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平 杨鹏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曹平 杨鹏
作为中国—东盟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流业是中国—东盟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支撑系统,是中国—东盟区域经贸发展的推动力。充分研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若干法律问题,对于推进中国—东盟物流一体化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法律问题;法律体系;法律关系;法律风险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成立在促进中国与东盟各国商业贸易往来的同时,也带动了该自贸区内物流业的蓬勃发展。在这一背景下,要想中国与东盟间的商贸更加繁荣,除了要实现物流的更快发展,加强与物流相关的技术等硬条件的支持,积极推广普及现代物流新理念之外,法律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在保障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业发展的过程的作用同样不可小视。因此,从法学的角度对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若干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具有重要的价值。
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业的发展已经初具规模,但从现实情况来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现有的物流法律体系存在不规范、不协调、不健全等问题。据相关数据显示,目前中国—东盟自贸区与物流有关的法律性规范主要是由中国与东盟10国领导人于2004年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及2007年1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组成,但无论是中国还是东盟10国或是这些国家之间都缺乏专门的物流法律制度,这就使得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法律体系存在很大的不足。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物流法律体系性和完整性差。由于物流业是一个涉及到运输、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信息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的商业性活动,加之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物流活动是国与国之间的物流活动,必须要有完善的物流法律体系进行保护和规制,因此,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法律体系无论是与国内物流法律体系相比还是与其他法律体系相比,都应更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其次,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法律体系效力层次低。从法律效力的层级来看,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尚没有签订专门的物流性协议或条约,很多均援引其他协议的规定,其直接具有操作性的层次较低,使得法律效力不强。再次,各国的法律渊源、历史传统的悬殊,各国利益的不同也使得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法律体系的全局价值缺乏,更无系统效应可言。
综合上述原因,笔者认为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法律体系的完善可以着重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各国之间加强协商,达成一致目标。物流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健全的物流法律体系的保障,这就需要中国与东盟各国加强协商,从共同利益出发,以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和贸易的繁荣为目标,对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物流法律体系进行统一规划和原则性指导。这是确保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法律体系协调、平衡的前提条件。二是理清与物流有关协议的层次与逻辑脉络。目前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物流法律体系依旧是零散的分布于各个协议中,而各个协议的着重点不同,这可能会使得不同时间签订或达成的协议之间有关物流的规定存在不协调,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和物流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协议或文件难以组成的统一整体,无法适应自贸区下蓬勃发展的物流活动。三是明确物流法律体系构建的总体模式。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发展依旧处于摸索前行之中,其物流法律体系的很多问题仍需要不断探索,这就要求其建立与完善需要在一个总体模式下循序渐进的进行,可以借鉴“CAFTA法制建设思路采取的一种‘框架协议+具体协议’的模式”,[1]即自贸区内首先就物流业的发展达成一个总体性的框架协议,明确自贸区内物流业发展的目标等问题,然后逐步就相关的问题达成协议,从而使得自贸区内物流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和健全。
物流活动的发展离不开从事物流的经营人,因此明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十分重要。从传统意义上来说,物流经营人是商贸活动中买卖双方的纽带,物流经营人接受物流需求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同他人订立合同,并按要求完成一系列事宜。从这个角度来说,物流经营人具有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仓储经营人、实际承运人或场站经营人)双重身份。当然,在现代物流业快速发展的今天,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经营人所从事的活动愈加广泛,因此,其法律地位也存在多角度、多层次:一是当物流经营人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后直接实施委托事宜时,物流经营人实际上已成为相应的仓储经营人、承运人、场站经营人、加工承揽人或咨询人,对此应享有有关仓储经营人、承运人、场站经营人、加上承揽人或咨询人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这则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双重身份。二是当物流经营人以委托人名义同第三方发生关系时,其行为方式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人的规定,其具有代理人的地位。三是当物流经营人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发生关系时,其地位会依据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可能是代理人(间接代理或隐名代理)、经纪人或独立经营人。总之,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物流经营人处于一个重要的地位,其对物流业的繁荣,自贸区的发展都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当然,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物流经营人处于一个重要的地位,因此其必须承担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法律责任。首先,物流经营人作为物流活动的参加者,必然会与其他主体签订相关的合同,如果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完成其规定的事宜,就必然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其次,由于物流经营人在从事物流活动过程中也会出现侵犯受托人与其他人利益的情况,这就要求其承担一定侵权责任。
