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犯罪客体的区分对待

2014-03-31 14:37郑清新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李四张三法益

郑清新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一、国内外财产犯罪客体理论介绍

(一)所有权说及修正说

关于财产犯罪的客体研究中,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所有权说”。该学说将我国财产犯罪的客体界定为“公私财产所有权” ,依照这种理论,刑法设置财产犯罪的目的就在于保护财产的所有权即一种犯罪只有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才有可能被认定为财产犯罪。但是面对现代经济社会当中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的状态,所有权说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财产犯罪类问题。也有学者在原本所有权说的基础上提出了修正说,认为财产犯罪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笔者认为,该学术的努力值得肯定,但是修正说之中运用的概念是模糊不清的,也正是因为模糊不清的概念,使得该学说在运用的时候难以做到令人信服。

(二)占有说及修正说

对于财产犯罪客体的理论除了通说的所有权说之外,我国理论界还存在着“占有说”这一主要观点。占有说其实就是将财产犯罪的客体(法益)界定为了占有,且不论非法占有还是合法占有。这种不加区分的理论很容易造成刑法打击范围过广的问题,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其实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之中出现的形形色色的财产犯罪类问题。修正说其本质上仍然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是占有,基于占有说的修正说是为了克服占有说有扩大处罚范围的缺陷,而提出了某些不同的限制条件。 但是,基于占有说的修正说虽然为了克服占有说有扩大处罚范围的缺陷而提出了某些限制条件,但其本质上仍然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是占有,故占有说的修正说依然没有抓住财产罪的本质,其和占有说一样,在方向上已属错误。

(三)分层次的区分说

也有学者认为,财产犯罪内部情况复杂,在我国刑法上,财产罪名目下的具体犯罪种类繁多,大致有暴力类、骗取类、侵占类、破坏类等,这些不同类的财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其实并不相同,因此,在对财产犯罪的客体进行分析的同时,就需要我们注意到不同犯罪类型之间的区别,采用区分的方法去分析什么才是犯罪的客体。

笔者发现我国现有的主要理论都存在着一定合理之处,但是这也并不能否认各个理论也存在相应的缺陷。严格意义上讲,我国财产犯罪的法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单一运用一种理论其实并不能良好的解决实际问题,因此笔者也是主张对其区分研究的。笔者认为财产犯罪虽然情形复杂,但是可以依据占有的状态,将其大致分为所有权人自我占有与所有权人非自我占有两种情况,并对这两种情况分别讨论,区别对待。

二、区分对待之一:所有权人自我占有

这种情况其实就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所有权同占有并未分离的情形。例如,行为人盗窃了他人所有财物的情况,就属于侵犯所有权人自我占有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侵犯的实际上还是财物拥有人的所有权。也有人主张,这种情形应该看做是对占有而非所有权的侵犯,以盗窃为例,当行为人盗走所有人财物之后,所有人原本所持有的财物的所有权法律地位并未改变,通俗地讲即是,财物不因他人的盗窃行为而造成所有权变动,只是占有发生了改变而已。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没有看到问题的实质所在,因为所有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行为人对占有的侵犯使得所有人其他几项权能也均属于落空状态,这实际上就是对所有权的侵犯。并且,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和所有权受到侵犯,是两个不同意涵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不可否认的是财物原本的所有人在财物被盗之后,其所有人的法律地位是没有受到影响的,这也是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的原因之一。但是这种地位的不变并不意味着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没有受到侵犯,以所有权法律地位不变为理由,主张该情况只是对占有的侵犯而非所有权的侵犯,实际上是混淆了“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和“所有权受到侵犯”这两个重要的概念。

三、区分对待之二:非所有权人自我占有

(一)合法占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财物最大的使用价值与经济效用,越来越多的财物所有人选择通过与他人建立起租赁、经营、借贷使用等合法关系,从而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这种情况就造成了财物的所有人与占有人相分离的状态。由于这种状态是所有人与占有人自愿达成的,一方面对于所有人来说,他能够继续对财物享有一定的利益,对于占有人来说,他可以通过占有这事实,取得一定的使用或收益利益,故此,当第三人对该财物形成财产犯罪之时,不仅是侵犯了占有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所有人利益的侵犯。

