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14-04-01 03:27:34蓝日皎
关键词:损害赔偿合同法救济

刘 庆,蓝日皎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 150090)

法学研究

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刘 庆1,蓝日皎2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 150090)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领域已经得到立法的认可,但对于违约中的精神损害,《合同法》却持否定态度。人们对精神利益的追求,使得具有精神利益目的的合同逐渐增多,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也引起了更多法律人的关注。在服务型合同中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大胆尝试,对推动合同法体制的健全大有裨益。

精神损害;违约责任;服务型合同

我国《侵权责任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侵害人身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的行为,法律给予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救济。而《合同法》第122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则表明,若因违约行为产生精神损害,其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主张侵权责任。而在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及相关解释仍坚持一贯的否定态度。与此相反的,是在日益成熟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表现得更为积极乐观和开放一些,对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撰文论述,司法实践中也有过大胆的判例。本文认为,确立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合同法发展过程中违约责任扩张的一种积极表现,有利于违约责任体系的完善,立法是对固有思想的大胆突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哲学基础和社会发展进程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哲学基础

在人类法律思想发展过程中,“以人为本,权利在民”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的基本宗旨,理论上,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非财产损害可获得的物质赔偿,叫做“精神权利物化”。现代哲学的发展也表明,物质和精神并非完全对立,在具备某种条件时,物质和精神之间可以通过质的飞越达到内在交换的结果。在法律意义上,“精神”是对人类思想意识的抽象,是人类内心感受的升华,这种抽象化的情感要素直接影响着人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价值,若因不当行为而使人的精神利益受损时,便具备了精神向物质飞越的基本条件,这便是精神权利被物化的哲学依据。因此,精神利益的损害可以用物质损害来衡量的立论便得以成立。在现代损害赔偿制度中,各种精神利益完全是由人的精神需要构成的,精神需要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普及化时,便会通过立法将之具化为法律权利,对精神权利的损害,虽然无法像物质性损害那样,完全可用货币加以衡量,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要求对精神损害给予某种替代物的适当赔偿,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和精神上获得适度满足,这也是拟制恢复的必然结果。

从价值观角度讲,虽然哲学上倡导“精神无价”,精神是人之所以成为人而具有的最高精神利益,是人所具有的独特属性,但哲学思想的发展不能脱离开经济发展的影响,在市场经济下,一切价值和精神活动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金钱作为等价交换物不仅可以表明物质之间的价值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人们已经接受了将其作为精神利益弥补的一种方式。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得以确立,“旨在尊重权利主体的精神价值,以便在法律上树立新的价值观,让人们拥有价值判断的是非标准,加强保护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努力实现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1]。

(二)比较法视角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世界多数国家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持比较谨慎的态度,但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将成为将来合同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国外,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和违约金的若干判决,一般限于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纠纷[2]。

法国对此采肯定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或者因为自己的过失行为而导致别人损害,引起损害结果之人应该对他人负赔偿责任。”虽然法国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合同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其1833年通过判例确立了一项原则: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所适用之规定与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并无不同。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同样,德国法虽然未作明文规定,但判例通过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也达到保护非财产利益的目的[3]。

美国法认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但其实质上应视为一种侵权赔偿责任,他的作用在于承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美国1981年发表的相关立法解释认为:“合同或违约行为使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结果,通常的例子是运送旅客合同、旅馆接待客人合同、运送遗体合同和传送噩耗合同。违反这些合同特别可能造成精神损害……”可见,该解释通过列举的几类特殊合同,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体系,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变为现实。