保证物流业健康发展,必须要有完善的中国—东盟物流法律体系并明确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同时,还要弄清物流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中国—东盟物流法律关系是指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法律规范性文件在调整物流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本文只对中国—东盟物流法律关系中从事物流业经营人拿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作简单的归纳:
从事物流活动的经营人具有要求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付请求权和接收货物的权利。同时,从事物流业的经营人为保全其运费或者其他费用请求权,在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当由于承运人对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从事物流业的经营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并请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处置作出指示;无法通知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作指示或者指示事实上不能实行的,从事物流业的经营人可以提存货物;货物不宜提存的,从事物流业的经营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该货物,扣除运费、保管费、拍卖费以及其他运输相关费用后,提存剩余价款。
物流经营人有按照物流合同的约定和委托人的要求按时在约定的地点按照约定的数量和包装方式交付货物的义务,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的义务;权利担保和品质担保的义务。
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法律风险是指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受有关法律性文件或条约调整,引起物流活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所带来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根据不同情况,不同主体须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目前商贸发展的情况来看,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法律风险大致表现在:生产企业、流通企业与各种类型的商品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围绕货物交付存在的法律风险;生产企业或流通企业与物流经营人所订立的物流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类法律风险,以及参加到企业销售物流法律关系中来的保险公司与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和物流经营人订立保险合同所确立的保险法律关系,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在物流过程中,存在大量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法律风险,由于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合同约定或物流法规定,以及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第各方因素的影响,导致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层出不穷。其中最集中表现在货物的延迟交付和货物的毁损灭失,以及物流运输企业非法行使留置权为当事人所带来的风险。
面对如此多的风险,如果没有较好的防范措施,仅仅依靠事后救济无论是对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业的发展还是商贸往来都是不利的。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法律风险防范离不开从宏观的市场环境和微观的法律行为来完善,这对自贸区物流法律风险的降低,从而减少纠纷都十分有意义。宏观市场环境的完善可以通过完善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法律体系,并引导物流经营人参加物流责任保险以及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加强对物流公共品的提供来进行。而微观的法律行为的完善可以要求从事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的经营人,严格按照物流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充分行使权利,诚信并全面地履行义务来实现。同时发挥与物流有关的担保等具体制度的完善。
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深入发展为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物质基础条件的同时,也使自贸区物流业的发展面临更大的风险,因此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越来越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理论上来说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责任保险是伴随着自贸区物流市场与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自然而然地产生的。但相对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产业的蓬勃上升的发展趋势来说,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责任保险明显滞后。一方面,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市场和保险市场均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二者密不可分。另一方面,目前无论是中国—东盟自贸区还是区内各国都还没有一套完备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或相关的法律协议,使得自贸区物流行业中管理规范混乱无序,也使物流保险市场十分混乱,尤其是自贸区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导致了一些矛盾频发。因此,加强对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责任保险的研究,并逐步完善,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物流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从宏观上看,加强物流责任保险首先要从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责任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上进行完善,使其遵循物流业发展的规律。其次,在确定物流保险金额和费率时要充分考虑不同类型物流货物的损坏、灭失的发生概率等情况,并考虑到自贸区物流服务经营人与国内物流经营人的不同之处以及物流业包括的运输、储存、配送物流货物种类的不同等实际情况。再次,建立物流强制险,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业不仅涉及范围广,而且还涉及到多国因素,加上目前区内各国对从事自贸区内物流业的准入要求管理不严,使得发生事故时物流经营人的赔付能力低。为了尽可能降低物流承运人的损失,可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物流强制险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此外,赋予与物流有关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当第三人由于物流活动遭受损失,而从事中国—东盟物流活动的经营人面临破产或者其怠于向保险人行使权利等情况发生时,受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物流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行使直接的请求权,保险人不能以第三人没有诉权为由拒赔。
