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的三大根基

2014-03-31 22:41:47胡印富
关键词:新派犯罪人刑罚

胡印富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社区矫正制度的三大根基

胡印富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社区矫正制度根基有三:一是社区及功能理论,二是新派理论,即刑事实证学派社会责任理论,三是刑事理性。社区矫正的事实基础在社区,社区的教化功能是矫正得以顺利实现的保障。现阶段中国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组织、协调,社区参与、矫治、帮扶的矫正模式,既符合中国国情,也符合社区矫正自身演变的轨迹。新派理论主张通过矫正实现对犯罪的预防,在犯罪处理对策上注重将刑法刑事政策化,其与社区矫正之间是根与叶的关系,后者生发于前者。刑事理性把人当成人与使人成为人的观念影响着社区矫正的正确走向,是社区矫正的价值归属。

矫正制度;根基;社区功能;新派理论;刑事理性

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可谓“古酒新酿”, 之所以称为“古酒”是因为其在国外良性运行已有百年历史;冠以“新酿”,是因为其在中国刑事立法①之中扎根,为中国对犯罪人矫治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行注入活力。然而就社区矫正施行现状来看,似乎古酒并未新酿:理念上监管大于矫正,内容上形式多于实体。学界对社区矫正制度创新论者颇多,深入探究其根基者却鲜少。“不知道自己从何而来,自己为什么能得以存在,就不会知道自己该走向何方”[1],深入分析制度生发的理论渊源,把握社区矫正形成的来龙去脉,有助于领悟立法目的及其司法功能。笔者拟以社区功能及刑事法基础新派理论为视角,并结合刑事理性论来分析社区矫正制度的根基。而三者之间,社区功能为事实基点,刑事新派理论为逻辑核心,两者共同斡旋于刑事理性之下。

一、社区及其功能理论

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②。社区矫正之基础在社区,那么何为社区及中国是否存在“社区”当是首要研讨的问题。20世纪30年代之前,“社区”在中国并不常用,耳熟能详的是部落、氏族、乡村等等;20世纪30年代后,费孝通将德文译著《Community and Society》引进中国后,“社区”才开始在中国流行。社区是基于共同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目的,在一定地域内形成的具有一定规范系统的群体性组织。社区在更大意义上具有两点特征:地域集合、社会功能,其中地域集合体现了社区的地理属性,社会功能则体现了社区的人文价值。

人不同于动物,为以最大效率利用外界来汲取自己的物质与精神所需,人们结合在一起,通过分工与合作的经济原则,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结构体系——社会。为了分工群处的有序进行,社会必须有一套共同接受的办法并由一定的社会力量来强制人们奉行[2]。在中国封建时代这一社会力量便是宗族,更确切地说是家庭。前者由亲属关系组合而成,后者则基于血缘而构建。家庭是一个集人类繁衍社会职能为一体的组织,它按照宗法制原则建立起来,国家不过是家庭的放大,家庭又像是国家的缩影[3]。在法律上,天理、人情、国法,无不交织着家庭的具象。天理之理,为家庭的伦理纲常;人情之情,多数是基于血缘与亲属关系形成的情愫;国法之法,很大程度是为了维护君主地位、宗族秩序。由此而知,中国传统社会中由个人组合而成的家庭以及由家庭而形成的家族承载了当今由社区担负的社会教化功能,维系着社会生活的流转。

