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江
(云南大学图书馆,云南昆明650091)
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今天,数字化文献以其低成本、高质量和方便快捷的使用方式受到越来越多的读者青睐。高校图书馆是文献资源的中心、信息文化传播的阵地和推动者,在顺应数字化趋势、不断扩充数字化文献资源的过程中,作为数字化文献资源的使用者和阅读检索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关注和研究数字化文献的著作权问题,探讨高校图书馆数字馆藏建设和使用中的应对策略。
著作权人和高校图书馆分别代表了著作权法所追求的两种价值需求。一是私权价值,即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相关权利人通过作品的发表和传播所获得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个人利益。二是公共价值,即满足社会公众平等享有人类共同文明成果的文化利益需求,体现的是文化领域的基本人权,包括公众的信息获取权和公众的受教育权。著作权法通过对著作权的保护和限制,实现作者私权利和社会公共文化利益间的平衡[1]。著作权人和高校图书馆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体现在对著作权保护与限制的平衡之中。图书馆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作者的著作权,而著作权人有义务容忍图书馆在合理限度内使用其作品。
著作权法通过引入数字化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数字化文献的复制和传播置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控制之下,同时考虑这种控制在网络环境下难度明显加大,赋予数字化文献著作权人针对侵权行为采取相应自力救济手段的权利,以强化对数字化文献的保护力度。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三条[1]和《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项[2],在一般情况下,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并通过网络传播,须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转让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支付相应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数字化复制和网络传播行为都将被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著作权人可以采取包括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和通知移除权等自力救济措施对抗侵权行为[3]。
1.3.1 基于教学科研需要的合理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同时,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此情形下,可以避开权利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但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3]。这意味着担负着辅助学术科研的任务的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的教学、科研人员提供非本馆馆藏的已发表的数字化文献。
1.3.2 图书馆例外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七条和第十条,图书馆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和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但有两个限制:一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二是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毁损或者濒临毁损、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储存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同时,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作品,并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3]。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中,双方可以就许可、转让的权利种类、范围、期间等进行约定。许可协议成为法律保护与限制之外,著作权人和图书馆通过意思自治,约定数字化文献使用中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3]。
高校图书馆目前拥有的数字化文献从来源上可以分为自建数字化文献和购买数字化文献两大类。其中,自建数字化文献包括馆藏文献数据库和学位论文数据库,主要是将纸质馆藏文献和学校学位论文进行数字化,并进行分类整理,辅之以技术手段,形成各种类型的数据库。购买数字化文献则主要是向数字出版和销售商、数据库公司购买的各类中外文期刊数据库和电子书,包括直接购买数字化制品、租用镜像站点等方式。结合上述法律解读,高校图书馆在各类数字化文献建设和使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从法律规定来看,基于教学科研目的,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非本馆馆藏的作品,并可以规避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但高校图书馆在这方面的实践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是高校图书馆对“教学科研目的”的误读。实践中高校图书馆不加区分地将“教学科研目的”作为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辩解理由,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败诉。如母碧芳诉浙江科技学院理工学院侵权案,法院判决认为理工学院虽系教育机构,但其在网络上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并非仅仅是出于教育目的[4]。二是“少数、少量”的法律标准不好把握。“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作品”,多少为少?法律没有给出更加明确的标准。三是图书馆相应技术能力的欠缺。包括及时搜索和掌握各专业领域内教学科研前沿信息的能力、基于合理使用规避权利人技术保护措施获取作品并有效控制作品传播范围和数量的能力。
主要是为方便读者阅读,提高文献的可利用性,将著作权保护期限内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复制。如未经许可,则构成侵权。如2002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一案,法院认定中国数字图书馆未经作者许可,将其三部作品数字化并上载到互联网,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并未支付合理报酬,侵犯了作者对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权[1]。虽然,高校图书馆不像中国数字图书馆等企业型图书馆具有营利性,数字化文献的传播范围也仅限于局域网,但判断侵权的法律标准不是图书馆是否从中获利,而是著作权人利益是否不合理地流失。因此,即便是图书馆合法收藏的纸质文献,也不能任意改变文献形式进行数字化。而对于合法的数字化复制,如果没有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人接触作品,或服务对象的过量下载,也可能被认定构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实质损害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学位论文著作权应归属于学生个人。学生拥有作品的发表、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高校图书馆多先与学生达成论文使用的授权协议,再将学位论文进行数字化处理,形成自有馆藏数据库或委托数据库公司开发。数据库公司对学位论文的商业性开发和在互联网上的营利性传播,会侵犯到作者论文的正常发表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高校图书馆在与数据公司合作建设学位论文数据库时,如不能明确权责,无法证明其不明知数据库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可能面临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后果。
