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雯栅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论维护司法公正
廖雯栅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司法机关的宗旨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当前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据我国司法队伍现状和发展特点,司法改革应从司法人员的选任、司法权力的配置、司法机构的设置、司法权力的运作以及司法程序的建构等方面着手,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切实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感受到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
司法公正;司法改革;司法制度;法治中国
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各级司法机关严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宪法至上,坚守公平和正义,在维护司法公正和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都取得很大进展。但是,当前司法队伍建设仍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如“有法不依、执法不公、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等问题时有发生,引发群众的不满情绪。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也因此被广泛称为“最后的腐败”。
为最大限度地消除司法腐败,就必须加大司法改革的力度,建设法治中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目前,法院、法官在正常审理和案件执行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受到内在和外来力量的干预、影响,从而导致司法不公现象屡屡发生。
(一)传统思维的影响。我国的传统文化崇尚“礼”,出礼则入刑,礼又是高度伦理化和道德化的产物;在政治领域,在长期农业社会的实践中形成、强化了“官本位”思想;在行为意识领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奉行中庸之道……这一切都使得整个社会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私法不发达,整个社会的规则意识较为淡漠,导致“人情大于法治”。同时,传统沿袭下来的“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等错误执法观念,也常常导致司法不公。
(二)司法人员素质的影响。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本应是中立、被动的,法官的任务就是依据查清的法律事实和现有的法律规定,客观地作出判决,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司法过程和结果均讲究司法的亲历性,以及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具有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理念、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拒腐防变的廉政意识。如果司法人员素质偏低,就有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办案,搞权钱交易,以案谋私。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健全,社会上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也不断侵蚀司法队伍的肌体,司法机关进人入口把不住,出口不畅通,使一些政治及业务素质很差的人进入了司法机关,导致队伍素质下降,产生司法不公,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三)地方权力干预的影响。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及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治体制,这种政治体制从设计目的本身来说,是民主科学的。但在具体运作中,由于种种原因,许多积极的有益的功能并未完全实现。有些操作甚至背离了宪法确定的目标,从而掣肘了司法体制科学与完善性的发挥。法院和检察院分别是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政府部门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处于平行的关系。但司法机关在日常运行、履行职责的实践中带有浓厚的地方色彩,司法机关也要向同级的党委、政法委负责,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各地方政府的司法机关,这也使行政机关拥有更多的机会对司法进行干预。
(四)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在实践中,我国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人事、财政经费、组织关系等缺乏独立性,完全依赖当地政府和地方党委。法院、检察院的院长、检察长均是党的领导干部,组织关系在地方,要服从地方的整体利益。平时法、检两院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来处理与各级党委、政府的关系,这制约了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独立办案的原则。司法机关内部也受到很多行政干预。比如,法、检两院体系中,每一位法官、检察官都被纳入一种等级化的行政体系之中,这些职位都分别对应着行政机关体系中的等级。法、检两院中这种行政化的等级设置无疑使法官、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同时,司法机关的经费是由政府划拨、政府保障的,经济上缺乏独立性,就使得司法机关更加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
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要有各种制度与措施作保障,将立法、行政、司法和社会力量有机地统筹起来总体推进。
(一)不断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司法地方化”主要是由于我国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的高度重合,人财物高度依赖于地方,因此法院、检察院被习惯看成地方政府的机构,导致法院、检察院的审判权与检察权受到当地政府的影响与干预,其独立性、公正性难以得到全面体现,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为消除这种影响司法的因素,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指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就必须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适当分离,与人财物统一管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司法机关财政经费预算改革方面,为保证司法机关经费的正常支出,可以通过立法,由中央政府和最高司法机关联合核定年度经费指数,再由各级地方政府按一定的比例直接划拨。在达不到规定的指数时,即地方政府财政不足时,可由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进行补充,这样就可以较好地保证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
