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主体塑造:框架、工具与策略

2014-04-01 08:55张永忠梅树林
关键词:公共性经济法权利

张永忠,梅树林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主体是法学理论必须回答的首要问题之一。①Pierre Schalag.The Problem of the Subject.Texas Law Review,1991,69:1627.法律研究也应当坚持主体性原则②目前,主体性已经成了我国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一面旗帜、一个纲领或一个口号。无论哲学、文学、历史学、经济学、文化学、语言学等,都或先或后,或直接或间接地提出了主体性问题。参见袁贵仁:《主体性与人的主体性》,载《河北学刊》1988年第3期。,具有“主体意识”。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总要从现实出发,按照立法者的意图通过权利与义务规则将行为主体加以塑造,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③张永忠:《消费者主体地位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塑》,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经济法研究离不开从经济法治实践中揭示各主体的地位、功能及其存在状态,并归纳经济法主体的应然特性,最终运用法律工具塑造规范的经济法主体形象。但是,长期以来,经济法学界揭示经济法主体“应然特性”的研究较多,并已有共识,而对如何去塑造经济法主体的思考则较少。因此,有必要在经济法主体性的研究上进一步探讨经济法主体塑造的目标框架、工具与策略,将经济法的主体塑造纳入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之中。

一、经济法主体塑造的目标框架

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无论是政府、公共机构,还是私人机构、经济个体,抑或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组织,只要其具有公共主体性并且治理的角色和权威得到公众的认可、认同,都可以而且应当成为在各自不同层面、不同领域上经济治理的主体和中心。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主体,其主体性的特质与要求并不相同,而经济法主体的主体性具有公共性的时代精神。④经济组织、个人既可以成为民商法上的主体,也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上有予以区分的必要。民商法是个体本位的法,主要关注发生于私域条件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一旦主体的行为影响从狭窄的私域逸出进入公共领域,主体的身份就出现社会化,对其法律的确认也表现出私法公法化的特点,进而形成经济法上的主体。例如,经营者通过交易进入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关系时是民商法主体,但交易或经营行为具有公共外部性时,它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所以经济法都将经营者作为一类重要的市场主体加以确认。

经济法对主体的制度形塑与改造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主体的治理角色、职能和活动,从而也会影响经济治理的实际效果。因此,经济法主体的制度形塑应当做到回应社会经济治理的主体需求,确认与彰显经济法主体作为“社会人”的公共品质,使之成为既具独立性又有能动性的经济治理主体。具体而言,经济法在形塑主体时要努力实践以下三方面的目标理念。

(一)秉持公共性

秉持公共性是经济法主体公共性本质的要求。经济法的“社会人”及其表现出来的公共品质与特性,本质上是对公共性法律理念和精神的表达。正如王保树等教授所指出:“社会公共性决定着并表现在经济法主体上。经济法主体既有经济主体又有国家机关,但无论是经济主体还是国家机关都必须符合社会公共性要求……。”①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为创造、实现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需要协调和整合各种利益冲突,让各种经济法主体成为经济生活公共治理的参与者、治理者,避免、减少或消除对公共经济生活造成的消极影响。因此,制度规则的设计应当有利于引导、促进和保障各种经济法主体担当起“社会人”的角色,自觉维护社会公益,合理融入公共生活。

经济法要确立各种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主体。国家作为社会管理机构是“法律上组织起来并且人格化了的社会”②[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第851页,北京社会科技发展研究所编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体现”③《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第297页,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整体利益往往表现为国家利益的那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在国家之外,非表现为国家利益的市民社会领域也存在一个公共领域,这个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有其他主体代表,并需要承认公共标准和公共价值。④[英]安德鲁·甘布尔:《政治与命运》,第102页,胡晓进、罗珊珍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经济生活中的社会团体对其服务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变化比国家要敏感得多,并具有向社会提供某一领域的公共物品,或促进成员公共福利的“公益人”品格。它们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天然的联系,因此相对于企业和个人所具有的“经济人”的属性而言,更应当成为公益的重要代表主体。