随着家族与氏族的削弱,现代社会家庭职能萎缩至对孩子的抚养与感情投入,而家族担当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职能日益式微,社区的功能逐步凸显。揆诸西方封建社会时期遗留下的庄园制度,其作为经济与政治的共同体是社区得以产生的雏形。西方社会里的社区,在国家公共领域独辟蹊径,替代国家行使了对公民的教化功能。这种教化功能延伸到犯罪人矫治方面,体现的是“中途之家”、缓刑、假释等矫正方式的发展与完善。以“中途之家”为例,其最早是由教友派信徒为失业状态下的服刑犯提供临时性住所,并提供短期工作以便服刑者融入社会。之后,开始依托社区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困难帮扶。社区矫正的运作模式逐渐发展为州主办、地方主办和私人管理等形式。纵观社区矫正在西方的发展历史可知,以教会、慈善机构及其他民间组织为主体的导向力量在矫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社区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中国滥觞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街道和居委会社区建设工作。当下演进的社区矫正之社区,更适宜将其称为“政府的社区”,相应的社区矫正则为“政府的矫正”。之所以如此定位是出于两方面考虑的结果,一方面从社区及矫正机构的设置而言,社区由政府依据行政区划建立,它承载着社区的地域职能,社区矫正机构是政府下设的基层司法所,它寄托着社区的矫正价值;另一方面就矫正制度的运作而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执法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则是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而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及服刑人员所在的单位、学校只是依法参与。这种政府式的社区矫正,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社区矫正模式。相对于国外自下而上③的社区矫正模式,中国的社区矫正图式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自上而下的模式意味着行政权力的主导,千百年的封建集权传统,也渐次传递至当代社会——行政权力占据上风。从国家机器的运转到社会团体的架构,从制度设置的生成到实施细则的颁布,均为行政权属所睥睨。故而,社区矫正自上而下的建设模式是中国本土资源的反映。

这种模式的兴起既符合中国国情,同时也符合社区矫正自身演变轨迹。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这种专业性体现在监管、矫治等方面,其中监管方面涉及到对服刑人员的风险评估、人格调查等事前措施,适用中途训练所、电子控制、社区服务等监管形式,采取赔偿、罚款、收监、释放等奖惩机制;矫治方面则包括许多不同的项目,如对服刑人员的人格咨询,对暴力性罪犯提供特别的服务,对有精神障碍、精神缺陷的服刑人员提供特别的精神和心理矫治项目等,专业化属性下的社区矫正要求有专门的机构来完成,而其中人力、物力的消耗、资源整合等方面决定了当由专门国家机关担当此任。由于中国社区矫正才刚刚步入正轨,此阶段的社区矫正更多的是政府权力的延伸和行政机构的建立。如若脱离社区矫正之目的,忽视社区矫正承载的社会管理职能,漠视其教育改造犯罪人回归社会与维持社会秩序的良性意义,则某种程度上“社区矫正便只是将犯罪人从政府一个部门或形式的管理,转向另一个部门或形式,甚至可能是监狱的“异形”扩大。”[4]民主诉求逐步兴起要求国家权力逐步归还于民,由公民民主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应当逐步得以实现。社区矫正交由社区,由自愿的团体组织接纳教化并改正犯罪人,正是民主进程的体现。由此,社区矫正体现的应该是政府主导、组织、协调,社区的参与、矫治、帮扶。

二、刑事实证学派之社会责任论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该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根基在刑法理论上是刑事实证学派,即新派理论。

新派理论产生于 19世纪末资本主义社会的工业革命时期,其产生背景用一个核心词表述就是转型,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内在的变,即传统观念的转变。传统观念上以宗教观为主,倡导原罪论,这些控制人们思想的宗教理念逐渐被自然科学主义、经验主义的实证理论打破,对于犯罪现象的研究及刑事对策的提出逐渐结合实证、社会学、统计等方法,在实用层面上解决犯罪丛生的现状,而非局限于抽象层面论证犯罪的惩罚依据。二是外生的转,即社会结构的改变。随着生产力的进步,生产方式也发生变革。机器代替了手工,城镇接替了农村,工业赶超了农业,技术要求提高带来的消极结果是失业率的增加。在犯罪人数上升、累犯率提高[5]、街头流浪孩童增多的情势下,单纯的古典学派倡导的自由意志论、报应主义刑罚观难以适应变动的社会需要,新派理论随之兴起。