例如,张三将自己的摩托车出租给李四使用,王五却将摩托车盗走,并造成摩托车无法被追回的情况。如果依照占有说持有者的观点,王五的偷盗行为仅仅侵害了李四的占有权,却没有侵犯张三的所有权,这无疑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摩托车无法追回的情况下,试问张三还能够行使所有人的所有权去行使处分权能,获得相关受益么?即便这时张三能够主张赔偿,但是他的所有权遭受侵犯却不会因得到补偿而恢复原状。

另一种情形是,如果张三将自己的摩托车出租给李四使用,约定了1个月的期限,但是期限未届满之时,张三却擅自将摩托车从李四处盗走,这种情况又该如何分析?由于张三和李四之间还是一种合法的非所有权人自我占有,因此,对于张三来说,他在租赁关系中对摩托的占有是种间接的占有,而李四则是种直接的占有,张三的行为无疑是对李四直接占有的侵犯,但是这时如果一味的适用所有权说,则无法得出张三犯盗窃罪的结论,这是和法理不相符合的。

(二)非法占有

所有权人的财物原本已经同所有人分离,并且这种分离不是基于合法的缘由,而是因为盗窃、诈骗、抢夺等非法手段所造成的。在这种分离的状况下,又有第三人对该财物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等非法行为。举例而言,张三的钱包被李四所抢,李四在得到钱包后,却又被王五偷走。笔者认为,张三的钱包在被李四抢走之后,已经遭到了一次侵害,这次侵害的无疑是张三的所有权,之后李四所持钱包又被王五偷走,关键是这次的客体应该如何认定?也就是说这种第二次的侵害侵犯的是所有权还是占有?依照占有说的理论,在钱包(财物)遭受了一次侵害之后,对于张三(所有权人)来讲,他是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的自力救济或公力救济的,对于第三人而言,则负有不得使其遭受再次侵犯的义务,但是为了切实预防财物遭到第二次的侵害(王五又偷走了钱包),不给张三(所有人)增大追回财物困难,理应对这种第一次侵害下所造成的非法状态,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这种对非法状态的法律保护是从维护秩序的立场出发的,又由于第二次侵害是对李四(首次侵害人)的占有的侵害,所以,这一情形下的保护也当然是对占有的保护。

笔者并不认同前述占有说的理由,反而认为,这种情形下犯罪所侵害的、受法律所保护的恰恰是所有权而非占有。首先,如果法律要对一种关系或状态提供保护,这就意味着法律对这种关系或状态进行了认可,并且这种关系或状态也就成为了法益的一种。但不可否认的是,依据现代法律对合法财产进行保护的基本精神,首次侵害造成的占有状态无疑就是一种非法状态,如果仅仅是出于秩序考虑就对这种占有提供了法律保护,就会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次,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与犯罪的对象其实是有区别的,法益作为一种内在本质性的存在是需要同犯罪侵害的对象进行明确区分。在上述案例中,表面上看王五实施第二次侵害行为是对李四的不法占有的侵害,可是究其本质来讲,还是对张三这一所有人所有权的侵犯。二次侵犯增加的是财物被顺利追回的风险,却并没有改变犯罪侵犯的法益是所有人的所有权这一情况。

四、结语

财产犯罪的客体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广为讨论的一个议题,笔者在介绍、分析了国外典型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现存理论进行了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所有权与占有都是财产犯罪的客体,我们需要依据占有与所有权的关系进行区别对待。一般而言,当占有与所有权未分离时,侵犯的是所有权;当基于所有人的意志或者法律的规定占有与所有权合法分离时,行为侵犯的是所有权及占有;当占有与所有权非法分离时,侵犯的仍然是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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