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教育改革

2014-03-29 06:06邓思
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4年5期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学法律

邓思

(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湖北 武汉 430064)

我国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教育改革

邓思

(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湖北 武汉 430064)

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为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但是现阶段我国司法考试背景下法学教育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在理清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二者关系的基础上探索法律教育改革的有效路径,为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事业输送更多的优秀人才.

司法考试;法学;教育改革

1 我国国家司法考试的发展历程

国家司法考试,作为进入法律职业的门槛性资格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且被赋予了法律上的权威性.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若要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取得该考试的合格证.因此,我国的司法考试由来已久,考试制度也经历了数次重大变迁.

1986年,我国司法部选取部分省市作为律师资格考试的试点,由地方司法部门进行命题并组织考试,但是在参考人员方面有明确的限制,仅局限于司法系统工作人员,面向范围极窄.1988年,司法部开始放宽考生范围,律师资格考试从此演变为面向全社会的资格考试,这是司法考试制度的一次重大突破.跨入新世纪后,我国司法部于2000年7月对司考制度再次大刀阔斧地改革,颁布了《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对此,200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检察官法》和《法官法》.修改后的新法规定,初任检察官和法官必须经过严格考核,任职条件的底线便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之后,司法部通过决议废止了试行一年的《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然而,真正具有转折性意义的改革还应归属于2001年10月颁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它开创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先河,使法、检、律三种资格考试制度合三为一,若想成为律师、法官抑或是检察官,都需要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共同为司考做准备,统一司法考试的序幕也由此拉开.

2008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普通高校法学专业在校生开始享有毕业前报考司法考试的资格.这一举措进一步密切了司法考试与法学专业教育之间的联系,获取法律从业资格作为法学专业毕业生顺利实现就业的重要筹码,司法考试在法学专业学生心目中的地位也由此急剧攀升.司法考试从此也得到了更大范围及程度的重视,其通过率也逐渐成为社会公众评价大学法学教育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准.至此,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引起了法学各界的广泛关注,许多学者开始对我国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教育问题进行思考和研究,开始探索法学教育改革的新路径.

2 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间的关系剖析

毋庸置疑,自2002年实施统一司考制度之始,近十余年间,我国法律职业化趋势明显,法律行业就职人员的职业素养极大提高,司法考试确实推动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为我国法治事业输送了优秀的人才资源,这和法律教育的宗旨是不谋而合的.本文认为就某种角度而言,司法考试是法学教育的一部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促进了我国在法学教育改革方面的探索.明确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之间的关系是推动法律教育改革、探索法律教育有效路径和模式的前提和基础.针对目前法学研究现状,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之间的关系界定悬而未决,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问题.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要将司法考试作为法学教育改革的方向标.

综合现有的研究成果,有关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学者们已经就“法学教育是国家司法考试的基础”这一认知达成了共识,但是还存在以下两种相左的见解.一方面,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不仅仅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领域的一项重大举措,同时也是我国法学、法律专业教育改革的突破口.国家司法考试在为法学教育提供新机遇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挑战.统一司法考试必将促使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培养模式等进行重大革新,必将推动法学教育的整体格局以及教育机制实现重大调整.能否清晰、明确地界定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二者间的关系,关及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前进方向和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周鲤生曾指出,法官和律师都是凭借法律教育陪养而成的,倘若缺少健全完善的法律教育,也就不可能为社会输送适任匹配的专业司法人才.曾宪义则认为,高等法学教育体系攸关国家司法考试的健康发展,未来法律职业精英的培养离不开成熟的法律教育.高校法学专业教育在人才的培养和输送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主导性地位.倘使国家司法考试没有成熟完备的法学教育为支撑,那就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司法考试本身而言,它可能并不能对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产生直接的影响,但是,法学教育质量的优劣却能左右司法考试应试者的知识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的高低.法律从业者在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借助法律人的逻辑和思维去解决社会问题,离不开复合型的思维和知识体系.因此,本文认为在培养和选拔复合型法律专业人才方面,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殊途同归,如何立足司法考试的背景,构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新型的二元互动关系值得深思和探讨.

