刑人员的刑事强制义务不发生冲突的可以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1]。刑罚则是对已确定为犯罪者的惩罚,是对经法定程序定罪的人剥夺其人身自由,是通过惩治犯罪来维护社会秩序[2]。未决犯虽然与服刑人员具有质的不同,但未决羁押是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格限制。两者受到的处遇有许多相似之处。被关押人员的民事权利在内容、范围和存在状态等方面不但和一般公民不同,而且未决犯、已决犯彼此之间也不同,同类人员也可能因性别等个体差异的不同而不同。但肯定的是,他们享有的民事权利比普通公民范围小,行使方式也受到诸多限制。由于他们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故不能完全享有某些以自由为构成要素的民事权利,受到适度限制是必要的。就民事权利的要素而言,具备正常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主体身份与享有的民事权利密不可分,而被关押人员的主体身份与具体的婚姻家庭权、亲权、民事诉讼权等内容却处于暂时分离状态。
对未决犯关押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查清案件事实。但是,他们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得到保护。从理论上看,权利限制和保护这两种价值同等重要,但在具体实施中很难做到绝对相等,总会出现一种价值更为优先的结果。根据刑事诉讼的目的,在该阶段,限制的价值应该优于保护的价值,被羁押人的民事权利只能受到最低限度的保护,某些权利应暂时停止。
对已决犯关押的目的是一种特殊预防,督促其悔过自新后重返社会。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井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3]。刑罚本质就是对犯罪的报应,是一种痛苦。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惩罚性,刑罚的目的将无从实现。但最终目的还是要使他们早日复归社会,复归也是监狱的中心目的[4]。所以,基于该目的,对已决犯的关押是刑罚的惩罚性和对他们的再社会化所决定的,对其权利限制的价值仍然要大于保护的价值。
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的至高无上,而且法必须是良法而不能是恶法,由法律规范制约国家机关和整个社会。以笔者愚见,当今中国,不缺法制(虽然还需要完善),欠缺法治。针对被关押人员的权益,建构上至宪法、法律,下至部门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其中也涉及民事权益的相关规定,如《监狱法》有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合法财产受保护的相关规定,特别指出不能侵犯他们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在部分人看来,被关押者既然涉嫌犯罪或者是罪犯,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应随着他们自由权的失去而失去。从法治的角度看,被关押人除自由权外,法律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剥夺的,他们就可以享有。“法无禁止即为允许”是 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都应当属于公民的个人自由范畴。
造成被关押人不能充分享受民事权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立法上看,主要是欠缺精细的法制,立法技术还有待提高和加强。上述规定在具体执行时缺乏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规定,操作性不强。从民众感情上看,中国传统观念中权利意识的淡薄、报应惩罚思维的作祟,大多数人对被关押人民事权利被践踏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甚至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尤其是执法队伍良莠不齐,某些管理人员和牢头狱霸沆瀣一气,采用犯人管理犯人的方式来减轻自身的工作量,逃避责任[5]。这表面看是玩忽职守的体现,从深层次看,是他们缺乏人权意识和法治思维。
保障被关押人员民事权利是人权问题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国际人权斗争的焦点,因此,能否将被关押人员的民事权利保障好、落实好关系到中国的国际形象,关系到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和与国际人权的接轨程度[6]。
二战后,国际人权运动风起云涌,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了《世界人权宣言》等一系列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其中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等诸多条约都涉及被关押人员民事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根据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被关押人民事权利可以细化为:人身安全权、平等权;居住权;医疗权;人身不受酷刑体罚、虐待侮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物权;控告申诉权;劳动并获得报酬权;获得错案赔偿的权利;不被双重起诉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的权利;荣誉权等。
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2013年5月发表的《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指出,中国积极开展国际人权交流与合作,已加入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在内的27 项国际人权公约,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权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国家有关部门既要积极落实已经签订的有关国际条约,更应结合具体国情,从国际条约的角度为我国被关押人员民事权利的保障提供法律依据。