新派理论是相对于古典学派而来的,其“新”之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从抽象层面上看,体现在刑法研究方法之新。刑法研究开始由古典旧派形而上的哲学方法转向形而下的实体论证,倾向于刑法的实用性与适用性。从实体层面上看,体现在刑事责任理论与刑罚属性之新。首先,在刑事责任理论上,由道义责任论走向社会责任论。假借各种学科研究范式深入探究犯罪原因,逐步瓦解道义责任论之个体自由意志的根基。龙勃罗梭从生物学的视野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他认为“与一切疾病一样,人们也可以为犯罪找到病因,而且或许能够更容易加以诊断”[6];菲力则进一步将犯罪原因拓展至人类学、地理与社会因素等方面,犯罪不是由单个因素直接促成,而是各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新派理论的集大成者李斯特提出犯罪的二元论,认为犯罪是社会现象的组成部分,应当将犯罪生物学研究方法与犯罪社会学研究思路二元素结合起来,寻找犯罪的原因。“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7]基于此,新派学者认为行为人的犯罪并非完全由个人自由意志决定(非决定论),而是由个人与社会的综合因素导致的(决定论),故而社会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犯罪责任(社会责任论),而非有行为者自身承担本属社会之责(道义责任论)。其次,在刑罚目的论上,由报应向预防转变,而预防的重心也由威胁刑移到矫正刑。报应刑立足于“因为”之近因,预防刑着眼于“为了”之后果。前者惩罚的实施是因为行为人已经犯下的罪行,后者的惩罚则是为使犯罪者将来不再犯罪。新派理论代表者以预防为刑罚立论之基,主张通过矫正实现对犯罪人的预防。最后,在犯罪处理对策上,将刑法刑事政策化。由注重犯罪事实转而注重犯罪人,由专重刑罚转而并重保安处分。新派理论认为对犯罪人的处遇措施在刑罚之内,亦在刑罚之外,认为最好的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社会政策的使命是消除或限制产生犯罪的社会条件;而刑事政策首先是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的。”[8]将刑事政策与社会政策结合,共同实现对犯罪人的改造。其中表现为对监狱及监禁刑进行改革,提出缓刑、假释、社区矫正等回归社会的处遇方式。

新派理论与社区矫正的关系,可喻为根与叶的关系。根在地下,察觉不到,需要深挖;叶在外面,清晰可见,需要呵护。新派理论的根,通过社区矫正的叶彰显;社区矫正的叶,汲取新派理论的营养逐渐成长。新派理论作为社区矫正的理论渊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社区矫正是社会责任论的外化。在现实行为中,“既包括以行为人自由的选择和活动为基础的部分,也存在受到素质的和环境的因素大幅度制约的一面,这一般是不能否定的。”[9]既然道义责任论无以排除犯罪原因的社会因素,那么让行为人对发生的后果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实际上等于转嫁部分社会责任由个体来为社会的过错来买单,这显然不妥。社区矫正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实现对犯罪人的矫治,体现了国家作为社会管理的主体,以国家亲权人的角色投入教育、感化、生活保障等弥补措施,继而承担犯罪行为中本属于社会的责任。

其次,社区矫正是预防刑论的载体。受传统观念④的影响,中国刑法结构总体上是厉而不严[10],即重重轻轻,重点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注重刑罚无期徒刑及死刑的威慑力,而对于适合管制、缓刑等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适用刑罚宽松。这种结构之下,导致刑法整体机制运行不畅:重刑主义,轻教重罚。在对惩罚效果重视的同时,却忽视了对犯罪人的矫正,刑法的社会功用也大大减弱,需要改变现有的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在刑罚层面上表现为以个别预防为基础,适当照顾到一般预防[8]。而这也是新派理论重心倾向于预防的题中之义,社区矫正的提倡恰恰体现了以个别预防为主的严而不厉的刑罚观。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五种前提条件下,体现了对轻刑适用之严,并非仅仅将犯罪人放之于社会任由其自身自灭的敷衍塞责。同时,社区矫正是针对行为人个体进行心理矫治、就业指导、个别教育、社区服务等活动,其出发点与落脚点都是为了防止犯罪个体将来再次犯罪的预防刑理论。

同时,社区矫正亦是刑事对策多元化的一环。随着生产力的解放,市场经济带来的不只是资源的合理配置,更重要的还有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社区矫正体现了国家—社会共同治理犯罪的模式。国家将轻微犯罪行为的刑罚执行权间接交由社会执行,引导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公益性帮扶工作,是有效实现刑罚执行多元化的路径。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矫正犯罪人,减轻单一刑罚国家力量不足的弊端,正是新派理论对犯罪治理方式不拘一格的升华。