而我国大陆的主流学说,对此采否定态度。其中,王立明教授认为:一方面,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在违约中是时常发生的,而允许采用惩罚性赔偿,将会使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中应用得过于广泛,这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既然违约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提供补救,那么,也不能采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一是,虽然合同法强调违约救济的补偿性功能,但不可否认的是,确实存在一些非物质性损害,尤其是在医疗服务合同、婚姻中介合同、摄影录像合同、旅游合同中,可能会因为违约行为而造成当事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抑郁,而这些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是无法通过一般的违约救济可以弥补的。二是《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对违约行为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因此,因为担心增加诉累而完全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无异于因噎废食,对违约精神损害事实的忽视,不利于对人权的维护,也不利于法律以发展的视角发挥其应有之功能。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列举式立法方式逐步放开对违约精神损害的束缚,建立有限违约精神赔偿原则。

二、我国立法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一)合同法义务群的扩张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基础

在合同法发展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为合同法义务群的构建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乃至履行后都要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即人身及财产的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合同当事人固有利益的保护,突破了只着眼于期待利益的保护局限。就对人身固有利益的保护这一点上讲,合同法和侵权法有重叠之处,将原本侵权法领域中的固有利益保护引入到合同法附随义务中,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合理过渡到违约责任赔偿制度的理论支撑。对此,在合同领域中,因为违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违约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当然,目前世界通行的观点均承认违约行为也可以造成精神损害,只是我国大陆地区固有的法学理论仍局限于合同是保护期待利益的保守观点而已,不愿接受在合同领域内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但法学理论应是发展的,立法技术也不能裹足不前。既然合同法承认附随义务的存在,那么,就应当配套建立对相应义务违反产生的责任制度,实现“有权利、有救济”的法旨。

(二)《合同法》第122条能否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当违约行为表现为加害给付行为时,会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律要求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制度进行救济。

1.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是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履行利益损失,“乃指法律行为(尤其指契约)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失,于此情形,债权人得请求赔偿者,系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时其可获得之利益。”[4]履行利益的损失一般是瑕疵给付行为造成的后果。而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又称为固有利益或维护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可见,加害给付同时侵害了债权人的相对权和绝对权。按我国目前立法,加害给付是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若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只能主张侵权责任,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那是否意味着,侵权责任总是在救济方式和赔偿范围上要高于违约责任呢?事实当然并非如此。当事人所受损害是否能完全得到救济还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

2.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能否承担起弥补损害的功能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害给付是由于合同行为而引起的,势必首先产生合同责任,虽然加害给付损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债权人的固有利益,也同时符合侵权责任所保护的范畴,但由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举证、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诉讼管辖等各方面都存在着重大区别,使得债权人可能会面临着所受损害无论如何选择,也不能得到法律的全面救济的尴尬境地。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即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要证明违约事实的存在即可,而违约方要免除责任,需要证明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违约责任的举证责任较轻;而在侵权责任中,一般以过错责任为主,权利人需要证明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等内容,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也远多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相对要重些。因此二者相比较,就举证责任上,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实现救济。

第二,诉讼管辖不同。合同责任的诉讼管辖当事人可以进行选择,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这有利于债权人基于有利诉讼原则,进行自主选择。而侵权责任多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权利人选择的机会不多,可能会为权利救济付出更多的成本。

第三,因果关系的证明上不同。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判断责任成立的关键性要素,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要对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在违约责任中,大量适用的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约定的赔偿范围,只要有违约行为,就会直接进行相应赔偿,而无需当事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付出更多周折。相对而言,违约责任的救济更加迅捷、救济成本更低。

综合上述三点,我们不难看出,若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而选择侵权之诉,有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有时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这将增加败诉的风险,使权利难以获得救济。因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表面上是增加了当事人选择的机会,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可能在存在精神损害的场合下,出现选择不能的尴尬境地:要么为了举证的便利而主张违约之诉,使得精神损害赔偿落空;要么为了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主张侵权之诉,但就要面临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其实,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本身存在缺陷,只是目前欠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判例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多难以支持,正如曾世雄教授所讲:“因为法律规定之遗漏,使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规定发生不平衡之现象。如何弥补遗漏,即如何调整不平衡,可以从侵权责任下何种权利受侵害时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者,侵权责任下所勾划出之范围,理论上,违约责任下应作同样处理。”“该不平衡或遗漏,唯赖学说予以调整或弥补,方臻公平。”[5]可见,立法的止步不前,不仅影响到法的发展,使法滞后于社会需要,更重要的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无法做到缜密周延。只有将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移植于合同责任领域,才能有效弥补请求权竞合时对违约救济的不足。

