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案外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2014-03-31 13:35:46沈忆勇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8期
关键词:案外人林某监护人

沈忆勇

(汕头大学,广东 汕头 515063)

一 基本案情

被告林某于2010年至2011年间分三次向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某华庭价值73.8万元的房产,被告林某借款时向原告出具《抵押书》,声明将以所购房子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如不能偿还借款愿承担一切债权债务。随后被告向开发商一次性交付房款,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年仅15周岁的儿子林某名下。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多次催讨无效下,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将借款人林某及其儿子列为被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林某偿还借款,同时向该院申请保全被告所购房产,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产,并到现场办理查封手续。2012年9月7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付还原告欠款6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以该房产承担赔偿责任,随后,法院委托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标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84万元。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本案案外人林某(异议人)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声称被告林某的儿子林某已于2011年9月10日将上述标的房产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异议人,该房产由林某的监护人之一即其母亲林某签字出售,由于被告林某一致未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于2012年2月14日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林某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并请求将房产过户至异议人名下。某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期间,异议人与被告林某达成和解,仲裁庭认为该和解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并裁决支持异议人的申请。异议人随后以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向法院提起异议,请求撤销法院对标的房产的查封措施。法院受理异议人的申请,并立案审理。2013年6月10日,进行听证会,对该案进行审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二 案情分析

(一)异议人与被告的房产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异议人与被告的房产转让行为是违法的,属于无效行为,其理由是:(1)房产业主林某1996年7月6日出生,2011年9月10日时年仅15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从事买卖房子等大宗交易。林某母亲作为其监护人之一,也无权单方面处分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在庭审中,林某父亲林某当庭确认,其儿子林某名下房子出售给异议人的整个过程他均不知情,也不同意该项交易,该交易行为明显剥夺未成年人林某的父亲的林某作为监护人的法定权利,也使林某的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异议人与被告林某的所谓交易并非善意取得,是其与被告恶意串通,涉嫌造假,企图协助被告逃避债务的行为,该交易应认定为无效。2011年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某追讨欠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同时也得知原告将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2012年1月,被告林某在明知标的房产已作为担保物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与异议人合谋,炮制一份《某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将担保物转让给异议人,整个交易自始至终均为异议人和被告联手伪造,事后被告也亲口向原告表示,其从未收到异议人所谓的房款120万元,其所交付的收据及代理人委托均是被他人骗取签名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询问异议人120万元的房款是以何种方式交付,当时转让房产之目的是什么等问题,异议人均无法回答,原告询问未成年人林某的父亲林某是否知道其儿子房产被转让,是否有收到房款,是否知道房款目前的去向,其儿子目前是否有出售房产用于上学、治病需要大笔费用、致人伤害,须支付大笔赔偿费用或者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等情形,林某均予以否定回答,表示其儿子目前在一所重点学校读高一,健康成长,未发生任何经济困难。

(3)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标的房产,并到现场履行查封手续,异议人声称其于2012年1月10日对上述房产自行管业,但在听证庭审中,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有管业的事实,相反,对于房产被法院查封,却一直没有任何异议,直到2013年3月6日才提出执行异议,可见其所谓管业并非客观事实。

因此,被告林某和异议人买卖标的房产的行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帮助被告逃避债务,达到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二)某仲裁委员会裁决是否存在错误

2012年3月9 日作出的(2012)某仲案字第5号《裁决书》,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明显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体现在几个方面:

1.仲裁庭在立案程序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未成年人父母没有同时到场并出具相关《公证书》证明林某与监护人的关系的情况下,仲裁庭却受理并审理该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仲裁案件,是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自始至终林某之父母均未到现场接受仲裁庭的询问,仅凭代理人的一面之词就审理案件是错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某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主要违法事实如下:(1)上述标的房产由法院2012年3月7日到现场查封,某仲裁委员会却于2012年3月9日才作出裁决,因该房产在裁决作出前已经被法院查封,故该裁决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2)作为未成年人林某的监护人,被告在未经另一监护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单方面出售未成年人房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3)因为上述房产已经法院依法查封,存在权属争议,仲裁庭却视而不见,强行抢时间作出裁决,协助当事人恶意逃避债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4)因标的房产一直未依法登记并领取房产权属证书,仲裁庭却不进行实质审查,贸然认定当事人的交易的合法性,承认该交易有效,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