2013年陕西宝鸡,男子贾某坐牢23年出狱后却发现自己的房子早已被乡政府卖掉,户籍被注销,只得留宿街头。堂堂的一级政府对服刑人员的民事权利都持如此漠视的态度,遑论普通公民个人。在如火如荼的普法活动已进入六五时期仍出现这样的事件,值得深思。
有关部门如果能使被关押人员人格上受到尊重,正当的权利得到保障,就可以从情理上感化他们,使他们或积极交代罪行,或积极改造,为重新回归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如此既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也维护社会稳定。反之,不尊重他们的人格,剥夺他们的合法权益,就可能进一步激发矛盾,他们或者负隅顽抗、拒不交代,或者破罐子破摔,不积极改造,即使刑满释放,也可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尤其是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物权、婚姻家庭权等涉及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一旦处理不好,极易形成新的社会矛盾。前述案例即是适例,虽然后来政府为其安排了集体过渡房并介绍了工作,但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从法治的角度看,当地政府没有权力处理个人合法财产,是违反《物权法》的行为,贾某完全有理由起诉乡政府。和谐社会并非不存在矛盾,但只要稍有法律意识、权利意识,许多矛盾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人将被关押人作为敌人来看待,认为刑罚就是要让受刑人遭受痛苦,遭受报应。恨屋及乌,以至于刑辩律师开展的正常工作也难以得到理解。持报应思维的人认为被关押者的权利应该受到限制,民事权利更是可以没有。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公民,被关押人虽然被剥夺或限制了一部分权利,但是从法律地位上讲,他们仍然是公民,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公民而已。有人认为,如果被关押后,还能享受优厚的条件,岂不树立了不好的社会标杆?我们当然反对北欧某些国家将监狱福利化的矫枉过正的政策,但也应理性地认识到,对被关押者实施的措施只能是法律的具体规定,法不禁止即为允许。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允许剥夺囚犯未被剥夺的权利[7]。
与被关押者权利是否能得到保护有关的核心因素还包括监管者所持的态度。随着权利意识的不断拓展,司法实践中他们更为关注被关押者的诉讼权利而非民事权利。
被关押者在经历诉讼过程后,心态基本都会发生一系列变化,颓废意识加强,关注自身合法权利意识不足。笔者由于长期从事律师实务工作,针对已决犯和未决犯都做过“你在里面最关注的是什么”的调查。已决犯最为关注的是家人的情况及自己是否可能减刑、假释等。未决犯关注的是案件进行到什么程度,自己会接受怎样的处理结果。两者的共同点是鲜有谈及自己的合法权利,民事权利更是几乎未被提及。即使有涉及自身的民事权利问题,也总是以“等出去再说”推诿。他们主观上就认为自己因为被关押,其他权利当然丧失了。被关押人员由于所处的客观环境和自身的主观因素,鲜有权利意识浓厚者,大部分都不会主动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有想法者,亦因为关押的特殊性难以让他们通过正常途径达到目的,最终畏难而打退堂鼓。从监管者来看,安全问题是他们最为关注和考虑的,其管理方法和措施必须要服从这个中心,如果被关押者的民事权益能和普通人一样得到保护,监管的安全性必然受到严峻考验,大多数监管者是不会冒这个风险的[8]。
第一,现行关于被关押者的主要法律法规离当前的现实生活较远。涉及已决犯的《监狱法》颁布于1994年12月,涉及未决犯的《看守所条例》颁布于2009年6月。由于年代相对久远,前者已很难适应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相反,《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近十多年间却在不断补充修订,使得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不能得到有效衔接,难以形成合力。第二,立法不精细,执法随意性大。如《监狱法》规定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监狱可以调整罪犯的劳动时间。“可以”二字具有相当的随意性,以至于在实践中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情形并非个例。再如《监狱法》虽规定了罪犯的劳动报酬,但只有原则上的规定,却没有规定劳动报酬的标准,缺少具体的实施手段。总体上看《监狱法》原则性规定多,实施性手段少,应进一步完善。第三,立法厚此薄彼。同样是被关押者,《监狱法》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现的,《看守所条例》却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的,二者的法律地位不统一,使得人们相对更为关注已决犯的相关民事权利,未决犯的民事权利几乎被人们遗忘。该条例除了对未决犯的居住条件、休息及劳动收入等做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外,对其他民事权利只字未提。
当前为被关押者提供民事权益保护的资金严重短缺,直接影响被关押者民事权利保障制度的具体落实。如当前某些监狱为了保障服刑人员同居权的实现,根据服刑人员的表现和其他条件,设立“同居房”、“亲情楼”等作为奖励措施,允许配偶之间实行定时短时的离监探亲或会见同居,但囿于财力,该类“同居房”、“亲情楼”屈指可数。既然是一种奖励手段,被关押人员显然不能人人享有,这实际减少了权益保护的受益面。再如民政部要求服刑人员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规定,从本质上看,其实也是财力所限而不得已为之。财力不足导致民事权益保护工作难以常态化开展。
“对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而言,衡量其健康程度的最直观标准是对其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受刑人人权的保障样态。对受刑人人权的保障可以检测出一国人权保障水准,还可以检测出一国的人道文明程度。”[9]因此,应加大社会宣传工作,提高对被关押人员民事权利保护的社会共识。第一,结合普法工作,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主,加强对社会各阶层的宣传。通过宣传,提高人们的认识水平,形成全社会关注被关押人民事权利保护的氛围。第二,加大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通过宣传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保障被关押人民事权利,是保障罪犯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第三,加强对被关押人员的教育宣传。针对他们大多文化素质较低,权利保护意识差的现实,采取多途径的宣传教育工作,打消他们的各种顾虑,支持他们积极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利。