三、服务型合同中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在人身权益发展过程中,财产权的介入,使得人身权也被置于合同关系之中,人格权被物化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为了获得更多的精神利益的满足,服务型合同便应运而生。服务型合同,一般指全部或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如医疗服务合同、婚姻中介合同、婚庆摄影合同、旅游合同、殡葬合同等。虽然在《合同法》中,服务型合同不是有名合同,但理论界有学者明确将“提供服务的合同与转让财产的合同、使用财产的合同等并列,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类合同加以对待”[6]。服务型合同和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关系密切,合同的履行状态直接决定了债权人的精神愉悦程度或内心痛苦感受的缓解程度。这类合同的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将直接产生精神利益损害。目前立法救济的结果就是恢复债权人财产状态,而对于精神损害却视而不见,这违反了“有损害便有救济”的法律原则,也是对精神利益、人身权益的漠视。如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7];张定伟、周冬霞与金夫人精致婚纱摄影服务合同纠纷案都是较为典型的带有精神损害的服务型合同违约案件。从司法判例的结果来看,都给予了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获得各界的肯定。可见,现代契约的发展要依托社会实际需要,立法者需要更加积极、开放的态度进行立法。

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宜就所有类型合同均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因凡是合同,均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要花费一定的心思和精力,若因合同不成立或合同履行瑕疵而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救济,无疑将使更多的合同纠纷陷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讼累之中,破坏正常的商业活动。建议采用列举的方法对相应的合同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赞同崔健远教授的观点:“在旅游者、观众等权利人获得精神享受(愉悦)为权利内容的合同场合,如产妇到医院生产、婚庆典礼、拍摄婚纱照、洗印照片等合同场合应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8]笔者认为,再细化分类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合同,这类合同的违约,将使当事人的精神愉悦程度极度降低或产生精神痛苦,如旅游合同、住宿合同、美容合同、婚庆合同等;二是,以减少精神痛苦为目的的合同,这类合同的违约不仅不会降低精神痛苦程度,反而增加痛苦程度,如殡葬服务合同、医疗美容合同;三是,具有情感要素的服务性合同,如骨灰寄存合同等。

在具体的适用标准上,建议:(1)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直接约定精神损害违约金或相应的惩罚性赔偿;(2)违约行为若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标准与侵权损害相同;(3)若未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由法官自由裁量,依据事实情况、违约时间、后果、情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要素,综合衡量违约精神损害的数额。

[1]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与评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1.

[2]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N].人民法院报,2001-03-28.

[3]韩世远.非财产损害与合同责任[J],法学,1998,(6).

[4]顾立雄.给付拒绝[J].万国法律,1990,(50):20.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64 .

[6]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712.

[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五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83.

[8]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J].法治,2012,(8).

[责任编辑:李其光]

EmpiricalAnalysisofSystemofCompensationforSpiritualDamageinLiability

LIU Qing1,LAN Ri-jiao2

(1.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al Law,Harbin 150080;2.Harbi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Harbin 150090,China)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in tort liability has been recognized by legislation,but for the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of contract,the Contracts Act takes a negative attitude.The pursuit of spiritual interests,makes contract with a moral purpose growing,the legislation of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lso has been attracted more legal concern.A bold attempt to establish a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s for breach of service contracts,will promote the health of the contract law system.

moral damage; liability for breach; service contracts

2014-03-25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13B057)

刘 庆(1976-),女,河北吴桥人,法学硕士,副教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D923.6

:A

:1671-7112(2014)04-01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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