3.按我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一旦产权证办在未成年人名下,该未成年人即为该房产的当然所有者。如须转移变更登记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实际上就是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作为父母(监护人)是可以处理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绝对无权随意处理,前提必须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房屋不能随意转让、交易,必须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民法通则》第十八条“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擅自处分了未成年人的房产,那就应当由该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表现方式,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为被监护人的利益”通常可以理解为:只为被监护人设定权利没有设定义务的,肯定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形;只为被监护人设定义务而没有设定权利或者权利小于义务的,肯定不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形。主要表现为父母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受教育等必要,如子女上学、治病需要大笔费用,未成年人致人伤害,须支付大笔赔偿费用,未成年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父母代签协议等。除上述情况之外,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卖、赠与、分割、设定抵押等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听证会中,被告林某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从不知道被监护人的房产已被出售,也不同意该房产被销售,并证明目前林某就读于重点中学,其本人健康成长,没有任何需要出售房产用于学习、治病、对他人民事赔偿或拆迁等法定情形,在此前提下,出售未成年人房产是无效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显然,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交易实践,出售未成年人产权的物业必须具有 3份公证书:(1)监护人公证书。父母在世的话,必须双方签字同意出售该房子,即使权属只有一方的名字。另外,双方都要提供完整的个人资料证明,如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等。(2)声明书。声明该物业出售后是用于抚养和教育未成年人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的。(3)委托书。未成年人委托监护人出售该物业。这三样缺一不可,否则只能等到孩子成年后才可以出售。在未成年人林某本人未到场,其母亲单方签字,没有提交经过任何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监护人之一销售未成年人林某名下房产是为了其个人利益,甚至被告也无法证明其所为收到的房款 120万元的去向的情况下,即在此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十分薄弱的前提下,仲裁庭竟然以一般房产的销售原则认定异议人与被告林某的交易合法有效,该裁决严重违法,同时也严重侵害到未成年人的财产的合法权益。

4.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时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也审查不严,后经了解,申请人代理人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虽以公民代理身份出现,但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其身份却是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该代理人在同一时期其他案件的代理身份有明确记载。所以,本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暗箱操作的嫌疑极大,而仲裁庭失察的责任无法推卸。

三 仲裁裁决可能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救济途径

上述案件的仲裁,不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在该案的救济上却存在种种困难。《仲裁法》对经济合同纠纷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行诉讼。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为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设立了相关的救济制度,《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六种可以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但对于案外利害关系人是否因仲裁裁决而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却未作规定,这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盲区。

从财产所有权关系看,财产无非是仲裁当事人所有,或者仲裁裁决当事人以外其他人有关的财产。当裁决确定权属的财产与案外人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时,即仲裁案外人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时,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但仲裁却没有设立第三人制度,案外人无从主张权利,甚至根本不知道仲裁的开始、结束,直到执行过程中才获知仲裁的事实。仲裁裁决涉及案外人有关的财产,可能是基于仲裁机构的失误,更可能是其于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产生,其共性问题是案外人对此无话语权,因为仲裁制度无论是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均规定申请主体为仲裁当事人,而不包括案外人。譬如上列案件,异议人涉嫌与被告通过仲裁转移财产,从而达到减少责任财产的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商事纠纷或者纠纷的金额较小,却虚拟法律关系或人为扩张纠纷金额,继而请求仲裁庭予以确认,以此达到减少责任财产、致案外人及其他债权人债权落空的目的。