另一方面,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应当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层面,绝不能混为一谈,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的门槛资格考试,不应该对正常的法学教育秩序产生影响.倘若法学教育的变革要以司法考试为风向杆,长此以往,法学教育势必会退化为应试教育,那将会是法学教育的失败.如谭世贵认为,法学教育是培育未来优秀法律家的根本途径,司法考试则只能是筛选法律家的有效方式之一,他将二者的关系分别比喻为生产流程和质检体系,法学教育“生产”潜在的法律家,这些潜在的法律家在从事法律职业前需要经过司法考试的“质检”,倘若质检合格,也就拿到了法律从业的通行证.但司法考试并非法学教育“产品”的唯一“质检”体系,毕竟法学毕业生不可能都会从事法律职业.因此,究竟该如何评判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经济后果,又该如何去处理二者间的关系,法学教育界需要进行充分的思索,需要在漫漫的实践中不断求索二者之间的制衡点.张军则认为,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之间存在互动,但是司法考试居于主导性地位,可以以经济学中“供需关系”定义二者间的关系,司法考试若是“需求”方,法学教育则是“供给”方,要想促进法律从业市场的有效发展就要“以需定供”,也就是说,法学教育应当以司法考试为导向.

本文认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职能的差异.法学教育的职能是培养人才,而司法考试的职能则是筛选人才.第二,目标的差异.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多元的,它不仅要培养法律职业人才,还要培养法律研究学者及为职业服务的公务人员,最重要的是要致力于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促进良好的法治氛围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形成.而司法考试的目标只是为法律行业选拔合格合规的法律专业人才,是法律职业的准入门槛.第三,内容的差异.法学教育的内容较为广泛,不仅有法律实务方面的教育,更注重从理论层次传授一种批判性的法律思维.而司法考试具有应试的天然局限性,其考察范围有限,通过了司法考试未必能真正理解法律的内涵,未必意味着理性法律思维的具备.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联系则主要体现在:第一,司法考试是联系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键纽带.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后,法学专业毕业生还并不能直接从事律师等法律职业,在其踏入这些职业之前,必须取得职业的通行证——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证.第二,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前提和基础.绝大多数的法律职业者都具备了法学教育的背景,经历过法学教育的更能理解司考的宗旨和要义.第三,司法考试只能作为法学教育质量评估的某一方面,法学教育质量的度量方式是多元的,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考试体系依旧存在纰漏和不足的情况下,不应该只以司考通过率进行评定.

3 我国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教育现状

任何事物都是处在不断的运动、变化和发展过程中,我国的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也不例外.在司法考试背景下,我国法学教育自身存在的不足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法学教育的良性发展.此外,我国现有的司法考试模式依然是不完善的,尚需改进.我们应该认识到,在二者自身依旧存在缺陷和不足的情况下,我们为了实现法学教育的良性发展,在探索司法考试背景下法律教育改革的有效路径的过程中,有必要认清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的现状.本文认为,我国法学教育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3.1 办学层次过于繁杂

我国法学教育体系由高职、本科、硕士和博士组成,除了正规系统的全日制法学专科至博士的学位教育外,还有电大、自学考试、党校等法学教育方式,从表面看似乎多形式、多渠道、多样化,但实际上恰恰因为这种过多、过杂的办学层次和教育渠道,阻碍了法律教育整体质量和法律相关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此外,司法部在司法考试资格的参考条件上又有区别对待,明确要求参考者必须具备本科学历,这就将专科学生排除在法律职业之外,从而导致了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间的脱节.

3.2 学生司考压力大,与基础教育冲突,影响正常教学活动,不利于复合型人才培

.由于通过司法考试、取得从业资格是进入法律职业的准入门槛,法学专业学生在校期间便面临着巨大的司法考试压力,这种压力极大地制约了拟参加司考的学生精力在其他领域的投放,也就束缚了学生综合素质的锻炼,不利于我国法学教育的长远发展.一般而言,这类学生面临这对未来的“恐惧”,在大三开始(甚至更早)便会忙于准备司考.学校方面为了顺应学生的需要,纷纷将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调配到低年级,课堂教学安排过密且不说,专业课挤占公共课的学习以及学生活动时间,不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此外法学教育需要在高年级重点培养学生的运用相关知识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但由于学生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司法考试上,绝大多数学生很难做到认真对待这些课程,教学效果很难达到理想预期,教学质量更难得以保证,遑论毕业生在知识储备及具备能力上的合格性.

3.3 法学教育没有与司法考试充分衔接

具体体现在教学体系、教学理念、组织形式、教学评价等方面,尤其是在教学方法方面.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虽然会穿插一些实践的案例,但并没有形成主要模式,课堂教学仍以“填鸭式”的知识灌输为主.例如教学内容只注重概念、原理、定律的讲解和背记,忽略了将这些知识与学生未来从业过程中可能面临问题的联系,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未能有效结合,学生只是被动的接受者.此外,教材的编排与现实脱节较严重,毕业生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求.