(二)不断完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制度,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严重的权力过分集中,党政不分的问题,党委审批案件和某些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办案的做法,形成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主要障碍”[1]。为确保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应切实落实宪法精神,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将行政事务与审判、检察业务分开管理。党委、政法委对同级辖区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应主要是思想政治领导、方针政策领导和人事组织领导,而对法院、检察院职能范围内的日常办案工作,原则上应不加干涉,由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除涉及外交、国防等特殊领域之外,政法委今后应不介入个案。这样既可避免司法机关成为“独立王国”,解决对司法独立会削弱党领导地位的担忧,同时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2]
(三)不断形成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解决“司法职业化”问题。司法的职业化是由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是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对案件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作出裁决的活动,要求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才能进行。2002年以来,国家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大批具有博士、硕士学历的“学生军”成为司法骨干,使新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相同,保证了法律从业人员具有大致相同的职业语言、知识背景和逻辑思维,为法官职业化创造了条件。但由于这些司法人员社会阅历匮乏,其中有的经不起各种诱惑,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今后的司法改革中,要把司法机关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当作头等大事对待。应当提高准入门槛,比如从下级法院、成功律师、专业学者中选拔法官、检察官,且应适当提高初任法官、检察官的工作年限要求,以最大限度提升司法能力,进而加大司法职业保障力度,使法官、检察官享有与其正当行使职权相应的保障,以及一定的职务豁免权。非有法定事由,并严格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职、降职、辞退和处分法官、检察官。必须建立健全法官、检察官职务保障机制,使司法人员不至于因为依法办案、抵制法外干涉而受到蓄意的打击报复,也不至于因为生活拮据而轻易受到非法利益的引诱、驱动。因此,在福利待遇上,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适当提高检察官、法官的薪酬,从制度上尽可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切实保障司法独立。只有从根本上保障司法人员的地位和待遇,才能使来自外界的各种影响降至最低程度,法官在判案时才越有可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旦相关制度得以建立并逐渐得到社会各阶层多数成员的认可和支持,就能形成一个具有高度责任感和专业知识的职业群体,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可能,法律才会受到人们的普遍尊重。[3]
(四)不断健全司法权力运行规范机制,解决“司法规范化”的问题。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首要原则即是对公权力进行规范、约束,“法不授权即非法”。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如果造成侵犯公民权利的要承担后果。同时,要尊重公民的个人权利,按照法治的原则,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自由,就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要达到这个目标,就必须研究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以及法院对权力机关负责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要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及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切实做到“权责对等”。
(五)不断推进司法审判公开制度,解决“司法公开化”的问题。要有效推进司法公开化,必须从如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推进审判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案件的审理应该公开化,人民应该拥有旁听案件审理过程的权利,这样才能对司法活动进行全面而公开的监督。要进一步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还要广泛实行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制度,不断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实践的渠道。此外,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要重点抓好“三同步、两公开”,即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同步显示庭审记录,公开展示证据、公开展示适用法律条文,将整个庭审过程放在阳光下运行。二是善意对待新闻媒体,争取舆论主动权。面对强大的新闻舆论的监督,一方面对待出现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当坦诚,不遮遮掩掩,做到有错必纠,接受监督,并注意一些处理技巧,在结案前尽量少公布案件情况,结案之后要尽量做到公开。另一方面,要主动构建与媒体的良好关系,争取舆论主动权,并尝试设立各级检察院、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从而树立司法公开、公正的良好社会形象。三是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两大并行的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一制度必须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而不断得到完善和强化。我们只有从国情出发,在司法人员的选任、司法权力的配置、司法机构的设置、司法权力的运作以及司法程序的建构等方面,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才能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同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关系,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1]李春霖.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驶职权[J].河北法学,1988,(3).
[2]高铭暄.关于刑法实施中若干重要问题的建言[J].法治研究,2013,(4).
[3]谢韬.美国的司法独立与司法腐败[N].经济观察报,2013-09-02.
责任编辑刘云华
D901
A
1008-6463(2014)02-0023-03
2014-02-28
廖雯栅(1991-),女,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司法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