三、基于人性本体的刑事理性

在哲学史上,理性的脉络大致可分为三个层次:认识论、本体论及实践论[11]。认识论上的理性是指通过判断、概念及推理对事物本质的认识能力;本体论上的理性是指事物内在常态不变的规律,即事物的本质;实践论上的理性是指人们基于对事物本质的认识,“理解和应付现实的能力”[12]。理性的最终归属则在于通过对事物本质的把握,以合理方式满足人性的需要。那么,对刑事理性的领悟可从两个视角出发:一是深层次上人性本体的内在理路,即刑事理性的静态价值目标——把人当成人;二是具体层面上手段选择及行为节制的外化操持,即刑事理性的动态实践要求——使人成为人。

人们结成社会,无论是创制社会继替的规则还是遵循传统遗留的习惯,其终极意义都是为了满足自身生活的需要。人们希冀“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13],而其前提则是混沌社会中秩序的良性运转,于是既能满足自由追求又能维持秩序的至善至正的价值体系载体便成为理性追求之本。“社会文明及制度的本体在于‘人’(人性、人道)”[14],所以也可以说理性即人性,刑事理性即是刑事人性。将刑事理性视为对社会管理本质规律的总结,毋宁说是各种价值体系下博弈的产物。在公平与正义、功利与秩序的价值要素中,刑事理性一直穿梭其中试图寻觅最佳生活准则来实现各种价值之间的平衡,从而还人性最大之需。刑法作为社会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刑事理性由静态价值博弈到动态价值实现的中枢,它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与预防,实现社会分工的有序进行,维护社会结构的力量平衡,最终实现公民的自由、权利。

回顾刑法的发展历程,可以清晰地看到刑事理性贯穿始终:首先,在初创阶段,刑事理性孕育了刑法的诞生。人与人之间、部落与部落之间为了争取食物,有着长时间的战争,复仇在群体社会中蔓延;人们为了维系更多的权利,寻求安宁生活,开始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统一交给集体,国家此时得以建立。国家将个人报复权利收归国有,由国家代替个人动用刑罚权行使类似报复的功能,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宁,保障人们的需求。其次,在演变阶段,刑事理性逐渐悖离,刑法作为工具而存在。进入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后,刑法被视为阶级统治的工具。此阶段的刑法,因为身份的差异、等级的要求,适用的内容及残酷程度存在较大的不平等。再次,在回归阶段,刑事理性推动了刑法的发展。从身份到契约,刑法彰显人性要求的平等原则。为了避免封建刑法中的不平等性、残酷性、任意性,古典学派提出了亘古常新的罪行法定主义原则,此时的刑事理性开始把人当成人。这主要表现在定罪上,要依据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在量刑上,追求等量与等价的惩罚,以此来实现社会管控。新派理论之后则侧重于使人成为人,这主要体现在刑法开始重视人的存在,犯罪论上由因果关系的追求转向犯罪人的人格衡量;刑罚论上也从惩罚转向预防,从一般预防转向特殊预防,追求对犯罪人的教育、改善,追求对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的综合运用。静态的刑事理性(公平、正义等观念)与动态刑事理性(刑罚措施、刑事政策等方式)相结合,推动着刑事法的人性化发展。

社区矫正制度是静态刑事理性与动态刑事理性珠联璧合的产物,首先,从目的上看,刑事理性本着把人当成人的理念,对犯罪人回归社会提供强制力的保障,没有对犯罪人保持歧视态度,尽力实现对犯罪人的矫正。社区矫正追随刑事理性的发展脉络,实现由自由向平等,由身份向人权的转变。“自由资本主义人权体系是以自由权为本位的,这被称为第一代人权;国家资本主义时期,因经济的本质被定位于为了人的生存,国家获得了干预和支配经济的能力,人权体系随而变为生存权本位,这被称为第二人权。”[15]这种生存权本位的人权理念,其落脚点即是把人当成人,把犯罪人亦当成平常人来对待。在社区矫正中的表现为:对犯罪人行刑个人化、注重犯罪人的管控,为犯罪人提供生活、精神等方面的帮助以适应回归社会之需。