4 我国司法考试背景下法学教育改革的思路

在司法考试的背景下,实现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有效衔接,是对法学教育进行改革的题中之义,这要求我们明确把握法学教育的目标和宗旨.法学教育的根本宗旨在于让法律从业者能形成法律知识的框架体系,具并备运用法律思维认识问题、解决争议的能力和素养.法学教育是以传授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培养合格法律专业人才为内容的教育活动.它面临的两项根本任务是要根据中国的社会发展需求,培养更多的合格法律人;是基于中国法治实践的现实,对中国问题、对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实践进行系统概述,培养广大民众运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权益、解决实际问题的意识,为中国法制建设营造良好氛围.本文认为,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教育改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4.1 法学教学内容的改革

在法学教育改革中,首当其冲的便是教学内容的改革.本文认为,在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教学内容,必须兼顾学科理论教育与司法考试职业教育等方面.在保持法学学科特色的前提下,教学内容务必要尽量在原有学科知识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司法考试大纲进行整合,使其尽量涵盖司法考试大纲的精华.法学教育可以充分利用司法考试带来的机遇,改变长期以来教学中普遍存在的重理论、轻分析以及少实践的弊病,适当减少无助于法律思维培养的空泛理论,增加对学生规范分析和司法解释实际问题的培养和训练,增加教学过程中的实践教学课时.

4.2 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

改革法学教学方法,是解决传统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冲突的重要环节.结合法学教育特点和国家司法考试要求,重点从规范分析法和案例教学法两方面进行.其一,规范分析法.规范分析教学,主要是在理论讲解的基础上,以多种方式引导学生分析法条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以便学生更好地掌握法律规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析规范相互之间的效力及其现实实践效果等.其二,案例教学法.法学案例教学法是在大陆法系的讲授法和英美法系的判例教学法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改进和创造,是联系我国教育实际的带有中国特色的教学方法.针对司法考试中相当比例案例分析题的考察模式,法学案例教学法是调和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冲突、促进双方有机统一的一种重要教学方法,也是提高学生未来参与法律实践、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重要教学方法.案例教学,形式灵活多样,趣味性较强,可以采用庭审观摩、模拟法庭等多种有效途径予以实施.

4.3 合理构建法学教育的办学层次

就我国的法学教育办学现状而言,层次过于繁杂,不仅有法学大中专科、法学本科、法学(法律)硕士、法学博士四个基本层次的学历和学位教育,而且还有五花八门诸如夜大、函授、自考等形式的法学成人教育.此外,党校也有在进行特定范围的法学教育,我国各级公、检、法院校还提供了各具特色的法律职业培训.因此,针对我国法学教育存在的这种鱼龙混杂的现象,法学教育改革必须要构建合理科学的法学教育阶次,同时明确不同阶次的办学定位.本文认为,基于司法考试本身不允许本科以下学历人员报考的门槛,可以考虑取消本科学历以下的法学教育,提高法学教育生源的整体素质.此外,还应当将法学本科教育定位为通识教育,在教学环节中贯彻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宗旨,为后本科法学教育以及未来的法律职业教育或培训提供优质的生源.

4.4 在法学硕士教育方面,明确定位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并区别对待

我国现有的硕士阶次法律教育主要由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两种学位的硕士培养组成.就法学硕士而言,它旨在培养法学研究与教学方面的专门人才,从培养方式上看,法学硕士教育以学术为导向,更偏重培养学生进行学术研究和创作的能力,绝大多数法学硕士理应是法学博士的后备军,因此在法学硕士教育方面不能过分强调司法考试.然而,现实情况是很多法学硕士偏离初衷将主要精力投放在职业教育上,这就需要法学院校提高法学硕士招生门槛,完善学位论文审核制度,加强对学生的规划培养,吸引真正立志与从事学术科研而非为了学历而学的学生.就法律硕士而言,我国的法律硕士教育借鉴了美国的律师培养模式,旨在培养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它更强调的是职业教育,但是在实际实施过程中,某些院校的课程设置有点偏离初衷,这点是在法学教育改革过程中应当极力避免的,法律硕士教育应当以如何将学生培养为合格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为教育重点,教学内容可以涵盖法律基础理论和知识的教育,但需更加重视法律职业所特有的思维方式和判断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训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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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642

A

1673-260X(2014)03-022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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