仲裁失误救济途径从现有法律规范看,对失误仲裁的救济,有申请不予执行、撤销裁决两种方式,权利行使主体只能是仲裁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发现裁决的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制度并未在仲裁裁决侵害仲裁案外人利益、但不影响公共利益时,赋予案外人救济途径。虽然我们常倡导性地说有权利就有救济,但显然,没有程序权利的保障,实体权利将难以实现。根据“有错必改”的原则,如果发现仲裁裁决有明显错误,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加以纠正,可以采取下列主要途径,维护社会的正义,避免仲裁裁决被不法之徒作为达到非法目的的捷径,损害善良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一,仲裁委员会应对错误裁决持正确的认识态度,敢于自行纠正。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仲裁委员会可参照此规定,若发现仲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错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的,应主动撤销裁决,启动重审程序,并对合议庭成员办理案件的过程进行审查,构成违法违纪的,追究仲裁员的相关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二,允许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错误仲裁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异议,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无论执行依据是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仲裁机关的裁决,案外人均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保障自己的权利。当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时,在异议审查阶段,因仲裁裁决属生效法律文书,异议审查同样不可能得出与生效裁决相悖的结论,故案外人异议极有可能被驳回。案外人“认为原仲裁裁决错误”,显然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仲裁裁决”。仲裁制度未赋予案外人启动申请不予执行、撤销的程序权利,同时,法律也未禁止案外人对侵害其权益的裁决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根据法理,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未禁止即为可行,故笔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立案外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撤销错误仲裁裁决的异议申请,并进行实质性审查,若发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也应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实质上是一种撤销之诉,如上所述,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赋予仲裁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权,从程序法理上分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启动并不必然影响生效裁决的效力与执行,与仲裁裁决有一定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该裁决质疑,如不允许其提起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其必然丧失在程序上合理的权利救济途径。所谓与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是指仲裁裁决当事人以及与仲裁裁决当事人有程序性权利关系非仲裁裁决当事人之外的,与仲裁裁决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与仲裁裁决存在的利害关系,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直接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义务;而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引起对案外人影响的原因,该结果并不直接作用于案外人。如仲裁裁决债务人因履行债务而减少财产,从而影响了该民事主体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那么是不是所有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均应有不予执行、撤销申请权呢?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撤销申请权主体不宜超出民事诉讼法这一主体限制性规定,即仲裁裁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对仲裁裁决予以司法审查,间接的利害关系人不应享有上述申请权。所以,笔者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案外人启动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从程序法理上分析,直接利害关系人应是提起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适格主体。

第三,基层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涉案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可依职权提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撤销错误仲裁裁决程序。我国现有规范背景下如何对案外人进行救济及救济的程度分析,侵害公共利益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启动不予执行、撤销仲裁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共利益”自身就是一个存在争议的概念,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以仲裁裁决的合法形式应该其非法目的,则其行为可设为对社会公平、公正秩序以及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侵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可依此自行启动撤销程序。

第五,案外受害人直接起诉作出错误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提出民事赔偿。作为错误仲裁直接受害者来说,其并非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委法律地位平等,仲裁行为不属于不可诉讼之国家公权行为,法院应保护受害人司法救济途径。本案涉及争议仲裁案中案外人,由于仲裁委违法仲裁行为造成案外人直接经济损失,但根据《仲裁法》规定,只有仲裁当事人有权对错误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诉讼,受害人作为仲裁案外人受到权利侵害,如果无法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予以权利救济,那么,其寻求司法救济维权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

仲裁当事人委托仲裁机构居中裁决,其与仲裁机构之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仲裁当事人不能因仲裁错误,向仲裁机构提出民事诉讼,这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法院判例,因法律已赋予仲裁当事人其它司法救济途径(撤销裁决诉讼)。案外人不属于仲裁当事人,仲裁机构无论是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还是民事诉讼法中其它社会组织,与案外人法律地位平等,其违法裁决结果损害到其合法利益,从民事权利司法保障角度分析,原告有权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应案外人诉讼。

仲裁的生命在于效率也在于公正,不能为了仲裁的效率而牺牲了公正,应该在两者之间进行平衡;如果不给案外利害关系人救济的渠道,实际上是片面的为了效率而损害了公平,也是一种对案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损害。为了防止出现“一裁一审”的情况,影响商事仲裁制度存在的独立价值而遏制了它的发展,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提起和审理中必须体现对权利人的必要限制,允许程序性事项提起撤销之诉同时,在主体适格者受到不公平的裁决损害的权利的救济与限制权利滥用之间达到平衡,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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