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晓蕾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著作权法》虽然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规定,但仍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和不足,很容易产生纠纷,而因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发生的纠纷最多。目前《著作权法》正进行着第三次修订,发布了《修改草案》,已经对著作权归属模式作出了修改。基于此,本文针对上述三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模式进行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和国外成功经验提出完善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无非自然人作品的概念,在这里为表达方便,将作品的创作者与著作权主体分离,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法律或合同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统称为非自然人作品。非自然人作品主要包括了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
1.法人作品。
法人作品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或出资,体现其意志和要求,由其负责的作品。当同时符合这些条件时,该作品就是法人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会视为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事实上,法人无法思考和创作,只能安排自然人完成创作。法人也不可能自己存在意志,法人的意志来源于领导者以及大部分成员的意志,并且还需要领导者对创作作品的人提出要求或是意见。[1]对于法人作品,我国法律赋予法人与一般作者同等的著作权,但是创作者却无法获得相关权利。
《修改草案》针对法人作品基本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的规定,只作了小幅修改。
2.职务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以一句话对职务作品作出了明确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为了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同时可以保障单位应得的利益,《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分成了两种,并对其权利归属作了区分规定: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对于特殊职务作品,则作者仅仅享有署名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其他的著作权利。
《修改草案》对职务作品作了很大修改,规定由当事人约定权利归属。
3.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是指依据委托人与作者的协议,作者进行创作,而委托人为此支付相应的酬劳的作品。[2]并不是所有的委托作品都是非自然人作品,只有委托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才是非自然人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以合同来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在合同约定不明和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受托人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修改草案》保留了原有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对委托人利益的保护。
1.定义模糊。
我国《著作权法》给这三种作品下的定义过于简单,或者直接不给出明确的定义。例如第16条就是用一句简单的话来定义职务作品。虽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凭此定义在复杂多样的作品中将职务作品区分开来。而第17条没有明确定义委托作品,仅对其著作权归属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大家对委托作品的定义无法统一,且常常对委托作品作扩张解释,很容易产生矛盾。
2.分类标准模糊,适用范围重叠。
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之间存在相同点,即都利用单位的条件来创作,完成的作品由单位承担责任。正是因为二者在定义上存在重叠,导致了在实践中会出现法律冲突。例如一个员工按照单位要求,利用单位条件,为完成单位任务而创作,并由单位负责的作品,同时符合这两种作品的构成要件,在法律适用上就出现了冲突,无法界定权利归属。
在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委托作品的产生基础是合同,但这种合同到底属于哪种合同关系,《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因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委托作品的范围被无限扩张,实践中甚至把不是基于合同创作的作品也归为委托作品。
3.著作权归属原则不清,双方利益失衡。
著作权能否分割,作品创作者和投资者(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怎样平衡、孰轻孰重,决定了怎样划分非自然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目前我国的立法对于这三种作品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委托作品和一般职务作品的规定有一个相同点,都体现了著作权不能分割和创作者利益优先。但是有关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法条体现的却是著作权能分割和投资者利益优先。这种规定会让创作者处于弱势地位,创作者在作品创作中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却无法享有任何著作权利。在一般情况下,著作人身权赋予创作者后,单位的代表人在有些情况下也会代为行使;可是一旦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全部属于单位后,创作者基本上无法再从中获益了。这样的规定会导致创作者和单位享有的权利悬殊,双方利益失衡,容易造成纠纷。
发达国家的著作权归属模式各不相同,而不同的归属模式对于非自然人作品的权利归属所作的规定都不一样。
1.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理念坚持只有自然人可以真正完成作品的创作,并因此原始地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利。[3]以法、德两国为代表,这些国家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大多是以维护创作者的利益为核心,把创作者的权利作为一种人权来对待。特别是著作人身权,完全属于创作者,不可转让且不可剥夺。
在法国,著作权被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规定不同,人身权利不可转让,财产权利则可以转让。单位要想获得作品的著作权可以与作者订立合同,约定权利的转让,但仅限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只有创作者本人才能享有。由此可得出,法国的著作权法侧重保护人身权利。
而德国则认为著作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不能把其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区分开来。德国对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十分简明和肯定,即作品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此外没有其他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德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分类,仅仅承认自然人作品。这样就相当于规定了只有创作者可以原始地获得著作权。单位想要获得著作权,只能与职工签订合同,约定权利归属。
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称著作权为版权,相应地有版权法,侧重保护的是投资者的利益。雇主为作品投资,并承担风险,就应当获得作品的著作权。相反,雇员作为创作者,已经以薪金等作为创作的报酬,就不再享有著作权。
职务作品在美国被称为雇佣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则是“雇主优先”。美国的《版权法》直接有“视雇主为作者”的规定。即使雇员通过与雇主签订合同成为版权人,作品的作者仍是雇主。在雇主是法人的情形下,同样适用此规定。因此,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把雇佣作品和法人作品区别开来,两者其实是一回事,只是雇主的身份不同而已。[4]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雇主既被视为作者,也原始地取得版权。
全世界第一个颁布版权法的国家是英国。英国同样奉行“雇主优先”原则。除非以合同作出相反约定,雇主首位享有作品的版权。但是与美国不同,英国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某些作品的作者是投资者或出品人,而不是直接笼统地规定“视雇主为作者”。
1.废除法人作品的规定。
在有关法人作品的规定中,法人被视为作者,享有作者应有的所有权利,这是不合理的。法人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不应该享有自然人凭借人身特性才能享有的权利。法人无法创作,不应该视为作者、享有作者应有的所有权利。同时法人作品的规定与另两种作品的规定适用范围重叠,其适用又会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因此建议废除法人作品的规定。
在废除法人作品的规定后,可以根据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将其作为职务作品或是委托作品来规定。[5]当两者是劳动关系,即自然人是法人的员工,且自然人的创作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时,可以将该作品归入到职务作品中。当两者不是劳动关系,或者存在劳动关系但自然人的创作不是工作任务,那么只要自然人是按照法人的意志和要求创作,就可以将该作品归为委托作品。
2.明确定义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
在相关规定中,应该进一步明确定义这两种作品,加强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在职务作品中,还应针对特殊职务作品作出修改。《著作权法》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来界定特殊职务作品,但是附加的条件不够清楚明确且缺乏操作性,应该作出修改。而委托作品的问题是规定过于原则,范围太过宽泛,导致实践中被无限扩张适用。因此应当在法条中明确委托作品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3.著作人身权归创作者所有。
著作人身权是创作者享有的,与作品相关的精神方面的权利,实质上仍然是一种人格权。因为作品会体现创作者的人格、精神和智慧,是创作者的劳动成果,与创作者密切联系。因此应当由创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这样不仅符合法理,还有利于激励创作者进行创作。
无论是职务作品,还是委托作品,都是由创作者创作的,因作品创作产生的人身权利只能由创作者专有,不可转让。因此建议规定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只能归创作者所有。
4.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因此也可适用该原则,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由当事人自己来约定著作权归属。除了著作人身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与相对方约定著作权的归属。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可以让当事人实现自己意愿,达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减少纠纷的发生。
[1]李明德. 著作权主体略论[J].法商研究,2012(4):8-11.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3-65.
[3]曹新明.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J].法学,2011(6): 81-89.
[4]熊琦.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J].法学,2010(9):79-89.
[5]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J].法学论坛, 2007(6): 3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