其次,从内容上看,刑事理性立足于使人成为人的基点。社区矫正的承载主体由具备政治、经济、文化等职能的社区参与,为犯罪人弃恶从善提供社会屏障,也为人们合理善待犯罪人提供观念上的可能性。社区矫正的具体内容设计完全遵循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朴素理念,一方面行使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进行教育帮扶。监督管理是通过定期报告、会客、外出等方面的规定,体现社会对犯罪人自由的束缚;教育帮扶,则是通过提供就业岗位、劳动技能等方面的措施,体现社会对犯罪人生存的保障。刑事理性,即是对自由的保障,亦是对自由的束缚。前者是为个人,后者是为社会。对自由的束缚,其最终意义,亦是为了个人更好地自由生存。当作为社会整体一部分的犯罪人得以改造成功,不仅其人性需要得以满足,而且其参与到社会分工合作的体系中,亦能创造价值满足其他社会主体的需求。故而社区矫正的法治化,是刑事理性动态化的彰显。

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引导传统刑罚转向的信息流,对其根基探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社区矫正的事实基础在社区,司法机关在社区建设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引导与支撑,在独善其身的同时将各种社会力量引入社区矫正中,而绝非深沟高壑固步自封。社区矫正的理论渊薮在于新派理论,其中重要之处即是社会应当对犯罪人承担的责任(亦称社会责任论)。最终的价值归属在刑事理性,把人当成人与使人成为人的观念共同影响着社区矫正的正确走向。三者之间的有机结合,铸就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根基。

注 释:

① 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兴起不过十年左右。笔者总结其历经四个阶段。初创时期: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两院两部”联合下达《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全国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比较发达的6省市,对5种人(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实行社区矫正工作试点;扩展时期:2005年,司法部下达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分别在中部和西部地区各增加 6个试点省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省(市、区)达到 18个;入律时期: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力,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正轨化时期:2013年由司法部起草的向全国人大提议的《社区矫正法》(草案),预示着社区矫正步入法治轨道

② 张福森在2012年12月28日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结束时的讲话

③ 在美国,1841年马萨诸塞州的鞋匠奥古斯塔看到一些轻微的犯罪者被法院判处监禁,承受牢狱之苦,并对其家庭和个人产生严重影响,出于宗教信仰和对这些人的怜悯,奥古斯塔决定通过自己的承保和对这些人的帮助来避免他们受到监禁之苦。他用了毕生精力,先后帮助近五千名违法犯罪人免于被监禁,被誉为“缓刑之父”;其后陆续开展的儿童权利救助运动、妇女权利保护运动,进一步推动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展开

④ 传统即结合社会现实,流传下来的系统。传统观念包括:乱世用重典的惩罚观念;刑法是个人反抗统治阶级斗争的阶级观念;犯罪是个人自由意志结果,忽视被害人过错及犯罪的社会原因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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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曾凡盛

Three major theoretic grounds for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HU Yin-fu
(Institute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There are three major theoretic grounds for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including community, new school of criminal theory and criminal rationality. The realistic foundation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lies in the community,and the connotation of community enlightenment is the guarantee of smooth correct implementation. The current model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China is top-down in nature. It is led, organized, coordinated by the government. Meanwhile, it is also a correction model of the community participation, correction, and assistance. This type of correction model is suitable to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satisfies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development track. The new school of criminal theory holds that community correction is beneficial to the realization of crime prevention. They emphasize on criminal policy of criminal law in dealing with offenc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is new school and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is analogical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oots and leaves.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is originated from the new school of criminal theory. In contrast, criminal rationality treats a man as a human and makes man into man. It influences the correct direction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ideologically and is the source of value to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community correction; basis; community function; new school of criminal theory; criminal rationality.

D926.8

A

1009-2013(2014)04-0095-06

10.13331/j.cnki.jhau(ss).2014.04.015

2014-07-29

胡印富(1989—),男,山东临沂人,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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