经济法也关注社会经济生活中特定的“私”主体的生存与发展。首先,经济法的关注更加强调整体主义的方法,并没有停留在传统民法的原子化、分散性的利益考量层面。某些个体由于具有相同的利益基础、生存状态,正形成或已经形成具有公共性指征的利益诉求,它们中的个体行为具有群体性意义时就代表了一定的公共利益。这些利益共同体也就成为经济法扶持、帮助、促进的主体。其次,市场主体行为的公共性影响越来越突出,也越来越受到经济法的关注。例如,美国安然事件之后,企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财会行为,特别是问题上市公司虚假财会信息的公共性影响受到经济法的特别关注,要求上市公司加强自律,提高财会信息的透明度。美国的次贷危机对金融衍生工具创新过程中融资交易对象的公共风险与安全防范、处置同样引发了金融法主体规范与治理的需要。今天,企业运营、管理、处置国有资产的经营行为,开发、开采草原、森林、水流、矿藏等自然资源,银行吸收、使用公众存款,经营者破坏资源环境,经营者以正当竞争的行为建立市场诚信体系或因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失序,这些行为已经纳入经济法的规范范围。

(二)确保独立性

主体性是以人的独立与自由为前提的。确保独立性应从对经济法主体人格的承认与尊重出发,让每一主体成为自我,而不是他人的附庸、傀儡或工具;使每一主体走向自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承担责任。这是经济法主体主体性发挥的起点和前提。

经济法主体体系存在多元而异质的各种法律人格,每一人格都是社会的现实存在,尽管需要法律的确认与拟制,但“使自己成为自己,几乎就是自己创造自己”是法律人形成的基本规律。例如,《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商业银行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所以我国《商业银行法》从“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出发有针对性地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的诸多“审慎性条件”。经济法主体制度的设计需要尊重经济生活每一主体的生存与发展状况,尊重由此而生的个性,并通过差别性的制度安排建构主体体系。

“名不正则言不顺”,现实中主体的法律人格必须由法律予以确认,赋予权利能力,使之自立于经济法主体体系之中。进入经济公共领域的组织体或经营个体由于资本、人的聚合或业务行为而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主体人格的取得必须登记(甚至需要审批),由国家有关机关对其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进行登记并公示或公告,确认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经济法主体的独立性还表现为自由、自主行为的能力。主体性要求人作为活动主体的自主性。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就把主体的活动称为“自主活动”,并认为:“这种自主活动就是对生产力总和的占有以及由此而来的才能总和的发挥。”①《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81页,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在人的活动中,自主性对于客体来说是主体的自主,对于主体来说则是主体的自由。可见,自主和自由是一个问题的两方面。自主性是主体的一种基本属性,主体自由地选择行为,合理地安排活动,理性地计算自己的得失,预期自己的未来。经济生活中,市场主体不受剥削、压迫、非法干预,才能自由参与市场竞争。企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础上应当拥有自由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自主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2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第25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国有企业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物资采购权、投资决策权、劳动用工权等十四项经营自主权。《商业银行法》第4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都反映了经济法遵循市场法则,对经营者独立性的强调。

机关法人应当具有独立性,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否则就可能沦为经济治理主体的内设机构,不享有主体资格。除了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的合理分工外,行政机关内部基于专业的职能分工会产生越来越多具有独立性要求的经济治理主体。中央银行、审计机关等特定的经济治理主体甚至为了获取更大的独立性,需要在体制上进行特殊安排。例如,美联储(FED)被赋予不受国会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部门”,能够独立履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能。

