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防范与规制的多维路径思考

2014-03-29 13:22吕娜娜
创新 2014年2期
关键词:民事规制当事人

吕娜娜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频发,这些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的虚假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及司法秩序,危害极大。因此,建立和完善多维度的虚假诉讼防范和规制体系势在必行。

一、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分析

狄更斯说过:“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虚假诉讼也伴随而生,其存在有着明显的时代背景。

(一)诚实信用的缺失

康德曾经说过:“有两种东西,我们对它们的思虑越是深邃深厚和长期,它们在我们心中唤起的诧异和畏敬就与日俱增,这就是我们头顶的星空和内心的道德。”而在现代中国,很多人都丧失了对对头顶星空的敬畏,不再追寻心中的道德法则。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道德的基本要求,现在已经成为民事诉讼法、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持自己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1]虽然法律已经明确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原则,但是现实情况是,作为道德基本要求的诚实信用的缺失,导致人们唯利是图,甚至不惜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案件、提起虚假诉讼,利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方法,取得确认虚假法律关系的民事裁判文书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件,以达到转移资产、稀释债权、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目的。

(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扩张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倾向十分明显。当事人主义的两大体现是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而这些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辩论主义要求,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应当做裁判的依据;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一般仅限于当时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事实。就处分原则而言,要求不告不理,法院只能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做出裁决,当事人有权通过申请撤诉、调解方式等终结诉讼程序。[2]过度强化当事人主义,使法院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审判地位,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漏洞与生存空间。

(三)法官责任心与警惕性不足

“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成为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普遍情况,[3]短期内尚无快速解决这问题的良方。由于法官超负荷工作,其责任心与警惕性必然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很多法官无力去深究、洞察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太正常的情况,急于以调解等方式快速结案,为虚假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条件。

(四)规制体系不完备,惩罚力度较弱

对于虚假诉讼这种恶意行为,必须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多维度防范和惩戒,才能做到有效遏制。然而,我国现在未形成有效的规制体系。虽然我国的立法已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加大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度,并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受害的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提供事后救济,但是仍存在一些体系上的漏洞,比如虚假诉讼防范体系的不足、虚假诉讼侵权责任的缺失、虚假诉讼刑事责任不够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过于简陋等。惩罚力度较弱导致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较低,也促使此类当事人铤而走险。

二、虚假诉讼防范与规制的指导原则

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与规制,要做到有的放矢、趋利避害,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衡诉讼模式,追求诉讼公平

如前所述,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是导致虚假诉讼得以实现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当改变过于偏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追求诉讼公平为目的,实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平衡。“法官有责任通过司法能动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正义之间维护一种有益的平衡。”[4]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在控制诉讼程序上的主动性日益加强,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日渐兴盛。[5]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及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应当更加主动、全面,在庭审过程中对于疑似虚假诉讼案件,法官应当强化主动调查取证等职权行为,以查明完整的案件事实。

(二)谨慎定性,保障诉权

对虚假诉讼采取防范规制措施的前提是正确地定性某一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如果错误地界定虚假诉讼案件,将侵害到正当当事人的诉权。例如,王某以8万元将房屋一套卖给李某,李某入住该房屋,准备过户期间,因房价上涨,王某又将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由于李某仍占有该房屋,王某与刘某合谋,由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王某交付房屋。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交付该房屋。有人将此类案件定性为虚假诉讼,并称其为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6]然而,从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角度看,本案的两个合同都有效,并没有哪个合同优先之说,由于房屋的物权已经转移给刘某,则该房屋从法律上已经属于刘某。除非能证明刘某为恶意知情人,否则,刘某有权要求占有该房屋,其诉讼行为并非虚假诉讼,而是行使其合法权利。

(三)预防与惩戒并举,侧重事后惩戒

对于任何不法行为来说,防范于未然自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防范体系的建立和效果显现需要比较漫长的过程,比如诚实信用理念的深入人心,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增强法官的责任心与敏感度这些都是需要长期的制度建设及潜移默化的教育影响才能产生效果的。相比而言,事后的惩戒不仅会对有虚假诉讼意图的当事人起到威慑、教育作用,而且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受到惩戒使其恶意行为得不偿失,事后的赔偿可以弥补虚假诉讼给案外受害人受到的损失。