在商贸和物流业繁荣的同时,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纠纷也在逐渐增多。因此,有必要厘清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纠纷产生的原因,才能有助于对其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建设性对策。由于物流活动涉及到许多领域,每个环节都可能出现纠纷,但综合起来看,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纠纷主要还是与物流有关的物流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产生的因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目前物流业的发展迅速,使得中国—东盟自贸区内、外经营并存,市场监管不到位,一部分从事物流业的经营者为盲目占领市场,以廉价的运输价格获取恶性竞争性交易,同时部分物流经营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考虑物流合同的规定,这不但滋生了自贸区主体之间的恶意竞争,也为自贸区物流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其次,物流法律体系不完善,难以调整各自贸区内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对于物流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相关协议也未予涉及,出现了法律规范的真空地带。再次,从事自贸区内物流活动的当事人签订合同不规范。实际生活中物流活动的当事人仅仅简单的签订一张格式化的托运单,对于合同所必需的合同主体、标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记载不全,货物的品种记载模糊等现象常有发生,这无疑为物流活动过程中纠纷的产生留下了较大的隐患,必然会导致损失发生后,双方因难以确定货损状况及损失的原因而酿成纠纷。此外,物流业急剧膨胀,导致有关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无法跟上,这也是导致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纠纷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现代物流业的发展,越来越需要专业的人才和掌握专业的知识,从业人员没有经过正规的专业培训,缺乏必要的从业经验或技能便难以适应现代物流业的需要,从而必然会导致纠纷的频繁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商贸往来存在,物流业依旧发展,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物流纠纷便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建立一套完备的物流纠纷解决机制也不可或缺,即自贸区所有成员国为了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业的繁荣发展,解决自由贸易区物流活动过程中的纠纷而建立由一系列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从目前中国—东盟自贸区签订的相关协议来看,有助于物流纠纷解决的主要是《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但该协议由于受到一些传统文化的影响,本身存在着争端主体的局限性、仲裁员选任的拖沓性、裁决公正性缺乏保障、争端解决机构不稳定以及裁决措施的粗造性等缺陷,这对于解决更具有专业性的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纠纷来说无疑存在不少的缺陷。因此,应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基础上逐步完善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纠纷解决机制。从宏观上看,可以先以《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为蓝本,建立有私人主体参与的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纠纷解决机制,并建立一个由独立的非政府法律和仲裁专家组成的轮值委员会,不断完善相关的程序,以此使自贸区物流纠纷得到充分解决并使之具有执行力,在中国与东盟经济发展一体化的进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活动通常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有时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或抵触。在当事人就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活动产生争议时,该物流争议适用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导致的裁断结果是不一样的;即使在物流活动中没有产生争议,由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可能对物流活动产生不同的预期从而影响物流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在没有统一的条约或惯例调整物流活动的情况下,确定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必要的。
按照物流活动涉及的领域,物流的冲突法问题主要包括合同的法律适用、侵权的法律适用、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以及强制性规范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从宏观上处理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的冲突法问题可以按上述分类分别遵循以下原则。在物流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由于物流服务的提供者和需求者分别是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其合同关系可能因适用不同国家而导致不同的合法救济结果,最终影响当事人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中的行为预期。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合同法律适用上,一般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而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侵权的法律适用一般则遵循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以及侵权行为自体法等原则。当物流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时则坚持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和适用侵权行为的准据法的原则。总之,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的冲突法适用中,要坚持以上原则的前提下,灵活并原则性地处理。
综上所述,由于物流业是涉及到一个众多环节的活动,加上其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无疑使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活动中存在许许多多与其有关的法律问题,要想有效解决仅凭某一方面的努力是不够的。本文只选择了其中几个问题进行简单阐述,以期为中国—东盟自贸区物流业的繁荣提供帮助。
[1]徐忆斌.中国—东盟自贸区规则的不足与完善之策[C]//张晓君.中国—东盟法律评论:2011年第1卷第1期.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杨 彧]
D922.295
A
1673-8616(2014)02-0062-04
2014-01-08
曹平,广西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副主席、研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广西南宁,530022);杨鹏,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广西南宁,53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