(三)激发能动性

主体性标志着一种能动性的价值,其表达的是人对世界的能动关系,因而自觉的创造性、自由的超越性等是人的主体性。主体性和自我意识的生成或走向自觉,是现代性的本质规定性之一,是全部现代文化精神的基础和载体。②周世中:《现代性的精神维度与法的主体性——兼论后现代性视角下的法的主体性》,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与现代性的精神维度相一致,现代法学的主体理论非常注重主体化、个性、自我意识等现代性因素。但毕竟人不是简单的个体存在,他更是社会的存在,经济法的主体塑造不能仅仅满足于实现主体的自我独立和自主,而应当从公共治理的实际需要出发,鼓励和激发主体从独立、自主走向自觉,能动地维护、创造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彰显自身存在的公共性价值。从公共性的意义来看,自觉是内在自我发现、外在创新发展的自我解放,是主体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为担当社会公共责任而积极行动的意愿与行为表现。正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整个私法现在都似乎超越了保障个人自决的目标,而要服务于社会正义的实现。”③Jü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Cambridge:MIT Press,1996:398.

独立自由并不意味着自觉。人的主体性和能动的创造性,只有从人对自由追求的超越性上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④参见百度百科“主体性”词条:http://baike.baidu.com/view/952663.htm;“主体性原则”词条:http://baike.baidu.com/view/2508598.htm,2012-12-10。每一主体的利益诉求往往是多元的、多层次的,为实现公共性价值,市场要自律、国家要自制、社会团体要自治。市场主体要考虑如何更积极参与公共治理,充分发挥市场的潜能;政府须探讨如何在发挥自己能动作用的同时有效地约束权力;民间社会的力量须致力于如何更好地组织起来并独立发挥作用。

在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形塑中,确立主体的独立性是发挥主体性的基础,促进主体的能动性是关键,而公共性应当贯穿经济法主体性培育的始终,展现经济法的主体特质。经济法制度设计应以社会为本位,为追求公共价值的实现,可以按一定标准把主体分成不同的类型,并按其功能和地位给各个“成员”一种独立的、有“选择性”的激励,以“驱使潜在集团中的理性个体采取有利于集团的行动”,即其所有规制旨在保证社会利益的实现。①许光耀、王巍:《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文献综述与评说》,载《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总之,主体性最原始的本体论意义就是个体存在的自因性,是在主客体相互作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自主性、能动性、创造性、目的性等主体的规定性。主体性原则上强调主体的独立品格及其在一切对象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和价值。②陈海平:《超越主体性:社会和谐的哲学底蕴》,载《天府新论》2006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的主体塑造,理应是在确认其自由、自主的独立人格的基础上,引导、激励其积极参与公共治理,突显经济法主体的公共性品质。但是,现实中的经济法主体往往散失独立性,缺乏能动性,迷失公共本性,出现异化。这实际上就是主体性迷失的问题。主体性的迷失与主体角色、使命的自我定位和社会认同有关,表现为角色偏离以及主体缺位、错位。解决经济法主体性迷失的身份危机,重塑独立、能动的经济法主体,时不我待!

二、经济法主体塑造的制度工具

“从学理上讲,研讨主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深化哲学的主体性问题的重要维度。”③孙美堂:《权利和责任:主体性研究的一个维度》,载《唐都学刊》2004年第2期。经济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总要从现实出发,并按照立法者的意图通过权利与义务规则将行为主体加以塑造,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这样,各种各样的主体在制度工具的作用下,通过法律语言的表达、规范体系的建构逐步被塑造为完整、理性、符合时代要求的经济法主体。

(一)制度工具之权利与权力

权利作为对人的主体性价值的肯定与阐释,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赖以存在的一个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基本价值诉求,也是人类社会文明演进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力量和条件。④尤春媛:《权利相互性之理论探析及问题的解决》,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确认主体主观的利益需求,并以权利的形式予以表现是经济法塑造主体的重要途径。“所有构成主体属性的、属于其本质的、为其固有的,都是主观的”,因此,权利来源于主体主观的需要,“就是根据自我判断从事一切自认为有益于其生存的活动”。⑤[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第129页,谢汉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主体的利益需求与主体资格、主体行为能力密切相关,例如市场准入的资格、投资的资格等。主体的主观需要是全方位的、多层次的,但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有成为权利的必要。权利不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构建中的一种法律形式。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归根到底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⑥《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第435页,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经济法更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从社会结构中主体间的相互依存与共同发展的需要出发将利益权利(力)化。