充实、完善保障被关押人民事权利的立法工作,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根据我国地域宽广,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进行充分地调研和分析,还可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确保修订和完善的法律具有全面性、针对性、操作性及长期性,重视金融、知识产权等创新领域专业性较强的民事权利保护,最大可能地为他们提供全面的民事权益保护。其次,应提高相关法规的层级。基于权利保护的重要意义,前述的《看守所条例》宜上升到法律层面;同时还应对未决犯的民事权利保护规定具体的措施,填补当前在该问题上的缺憾。再次,立法中切忌仅有原则规定,缺乏操作程序。民事权利保护的程序性要更加明确,尤其将具体的实施手段在操作程序上予以具体化。最后,注意各层级法律法规的衔接配套。对上层次法律的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下层次法律要有相应的实施措施和方法。各种法律之间应紧密配合,上下衔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易导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加大了执法的随意性,因此,规定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尽可能限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还要注意与相关国际公约、条约、惯例等接轨。
监狱和看守所等关押场所应设立被关押人民事权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被关押人的民事权利保障工作。该机构必须专人专岗,选派经验丰富、业务熟悉、品德素质高的工作人员从事相关工作,注意及时了解被关押人员有关民事权益维护的诉求。该机构的工作涉及法律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及法律援助机构等)、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公民等,被关押人民事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的配合和支持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该机构的工作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和支持,尤其是经费上要保证,要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除国家财政的支持外,还应多方筹集资金,保障被关押人不因资金问题而难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尤其要注重社会力量的动员说服工作,争取社会大众的关心和支持,聚少成多,解决财政拨款不足的尴尬[10]。
第一,各地可视具体情况,积极创造及时有效的外部保障机制,落实被关押人民事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如在一定行政区域采取联席会议方式定期梳理本地区被关押人民事权利保护的有关事项,参会单位包括关押机构、公检法司、有关行政部门、法律服务机构等相关部门。会议内容既包括解决上述内设机构难以解决的问题,亦应督促监管部门必须重视被关押者的民事权利保护工作,形成规范化、常规化的制度[8]。第二,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被关押人的特殊身份决定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员在被关押期间,经济较为拮据,难以要求有偿服务。通过援助,不但可以解开他们的心理困惑,促进其积极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且有助于尽快达到关押目的。第三,注重监督检察工作。对法律执行实施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好该项职责。对损害被关押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或阻碍他们主张民事权益的行为,要提出监督意见,并及时制止。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提高监督意识,注重监督方法,强化监督效力,树立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对被关押人员民事权利保障工作进行改革与完善是一项系统、复杂而全面的工作,既需要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更需要人权保护意识深入人心,尤其是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更要树立法治理念、人权理念。该项工作的扎实推进既能使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再上台阶,亦有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和法治文明的实现,彰显国家的文明发展程度,更是实现中国梦的必然要求。
[1]梁彗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5]杨帆:《我国羁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6]张互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论》,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7]唐永莉等:《关于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载《学术论丛》2009年第9期。
[8]刘远景:《在押服刑人员的民事权益保障机制研究》,载《求实》2013年第1期。
[9]徐显明:《从罪犯权利到受刑人人权》,载《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3期。
[10]赵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新乡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