2.4.1 图书馆意思“被自治”
通过许可协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数据库公司可以越过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的限制,设立更为严格的作品使用条件。如对用户阅读全文、打印、下载量的限制,用户数量、服务范围、使用期限的限制等。对于不符合预定条件的使用,如过量下载复制的,数据库公司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封锁图书馆网络IP地址,以限制数字化文献的使用。然而,技术保护措施并不分辨这些下载和复制是否符合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仅是对预定“限制量”的简单执行,导致图书馆虽然购买了数字化文献的使用权,但不能进行自主有效地控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图书馆为读者提供信息服务的质量。但由于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做出类似的限制是数字化文献市场的通行做法,图书馆对此也只能顺应市场,认可接受。
2.4.2 与数据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风险
如果数据库公司在制作数据库过程中有侵犯文献作者的数字化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使数据库中包含了侵权作品,图书馆不仅要遭受停止使用并删除侵权作品的直接损失,而且也面临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风险。
著作权法所追求的是两个价值的平衡,图书馆既要尊重著作权,维护著作权人的私权价值,也要坚守资源共享、促进知识传播的阵地,努力满足大众的公共文化利益,推动人类科学文化不断进步。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高校图书馆要做好事前预防、事后防御、长远规划三个方面的工作。
3.2.1 进一步规范馆藏文献和学位论文数库的创建和使用
着力于进入公共知识领域的纸质文献的数字化,特别是具有较高的科研价值的古籍善本的数字化这类文献的数字化不会产生任何著作权风险。对于还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纸质文献的数字化,除保存版本必要外,要取得作者许可,并注意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管理电子信息,防止馆藏服务对象以外的人员接触作品,以及服务对象的恶意复制,造成作者利益的实质损害。学位论文的数字化,要注意授权协议的明确性和完整性,杜绝营利性使用,尽量避免授权使用对著作权人发表权及相关利益的影响。
3.2.2 注意防范购买数据库的知识产权风险
在购买过程中,要加强对数据库知识产权风险评估,将著作权授权情况是否规范、详尽,权利担保是否完备作为评判和选择数据库的重要标准;通过在格式合同增加补充条款,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数据库使用许可协议的权责,违约责任中要明确因著作权问题导致作品删除及后续损失的赔偿标准;尝试借助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来弥补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平衡利益,调整图书馆在协议谈判中的弱势地位。
在使用过程中,要注意对读者用户进行规范操作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培训指导,监控和记录链接数据库的各个IP地址的信息流量以及数据库技术保护措施的工作情况,并设置规范、醒目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在接到权利人删除通知时,应及时删除,不能删除的要及时告知数据库公司予以删除。
3.3.1 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包括授权许可协议和权利担保书原件,相关网页中对涉嫌侵权数字化文献提供者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的明确标示,接到移除通知后及时删除的记录或无法删除及时告知数据库公司删除的记录,图书馆公益性和未谋取经济利益的相关证明,涉嫌侵权数字化文献的使用范围,对数字化文献的使用监控管理情况,以及涉嫌侵权数字化文献合法性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其他任何证据。
3.3.2 立足证据,积极应诉
结合证据充分证明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具体包括:对购买数字化文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事前审查;按照约定方式使用数字化文献,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使用范围和数量;侵权发生后,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救济措施。并通过追加第三人或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对侵权数据库公司的责任追究,弥补自身的损失。
加强对高校图书馆人员特别是采访人员在数字化文献著作权法律方面的培训,强化著作权保护意识,提高数据库知识产权风险评估和在购买数字化文献交易过程中的协商和谈判能力。同时要注意提高图书馆的技术措施保护水平,对数字化文献的使用和传播范围进行有效控制。图书馆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协会也要积极加入到著作权法的修订和完善过程中。通过开展与图书馆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例的调研,合理使用制度在图书馆工作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分析、图书馆数字化文献具体使用情况调查等。在实证基础上提出有价值的立法建议,积极探索捍卫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空间新途径,防止因许可协议和技术保护措施导致著作权保护过分强化,阻碍信息传播,加剧数字鸿沟等不公平现象的出现,确保著作权法平衡价值的实现。
[1]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J].社会科学,2005(10):63.
[2]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EB/OL].(1999-12-09)[2013-10-01].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4855.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EB/OL].(2006-05-18)[2013-10-01].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59827.
[4]母碧芳诉浙江科技学院理工学院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EB/OL].(2005-05-16)[2013-10-01].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50125413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