拥有权利是市场主体的一般特征。在现代社会,主体的权利从整体意义上考虑,其内容极为广泛,既包括生存权,又包括发展权;既体现为自由权,又体现为社会权;既需要实体权利,又需要程序权利。主体既有选择和判断的自由,又有参与经济治理实践的独立行动自由,更有获得救济的权利。⑦无救济即无权利,经济法主体可以采取司法、行政途径来保护其受损利益。例如,我国《价格法》就规定经营者享有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再如,《产品质量法》第22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在我国经济法中,往往通过权利来反映主体生存状态并确认其法律地位,体现国家对“市场失灵”的干预。其间,既有对弱者生存利益的关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章规定了消费者9项一般权利,体现法律对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关怀,能矫正消费市场弱肉强食的问题;又有对弱者发展利益的促进,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7条规定了中小企业的公平竞争权和公平交易权,保证中小企业获取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

权力则是公共机构的主体特征,更典型地体现国家、社会的经济治理主体属性。权力应有体系化的设计,讲究分工协调、高效运作。权力体系可以从内容上区分为宏观调控权、市场规制权、监管权等。权力也应当突出每一种主体的角色定位,如国家享有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权,社会团体享有自律监管权力。经济法除了应当关注行政权力的行使,还应当全面认识立法权、司法权在经济治理中应有功能。例如,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不仅代表国家利益,也代表社会整体利益,可以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在国外,日本学者认为广义的检察权是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所具有的一切权限。①洪浩:《检察权论》,第10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美国州检察长有权代表所有的慈善机构的公共利益对慈善机构的运行实行监管。②席恒:《公与私:公共事业运行机制研究》,第410页,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法院在履行国家审判权力过程中也具有宏观调控的利益考量与行为功能。

(二)制度工具之义务与责任

主体性的塑造不能有损于主体的独立状态。义务与责任本身就是一种主体独立走向社会化的合乎理性的塑造工具。自律、自制、自治是同义务和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只有自主、自律并为行为和决定负责的人,才可能成为公共治理中有担当的理性主体。“理性”(reason)在作为限制性词汇使用时,对应词为“reasonable”和“rational”。“reasonable”意为“合乎情理的”,体现的是“属人的理智思维能力”,这种人的思考最具有“主体性”,因为思考的主体是个体性的人,而人的理性就是个体看待某物的态度;“rational”意为“合乎理性的”,它是在科学理性和理论理性的抽象下,同“确定性”、“条理性”、“普遍性”相关的超越了个体的形而上性。现代性的后果之一就是形而上的“合乎理性的”(rational)获得了对于属人层面的“合情合理的”(reasonable)的价值优位。因而,现代社会的经济法义务规则的设计更强调社会的公共理性,责任构成对个体的“内心”心理状态要件予以摈弃或以公共理性取代个体理性。后现代理论的反思性必然要求回归本原,更重视属人层面的“合乎情理”,并以此为基础,强调“合乎理性”。在经济法的制度工具中,义务性具有规则的刚性,适合将形而上的“合乎理性的”情势予以规定;而责任概念则具有抽象性、包容性,既包括违反法定义务后的、消极的、“合乎理性的”强制,也包括具有事先预防的、积极的、“合乎情理的”、个性化的、柔性的伦理道义的自觉担当。

“法律制度的问题可以归结为立法者对主体的判断与假设即法律制度中的标准人,进而依此标准判断是否可以为主体设定义务、设定何种程度的义务。”③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的制度预设——分析法律实效的一种可能进路》,载《学海》2008年第5期。从人为“社会人”出发,马克思指出:“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这个任务是由于你的需要及其与现实世界的联系而产生的”。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29页,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经济法从社会性、公共性的要求出发,将独立的主体塑造成负有义务的社会人。例如,为获取公共资金,《税收征管法》将纳税人义务理性具体化,确认纳税人有义务将自己的劳动所得的一部分用于维护社会公共机构行使公共权力的需要。又如,经济管理机关作为权力主体,其权力的享有与行使必须有程序等约束义务,这与权力具有扩张与膨胀的趋势,容易背离公共品性密切相关。