三、虚假诉讼防范与规制的多维路径探析

(一)诉讼前的防范及惩戒措施

法院应做好普法宣传、违法警示工作,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定义、特征、类型、国家的惩罚体系等,使诉讼主体受到教育。对虚假诉讼案件高发领域的案件,如民间借贷纠纷、离婚财产纠纷、共有财产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物权转移纠纷、破产案件等领域内,法官应向在当事人立案之初即特别告知虚假诉讼的定义及构成虚假诉讼需承担的严重法律后果。可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起诉时签署“真实声明”,使其对当事人及其律师形成思想上和法律上的约束,以此来预防性地保证其后诉讼过程中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的正当性。[7]

(二)诉讼中的防范、规制措施

1.加强法官职权行为,审慎认定证据及事实

法官居于中立但不消极的位置,认真审查案件的相关证据,核实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全面了解案情,不轻信当事人的自认事实。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多个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分别充当原告和被告,演出串通的虚假诉讼;二是行为人单方面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谎称被告负有某项义务或应承担某项责任。实践中多数是第一种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形,法院应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注重调查审核,尽可能查清案件的真实性,发现可能涉及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即使是原、被告陈述高度一致的事实,仍要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全面调查案情。例如,要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认真审查涉案借贷发生的原因、人物、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用途、交付方式、款项最终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情况,注意察言观色。第二种情况主要是利用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行使辩论权,通过虚构纠纷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对于这种情况,应限制公告送达的条件,只有原告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方可进行公告送达。

2.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

第三人作为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如果能够顺利参加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本诉,则可以提交证据、陈述事实,很好地揭露和纠正虚假诉讼当事人伪造的证据和事实,避免虚假诉讼产生错误的裁判文书。目前,我国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仍存在诸多缺陷,如第三人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模糊,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设置不科学等。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是完善整个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更是保护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迫切需要。建议实行职权通知参诉程序,由法院通知案件已知的利益相关人并建议其参与正在进行的诉讼。

(三)诉讼后的规制与惩戒措施

第一,诉讼结束,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如法院自行发现虚假诉讼情况,案件应由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并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案外第三人发现虚假诉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受虚假诉讼等错误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提供的事后的救济途径,第三人有权申请撤销或变更原裁判,从而使得虚假诉讼徒劳无功。目前,我国立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还相当简陋,有关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具体操作程序仍需进一步完善与充实。

(四)虚假诉讼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不论是诉前、诉中、诉后发现的虚假诉讼行为,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当按虚假诉讼发展的阶段不同所承担的责任。

1.司法责任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调高到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司法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在确认虚假诉讼行为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司法责任,可以有效地制裁当事人并且预防当事人再次虚假诉讼。

2.侵权责任

虚假诉讼符合侵权行为的各项构成要件,即主体的行为能力、主观过错、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虚假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并无异议。只是此种侵权行为发生的领域比较特殊,不是在普通的民事实体法领域内发生,而是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当属一种特殊侵权。虽然在理论上,确认虚假诉讼是侵权行为并无困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虚假诉讼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有必要在侵权法中明确此种特殊侵权形式,并具体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如返还不当得利、损害赔偿的范围等。

3.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隐瞒真相的做法,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了正常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社会公平公正,其社会危害性是不容忽视的。目前我国刑法尚无“诉讼欺诈罪”这一罪名。在未设置虚假诉讼罪的情况下,虚假诉讼行为可按不同情况追究相关罪名责任。但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存在较大漏洞。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但是,目前我国《刑法》第307条的伪证罪仅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组织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对虚假诉讼中当事人自己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刑法》中并未有对应的规定。这不仅造成了《民事诉讼法》与刑法不能有效衔接,[8]并且使得此类行为得不到应受到的刑事处罚。

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虽然此种诈骗是利用诉讼程序通过法院裁判而占有的,但这只是实施行为的方法特殊,与普通诈骗罪没有本质区别,应构成诈骗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恶意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此种认定显然是欠妥的,虚假诉讼等恶意诉讼行为只是以审判活动作为手段,目的和结果是侵害他人的财产等合法权益,无视目的和结果,片面强调手段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五)虚假诉讼代理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毋庸置疑,如果没有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代理人的帮助,大多数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难以将虚假诉讼顺利进行下去。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不能忽视对虚假诉讼代理人的责任追究。代理人如果是律师,故意策划、实施虚假诉讼的,应按照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相关规定给予司法、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追究。代理人如果是非律师的公民,又分为是否为法律工作者和一般公民。如果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应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法律工作者的司法、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代理人为一般公民的应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承担同等的责任。至于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各类代理人均应与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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