主体的活动具有实践性与社会性,总是不断地通过其行为作用于不特定的外在对象和环境并形成公共性影响,具有公共的外部性。主体的公共性不仅在于其利益代表、产权构成的公共性,更在于它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及组织行为是否合乎社会公共性的要求,而惟有合理的经济法义务设计才能确保主体之公共性要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拍卖法》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7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显然与经营者行为密切相关,经济法为维护竞争秩序必然要将经营者作为主体看待。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也正因为商业银行业务行为的公共性,使其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在经营过程中要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经营原则,做到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样,证券市场上的上市公司比一般企业具有更显著的公共性,我国《证券法》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

责任是主体存在的应有之义。经济法的责任是指社会人在生存发展中对现实世界的合理性、正义性存在的理性自觉认定以及作出必要的有意义的给付。人的责任的认定,在不同的社会个体、类体那里,具有不同的范围和量度,应根据社会个体、类体生存发展的社会关系状态、社会实践的域界、利益需要的范围、社会生活中人的角色功能和定位等,来确定其责任的范围和量度。①宋周尧:《人:基于一种责任视角的解读》,载《长白学刊》2005年第4期。经济法须全面考量各种主体的社会角色及其行为的公共性影响,并以此为依据设计公共责任的范围和强度。

由于主体的公共属性或行为的公共外部性,经济法中的责任设计往往贯彻风险分担的原则,并不以主体的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要件。比如,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事故就是以非过错制度替代侵权责任制度,避免工伤事故的成本由社会和工人来承担,未进入雇主的成本核算,从而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②在实行侵权责任制度时,被告雇主创设了原告劳动者无法战胜的3条抗辩理由:同事雇员规则,即雇主说明原告伤害的近因是另一个雇员的过失;风险承担规则,即雇员愿意承担与工作相关的风险;共有过失,即雇主可能承认他自己也有过失,但他可以说明雇员的过失促成了伤害的发生。通过这3条抗辩理由,雇主就逃避或减轻了自己的责任。

同时,法律主体的形象也应当是积极有为的负责的人的形象,缺少了责任这一环节,主体的能动自觉就会大打折扣,毕竟“人与其他生物之间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只有人才能对他们所做的事负起道德上的责任”③[美]约翰·马丁·费舍、马克·拉维扎:《责任与控制:一种道德责任理论》,第1页,杨绍刚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经济法的责任设计也不仅限于事后对违反义务的惩罚,它更重视事前的主动承担,以避免、减少和消除外部性影响。例如,今天的经济法学关注“责任政府”、“消费者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与主体及其责任的公共性、社会性紧密相关。值得注意的是,主体的守法责任将对经济治理起重要影响,它们既可以是经济法规制的受体,也是经济治理的主体。由于行为具有公共性,各种主体也据此可以成为经济治理的主体,获得经济法的主体确认。

三、经济法主体塑造的基本策略

(一)坚持权利、义务、责任配置的统一性

哲学意义的主体性,强调权力(权利)和责任相统一。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杜兹纳所说:“道德哲学与法理学都假设了一个自主自律的主体。”“自主”意味着人的理性与人的目的性,在法律上必须假定人们能够为自己安排合理的生活计划,理性地进行法律上的行为,没有这重预设,自由、权利等范畴就失去了基本的主体依托。“自律”则意味着人是一个能够自我负责的生命主体,他有权利作出选择,当然也有必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的尊严借助于法律主体这一概念,真正使人在法律中展现了一种自我决断、自我负责的庄严形象。④参见百度百科“法律主体”词条:http://baike.baidu.com/view/4316222.htm,2013-05-16。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拥有的权利空间越来越大,愈来愈自由,但人的责任也愈来愈明显。人的全面发展过程,既是自由的增进过程,也是责任的增生过程。人的自我实现程度愈高,人的责任程度也就愈大。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社会领域的拓展,也就是人的责任对象的扩张。人的自由度与责任度相关涉,自由以责任为衡度,责任以自由为量度。⑤宋 周尧:《 人:基于 一种 责任 视角 的解 读》 ,载 《长 白学刊》2005年 第4期。

经济法的主体形塑,应当避免忽略主体权利、义务、责任的某一方面,从而导致主体法律形象的残缺不全。人的主体性使“人以一种全面的方式,就是说,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⑥《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89页,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因而,法律上的主体形塑并不是简单地对每个主体的具体某一特征的设计与放大,而是要全面把握其本质特征,再进行整体性的模式化。也就是说,法律对主体的创制应当是全面、客观反映每一类主体的主体性特征和制度需求,否则就可能出现制度假设与实践相脱节,影响主体制度实效性的发挥。例如,消费者的法律形象不能仅是权利关怀下的“弱而愚”的主体,他(她)实际上有爱护环境、杜绝浪费的社会义务与责任。⑦张永忠:《消费者主体地位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塑》。纳税人也不只是义务的承担主体。长期以来,由于缺少现代法治观念,不论是政府、公民,还是其他税法主体,在纳税问题上,往往对纳税人的法律义务强调得多,而对纳税人的权利关注得少。这不仅影响了纳税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也挫伤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2009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解释和强调了纳税人在《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中拥有知情权、保密权、税收监督权、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申请延期申报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委托税务代理权、陈述与申辩权、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税收法律救济权、依法要求听证权、索取有关税收凭证权等14项权利。同样,导致我国宏观调控可诉性不强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调控主体的义务与责任规定的缺失。因此,未来宏观调控上的法律责任如何建构将是塑造法治政府形象的重要内容。

(二)强调权利、义务、责任配置的差异性

哲学意义的主体性,要求对主体做具体分析。“主体”不是抽象的实体,必须在具体的对象关系中确认谁是主体,把握主体的具体结构、功能、特性及其作用,探讨不同层次主体间的相互关系,而不能抽象化。不同的经济法主体,由于其身份地位、利益代表、行为影响(能力)等主体性特征的不同,相应的主体性制度需求也应有所区别。有的基于生存状态的窘迫和能力的弱小需要“为权利而斗争”;有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给予更多的行为自由与权利关照;有的存在着明显的公共外部性并肩负着更多的社会责任,需要更多的义务与责任的要求。在某一社会关系中主体所扮演的角色各不相同,有主导主动的、有参与的、有辅助的、有被动接受的,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也就出现不对等、不均衡的配置。

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具有“从契约到身份”的特点,即在平等对待同质主体的基础上,关注不同主体在财产、知识、信息等方面的生存与发展的能力差异,强调基于主体身份、影响的不同应当给予“差别对待”,体现法的实质正义。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在法的社会化阶段,利益的分化使得利益冲突加剧,同等的保护已经不能保证社会和谐发展,因而法律通过确立某些具体的身份来重新配置利益,进而对各种利益进行整合。

在我国现有的经济法法律文本中,“自然人”、“法人”这样抽象的主体概念几乎没有,有的是具体而“鲜活”的主体概念,例如“经营者”、“企业”、“消费者”、“存款人”等。并且在同质的基础上,极尽微观分解之能事,展现主体间的异质特征。例如,经营者有“生产者”、“销售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之别;企业有“垄断企业”、“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之分;消费者也开始关注机构消费者,美国新近的金融法改革和反垄断法所指的消费者就包括机构消费者;《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确认个人与单位存款人身份的不同:“商业银行破产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可见,《商业银行法》将存款人界分为了个人储蓄存款人和单位存款人,并注重维护个人储蓄存款人的利益。

同时,经济法主体参与多种社会活动,并在多重利益关系中承担不同的经济角色,因而具有多重经济功能。例如,自然人个体可以与企业一样具有纳税人的身份,同时根据参与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既可以是消费者,也可以为劳动者。这样,在不同的社会关系结构中去塑造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性显然也应当有所差别。

(三)重视权利、义务、责任配置的指向性

经济法主体的确立根源于鲜活的经济治理的社会实践。传统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模式通常是一个中心、单个主体的简单化思维的产物:对于发展而言是以企业为主体,对于管理或统治来说是以政府为中心。在实践中,这种“单主体、单中心”的治理模式的缺陷日益凸显,容易导致迷信市场或者相信全能政府。它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需要,也与现代民主管理的理念相悖。作为一种应对,“多主体、多中心的社会治理与发展模式”从实践中逐渐浮现出来。①魏波:《多主体多中心的社会治理与发展模式》,载《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多中心治理是治理理论的核心观点和本质特征,多主体、多中心与治理的公共性密不可分。多中心治理理论认为政府并不是公共服务、公共管理的唯一中心,各种组织体(包括公共的、私人的)和自然人,只要得到公众认可,都可以进入公共领域参与公共治理,发挥各自的作用。多中心治理以自主治理为基础,允许多个主体并存,通过相互的竞争合作、优势互补,给予公民更多的选择权和更好的公共服务,提高治理的效率,避免“公地的悲剧”和“集体行动的困境”,扩展治理的公共性。②孔繁斌:《公共性的再生产:多中心治理的合作机制建构》,第38页,凤凰出版传媒集团2008年版。

每一主体必然与其他主体发生联系。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当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多方位把握其主体性。经济法的主体塑造,不仅应该在个体自身上下功夫,还应该将视角扩展到国家、市场与社会层面,即将主体塑造纳入公共治理的机制之中。例如,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会、风险投资机构、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大量事业、企业、社会组织都参与到中小企业政策的制定中来了,它们在中小企业政策的制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中小企业促进法》第40条就冀望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因此,在法律不宜或不能将主体的某些利益确认为权利时,可以通过其他主体的义务与责任的配置来实现。例如,消费者的主体性可从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和社会的责任规定中得到确认并予以充分体现。又如,要解决社会团体的独立性问题,一方面,法律应赋予社会团体以法人资格,以避免它们沦为政府的附庸或成员的傀儡;另一方面,法律也应该在团体与政府关系、团体与成员关系设计上,使政府、成员承担尊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团体享有独立人格、发挥能动性的义务。就政府义务而言,我国对社会团体的立法主要从政府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较少有政府保护社会团体的独立地位和合法权益的义务规范,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仅有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具有“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的义务。相比之下,《俄罗斯联邦社会团体法》(1995年)的规定值得借鉴。该法第17条规定:“禁止国家权力机关及其领导人干涉社会团体的活动,……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除外。国家保证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对它们的活动给予支持,从立法上调整给他们提供的税收和其它方面的优惠以及特权。提供国家援助的形式可以包括:根据社会团体的申请对其个别对社会有益的纲领给予专项拨款;订立任何形式的旨在完成工作和提供服务的合同;为完成国家各类纲领,在竞争的基础上面向所有社会组织进行社会性采购。根据法律规定,涉及社会团体利益的问题应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相应的社会团体参加的情况下或在征得他们的同意后加以解决。”①转引自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五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在今天治道变革的公共治理浪潮中,独立的多元社会行动主体自主自觉地参与公共事务成为时代的需要。多主体多中心的治理模式强调培育主体的公共意识并发挥能动性,使各种主体成为自主、自觉的社会行动者,这是治理和发展的根本动力和条件。在经济法视野中,“人”的角色也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并且不再是静态的,而是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经济法主体的公共性认知、公共性价值观与公共参与实践,不是一个外在嵌入、被动接受、简单的事实性认同的过程,而是一个渐进生成,需要批判性反思以及自觉的主体性建构的过程。总之,需要以“人”的主体性建构经济法治图景的“理性主义”,确立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治演进中的叙事者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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